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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名阜林柔孜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扶助)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陸一心(涉犯幫助施用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柯任鴻聯繫,於民國111年5月5日21時49分許,陸一心偕同柯任鴻至邱擎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邱擎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陸一心及柯任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擎暨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陸一心及證人柯任鴻(下均以姓名代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05頁)。經查:

㈠陸一心及柯任鴻於警詢之陳述:陸一心與柯任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05頁),然柯任鴻及陸一心尚有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前開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陸一心及柯任鴻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可供彈劾證據使用。

㈡陸一心及柯任鴻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陸一心及柯任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5頁、第225頁),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柯任鴻,而陸一心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相關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162-1頁、第177頁、第259-265頁),是證人陸一心及柯任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83-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訴字卷一第289頁),核與陸一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他字卷第223頁;訴字卷一第66、67頁)、柯任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2、213頁;訴字卷一第269-282頁)大致相符,並有柯任鴻與陸一心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89頁、第95、9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89-92頁)、機車行駛路線圖(偵字卷第93、9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陸一心及柯任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陸一心和柯認鴻,當天並沒有收取款項,而係我借錢給陸一心等語,經查: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柯任鴻固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5月5日我去找陸一心,陸一心騎乘我的機車載我一同至被告家,但我沒有與被告見到面,陸一心要我離開一下,遂向被告取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完直接返回陸一心家一起施用,並要求我要給付500元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12、213頁);然於112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到地檢署做筆錄,我確實有陳述筆錄所載5月5日經過之內容,但我是在派出所講的,當天未看見陸一心給被告錢,陸一心也未提及有付錢給被告,因為我們兩個都沒有錢,陸一心只是要我載他去找被告,我們在該處停留35分鐘,過程中被告有返家再出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交與陸一心,其後我們便返回陸一心家,陸一心拿出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同施用,次日陸一心跟我要5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268-282頁)。

⒊然證人柯任鴻於本院審理時,就5月5日陸一心究竟有無給付價金與被告乙情,其最初曾證稱「就是那一天去找邱擎,他(即陸一心)拿錢給邱擎的(訴字卷一第275頁)」,別於前開所證;另就與陸一心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外之次數,亦先陳稱僅有5月5日那1次(訴字卷一第276頁、第279頁),嗣經提示111年5月23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擷圖後,卻又不否認該日有到該處(詳同卷第281頁)。另就柯任鴻與陸一心取得本案毒品後施用之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離開邱擎住處後,便回到陸一心家中一同施用(訴字卷一第277頁),嗣改稱:陸一心在邱擎住處外的草叢施用,我是到陸一心住處施用等語(訴字卷一第281頁)。是以,依證人柯任鴻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陸一心及柯任鴻一事,其於偵訊之證述與在本院之證述互見歧異,其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亦有上述反覆不一之瑕疵。而證人既陳述係與陸一心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尚難單憑證人柯任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⒋陸一心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陳稱:5月5日我們一起施用,被告施用完畢,先拿給我,我再和柯任鴻在被告家外面樹林石椅上施用,施用完才騎車離開,被告並沒有收錢等語(訴字卷一第66、67頁),併參以111年5月5日陸一心與柯任鴻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細查2人對話,僅對於是否身上有錢及毒品互相詢問,並相約於陸一心家,全未提及購毒及要求柯任鴻分擔價金等節。又柯任鴻於本院證稱:(你如果沒有看到邱擎交東西給陸一心,為何你警詢時多次說交安非他命1小包給陸一心?)因為陸一心一直跟我拿錢,他說東西的錢。那時候在警察局,警察把我的手機扣進去拿去拍我跟陸一心的對話紀錄,然後上面陸一心就說什麼錢,東西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75頁),然柯任鴻所稱警方所翻拍之對話紀錄,毋寧係指111年5月23日陸一心明確要求柯任鴻給付「昨天的東西的錢」、「多少出一點」等文字,有柯任鴻與陸一心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5、96頁),在在可見柯任鴻顯係將5月22日取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5月5日之本案混為一談,則柯任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然有疑。

⒌況柯任鴻更陳稱:當天被告得知其與陸一心沒有錢,遂表示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等語(訴字卷一第281頁),則於被告有無與陸一心及柯任鴻言及買賣毒品價金與是否給付價金均無從得知之情況下,依卷內事證,難以推論被告係因營利之目的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陸一心、柯任鴻,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無法僅憑證人柯任鴻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人柯任鴻之證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陸一心及柯任鴻之事實,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目的,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陸一心及柯任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陸一心、柯任鴻,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其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乙情,已經說明如上,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訴字卷一第2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競合:

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柯任鴻及陸一心,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重要卷證並告以本條減刑規定,被告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陸一心、柯任鴻之事實(詳他字卷第232頁),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法定管制禁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未經許可方式使用或散布之禁藥,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轉讓之對象2人、數量0.5公克之情形,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等情狀仍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雖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然與本案轉讓禁藥罪質難認相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併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隔熱紙及加油站工作、有女兒2名、妻子及母親需要扶養等情,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一第165、166頁、第29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