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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6號、第38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明倚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明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Q仔」、「Q寶」)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簡建州(把風、收簿、提款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哥」(指揮)、「博奕博奕」(指示提領金額之人)、「Andy」(2號,一層收水)、「肖凱」(3號,二層收水)、「馬龍波茲」之人(下合稱「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吳明倚取簿1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暨提領款項2%之報酬。吳明倚即與簡建州(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第520號判決有罪在案)、「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明倚與簡建州、「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指定超商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吳明倚依指示,搭乘簡建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吳明倚進入上開超商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後,交與擔任把風、收簿手之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吳明倚與簡建州、「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吳明倚取簿後交與簡建州轉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吳明倚與「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指定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再由吳明倚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明倚就取簿部分,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就提領受騙款項部分,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即2,58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吳明倚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1頁、第38至39頁、第4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一第239頁、第362至363頁、第370至371頁、第38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明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指之「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中對於依上手「大哥」指示,搭乘同案被告簡建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7-11萬美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交與同案被告簡建州;暨依「博奕博奕」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與收水「Andy」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38102號卷第18至21頁)暨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0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他字卷第8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另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第21條),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擔任取簿工作,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時日、地點,領取上揭包裹,再轉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密碼後,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他字卷第86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9頁、第3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與同案被告簡建州、「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7罪),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未與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包裹1件,因此獲取1,500元報酬;暨擔任提款車手,因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而獲提領款項2%即2,58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38102卷第22頁,本院審他字卷第87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因被告在監,家裡無人可幫忙處理,是無從繳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字卷第8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部分交與同案被告簡建州、款項部分則交與收水「Andy」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已由其依「大哥」指示丟棄於水溝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102號卷第20頁);參以本案業經查獲,上開帳戶提款卡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所詐得之由被告領取後交由同案被告簡建州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按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林櫻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許,向林櫻嬌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9月21日 11時16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姊妹門市) (起訴書所載「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林櫻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吳明倚搭乘簡建州所駕駛之車輛至左列門市領取後交由 簡建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志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19分許,向林志芳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吳明倚取簿後交由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19分30秒 ②20時24分33秒 ①49,988元 ②9,123元 林櫻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25分24秒 ②20時25分54秒 ③20時26分27秒 ④20時26分59秒 ⑤20時27分30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9,000元 (含編號4陳雪茵之受騙款項)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婕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向陳婕芸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吳明倚取簿後交由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6日 20時32分57秒 16,066元 同上 111年9月26日 20時39分47秒 16,000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何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向何采諭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吳明倚取簿後交由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6日 ①19時57分07秒 ②20時00分56秒 ③20時03分04秒 ④20時04分48秒 ⑤20時08分58秒 ⑥20時13分40秒 ⑦20時14分41秒 ⑧20時15分35秒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1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08分14秒 ②20時09分16秒 ③20時17分53秒 ④20時18分26秒 ①20,000元 ②19,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雪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48分許,向陳雪茵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吳明倚取簿後交由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6日 20時25分37秒 29,985元 同上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高榆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起訴書所載「21時6分許」應予更正),向高榆婕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吳明倚取簿後交由簡建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6日 21時20分08秒 24,985元 同上 111年9月26日 ①21時30分25秒 ②21時49分14秒  ①16,000元 ②9,000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陳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9時許,向陳佳君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4日 20時51分39秒 /2萬9,986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20時42分許、20時44分許」,暨匯款金額「49,963、49,963」應予刪除) 張哲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 ①20時52分45秒  /1萬9,005元 ②20時53分4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54分34秒  /1萬0,005元 (/大安區信義路3段65號統一超商森美店) (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20時47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49分6秒、同日20時49分56秒」,暨提領金額「20,005、20,005、20,005、20,005」應予刪除;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如上)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3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簡建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州、吳明倚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大哥」、「哆啦a夢」、「大腸包小
    腸」、「小小」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簡建州先後擔任
    車手、取簿、把風等工作,由吳明倚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
    ,並約定如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報酬、如擔
    任取簿可取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簡
    建州、吳明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地點,交付渠等如附表
    所示之物,再由簡建州,或簡建州與吳明倚於如附表一所示
    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揭包裹,再轉寄或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以及其餘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再分別由簡建州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由吳明倚於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層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
    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敏、楊文心、楊綺惠、蔡旻家、李俊達、李政哲、
    黃冠㨗、謝孟勳、施培羚、黃建榮、柯祥霖、曾素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櫻嬌、林志芳、何采諭、陳雪
    茵、高榆捷、陳婕芸、廖美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陳靖慧、林亞矢、祁薰儀、俞家美、許馨之、楊龍
    豐、廖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建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佳君、黃士洋、莊皓芬、
