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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9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5罪)、10月、7月(共2罪)確定;⑹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8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⑴⑵⑷⑸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竊盜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張宗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0時28分至3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
    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自車窗縫隙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再持
    不明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謝妙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作為往返基隆市之交通工具使用,其
    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嗣經謝妙蘭於同
    年7月11日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元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竊盜之事實 2 被害人謝妙蘭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報案調查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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