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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544號、110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冠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邱能裕、王俊傑聯繫販賣大麻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格之大麻予邱能裕5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格之大麻予王俊傑1次,因王俊傑驗貨後認品質不佳退貨而未販賣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879卷第30至35、149至151頁,偵24544卷第421頁,本院卷第62、88、119、1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能裕、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邱能裕、王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邱能裕、王俊傑均係向其購買大麻之客人,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之獲利,分別為1,400元、600元、600元及1,200元等語(見偵23879卷第29、31、33至35頁),雖未具體陳述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獲利,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販賣大麻2公克,價格分別為3,400元、3,000元及3,0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3、4之獲利均為600元,可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有相當之獲利,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顯。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委請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大麻予王俊傑,並以被告與王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詢問王俊傑:「有遇到人嗎」,王俊傑表示:「有喔」,被告旋表示:「好」、「謝謝」(見偵24544卷第188頁)為據,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該次交易係其自己駕車前往,之所以詢問王俊傑:「有遇到人嗎」,係因其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在送等語(見偵23879卷第31頁),足認該次販賣大麻予王俊傑,確係由被告自己前往交易,是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王俊傑驗貨後認品質不佳而退貨,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對象僅1次,且均係購毒者主動聯繫被告,此有被告與邱能裕、王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4544卷第186至188、191至196頁),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主動兜售毒品予不熟識人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至被告雖供陳本案毒品係向「程家鑫」之人購買,而該人年約30多歲,膚色黝黑、身材矮瘦,聯絡方式為微信通訊軟體等情(見偵34393卷第20頁),惟被告並未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傷害及傷害致死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且其中1次販賣未遂,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128至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就販賣大麻之犯罪時間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122至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所含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某處,向年籍不詳之「程家鑫」成年男子,以20萬餘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所持用之手機之「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之毒品。嗣尚未及賣出,即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取得相關事證,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陳冠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住處實施搜索,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拘得被告,並扣得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陳:扣案毒品係109年11、12月間向「程家鑫」購買(見偵23879卷第23頁,偵24544卷第4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扣到的毒品與另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我在109年11、12月間同一次跟「程家鑫」購買,另案第一次警察沒有扣押完整,才有本案第二次的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㈡被告前曾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向「程家鑫」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硝甲西泮,藏放在其居所及車內,經警於110年2月3日執行搜索扣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3、155至211、213至258、261至264、268頁)。

㈢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與前案扣案毒品並非被告同時向「程家鑫」購入,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持有本案與前案扣案毒品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本案與前案扣案毒品。從而,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此,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意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蘋果圖樣咖啡包37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煙彈27個、74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成分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成分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49號等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
,暨犯罪所得
編號 販賣大麻時間 交易過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地點      數量、金額     1 109年10月2日 下午2時許 邱能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大麻予邱能裕,並收取價金3,400元。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1至32頁) 2.證人邱能裕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4544卷第76、450頁) 3.被告與證人邱能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91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400元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口檳榔攤附近某處      2公克、3,400元     2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邱能裕以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大麻予邱能裕,並收取價金5,000元。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2至33頁) 2.證人邱能裕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4544卷第77、450頁) 3.被告與證人邱能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92至193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000元  萬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某處      3公克、5,000元     3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邱能裕以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大麻予邱能裕,並收取價金3,000元。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3頁) 2.證人邱能裕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4544卷第77至78、449頁) 3.被告與證人邱能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94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000元  萬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某處      2公克、3,000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 邱能裕以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大麻予邱能裕,並收取價金3,000元。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3至34頁) 2.證人邱能裕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4544卷第78至79、449頁) 3.被告與證人邱能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95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000元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口檳榔攤附近某處      2公克、3,000元     5 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 邱能裕以0000000022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大麻予邱能裕,並收取價金6,000元。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4至35頁) 2.證人邱能裕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4544卷第79、449頁) 3.被告與證人邱能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96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000元  萬芳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某處      4公克、6,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 王俊傑以0000000018號行動電話號碼連接網路後,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價格後,被告再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大麻予王俊傑,經王俊傑驗貨後認品質不佳退貨而未遂。 1.被告警詢之自白(偵23879卷第30頁) 2.證人王俊傑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4544卷第61、67、457至458頁) 3.被告與證人王俊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544卷第186至188頁)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公克、3,000元     
附表二、扣案毒品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9卷第57至6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1  MONCLER圖樣字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2) 167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00883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23879卷第234頁) 第三級毒品 2 西瓜圖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3) 7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23879卷第234、235頁) 第三級毒品 3 蘋果圖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4) 37包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23879卷第235頁)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 4 STARBUCKS COFFEE圖樣字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5) 17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23879卷第235頁) 第三級毒品 5 KOBE字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6)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23879卷第235、236頁) 第三級毒品 6 勞斯萊斯圖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7) 40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98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見偵23879卷第236頁) 第三級毒品 7 LV圖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8) 26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2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見偵23879卷第236頁) 第三級毒品 8 85°C圖樣咖啡包 (現場編號9)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見偵23879卷第236頁) 第三級毒品 9 白色晶體 (現場編號11-1至11-7、15-1、19) 9包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0.86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見偵23879卷第237頁) 第三級毒品 10 褐色粉末 (現場編號21-1) 1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見偵23879卷第237頁) 第三級毒品 11 褐色粉末 (現場編號21-2) 1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6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見偵23879卷第237頁) 第三級毒品 12 褐色粉末 (現場編號21-3) 1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6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五(見偵23879卷第237、238頁) 第三級毒品 13 黃色翅膀圖樣煙彈 27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879卷第207頁) 第二級毒品 14 紅色翅膀圖樣煙彈 74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  同上 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 4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9卷第57、61頁) 2 磅秤 2臺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9卷第61頁) 3 分裝袋 7包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9卷第61頁) 4 K盤(含卡片)即黑色菸盒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879卷第20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879卷第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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