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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秉融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賭博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使加油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為其所駕車輛加油,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頁)、自陳之前在市場賣衣服、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油品價值為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03號
  被   告 吳秉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明知無資力支付油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中油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之環河
    南路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向上開加油站
    員工沈衍佑佯稱:身上沒帶錢,可提供手機擔保,之後會回
    來付錢云云,並交付手機1支,致沈衍佑陷於錯誤,同意吳
    秉融先行離去。嗣吳秉融未依約返回上開加油站支付油錢,
    經沈衍佑檢視上開手機,發現該手機無法充電且未插入SIM
    卡,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融之自白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前開加油站加油500元後,未支付油錢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沈衍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台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前開加油站加油500元之事實。 4 證人沈衍佑當庭提供之手機1支 被告交與證人沈衍佑之手機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應支付之油錢500元,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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