    楊美珍、許恒銘、黃綺茹、廖柏瑜、陳利平、饒琪、呂權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供述 被告簡建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明倚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吳明倚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時間、地點,搭乘被告簡建州駕駛之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付與被告簡建州,並分得報酬;且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33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二編號1至33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3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至4領取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簡建州、吳明倚有領取物品之事實。 6 附表二編號1至33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3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其中編號1至21為被告簡建州提領、編號33為被告吳明倚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建州、吳明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建州、吳明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州、吳明倚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簡建州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32部分,被告吳明倚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2至
    26、編號3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物品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1 廖美嬌 111年9月14日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交貨便代號J0000000) 簡建州 111年9月24日12時16分許、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2 林櫻嬌 111年9月15日22時許、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21日11時14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姊妹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 簡建州 (把風) 吳明倚 (實際領取) 111年9月26日1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3 林建良 111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佯稱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云云 111年9月26日14時36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 簡建州 111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4 陳靖慧 111年9月27日8時31分許、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26日14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 簡建州 111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士洋 111年9月21日16時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6時51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愉) 99,998、 49,998 111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 60,000、 30,000 2 莊皓芬 111年9月21日17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詩韻) 120,123、 29,985 111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26分15秒、同日19時26分54秒、同日19時27分許 (共6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共6次) 3 楊美珍 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詩韻) 49,988、49,998 111年9月21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 39,000 4 許恒銘 111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詩韻) 49,989 111年9月21日20時3分許、同日20時4分許、同日2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20,005、 20,005、 10,005 5 黃琦茹 111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詩韻) 49,985、49,885 111年9月21日20時9分20秒、同日20時10分28秒、同日20時10分47秒、同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6 饒琪 111年9月21日17時3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童聖峰) 29,985、29,000 111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20,000、 13,000 7 廖柏瑜 (未提告) 111年9月21日19時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20時6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童聖峰) 4,123 111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000 8 呂權霖 111年9月21日20時51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20時26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童聖峰) 25,015 111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00 9 陳利平 111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童聖峰) 29,988 111年9月21日2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 10 楊綺惠 111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佯稱個資外洩致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美嬌) 49,989、38,123 ⑴111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 ⑵同日19時18分許 ⑶同日19時24分2秒 ⑷同日19時24分49秒 ⑸同日19時25分許 ⑹同日19時26分許 ⑺同日19時28分許 ⑻同日20時5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 ⑶至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⑺新北市○○區○○路000號 ⑻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⑺14,005 ⑻13,005  11 黃慧敏 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美嬌) 29,983、9,985    12 蔡旻家 111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美嬌) 6,013    13 楊文心 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美嬌) 15,985       111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9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8985、 30000、 30000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9時1分3秒、同日19時1分44秒、同日19時2分許(共6次)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20,005、 20,005、 19,005、 20,005、 20,005、 20,005 (共6次) 14 黃冠㨗 111年9月18時4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年桔) 29,987 ⑴111年9月19日19時38分14秒 ⑵同日19時38分55秒 ⑶同日19時39分許 ⑷同日19時40分許 ⑸同日19時50分許 ⑹同日19時51分許 ⑴至⑷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⑹新北市○○區○○路000號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19,005 15 李俊達 111年9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操作云云 111年9月16日19時34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年桔) 49,989    16 李政哲 111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年桔) 39,985    17 施培羚 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韋辰) 49,858、 23,516、 6,969 ⑴111年9月24日21時4分許 ⑵同日21時5分許 ⑶同日21時6分許 ⑷同日21時8分許 ⑸同日21時9分4秒 ⑹同日21時9分53秒 ⑺同日21時10分許 ⑻同日21時29分許 ⑴至⑺新北市○○區○○街000號 ⑻新北市○○區○○街000號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3,005 ⑺9,005 ⑻7,005 18 黃建榮 111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4日20時59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韋辰) 29,985    19 謝孟勳 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4日21時9分許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韋辰) 8,727    20 柯祥霖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許、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3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孝) 27,000、 49,985 ⑴111年10月1日0時27分許 ⑵同日0時38分許 ⑶同日0時44分許 ⑴⑵⑶均為 新北市○○區○○路00號 ⑴1,000 ⑵27,000 ⑶50,000 21 曾素真 111年9月30日16時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孝) 149,983    22 林志芳 111年9月26日16時1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櫻嬌) 49,988、9,123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3 何采諭 111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6日19時57分許起至1同日20時15分許止(共8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櫻嬌) 9,985 (共4次)、 10,000(共4次)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4 陳雪茵 111年9月26日19時48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櫻嬌) 29,985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5 高榆捷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櫻嬌) 24,985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6 陳婕芸 111年9月26日18時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9月26日20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櫻嬌) 16,066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7 林亞矢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6時13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29,952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8 祁薰儀 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28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49,986、9,800、9,307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29 俞家美 111年10月1日15時許、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29,983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30 許馨之 111年10月1日13時許、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29,985、6,000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31 楊龍豐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6時1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49,988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111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49,988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32 廖宗廣 111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5時5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29,985 (尚待清查提領車手)   
33 陳佳君 111年10月4日19時許、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同日20時44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9,963、 49,963、 29,986 111年10月4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49分6秒、同日20時49分56秒、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 (共7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9,005、 20,005、 10,005 (共7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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