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被告
子○○
被告
F○○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王陳美
被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戊○○、丙○○○、甲○○、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F○○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戊○○、甲○○、宙○○、丙○○○、孫丁○○、子○○(已死亡)、H○○(未到案,嗣緝獲後另結)、宙○○(未到案,嗣緝獲後另結)、午○○(另經檢察官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分別因貪圖F○○及自稱「壬○○」之成年男子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利益,竟與F○○及上開自稱「壬○○」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使用人頭成立公司,並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致有左列犯行:

甲、

(一)申○○明知F○○及「壬○○」所取得身分證之「乙○○」、「酉○○」、「郭慶耀」、「C○○」、「G○○」、「寅○○」、「A○○」、「戌○○」、「未○○」、「林國元」、「天○○」、「卯○○」、「辰○○○」及丙○○○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F○○、「壬○○」等人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申○○為公司負責人,乙○○、酉○○、郭慶耀、C○○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十七號三樓博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方公司)之股東;乙○○、G○○、寅○○、A○○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十一樓興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鑽公司)之股東;寅○○、卯○○、辰○○○、A○○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等好公司)之股東;未○○、林國元、天○○、丙○○○等人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巷二九號七樓慶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賓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博方公司及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申○○、F○○、「壬○○」等人因而順利虛設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酉○○、郭慶耀、C○○、G○○、寅○○、卯○○、辰○○○、A○○、戌○○、未○○、林國元、天○○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明知F○○及「壬○○」所取得身分證之「癸○○」、「宇○○」、「地○○」、「亥○○」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F○○、「壬○○」等人連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戊○○為公司負責人,癸○○、宇○○、地○○、亥○○等人各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五樓之七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及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六之四一號二樓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知情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甲○○,以下簡稱鑽聲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戊○○公司、鑽聲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戊○○公司、鑽聲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戊○○、F○○、「壬○○」等人因而順利虛設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癸○○、宇○○、地○○、亥○○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F○○明知「壬○○」所取得身分證之「己○○」、「庚○○」、「玄○○」、「B○○」及「孫伯堅」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壬○○」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F○○為公司負責人,己○○、庚○○、玄○○、B○○等人分別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六六巷五弄十九號地下室祁年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祁年旺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號二樓永時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時好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十三弄十二號一樓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原稱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原登記負責人為F○○、「壬○○」等人所利用不知情之孫伯堅,以下簡稱強榮生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祁年旺公司及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祁年旺公司及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F○○及「壬○○」因而順利虛設祁年旺公司及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己○○、庚○○、玄○○、B○○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明知F○○及「壬○○」所取得身分證之丙○○○、丁○○(原名孫丁○○,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撤銷冠夫姓)、「孫伯堅」、「孫黃冬秀」、「丑○○」、「巳○○○」、「黃○○」、「E○○」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F○○、「壬○○」、午○○等人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甲○○為公司負責人,丙○○○、丁○○、孫伯堅、孫黃冬秀等人為設於台北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三一弄四號一樓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改以午○○為公司負責人,股東並亦改為丑○○、巳○○○、黃○○、E○○等人)之股東,及亦以甲○○為股東,丑○○、巳○○○、黃○○、E○○等人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七巷三十七號雄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輝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改以午○○為公司負責人)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F○○及「壬○○」、甲○○、午○○等人因而順利虛設強聲公司、雄輝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孫伯堅、孫黃冬秀、丑○○、巳○○○、黃○○、E○○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明知F○○及「壬○○」所取得身分證之甲○○、丁○○、「辛○○」、「戌○○」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F○○、「壬○○」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丙○○○為公司負責人,甲○○、丁○○、辛○○、戌○○等人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三一弄四號一樓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來喜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喜來喜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喜來喜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F○○及「壬○○」、丙○○○因而順利虛設喜來喜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辛○○、戌○○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丁○○明知F○○及「壬○○」所取得身分證之「孫伯堅」、「孫明哲」、丙○○○、甲○○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F○○、「壬○○」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丁○○為公司負責人,甲○○、孫伯堅、孫明哲、丙○○○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五樓角聲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角聲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角聲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角聲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F○○及「壬○○」、丁○○因而順利虛設喜來喜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孫明哲、孫伯堅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乙、F○○與「壬○○」分別與申○○、戊○○、甲○○、丙○○○、丁○○、午○○等人分別設立上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復明知該等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仍於公司獲准成立後,推由F○○與「壬○○」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等分別申請角聲公司、博方公司、喜來喜公司、慶賓公司、強聲公司、上等好公司、興鑽公司、永時好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祈年旺公司、強榮生公司、雄輝公司等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由F○○、申○○、戊○○、甲○○、丙○○○、丁○○、午○○等人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萬華分處、松山分處、中北分處、士林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即上開各該公司設籍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公司之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

(一)申○○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博方公司及興鑽公司、慶賓公司、上等好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F○○、「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在前開博方公司設址處,由「壬○○」以博方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慶公司)、遠名揚公司、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慇公司)、藍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辛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鑽公司)、慶賓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一百四十三張,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四九

