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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名阜林柔孜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映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映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映辰係李祥榮之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8時許,吳映辰喚醒躺臥於客廳沙發之李祥榮,並趁李祥榮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吳映辰而不及防備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折疊刀朝李祥榮之左小腿砍,其後雙方推擠拉扯,直至李祥榮以手摀住頭部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起訴書漏載)、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映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復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同㈠部分之卷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7頁),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告訴人,是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54-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核與證人李祥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二第59-71頁)、證人李珮菁、告訴人李祥榮之妻子陳詠恩、同居友人勞宥喆、呂佳芸與計程車司機林炳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36頁、第127-129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事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49-5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6、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01024152號鑑定書(偵卷第157-161頁)、扣案之折疊刀相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傷勢部位及出血量均足以造成生命危害,且送醫救治更因出血過多而不為血型試驗緊急輸血,併考量砍殺過程等情況,足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等語。被告辯稱:我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我只是想傷害他,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沒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傷勢集中於四肢且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陳有異,被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之動機以觀,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各種生活小事,包含我無故遭告訴人報警持有槍枝,我才不願意在生活上再忍讓,我認為平時待告訴人不薄,才會發生該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找李珮菁時常酒醉、耍大爺、發脾氣,在生活習慣上也多有摩擦,於本案發生前約莫1個月,我就被告持有槍枝報警,被告因此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7、228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未因告訴人之舉報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僅因此等因素,被告即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之犯意,不無疑問。

⒊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

⑴告訴人固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因被告欲使用客廳遂要我離開。我於起身朝房間走去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與我交談,左小腿中刀受傷,我轉頭方發現腿傷口很大、血流不止,其後被告持續砍我的頭部、頸部及胸部,我便徒手隔擋,過程中沒有任何交談,我一邊阻擋一邊退後,直到退後至李珮菁之房內,其後他還持續撞門說要進來殺我。整個過程李珮菁都目睹也沒有出聲,直到我被砍數刀後,我和被告間拉開距離才出面阻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4-243頁)。

⑵惟證人李珮菁證稱:案發當日,我聽到客廳有爭吵的聲響,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拉扯、叫罵,場面十分混亂,我未見被告持刀揮砍的過程,只見被告手持彈簧刀1把,我當下趕緊將被告拉開,並同時呼喊其餘室友協助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陳詠恩亦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李珮菁大叫,我打開房門發現地上有血跡,被告和告訴人擠在一起,李珮菁拉開他們,我因害怕血所以喊了不要再打了,就待在房門內,被告還在客廳與告訴人持續爭執等語(偵卷第26、27頁)。證人呂佳芸則證稱:我聽到房門外有爭執和尖叫聲,出門查看時發現被告手持刀子,但馬上遭李珮菁搶走,告訴人抱著頭進李珮菁房間並鎖上,之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要告訴人出來對質,李珮菁見狀遂將被告帶離現場等語(偵卷第34、35頁),可見案發過程有爭執等聲響,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肢體碰觸推擠拉扯之情形,且李珮菁確有呼喊並試圖介入拉開雙方之情形,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所陳有所差異。

⑶告訴人亦稱:我在毫無防備下遭被告自背後攻擊,左小腿傷勢才如此嚴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8、239頁、第242頁),則倘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其自當得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即猛力砍告訴人之頭頸部等致命部位或刺擊臟器位置,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不斷持刀向其身體重要部位砍殺,然除左小腿之嚴重傷勢外,頭部、頸部、胸部之傷勢較左小腿輕微,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46-250頁、第332頁、第340-344頁),就被告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手段,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同住於該房屋之人均未目擊此等過程,反而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肢體的碰觸推擠,且告訴人亦自陳:我是健身教練、體格健壯,衝突過程中我不斷格擋、閃避等語(偵卷第1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2、243頁),是該等傷勢有高度可能係於客廳至臥房之廊道間,因被告持刀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因閃避、格擋而受傷。準此上情,均與殺人和重傷害犯行常見之攻擊情況有違,而難以憑此認被告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

⑷告訴人雖證稱:我躲進房門,被告仍繼續撞門叫囂表示「你不是很厲害,出來啊,我要殺你,出來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6頁),然證人李珮菁及陳詠恩均證稱:被告案發前的晚上出門喝酒,直到今天案發時回來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23頁、第27頁),並有酒測呼氣檢驗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被告究竟有無陳述「我要殺你」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加以認定,何況,酒後之言行時常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憑此推論被告必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尚嫌乏據。

⒋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折疊刀,總長35公分,刀刃長15公分、刀柄長20公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很久以前購置等語(偵卷第16頁),尚難謂係預謀犯本案所刻意準備。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及前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傷口較深且嚴重者為左小腿,其餘部分固分布於頭部、頸部及胸部,而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較淺,該等傷勢原因已有前述之疑義,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全然恣意朝告訴人亂砍,或係刻意朝著頭部、頸部及胸部用力攻擊,否則當非僅為如此之傷勢。又該等傷勢雖然造成告訴人大量失血,而有不做ABO、Rh血型、抗體篩檢及交叉試驗之最緊急輸血之必要,恐因失血造成生命死亡之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醫院111年1月27日管歷字第2022000155號函暨函附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07頁、第309頁),然告訴人所受之傷於及時送醫治療後,已可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故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不治、難治之傷,且送醫時告訴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更得推知前開醫院函文應係強調大量出血狀態足致告訴人生命危險,而衡情受傷如有較大的開放性傷口,不予以及時救治本會有失血過多而死亡之風險,是尚無法憑告訴人恐有失血過多而死亡之虞,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⒌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或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

⒍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珮菁、勞宥喆及呂佳芸欲證明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本院訴字卷二第253頁);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勞宥喆及陳詠恩欲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惟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存於被告內心,證人李珮菁、勞宥喆、呂佳芸及陳詠恩均未明確見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及部位,而係於衝突發生後,遭被告、告訴人或李珮菁發出之聲響吵醒始出門查看,此觀上開證人警詢筆錄自明(偵卷第22、23頁、第26、27頁、第30頁、第34、35頁),另李珮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當庭撥打電話關機等情,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1頁、第219頁),是其等未親眼看見本案衝突經過,且就其等見聞已證述明確,無調查必要,均不予調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已說明如前,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訴字卷二第26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及防禦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⒉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其與李珮菁於案發當日8時10分許搭乘林炳堯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先於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路與行善路路口下車後,於8時32分許復上車,被告並於8時46分許至內湖派出所下車投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44-150頁)。而同住室友勞宥喆先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消防局人員派救護車至現場,消防局因此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以於本案案發地有家人遭砍傷案件,請派員前往處理,故該勤務指揮中心因此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前往現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尤士豪、洪毓偉及楊世全於同日8時18分許到現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等更於本院審理證稱:接獲通報時僅顯示地址及事由,但獲知案發地址時就知道大概知悉可能的犯嫌,因為該址曾有類似案件發生,且本案不久前有槍砲案件,我們抵達時馬上詢問在場與被告同住之室友勞宥喆或其女友,當下就特定犯嫌,也在8時20分許拍攝現場照片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6-252頁)。

⒊從而,於被告前往內湖派出所自首之際,警方顯然於8時20分前,已由同住友人勞宥喆或其女友之陳述及現場跡證,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8時46分許方至內湖派出所投案,難認合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要件,故認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之日常摩擦及檢舉持有違禁物之不滿,竟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自應嚴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異甚大,且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對於賠償數額及調解或和解條件方案認知亦有別,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其情形非能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通訊行店長、有癌末父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26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併參以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270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