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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黃文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告
邱楚元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楚元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逸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一連之現役軍人;邱楚元則於服役期間與吳俊逸結識而為朋友。詎吳俊逸、邱楚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製造,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聯繫,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32巷內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領航員會館(生存遊戲店)購買彈殼、彈頭後,再於111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世昌五金行購買含有屬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的喜得釘,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陸軍特戰指揮部武漢營區附近,將喜得釘內之火藥取出後,再添加至彈殼、彈頭內,以此方式加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已試射2顆,射擊鄭順鐿1顆,剩餘13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置於身上無故持有之。

(二)吳俊逸於111年4月10日起,陸續向鄭順鐿所屬錢莊借貸款項,然因屆期無力償還,吳俊逸遂與鄭順鐿相約談判,並找邱楚元陪同,嗣於同月21日0時4分,與鄭順鐿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32巷內停車場碰面,由吳俊逸獨自進入鄭順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商討還款事宜,邱楚元則在吳俊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等候,然吳俊逸於協商過程中因不滿遭鄭順鐿催款甚急,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鄭順鐿倒車而未注意之際,持預藏之本案手槍朝鄭順鐿頭部擊發1槍,當場致鄭順鐿頭部中彈而失去意識倒臥在駕駛座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亦因此失控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槍擊後吳俊逸驚覺事態嚴重,乃將鄭順鐿拖往副駕駛座,於同日0時17分,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66巷之世界山莊社區附近,取走鄭順鐿所持用之手機3支、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再通知邱楚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協助,並當場告知邱楚元其已持本案手槍射殺鄭順鐿,是邱楚元明知吳俊逸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亦知悉鄭順鐿自身及其所有之物品均屬關係吳俊逸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仍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吳俊逸指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朝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大橋方向行駛,途中吳俊逸隨即清理本案手槍、折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連同行車紀錄器丟棄在半路,再將鄭順鐿所持用之手機3支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大橋下後,復返回世界山莊社區附近,雙方商討如何處理鄭順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顧及若將人車遺留在原地,恐遭他人察覺,邱楚元遂提議棄置於收費停車場後,由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順鐿,邱楚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格上車共享永和堤外停車場,吳俊逸於同日2時38分抵達現場後,隨即將鄭順鐿拖往後座藏放、擦拭車內跡證及血跡,待邱楚元於同日2時40分到場接應後,再改由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楚元離開。事後吳俊逸與邱楚元分開後,吳俊逸再於同日8時31分,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客運麟光總站後方東大清潔社停車場。嗣鄭順鐿配偶梅庭妘(原名梅語瑄)因與鄭順鐿失去聯繫,遂報警處理,經警方透過手機定位、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2時許尋獲鄭順鐿,鄭順鐿經緊急送救治而倖免於死。嗣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9前逮捕吳俊逸,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18時許,經吳俊逸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客運麟光總站後方東大清潔社停車場,上揭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梅庭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逸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吳俊逸之身分證件及軍職基本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1至53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吳俊逸所涉本案之罪(詳下述)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逸、邱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9至4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訊據被告吳俊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89號卷第11至28、173至176、287至290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44、184、469、4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9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客運麟光總站後方東大清潔社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見偵14389號卷第53至59、63至67、71至8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3「槍砲名稱」欄所示之本案槍彈送請具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之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及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17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4389號卷第325至32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該局則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法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結果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2940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5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443頁),上揭鑑定結果復為被告吳俊逸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吳俊逸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一、(二)

(一)訊據被告吳俊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4389號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44、184、469、489頁)、被告邱楚元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9、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庭妘、被告吳俊逸之母吳謝素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他卷第11至1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一、所示之事證、被害人鄭順鐿手機定位畫面、被告等間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鄭順鐿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軌跡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9前)、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轄内吳俊逸涉殺人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4月21日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111年9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824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56259號及同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46819號等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21065號及同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7149號等鑑驗書、被害人鄭順鐿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7日長庚北院字第1110550049號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92號函,及銀寶長照社團法人私立後龍住宿長照機構111年9月13日銀寶字第1110913001號函(見他卷第21至25、39至40、43至47頁、偵14389號卷第53至59、71至77、83至114、123至129、211至231、325至328頁、偵25259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21、128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49、379頁)等附卷可佐,上開永和分局函覆本院之光碟所存取的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93頁)存卷供參,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吳俊逸行為時之故意:

1、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吳俊逸預藏之本案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若以本案手槍朝頭部射擊,可能致腦部器官損壞、出血併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吳俊逸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據被告吳俊逸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又被告吳俊逸案發當時,預藏本案手槍,坐在被害人車輛之右後方,被害人鄭順鐿坐在駕駛座,其等處於密閉之空間且彼此間距離甚近,另自被告吳俊逸上車至開槍為止,2人僅談論約10分鐘,並無肢體衝突,業經被告吳俊逸供承在卷(見偵14389號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依上情節,被告吳俊逸係於近距離、無任何阻礙,亦非面臨危害或險境之情形下,僅因不滿被害人鄭順鐿催債,即朝被害人鄭順鐿頭部開槍,堪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此方式將導致腦部受有重創,被害人鄭順鐿可能死亡仍為之。

