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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鄧鈞豪范雅涵趙德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睿呈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睿呈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包含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嗣高睿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鳳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需急用借款等語,致陳素鳳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配偶何進溢之名義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林庭羽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徵兆豐帳戶)內。旋由高睿呈依綽號「霸子6.0」之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持該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轉交上手。

二、案經陳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睿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2、79至81、93至98、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9至22、83至87、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0727ATM提領紀錄熱點一覽表、兆豐帳戶之提存記錄、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37至45、46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起加入包含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6至49頁),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素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騙款項存入前揭兆豐帳戶後,由被告負責提領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置於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自係將犯罪所得移轉,使之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提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霸子6.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因年紀輕淺、涉世未深,初次尋找工作方誤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輕微,且無實際獲取報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本案前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工作,經檢察官命2萬元具保後,仍再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另案已遭查獲後,再於具保期間繼續犯案,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撫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有獲取報酬,並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0、1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予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鳳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需急用借款等語,致陳素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兆豐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全聯超市○○○○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0、171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2萬元至該兆豐帳戶內,並有前揭帳戶之提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7頁),是被告提領逾告訴人陳素鳳受騙存入該兆豐帳戶之數額,顯與詐欺告訴人陳素鳳之犯行無涉,自難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