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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馮昌偉劉俊源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泓堯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1、439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泓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

一、王泓堯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于天俊(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及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證明王泓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陳鈺晴、莊曉竹於112年5月底瀏覽上開廣告,點選連結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等人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鈺晴、莊曉竹佯稱可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投資,致陳鈺晴、莊曉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給王泓堯。王泓堯則通知「富哥」將等值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陳鈺晴、莊曉竹,王泓堯再將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鈺晴、莊曉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陳鈺晴、莊曉竹、同案共犯于天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一第36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140、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晴、莊曉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莊曉竹之友人簡秀容於偵查中、同案共犯于天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77至79、159至160頁,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7至4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資料卷」第131至17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鈺晴、莊曉竹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莊曉竹與「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鈺晴、莊曉竹、「富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1至22、97至101、227至36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資料卷」第237至258、301至30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253至2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于天俊、「財經阮老師」、「甄美玲」、「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同一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獲利來源是向「富哥」調幣後再賣出的價差,告訴人陳鈺晴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共計14,137元(計算式:1426.77+6538.74+6171.2=1413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莊曉竹部分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140至141、154、167至207頁),並主動向本院繳交(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2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427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3,225元為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各該款項,除其報酬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得支配。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若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泓堯自112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同案被告劉宇恩、楊政紘(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正恩」、「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加入于天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6437、9532號),並先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于天俊,且犯罪型態及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均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即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7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泓堯與劉宇恩、楊政紘、「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正恩」、「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莊曉竹陷於錯誤,陸續以下列方式交付款項:

(1)莊曉竹於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在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312萬970元給劉宇恩,並由「USDT幣交易」將等值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莊曉竹,劉宇恩再將收取之現金扣除報酬後轉交「金正恩」。

(2)莊曉竹於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80萬元給劉宇恩,並由「USDT幣交易」將等值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莊曉竹。劉宇恩再將收取之現金扣除報酬後轉交「金正恩」。

(3)莊曉竹於112年8月30日14時40分(起訴書誤植為11時30分),在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350萬元給楊政紘,並由「虛擬貨幣買賣中心」將等值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莊曉竹。楊政紘再依「小巴」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扣除報酬後轉交「阿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劉宇恩、楊政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一第358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宇恩、楊政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一第254至256、438至43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上述由劉宇恩、楊政紘取款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泓堯與于天俊、「財經阮老師」、「甄美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陳鈺晴陷於錯誤。陳鈺晴遂於112年7月24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交付現金70萬元給王泓堯。王泓堯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地點交付于天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晴固於警詢時證稱:除附表一所示3次交款外,我另於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左右跟虛擬幣商約在興隆路4段105巷42號的全家超商交付現金7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8頁)。然其於警詢時又證稱:與我交易的虛擬幣商有2人,6月30日、7月11日、7月24日我與被告交易虛擬幣,8月1日那次交易我把有對方年籍資料的契約丟了,所以不知道對方名字;最後一次交易是在8月1日14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99號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分3次交款給被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向我收款3次,經手的款項共200萬元,第4次不是被告來收款的;我7月24日只有交一筆錢給被告,地點是木柵路3段88號的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32、35、40至41頁)。則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犯行外,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次向告訴人陳鈺晴收款之行為,已有疑義。

(2)復遍觀被告與陳鈺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資料卷」第237至258頁),均未見被告與陳鈺晴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山公宅店)」進行交易之情形。卷內亦無上址於112年7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查核。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向陳鈺晴取款3次,金額總共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二第140、153至154頁),尚非全無可能。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陳鈺晴 112年6月30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順店)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112年7月11日 15時0分(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盛門市) 8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5時30分 同上 7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莊曉竹 112年7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7日)20時 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莊曉竹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120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罪名及宣告刑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調幣匯率 賣出匯率 匯差 交易數量 獲利 1 112/6/30 31.45元 31.54元 0.09元/顆 15853顆 1426.77元 2 112/7/6 31.45元 31.69元 0.24元/顆 37867顆 9088.08元 3 112/7/11 31.55元 31.81元 0.26元/顆 25149顆 6538.74元 4 112/7/24 31.48元 31.76元 0.28元/顆 22040顆 6171.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