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紫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後,即騎乘其母親莊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1名離去。
二、案經楊紫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2至3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楊紫芃於110年3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將其所有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該安全帽嗣於同日19時25分至21時30分許間,在上址遭人竊取;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9時52分許,將其母親莊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機車停車格牽出,其戴上1頂白色之安全帽後,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1名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的掛鉤拿安全帽,1頂黑色的給我朋友,另1頂白色的是我自己的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將其所有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該安全帽嗣於同日19時25分至21時30分許間,在上址遭人竊取;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9時52分許,將其母親莊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機車停車格牽出,其戴上1頂白色之安全帽後,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1名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離開上址機車停車格時所戴之白色安全帽後方確實印有上圓下長條狀之長形圖樣,核與告訴人失竊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之安全帽外觀相符。
㈢又經本院勘驗「重慶南路1段30號靠開封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院易字卷第53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9時52分許,在上址機車停車格牽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係在未彎腰、上半身沒有前傾、移動之情形下,從其右側拿起其嗣後所戴之白色、後方印有上圓下長條狀之長形圖樣之安全帽,是自被告拿取該安全帽時身體之動作及該安全帽原所在之位置以觀,顯與被告辯稱當日係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勾拿取白色安全帽云云不符,反與告訴人所稱原係將失竊之安全帽放在伊機車右側後照鏡之情節較為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堪認被告當時所拿取之安全帽即為告訴人所有者。
㈣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媽媽會放1頂安全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我自己會從家裡準備安全帽,我有2、3頂安全帽都是淺色或條紋、半罩式、沒有花紋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其既稱一己所有之安全帽均為無花紋之款式,則其當日所戴之白色安全帽後方卻印有上圓下長條狀之長形圖樣,顯與其上開所述有所扞格,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日所戴之白色安全帽為其所有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安全帽納為己有,客觀上已該當於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犯意等節,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上開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所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末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靠存款維生、曾做過工人之經歷、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白色印有米妮圖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毒品殘渣袋3袋、針筒2支、未使用針筒1支及IPHONE X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 00:00:30 一名戴眼鏡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畫面左下角的路邊機車停車格,並站在機車後方位置。攝影機僅攝得被告肩膀以上,被告動作似在操作機車。被告於00:00:19低頭,後續畫面僅攝得被告之頭頂。 00:00:31- 00:00:35 被告消失於畫面中。 00:00:36- 00:00:50 被告臉先轉向身後,再轉回前方並跨坐上機車,再於00:00:40時自身體右側拿起1頂白色之安全帽(斯時畫面持續攝得被告之頭頂,被告並無彎腰之動作,如附件一)後,被告身體慢慢往後退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一 00:00:51- 00:01:15 被告未戴安全帽騎著機車背向畫面,停在機車停車格的後方,與停放機車為垂直方向,左手拿著1頂深色全罩安全帽,此時一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過來,接過該頂深色安全帽,被告則從身體前方拿出另一頂白色全罩後方有圖案安全帽戴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