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琬琳
陳奮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琬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奮宜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蘇琬琳、彭紫妮(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分別與陳奮宜、綽號「美金」、「趙子龍」、「楊澤岳」、「王國榮」、「健民」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分別將所申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帳戶。蘇琬琳、彭紫妮再分別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款項,蘇琬琳分別於同月20日13時、14時50分許、彭紫妮則分別於同日12時4分、14時15分、15時39分、16時4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慶成公園」,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陳奮宜。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琬琳、陳奮宜(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0至96、122至129、191至2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訴卷第117、190頁),核與被告彭紫妮所為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4、41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琬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王國榮」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在卷(見偵卷第95至99、101至284、297至301、387至409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等於偵查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蘇琬琳就如附表一、被告陳奮宜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美金」、「趙子龍」、「楊澤岳」、「王國榮」、「健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分數次提領、交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五、被告蘇琬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奮宜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竟因需錢孔急,亟欲獲得所需款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等各自在本案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琬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奮宜與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被告蘇琬琳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及履行情形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28-1、132-1、134-1、136-1頁、訴卷第210、233至24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蘇琬琳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陳奮宜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訂應執行刑之情,然其被訴他案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陳奮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奮宜於偵查時自承以當日收取總金額之0.5%計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陳奮宜向被告蘇琬琳、彭紫妮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被害金額計算(計算式:3萬元+2萬元+9,000元+1萬元+1萬元+2萬9,987元+4萬9,019元+4萬8,156元=20萬6,162元;1萬元+2萬5,015元+2萬9,128元+5,012元+4萬2,123元+9,015元+15萬123元+4萬9,985元+1萬2,000元+1萬9,985元+1萬元=29萬8,243元),被告陳奮宜於本案中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20萬6,162元+29萬8,243元】×0.5%=2,52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等僅係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蘇琬琳提領部分)
附表二(被告彭紫妮提領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共犯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梓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梓芫佯稱:伊乃黃梓芫之友人林婕妤,因故需向黃梓芫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黃梓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同日時13時3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50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同日13時35分至同日時36分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1萬5,015元、5,005元(起訴書漏列) (※以上所提領之款項亦包含案外人林正堯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因不明原因匯入左列帳戶之2萬5,058元) 蘇琬琳、陳奮宜、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盧翠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盧翠蘋佯稱:伊乃盧翠蘋之友人林婕妤,因故需向盧翠蘋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盧翠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9,000元、1萬元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方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向廖方壐佯稱:伊乃廖方壐之友人周易萱,因故需向廖方壐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廖方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1萬元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侯雅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向侯雅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侯雅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2萬9,987元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怡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怡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怡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4萬9,019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莉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莉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琬琳) 4萬8,156元 蘇琬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共犯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美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蔡美美佯稱:須依指示匯付保證金及保險金,方可完成申貸事宜云云,致使蔡美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1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49分至同日15時37分許間、同日11時24分、48分(起訴書漏列) 全家便利商店京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5,000元、9,000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列) 陳奮宜、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鈺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孫鈺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孫鈺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2萬5,015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法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法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法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同日12時3分許(起訴書漏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2萬9,128元、5,012元(起訴書漏列)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芷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林芷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芷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4萬2,123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沂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沂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沂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9,015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14時5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15萬123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7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6 陳英琪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英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英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4萬9,985元、1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16時22分至同日時39分許間 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恩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張恩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1萬9,985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何雨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何雨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何雨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紫妮) 1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