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竑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曾煥育
- 輔佐人
- 即 蔡麗娟
- 輔佐人
- 被告之 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16881號、2030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竑豫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二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曾煥育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子丹」)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由飛機暱稱「好運平安」、「紅目鰱」、「哈密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老闆晚上好」群組聯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擔任監控手角色(另案有擔任車手)。嗣於112年11月下旬,呂竑豫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覓得曾煥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之搭配擔任車手,負責領得款項後,交回呂竑豫以不詳方式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呂竑豫、曾煥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至二十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曾、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術手法,下同。且附表七、八、十部分,曾煥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僅敘述上必須寫入)。嗣經各該遭詐欺者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十「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欄所示機關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竑豫、曾煥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各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竑豫、曾煥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二十「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等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等偵審均承認犯罪,又根據渠等所言皆無犯罪所得,依新法、舊法都可減刑。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以現有卷證,本案被害人二十位遭詐總金額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故也無討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必要)。因此無庸比較,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呂竑豫附表一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竑豫附表二至二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被告曾煥育附表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二十所示犯行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被告呂竑豫單獨所犯)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呂竑豫就附表一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被告呂竑豫就附表二至二十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被告曾煥育就附表一至六、九、十一至二十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呂竑豫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呂竑豫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斟酌)。被告二人偵、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渠等有何犯罪所得,故就渠等所犯洗錢罪,分別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加重詐欺部分,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以無按該條例減刑問題)。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等於偵審皆坦承犯行,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等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呂竑豫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下同,不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呂竑豫供稱其犯本案之手機,業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案扣押,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5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供稱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繳回被告呂竑豫(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3頁參照),而依目前證據無法確認是否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工作報酬」部分:被告二人均推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檢察官也未證明被告等有何工作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潘昱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潘昱淳,假冒「旭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重複訂位並重複刷卡,需按照其指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並提供個人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冒以潘昱淳名義申辦「台新愛金卡」並以潘昱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入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幣別新臺幣,下同) 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57分12秒匯款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78925帳戶)2萬7000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1月28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提領臺銀78925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1分1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8時1分47秒提領6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無調解意願。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潘昱淳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23至29參照)。 ⒋潘昱淳報案相關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79、281、283至289、293、295至299頁參照)。 ⒌潘昱淳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01至306頁參照)。 ⒍潘昱淳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交易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07、309頁參照)。 ⒎潘昱淳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11頁參照)。 ⒏臺銀78925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77頁參照)。 ⒐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09頁參照)。 ⒑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蔡亞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蔡亞賓,假冒「tklab」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系統錯誤訂單需重新下單,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蔡亞賓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於112年11月28日下列時間匯款至臺銀78925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17分12秒匯款2萬9985元。 ⒉下午8時22分39秒匯款4萬1029元。 ⒊下午8時29分5秒匯款2萬998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1月28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東光門市提領臺銀78925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29分2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8時30分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8時30分37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8時31分24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8時32分2秒提領1000元。 ⒍下午8時32分35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無調解意願。 證據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蔡亞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⒋蔡亞賓報案相關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73、175至177、179、181頁參照)。 ⒌蔡亞賓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85至188頁參照)。 ⒍114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07頁參照)。 ⒎臺銀78925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統一超商東光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3至65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賴若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賴若樺,假冒「tklab」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系統錯誤訂單需重新下單,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賴若樺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於112年12月28日下列時間匯款至臺銀78925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48分54秒匯款3015元。 ⒉下午8時51分19秒匯款1098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28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醫門市提領臺銀78925帳戶下列帳戶: ⒈下午9時48秒提領4000元。 ⒉下午9時1分41秒提領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賴若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5至36頁參照)。 ⒋賴若樺報案相關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58至163頁參照)。 ⒌賴若樺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4頁參照)。 ⒍臺銀78925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商松醫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6至67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許惟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許惟婷,假冒「tklab」電商業者及「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載為團購訂單,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許惟婷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55分12秒匯款至臺銀78925帳戶1萬8123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1月28日下午10時8分29秒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基銀行民生分行提領臺銀78925帳戶1萬8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許惟婷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37至39頁參照)。 ⒋許惟婷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95至196、198至201頁參照)。 ⒌許惟婷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02至213頁參照)。 ⒍臺銀78925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凱基銀行民生分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9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紀芳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紀芳庭,假冒「饗賓集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誤為訂位並誤刷定金,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紀芳庭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44110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0時52分36秒匯款4萬9987元。 ⒉下午10時54分26秒匯款4萬9989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1月28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下稱臺北延壽郵局)提領郵局44110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1時9分4秒提領6萬元。 ⒉下午11時9分59秒提領4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紀芳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41至47頁參照)。 ⒋紀芳庭報案相關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61、263至277頁參照)。 ⒌郵局44110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臺北延壽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9至71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李政泓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李政泓,假冒「哆奇玩具客服」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才可協助其退款定金,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26分40秒匯款至郵局44110帳戶2萬998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39分57秒至臺北延壽郵局提領郵局44110帳戶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李政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49至55、59至60頁參照)。 ⒋李政泓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27至240、242至243、250至252頁參照)。 ⒌李政泓匯款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44至247頁參照)。 ⒍郵局44110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79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8日)【臺北延壽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9至71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張哲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張哲豪,假冒「饗賓集團」、銀行專員,稱誤信用卡遭盜刷,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該盜刷款項,致張哲豪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30991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4時31分44秒匯款9萬9989元。 ⒉下午4時33分53秒匯款3萬9213元。 ⒊下午4時45分49秒匯款1萬1023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1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郵政醫院ATM(下稱郵政醫院ATM)提領郵局330991下列金額: ⒈下午4時40分24秒提領6萬元。 ⒉下午4時41分25秒提領6萬元。 ⒊下午4時42分31秒提領1萬9000元。 ⒋下午4時49分10秒提領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於114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5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被告呂竑豫應給付張哲豪6萬元。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張哲豪於112年12月1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51至25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57至59頁參照)。 ⒋張哲豪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87至91、93、95頁參照)。 ⒌郵局30991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223至225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1日)【郵政醫院ATM】(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5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81至382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八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林庭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庭君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間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娃娃吊飾,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先佯稱無法下單需詢問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後稱要向銀行進行認證才可進行交易,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認證成功,致林庭君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41858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7時59分58秒匯款4萬9989元。 ⒉下午8時9分37秒匯款4萬9985元。 ⒊下午8時12分59秒匯款3萬7225元。 ⒋下午8時16分53秒匯款2909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1日於下列時間至郵政醫院ATM提領郵局41858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15分15秒提領6萬元。 ⒉下午8時16分4秒提領6萬元。 ⒊下午8時16分58秒提領1萬7000元。 ⒋下午8時17分59秒提領3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林庭君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01至306頁參照)。 ⒋林庭君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35至145、147至149、151、153頁參照)。 ⒌郵局41858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9至61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1日)【郵政醫院ATM】(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3至44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林柔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林柔甄,假冒「臺灣之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遭冒名購物,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林柔甄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臺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47478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7分37秒匯款4萬9986元。 ⒉下午5時39分27秒匯款4萬9987元。 ⒊下午5時56分6秒匯款8989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盛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羅盛門市)提領臺銀47478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5時45分4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5時46分14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5時46分46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5時47分1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5時47分50秒提領2萬元。 ⒉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7分32秒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提領臺銀47478帳戶8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林柔甄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⒋林柔甄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89、91、97至103頁參照)。 ⒌林柔甄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⒍臺銀47478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5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統一超商羅盛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67至68頁參照)。