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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上訴人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6、7、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8「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個人或親友申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作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另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轉交,則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身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母親陳憶婷申辦並保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三人以上或少年共犯本案),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辛○○、庚○○、甲○○、戊○○、壬○○○、己○○、丁○○、丙○○等人,致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掌控第1層人頭帳戶內,其中匯入乙○○保管由其母陳憶婷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該欄詐欺匯入金額另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由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或另轉入另指定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或由第1層其他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乙○○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所得贓款另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內,或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受詐騙人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壬○○○、己○○、甲○○、戊○○、丁○○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審簡上卷第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90至9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第1704號卷第142、16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899號函附陳憶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269號函附陳憶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證件影本、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134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93號函附陳冠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154號函附朱晃緒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6日至109年7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6016號函附林益民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均附卷可佐(第1414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942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第28486號偵查卷第33至42、157至169頁,第195號偵查卷第49至152、205至22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提供其申辦及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外,並有依上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其提供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後再行轉帳出或指定其他人頭帳戶,則被告既有將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轉出行為,即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原審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並予被告表示意之機會(本院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卷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依不明之人指示進行轉帳,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受詐欺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轉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青年,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個人及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依該不明之人轉帳、提領等所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至於被告雖至本院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壬○○○、己○○、丙○○等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簡上卷99至100、127至129頁),而此等供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已足為適當評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領有殘障手冊之姑姑、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需負擔母親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費,並因祖父過世,舉債辦理喪葬事宜,現仍負債中,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狀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此部分,顯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即屬量刑審酌事項,核與前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不符,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物侵害、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在一般洗錢罪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足為適當之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編號5、6、7、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就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7、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受詐騙後數次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交付母親陳憶婷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為,及被告亦依詐欺犯行者指示數次將詐欺款另轉帳入其交付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所為,均係詐欺犯行者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接續犯,則有未洽。

(2)原審就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部分,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轉帳金流」欄③所載有關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被告台新A帳戶匯款3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部分,匯款金額應為13萬元,即被告所匯款金額非僅3萬元,是原審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且告訴人己○○受詐騙於附表編號6「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109年11月27日13時22分許將款項10萬元轉入指定第1層人頭帳戶即陳冠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犯行者即將該款項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依詐欺犯行者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數筆款項(含上開款項)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分許,以整筆金額40萬元另轉出至指定其他人頭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顯為接續犯行,此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有罪部分,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依法一併審理,原審未予審酌,稍有未當。

(3)原審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壬○○○、編號7告訴人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相關證據位置」欄所載證據資料部分,均非與告訴人壬○○○、丁○○相關之證據資料,顯誤繕其他告訴人遭詐騙資料,此部分所載,亦有未當。

(4)原審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壬○○○、編號6告訴人己○○及編號8告訴人丙○○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程序中與此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同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7部分所為量刑部分,則稍有未妥。

3、量刑: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而提供其個人、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詐欺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等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共犯本件犯行分工程度,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到庭告訴人壬○○○、己○○、丙○○等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均如前述,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害人依詐欺犯行者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或由其保管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內,被告均已依上手指示轉出至詐欺犯行者掌控其他人頭帳戶,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取得所有,或有處分、管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均併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家人申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且於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依指示將款項另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否認本件上開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被告本件犯行為提供個人及家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出之角色,顯非主謀者,對轉出款項顯無所有、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核其認事用法、科刑與不諭知沒收等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詳細說明科刑事由,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相關理由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均屬法定輕度刑,是被告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近接,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暨其被告犯後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然查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另故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刑,現經本院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另有他案犯罪情事,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就前開犯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並無裁量失衡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有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 辛○○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臉書申辦不實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9年11月24日至12月15日間,以暱稱「李遠」聯繫辛○○,訛稱可代為操作下注彩票,中獎機率高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 2.金額:  24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4日10時36分許   轉帳金額:  23萬5000元  1.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第14147號偵查卷第4至8頁) 2.告訴人辛○○提出109年1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至同年月24日12時43分許間聯繫庚○○,訛稱登入娛樂場網站投資獲利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4日12時43分許 2.金額:  3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4日15時7分許   轉帳金額:  3萬元 3.第3層人頭帳戶:  林益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轉帳金額:  3萬元  1.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訴(第19942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庚○○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7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5、3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甲○○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申請不實帳號,於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聯繫甲○○,訛稱其經營彩券投資,可協助投資獲利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5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2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   轉帳金額:  23萬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第15166號偵查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甲○○提出109年11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0、36至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22、2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 戊○○ 詐欺集團利用設立不實投資網站、申請不實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3月10日間聯繫戊○○,訛稱下載投資網站APP投資外匯獲利甚高,申請提出金額,須繳付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右列指定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 2.金額: 14萬3000 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5日14時8分許  轉帳金額:  14萬5000元   1.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第23664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 2.告訴人戊○○提出109年11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其申辦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同上卷第40、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1、3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7 壬○○○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申請不實帳號於109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至同年12月7日間E聯繫壬○○○,訛稱購買彩券可獲取報酬、獎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5日14時49分許 2.金額:  3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   轉帳金額:  1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3.第3層人頭帳戶:  朱晃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   轉帳金額:  13萬元   1.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第16643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 2.告訴人壬○○○提出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16至18頁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0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5 己○○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網路交友平臺WEDate申請不實帳號,於109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間聯繫己○○,訛稱登入註冊娛樂城投資平臺,依指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5日14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第1994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及詐欺投資平臺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至30至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6至1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時間:   109年11月26日10時46分許 2.金額:  1萬5500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6日15時35分許   轉帳金額:  1萬6000元         1.時間   109年11月27日13時22分  2.金額:   1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冠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7日15時3分  轉帳金額:  40萬元  (與編號8所示金額一併轉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8 丁○○ 詐欺集團網路利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間聯繫丁○○,訛稱下載娛樂平臺儲值進行投資獲利甚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5日23時3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憶婷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2層人頭帳戶  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5日23時42分許   轉帳金額:  13萬元 3.提領時間:109年11月26日0時11分許   提領金額:  13萬元  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第24495號偵查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丁○○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1、12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9、3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申請不實帳號,於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間聯繫丙○○,訛稱下載遊戲平臺下注獲利甚高,且因獲利須繳付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 1.時間:   109年11月27日14時39分許 3.金額:  10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陳冠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039號) 2.第2層人頭帳戶  乙○○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7日15時3分許、6分許   轉帳金額:  40萬元  15萬元   3.第3層人頭帳戶: ⑴朱晃緒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09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  轉帳金額:18萬元 ⑵林益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同日15時11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第28486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2.告訴人丙○○提出109年11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79、83至85、87至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9、6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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