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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杰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21號、110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66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拾肆小時。

事實

一、洪慶杰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黃聖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慶杰上開帳戶,再由洪慶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施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慶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85至107頁、訴字第868號卷第75至9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核與附表「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警詢證述均屬相符,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取款項並協助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黃聖富、「猴子」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更於警詢自陳「與我一起作轉錢工作約4、5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5號卷第35頁),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當天有很多人在汽車旅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40頁、訴字第868號卷第28頁),益徵本案詐欺犯行者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準此,被告與黃聖富、「猴子」等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黃聖富、「猴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指示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予指定之帳戶,被告行為使該等款項形成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無從依金流在帳戶中流動來查明財物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2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加重詐欺之罪名俾被告能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40、92頁、本院訴字第868號卷第28、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黃聖富、「猴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足認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所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知悉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竟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更業分別與告訴人黃柯達、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施國偉各以10萬3千元、3萬2千元、2萬元、2萬3千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第662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訴字第868號卷第71頁),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業已貸款以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完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106頁),亦有轉帳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111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月薪8萬左右、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須撫養父母、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852號卷第105頁、本院訴字第868號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之意願(見訴字第852號卷第106頁、訴字第868號卷第9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約4萬元之報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1號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被告賠付之金額總計達17萬8千元【計算式:103,000+20,000+32,000+23,000=178,000】,顯已逾上述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時間及方式 洪慶杰將左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 證據及卷頁出處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丙○○(提告) 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可代操遊戲之廣告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經丙○○於109年4月間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好友、委託對方代操急速賽車遊戲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先給付報酬始能提領遊戲帳戶餘額云云 於109年5月27日14時27分許,以ATM轉帳10萬3千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35頁) 2.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37頁) 3.丙○○與綽號「Dr.Tom」男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相片共43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1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11月23日一西門字第0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慶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61至66頁) 2 乙○○ 在臉書網站張貼兼職廣告,經乙○○於109年5月20日點擊並因此透過LINE與自稱「shaolin」、「黃紹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黃紹霖」自稱從事代客操盤,並謊稱乙○○可先行匯款10,000元委託代為操作、代操已有獲利但須先支付獲利之5成佣金云云 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3萬2千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9卷第61至63頁) 1.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9卷第67頁) 2.與綽號「線上操盤-宋哥」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相片共64張暨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相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9卷第73頁至第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9卷第69頁至第71頁) 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11月23日一西門字第0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慶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61至66頁) 3 丁○○(提告) 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及LINE帳號連結,經丁○○於109年5月初依網站指示加入LINE好友,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股票投資云云 於109年5月27日21時11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69頁) 2.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暨LINE對話截圖相片共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45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營清字第10900212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慶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4 施國偉(提告) 創立虛假「投資平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國偉邀約投資,並佯稱先期有獲利,需繼續投資費用云云 於109年5月27日14時52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5時2分許 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偉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卷第27至31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卷第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卷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卷第49頁) 4.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11月23日一西門字第0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慶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61至6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