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7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梁心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電話撥打與梁心瑀,假冒「TKLAB」電商人員,佯稱因平台個資外洩為免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梁心瑀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38分46秒匯款至臺銀47478帳戶2萬2993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45分6秒至統一超商羅盛門市提領臺銀47478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梁心瑀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⒋梁心瑀相關報案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參照)。 ⒌梁心瑀通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5至117頁參照)。 ⒍臺銀47478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5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統一超商羅盛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11246號卷第78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侯懿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侯懿璠於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販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先向侯懿璠佯稱無法下單需詢問「旋轉拍賣」客服,該客服稱需進行認證才可進行交易,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認證成功,致侯懿璠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08329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7時16分56秒匯款4萬9987元。 ⒉下午7時17分59秒匯款2萬910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羅盛門市提領郵局08329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7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7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7時23分55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7時24分2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7時25分4秒提領1萬6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侯懿璠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25至129頁參照)。 ⒋侯懿璠相關報案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21至123、133至155、159至160頁參照)。 ⒌郵局08329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1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統一超商羅盛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8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白力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白力仁於112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前間在臉書社團「臺灣聖鬥士,12吋,6吋,機器人,買賣交易所」刊登商品,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臺新銀人員,向白力仁佯稱無法使用全家好賣+下標需向銀行認證,並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認證完成,致白力仁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5秒匯款至郵局08329帳戶2萬8998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9分14秒至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提領郵局08329帳戶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無調解意願。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白力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67至171頁參照)。 ⒋白力仁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65、173至175、177至179、181、183頁參照)。 ⒌郵局08329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1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全家超商新文華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9頁參照)。 ⒎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三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李礎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電話撥打與李礎敏,假冒「饗賓集團」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取消刷卡,致李礎敏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92542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8時25分50秒匯款9996元。 ⒉下午8時27分25秒匯款3996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35分57秒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提領第一銀92542帳戶1萬4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李礎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1至195頁參照)。 ⒋李礎敏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7、197至199、201、203、205頁參照)。 ⒌第一銀9254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7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69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四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吳愷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11分許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電話撥打與吳愷庭,假冒「旭集餐廳」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餐廳後台疏漏造成二次刷卡,需按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刷之款項,致吳愷庭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於下午9時16分41秒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70047帳戶)15萬21元。 ⒉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匯款至第一銀92542下列金額: ⑴下午9時19分57秒匯款4萬9921元。 ⑵下午9時39分21秒匯款521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景興門市)提領第一銀9254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9時25分1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5分4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9時26分25秒提領9000元。 ⒉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至統一超商景興門市提領郵局70047帳戶下金額: ⑴下午9時27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8分30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9時29分9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9時29分42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9時30分14秒提領2萬元。 ⑹下午9時30分44秒提領2萬元。 ⑺下午9時31分17秒提領2萬元。 ⑻下午9時32分8秒提領1萬元。 ⒊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提領第一銀9254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9時48分13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49分10秒提領1萬7000元。 (⒊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吳愷庭於警詢時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1至217頁參照)。 ⒋吳愷庭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09、221至229、231、233至235頁參照)。 ⒌郵局70047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7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統一超商景興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0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林怡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7分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電話撥打與林怡君,假冒店家及銀行電話客服,佯稱個資外洩信用卡遭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第一銀92542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37分55秒匯款2萬3996元。 ⒉下午9時40分23秒匯款7096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提領第一銀9254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9時48分13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49分10秒提領1萬7000元。 (與附表十四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⒊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林怡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39至241頁參照)。 ⒋林怡君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3、245、249、251頁參照)。 ⒌第一銀9254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7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統一超商景興門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0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六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張淑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許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電話撥打與張淑敏,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專員,佯稱工作人員操做錯誤使訂單變成分期付款,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銀行取消分期付款,致張淑敏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29147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21分57秒匯款2萬5432元。 ⑵下午10時23分41秒匯款1萬9012元。 ⑶下午10時25分37秒匯款1萬7069元。 ⑷下午10時25分39秒匯款8234元。 ⑸下午10時28分58秒匯款1906元。 ⒉112年12月4日於上午11時6分19秒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02082帳戶)4萬9986元。 ⒊112年12月4日於下午11時7分50秒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90522)1萬298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提領郵局29147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28分10秒提領1000元。 ⑵下午10時28分56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29分41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0時30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0時3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⑹下午10時31分58秒提領2萬元。 ⑺下午10時32分39秒提領2萬元。 ⑻下午10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⑼下午10時34分12秒提領9000元。 (與附表十八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⒈為同一次提領) ⒉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景美郵局)提領郵局9052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1時13分58秒提領1萬元。 ⑵下午11時14分42秒提領3000元。 ⒊112年12月4日於下午11時16分52秒至景美郵局提領郵局02082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張淑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59至261頁參照)。 ⒋張淑敏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57、363、265至273頁參照)。 ⒌郵局29147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3頁參照)。 ⒍郵局9052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9頁參照)。 ⒎郵局0208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5頁參照)。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1頁參照)。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景美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3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鄭郁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鄭郁蓁於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30分前間於「蝦皮」上刊登商品販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蝦皮帳號即可正常使用,致鄭郁蓁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90522帳戶至下列金額: ⒈下午10時23分27秒匯款至2萬9985元。 ⒉下午10時25分1秒匯款至5萬元。 ⒊下午10時25分48秒匯款至4萬9123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至景美郵局提領郵局90522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0時45分27秒提領6萬元。 ⒉下午10時46分30秒提領6萬元。 ⒊下午10時47分34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鄭郁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15至317、319至321頁參照)。 ⒋鄭郁蓁相關報案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23至325、327、329至335、339至343頁參照)。 ⒌郵局9052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59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景美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2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吳宣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吳宣萱,假冒「World Gym」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造成續約,需要按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約,致吳宣萱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29147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25分11秒匯款4萬9985元。 ⑵下午10時29分44秒匯款2萬8985元。 ⒉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郵局0208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3分42秒匯款4萬9950元。 ⑵下午10時47分48秒匯款2萬98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⒈112年12月4日於下列時間至下稱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提領郵局29147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28分10秒提領1000元。 ⑵下午10時28分56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29分41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0時30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0時3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⑹下午10時31分58秒提領2萬元。 ⑺下午10時32分39秒提領2萬元。 ⑻下午10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⑼下午10時34分12秒提領9000元。 (與附表十六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⒈為同一次提領) ⒉112年12月4日至景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郵局02082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52分30秒提領6萬元。 ⑵下午10時54分整提領4萬元。 (與附表十九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吳宣萱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79至283頁參照)。 ⒋吳宣萱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275、377、257至289、291至311頁參照)。 ⒌郵局29147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3頁參照)。 ⒍郵局0208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5頁參照)。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1頁參照)。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景美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2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十九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蕭國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蕭國陽,假冒臉書平台商家佯稱人員操作誤為升級資深會員,需按照指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升級會員,致蕭國陽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4日於下午10時51分11秒匯款至郵局02082帳戶2萬9985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4日至景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郵局02082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0時52分30秒提領6萬元。 ⒉下午10時54分整提領4萬元。 (與附表十八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⒉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蕭國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47至351、355至357頁參照)。 ⒋蕭國陽報案相關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53、359至365、367至385頁參照)。 ⒌郵局0208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5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4日)【景美郵局】(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2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與移送報告過程 王展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遭詐情節 王展明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28分前間,在臉書社團「二手考試用輸交流區(國考、公職、國營事業、英檢」刊登二手書販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王展明佯稱欲購買該二手但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致王展明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 112年12月5日上午12時6分25秒匯款至郵局02082帳戶4萬9988元。 共犯分擔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呂竑豫擔任監控手、曾煥育擔任車手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款項交給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112年12月5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提領郵局02082帳戶下列金額: ⒈上午12時7分39秒提領2萬元。 ⒉上午12時8分27秒提領2萬元。 ⒊上午12時9分1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證據出處 ⒈被告呂竑豫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51至58頁、475至477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至59頁、321至325頁、335至339頁參照)。 ⒉被告曾煥育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3至39頁、445至449頁、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卷第17至21頁、23至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321至325、409至414頁數參照)。 ⒊王展明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389至399頁參照)。 ⒋王展明相關報案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01至403、405、407、409至421頁參照)。 ⒌郵局02082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65頁參照)。 ⒍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5日)【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4頁參照)。 科刑 呂竑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煥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一: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