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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少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記載「所屬專員」補充為「所屬專員「周少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7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暱稱「耶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0、56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61頁)各情;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前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據被告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未獲取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20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又衡諸被告甫經前案判決有罪後旋再犯本案,且其本案收取之款項高達70萬元,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須甘冒風險,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未領得報酬云云不實,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領得3,000元報酬等語,較為可採。是其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之憑據10張、合約書2張、保證金認繳書1張、假獲利訊息1張(見偵卷第2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扣案、編號2未扣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理財存款憑證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冠群印」印文1枚、經辦人欄:「周少銘」印文、署名各1枚) 1張 見偵卷第13、27、39、57頁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少銘、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1張 見偵卷第13、3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07號
  被   告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案件起訴,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耶穌」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雨瞳」向A02佯稱:可以加入「泓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投資公司)」股票投資網站及
    應用程式,並以現金投資公司,之後再將獲利匯款,如要出
    金需要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A03接獲暱稱
    「耶穌」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
    為泓順投資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A02而行使,並向A02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件,當面交予A02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泓順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公司及A02。A03再依暱稱「耶穌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
    酬。嗣A02察覺受騙,委由其胞妹楊淑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提供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截圖照片 證明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泓順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A02收取贓款,並持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與告訴人A02而為行使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所使用之泓順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1紙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77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
    於另案面交車手詐欺案件起訴後再犯本案,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A02(委由楊淑惠提告) 114年4月8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Dream Coffee Roasters)  70萬元 泓順投資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  泓順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公司專用章」、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