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三四四、○六七、三八一元)。⑵復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前述興鑽公司設址處,由「壬○○」以興鑽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上等好公司、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年旺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七十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二

一、六○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一、七九八、九六一元)。⑶續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前述上等好公司設址處,由「壬○○」以上等好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六十張,銷售金額達七八、○一○、○○○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六三、七三七、八四一元)。⑷更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在上開慶賓公司設址處,由「壬○○」以慶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上等好公司、遠名揚公司、慶年旺公司、興鑽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公司、強榮生公司、強聲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一百零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一一、五二三、三五五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八、一○三、一四○元)。

(二)F○○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在祈年旺公司設址處,由「壬○○」以祈年旺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時好公司、戊○○公司、強聲公司、廣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眾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九十五張,銷售金額達一三一、六九○、○○○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五、五七九、八五一元)。⑵復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永時好公司設址處,由「壬○○」以永時好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虛設之佳萬年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四張,銷售金額達九三○、○○○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惟起訴書誤植為六九、七三三、五八三元)。⑶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在強榮生公司設址處,由「壬○○」以強榮生公司或強笙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戊○○公司、強聲公司、廣眾公司、佳萬年公司、雄輝公司、鑽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二十二張,銷售金額達四、○三四、五六四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戊○○(起訴書之附表欄部分處所誤載為何誌錫)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戊○○公司、鑽聲公司均未營業,亦皆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F○○及「壬○○」、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戊○○公司設址處,由「壬○○」以戊○○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時好公司、強聲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三十張,銷售金額達一

二、四二○、○○○元(詳如附表八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二七六、○二○元)。⑵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鑽聲公司設址處,由「壬○○」以鑽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三十張,銷售金額達二九、八五○、一五○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四)甲○○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強聲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F○○及「壬○○」、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強聲公司設址處,由「壬○○」以強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遠名揚公司、慶賓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一張,銷售金額達一、

五一六、○○○元(詳如附表十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四六、七八五、五三五元)。

(五)丙○○○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喜來喜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F○○及「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在前述喜來喜公司設址處,由「壬○○」以喜來喜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遠名揚公司、鑽聲公司、慶賓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七○七、二○○元(詳如附表十一所載,惟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七○八、三二○元)。

(六)丁○○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角聲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F○○及「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在上開角聲公司設址處,由「壬○○」以角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聲公司、嘉慇公司、興鑽公司、博方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一張,銷售金額達二、六三三、七六二、○○○元(詳如附表十二所載,惟起訴書誤載為二

三二、七七七、二三九元)。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F○○已經坦承其確應「壬○○」之人要求,而擔任前開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暨強榮生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訊之被告申○○、戊○○、甲○○、丙○○○、丁○○等人亦均承認彼等係因貪圖每月可自被告F○○處支領五千元不等之對價,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而擔任前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一職,以及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經至上開各該公司設籍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簽字,被告F○○另指稱上開公司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情均由「壬○○」處理。然被告申○○、戊○○、甲○○、丙○○○、丁○○、F○○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不知「壬○○」事後有請領統一發票並開立、交付予其他虛設之公司行號之事情云云。

