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庭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現金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呂忠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陳瑋鑫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呂忠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3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利約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轉交款項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接收其所轉交款項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A:(詳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為 顏色:黑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劉庭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
第284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所審理110年度審訴字1844號
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竟變本加厲:
(一)曾於民國107年間2度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
(二)其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慕」加入綽號「胖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
擔任車手頭一角。其後於110年9月7日招募呂忠哲入夥,負責
指示呂忠哲為該集團轉匯或提回人頭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款
項,再自行或由集團其他成員遞次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
(三)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欺行為:
1、推由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
民眾,以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呂忠哲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忠哲-土銀
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劉庭豪指示呂忠哲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持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臨櫃領回詐
騙款項,交予劉庭豪輾轉上繳與其他集團成員朋分至領導階
層,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受害民
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鑫、陳振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豪於警詢時供述。 坦言自110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後,招募呂忠哲入夥、指示其領回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自行交予「胖子」取款。 2 (1)證人呂忠哲於警、偵訊時證述。 (2)被告與呂忠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起訴書。 其受被告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其中詐欺不法所得贓款。 3 (1)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時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瑋鑫存摺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瑋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匯款至呂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陳振生於警詢時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陳振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匯款至呂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5 呂忠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呂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二、核被告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
(一)與另案被告呂忠哲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於附表所示受騙款項,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以一提
款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呂忠哲
前受被告指示提領告訴人陳瑋鑫、陳振生匯入其土銀人頭帳
戶款項,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0年度審訴字184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
屬「數人犯一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
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陳瑋鑫 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允柔」誆騙陳瑋鑫匯款至博弈網站賺取暴利,使之利令智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110年9月9日 下午4時29分許 下午4時30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臺北分行 110年9月10日 上午9時10分許 4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2 陳振生 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誆騙陳振生 依照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賺取高額獲利,使之財迷心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5分許 2萬7,650元 某處土地銀行分行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34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