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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謙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⑺、⑻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⑼至⑾案,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⑴至⑹、⑽、⑾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最後執行完畢之⑽、⑾案出監日期,距本案犯行相隔甚短,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手機架業已交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育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3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其餘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8月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晚間
    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中興橋汽車道
    下方),見路旁停放林育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裝有手機架1個(品牌:MWUPP,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手
    機架拆卸後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林育謙發現手機
    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安裝在機車上,價值2,000元手機架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以及該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業已取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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