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編號00000000、109刑偵字第B37)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王柏璟於民國110年10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天天」等人招募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接收並列印出偽造公文書,並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被詐騙對象,並向該被害人收取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持被害人交付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集團中上層車手成員,並收取所約定以提款金額約4%計算之報酬。
2、第2頁第4行:王柏璟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
3、第2頁第10行:將王明書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王柏璟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王明書帳戶內現金。
4、第2頁第11行:王柏璟依暱稱「天天」指示,將所領得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2、69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99、10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135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起訴書、第3386號追加起訴書(偵查卷第169至178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負責列印、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並接獲上手成員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資料,復至指定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予暱稱「天天」之人,並收受約定報酬等行為,足認被告與暱稱「小黑」、「天天」及該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案所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4)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4)、(5)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7)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裁判:108年簡字第32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應否加重其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並認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認不諱,堪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已自白,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贓款、轉交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損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屬自白不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天天」聯繫,顯供作為被告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天天」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6頁),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約妥報酬以所收取或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然實際上其為本案犯行收受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2000元甚明,而該部分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46萬元,因被告業已暱稱「天天」指示,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該帳戶款項均轉交上手成員,如上所載,可認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46萬元部分,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天天」(下
稱「小黑」、「天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小黑」、「天天」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上午11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王明書佯稱:其「中華電信」手機有欠款未繳云云,後又轉
給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毅豪警員」向王明書佯稱:
涉案一級毒品及洗錢,需請金管會查看帳戶,以及提供提款
卡、密碼,並派地檢署人員拿取云云,致王明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攜帶其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指
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王柏璟則依指示
先至不詳統一超商以自動化設備列印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並載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文字之公文書1紙,至指定
地點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王明書而行使之,並取得王明書
上開提款卡後,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王
明書帳戶內現金(含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70元後
,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某處公寓頂樓,將款項繳回予
「天天」,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王柏璟本次並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明書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天天」之指示向告訴人王明書收取上開提款卡7張,有交付一張紙給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現金共46萬元(未含手續費)後,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某處公寓頂樓,將款項繳回予「天天」,並獲取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書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7張與被告,嗣遭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46萬70元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王柏璟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共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天天」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7張,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現金共46萬70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922號函文及附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0年11月1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01000061號函文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28793號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4855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7張與被告,嗣遭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46萬70元之事實。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
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
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收受之文件1紙,其上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公證款」,且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
1枚,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公務
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扣
押個人帳戶、清查個人財產、資金等業務,然一般民眾並無
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王柏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天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就
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
潛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潛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份在卷
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之公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且被告
自陳係至不詳統一超商輸入代碼印出等情,而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不另請求宣告
沒收偽造產生上開印文之印章。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轉帳金額(含手續費) (新臺幣) 1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連豐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12萬元 2 110年11月8日15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同上 轉帳3萬15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8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豐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8日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提領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中門市) 同上 提領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9 110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0 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1 110年11月8日15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同上 轉帳3萬元 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1月8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2萬5元 13 110年11月8日1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門市)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4 110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5 110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6 110年11月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提領 2萬5元 17 110年11月8日1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轉帳3萬15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0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合計:46萬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