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麗萍
- 選任辯護人
-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甲○○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武麗平』工作證(未扣案)」,應予補充更正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持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宸育』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4年7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45288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8080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告訴人乙○○的經過為何,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宸育」、「立廷」、「陳秀菁」、「恆泰國際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85頁、第87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即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了賺取微薄薪資養家餬口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如受徒刑宣告將使家人頓失所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被告因貪圖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之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圖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7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劉繼蔚律師當庭表示:請斟酌被告家境確實艱困且確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在刑度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復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情感型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要難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宸育」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宸育」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其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恆泰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武麗平、部門:外務部、職位:大戶專員)(未扣案) 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即第60頁)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未扣案) (/①企業名稱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款印章欄: ) 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13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宸育」
、「立廷」、「陳秀菁」、「恆泰國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加為Line好友,再由「陳秀菁」、「
林志宏」、「恆泰國際業務員」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特
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投資款。甲○○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及「武麗平」工作證(未扣案),於前開時、地與乙○○見面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網路上收取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酬勞單件2000元。 5.詐欺集團多次匯款酬勞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監視器擷圖8張、被告遭查獲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偽造之恆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武麗平」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