3、又被害人鄭順鐿因受攻擊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大量流血且抽蓄,業據被告吳俊逸供陳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鄭順鐿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偵14389號卷第18至19、127、131至141、211至231頁),惟被告吳俊逸見狀卻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通知救護車等行為,反而將被害人鄭順鐿自駕駛座搬動至副駕駛座載運至世界山莊,把被害人鄭順鐿與車留置該處後,與被告邱楚元前往加油站加油並丟棄相關證物,待其搭乘被告邱楚元駕駛之車輛返還前述世界山莊後,再基於棄置人車之目的,駕駛被害人鄭順鐿之車輛將被害人鄭順鐿載運至人煙稀少、有樹蔭之停車場,於該停車場將被害人鄭順鐿移到該車輛之後座。嗣於清理完被害人鄭順鐿之車輛欲離去時,雖見被害人鄭順鐿身體還有抽蓄、發出聲響(見偵14389卷第25、175、289頁)而有因出血過多致死之死亡高度可能,仍逕自離去,即未再返回該處,是自被告吳俊逸行為後對被害人鄭順鐿之處置觀之,亦足認被告吳俊逸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

4、綜前,以當時情景、被告吳俊逸所持武器強弱、攻擊之部位及力道、事發後處置方式、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被告吳俊逸與被害人鄭順鐿雖無生死結怨,然確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犯行。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

(一)查被告吳俊逸自107年6、7月間某時起,至於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吳俊逸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就其製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三)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俊逸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另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其所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爆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俊逸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俊逸於製造子彈過程,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火藥,用以組裝上開子彈,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分別為該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主要係為鼓勵自新,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即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逸於111年4月21日為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9前尋獲執行搜索時,固先遭員警發現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而對其製作非制式子彈罪已有合理懷疑,然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本案手槍,復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垃圾袋內,而使員警查獲其丟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全部槍彈,並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吳俊逸供陳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498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43896號卷第3至5、1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認被告吳俊逸雖被員警先發覺其製造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行,然在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前,被告吳俊逸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報繳槍枝並接受裁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該條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吳俊逸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俊逸製造非制式子彈犯行部分,因員警已查獲部分非制式子彈,而合理懷疑被告吳俊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

(一)核被告吳俊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邱楚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被告吳俊逸已著手殺人,但未生被害人鄭順鐿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吳俊逸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殺人未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俊逸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製造本案子彈,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僅因不滿被害人鄭順鐿追討債務,即以預藏之本案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鄭順鐿頭部射擊,且見被害人鄭順鐿身體尚有抽蓄及聽聞其聲響,仍將之棄置於他處;另被告邱楚元知被害人鄭順鐿遭被告吳俊逸開槍射擊,應可預見被告吳俊逸面臨重罪,且被害人鄭順鐿恐處於命危之險境,卻湮滅、隱匿證據而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妨害司法權調查,被告等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吳俊逸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製造子彈之數量、種類、被害人鄭順鐿傷勢非輕,一度命危,雖倖免於難,然現仍須由專業照護人員全天照護,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實不可言喻、被告邱楚元妨害司法權調查之程度、被告等犯後態度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鄭順鐿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373至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俊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楚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火藥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物,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吳俊逸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②、編號3之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係被告吳俊逸所有,用以製造子彈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楚元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亦屬使被告吳俊逸躲避警方追查之犯行,因認被告邱楚元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即須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俊逸槍擊後,即告訴被告邱楚元其以所持本案手槍射殺被害人鄭順鐿,而指示被告邱楚元搭載其前往碧潭大橋丟棄證物,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楚元斯時固知悉被告吳俊逸為本案犯人無疑,惟被告邱楚元係依被告吳俊逸之指示前往世界山莊搭載被告吳俊逸丟棄證物,復為便利被告吳俊逸棄置被害人鄭順鐿人車之犯行,而駕駛被告吳俊逸車輛跟隨在後,觀其過程已難認定被告邱楚元有所謂「指使」、「指示」被告吳俊逸隱蔽之行為;且被告邱楚元搭載被告吳俊逸、駕駛被告吳俊逸之車輛,均係出於湮滅、隱匿本案相關證據之目的接應被告吳俊逸,加以其2人離開該停車場時,係由被告吳俊逸駕車搭載被告邱楚元,送被告邱楚元返回其住處後即分開,亦難認被告邱楚元有「使被告吳俊逸隱蔽」之行為,另自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被告邱楚元有何積極使被告吳俊逸隱避之舉。依上說明,被告邱楚元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楚元有使犯人隱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楚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楚元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楚元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①非制式子彈4顆 (未試射) ②非制式子彈2顆 (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①非制式子彈5顆 (未試射) ②非制式子彈2顆 (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 彈殼9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彈頭9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喜得釘2盒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喜得釘彈頭77顆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火藥1袋 屬公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9 瓦斯氣瓶19瓶  10 鎮暴彈2袋  11 鎮暴長槍1支(含彈夾1個)  1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Iphone 5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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