二、查被告丙○○○、甲○○、丁○○、申○○、戊○○等人於偵、審中已分別坦承其等僅屬貪圖F○○應允給付每月五千元之報酬,而擔任前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出資、管理各該公司事務,而該等公司之股東均係由「被告F○○去找的,不是我們找的」、各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係其等與F○○去請領,並交予F○○「‧‧‧實際上是F○○簽發交予他人」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即被告F○○亦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其均經「壬○○」之指示即至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又前述丙○○○、甲○○、丁○○、申○○、戊○○等人請領所得之統一發票均為「壬○○」處理、使用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F○○、丙○○○、甲○○、丁○○、申○○、戊○○等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上述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股東乙○○、酉○○、郭慶耀、C○○、G○○、寅○○、A○○、戌○○、未○○、林國元、天○○、卯○○、辰○○○、癸○○、宇○○、地○○、亥○○、己○○、庚○○、玄○○、B○○、孫黃冬秀、丑○○、巳○○○、黃○○、E○○、辛○○等人均不認識各節(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甲○○、丁○○、申○○、戊○○等人明知F○○及「壬○○」設立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為取得被告F○○及「壬○○」每月五千元之利益,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俾可請領統一發票供F○○及「壬○○」使用,顯見被告申○○、戊○○、丙○○○、丁○○、甲○○等人與被告F○○、「壬○○」間確有共同虛設行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申○○、戊○○、丙○○○、丁○○、甲○○所辯各節,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另查,證人乙○○、郭慶耀、玄○○、天○○、A○○、E○○、D○○○等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亦已坦承並不知情曾經擔任興鑽公司、永時好公司、祈年旺公司、博方公司等公司之股東,而其後乙○○、C○○、地○○、亥○○、B○○、D○○○、庚○○等人更於本院訊問時一致結稱:未參與設立或出資加入上開各該公司之情節,至其餘證人酉○○、G○○、寅○○、戌○○、林國元、卯○○、辰○○○、癸○○、宇○○、己○○、孫黃冬秀、丑○○、巳○○○、黃○○、辛○○等人雖均傳訊未到,然被告丙○○○、甲○○、丁○○、申○○、戊○○、F○○均已坦承與上開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顯見乙○○、C○○等人雖曾掛名股東,但均係遭冒名登記至灼。此外有關被告F○○及「壬○○」以被告申○○為負責人,乙○○、酉○○、郭慶耀、C○○為博方公司股東,以乙○○、G○○、寅○○、A○○為興鑽公司之股東,以寅○○、卯○○、辰○○○、A○○為上等好公司之股東,以未○○、林國元、天○○、丙○○○為慶賓公司之股東;以被告戊○○為負責人,癸○○、宇○○、地○○、亥○○為戊○○公司、鑽聲公司之股東;以F○○為公司負責人,己○○、庚○○、玄○○、B○○為祁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等公司之股東;以甲○○、午○○為歷任公司之負責人,丙○○○、丁○○、孫伯堅、孫黃冬秀、丑○○、巳○○○、黃○○、E○○等人為歷次強聲公司之股東,以丑○○、巳○○○、黃○○、E○○等人為雄輝公司之股東;以丙○○○為公司負責人,甲○○、丁○○、辛○○、戌○○等人為喜來喜公司之股東;以丁○○為負責人,甲○○、孫伯堅、孫明哲、丙○○○等人為角聲公司之股東,分別於如事實欄甲段所載之時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如事實欄乙段所載時間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萬華分處、松山分處、中北分處、士林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使用等情,有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申○○、丙○○○、甲○○、丁○○、戊○○、F○○、午○○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稅莊(一)字第○一九七二號函等在卷足考。又「壬○○」及被告F○○、申○○、丙○○○、甲○○、丁○○、戊○○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虛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足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申○○、丙○○○、甲○○、丁○○、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茲被告申○○為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F○○為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之負責人,戊○○為戊○○公司、鑽聲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喜來喜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角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申○○、戊○○、甲○○、丙○○○、丁○○、F○○與「徐武三」、午○○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再以E○○等人頭股東之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自足以生損害上開經登記為各該公司股東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稅籍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各係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申○○、F○○、戊○○、甲○○、丙○○○、丁○○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申○○、F○○、戊○○、甲○○、丙○○○、丁○○等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至商業會計法雖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就第七十一條部分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申○○、戊○○、甲○○、丙○○○、丁○○等人經被告F○○及「壬○○」之分別邀約而各為前開犯罪,且彼此間更不乏公司掛名前後任負責人或擔任其他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人頭股東之事情,則被告申○○、戊○○、甲○○、丙○○○、丁○○等人就前開各該階段之犯罪情節(含其他行為人所為舉止)顯與F○○、「壬○○」及午○○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公訴人漏未指明被告F○○、申○○、戊○○、甲○○、丙○○○、丁○○等人之共犯情節,應予補充)。又被告申○○、F○○、戊○○、甲○○、丙○○○、丁○○上開各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予加重其刑。再被告申○○、F○○、戊○○、甲○○、丙○○○、丁○○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有關被告戊○○、甲○○、F○○等人分別擔任鑽聲公司、雄輝公司、強聲公司、強榮生公司之負責人等各如事實欄所為情節,以及被告丁○○經被告F○○邀約提供不知情之人頭孫伯堅之資料供為本案人頭之情事,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既經本院查明與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見前載,且上開內容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說明。此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戊○○、甲○○、F○○、丁○○、丙○○○、申○○等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各情,惟查上開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均應併予處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F○○、申○○、戊○○、甲○○、丙○○○、丁○○等人平日之素行、除被告F○○為本件主謀者外其餘被告申○○、戊○○、甲○○、丙○○○、丁○○等人均係貪圖一時蠅利致罹本件罪行僅為次要之共犯、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危險影響非小、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次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觀之前述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戊○○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雄輝公司、強聲公司、強榮生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無營利所得,自難認為其等竟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無法科予其等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茲本院經查上開經共犯「壬○○」製作交付其他虛設之公司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縱經該等虛設之公司使用,亦不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已如前述,則斟酌前開說明,被告申○○、戊○○、甲○○、丙○○○、丁○○、F○○等人所為,亦難認為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依被告F○○、丁○○二人之陳述,本案尚有共犯「壬○○」(男,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應請檢察官另為偵辦。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樓將慶公司、林森北路三五六之五號五樓遠名揚公司、信義路四段三九一號十二樓慶年旺公司、復興北路三十五號五樓之二海鑽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子○○業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北縣重一戶字8902789號函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同案被告H○○、宙○○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嗣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蕭 胤 瑮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