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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喻軒毅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本案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喻軒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立偉、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7號【下稱偵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下稱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軒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39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長度約30公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本案機臺,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油壓剪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案經上訴,其中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則經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⑧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徒刑)。甲、乙執行刑與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1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固可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本案機臺後,進而竊取本案機臺內之現金,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現金6,000元,此經認定如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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