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雅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雅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樊雯卿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參佰玖拾肆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扣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樊雯卿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收據一紙,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00號
被 告 朱雅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萱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張志銘」、「陳偉廷」、「劉承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朱雅萱所述報
酬與取款金額顯不相當,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樊雯卿,先透過隨機
拉人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再由扮演平臺客服人員或群組成員等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
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樊雯卿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朱雅萱經配合成員
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憑據文件(統
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
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樊雯卿會面收
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
用,足生損害於樊雯卿、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
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朱雅萱有取得詐欺贓款
,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
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樊雯卿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雯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雅萱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網路應徵家庭代工,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放指定地點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其就如此詭異工作毫不見疑或自我保護,堪信自願充當金流斷點,參諸下述二、(一)實務見解,顯未自白犯罪。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樊雯卿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告訴人樊雯卿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扣案假文件、假APP截圖、報案紀錄。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隨機加人好友慫恿投資之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樊雯卿、張思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
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
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
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
,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
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
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
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
、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
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
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
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
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
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
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
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
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
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五)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
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
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
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朱雅萱並未自白犯罪;揆
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利用隨機加人加入虛偽
網路群組及投資平臺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送詐欺訊息,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朱雅萱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參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須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
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
,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扣案假收據,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附
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
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
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
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取
款金額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益徵其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
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
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
、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
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
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
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
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所謂「徒法不足以自
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鼓勵被告隱匿
犯罪所得、拒絕適用詐防條例嚴懲,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
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無怪詐欺案
件難以遏止,勢將卷如潮水般淹沒司法機關。
(三)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
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樊雯
卿,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迄今未能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樊雯卿 (提告) 萊爾富-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08月01日 17時56分許 面交50萬元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收訖章 「王煒」代表人章 朱雅萱 (1號) 不詳(僅朱雅萱片面供述,無補強證據) 自稱參與期間共獲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