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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梓渝

義務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梓渝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謝祥瑋、林嘉晨(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之昱」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謝祥瑋、林嘉晨(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之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梓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同案共犯林嘉晨、謝祥瑋等人前後多次持告訴人張陳秀補之提款卡,利用ATM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在密接時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同一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得高額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為圖輕易賺取報酬而擔任提款人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收入不穩定、須扶養配偶及1名3個月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同案共犯謝祥瑋之指示前往提款,其並未加入謝祥瑋詐欺車手的群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謝祥瑋、林嘉晨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先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壬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加入謝祥瑋、林嘉晨(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之昱」
    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提領新
    臺幣(下同)2,000元、收水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而與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張陳秀補,假冒係文山區
    公所人員、檢察事務官佯稱:張陳秀補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
    犯案,需配合將名下資金交由地檢署調查,會派人前往收取
    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陳秀補陷於錯誤而應允
    之,而於111年4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餘
    址詳卷)住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張陳秀補富邦
    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分別由徐梓渝、謝祥瑋、林嘉晨、「
    黃之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前
    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向張陳秀補詐得之金融卡密
    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得手。林嘉晨、「黃之昱」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謝祥瑋、徐梓
    渝,再由謝祥瑋、徐梓渝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秀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祥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嘉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陳秀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發現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共171萬元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案共犯謝祥瑋向同案共犯林嘉晨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先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後,再持告訴人所
    有之提款卡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
    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
    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謝
    祥瑋、林嘉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74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徐梓渝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係
    與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1 111年4月1日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徐梓渝 2 111年4月2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3萬元 林嘉晨 3 111年4月4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林嘉晨 4 111年4月5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4萬元 林嘉晨 5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謝祥瑋 6 111年4月8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林嘉晨 7 111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林嘉晨 8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9 111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黃之昱」 10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11 111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林嘉晨 12 111年4月17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13 111年4月19日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黃之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