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守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九九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守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署押、指印部分、經變造之黃國毓、李詩文身分證上黏貼有「黃守謙」之照片各壹張、板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內偽造之鄭程耀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峻承實業有限公司」、黃燕美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偽造之「峻承實業有限公司」、黃燕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守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販賣安非他命、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其中轉讓禁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未據上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一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徒刑,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詎其為規避查緝,及賺取生活資金,並恃此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其未在峻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承公司)任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姓代書(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守謙在峻承公司工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以偽造之峻承公司及負責人黃燕美之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黃守謙為峻承公司員工之在職證明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由黃守謙以本人名義填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並旋即由吳姓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向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黃守謙之信用貸款,使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誤信黃守謙所提出之文件為真正,致陷於錯誤,而核准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峻承公司、黃燕美、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又黃守謙為便於將來詐貸銀行金錢業務之發展,除先於八十八年某月間,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委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分別在台中市大信路、台北縣汐止市火車站附近,各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私印章後(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三十三有關峻承公司及負責人黃燕美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人所刻,與前開由吳姓代書所偽刻峻承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部分不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縣○○市○○路○段○○○號之板橋郵局,以前開偽造之鄭程耀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印文,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稅捐機關及郵政機關對於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跳蚤雜誌上刊登「提供各大銀行信用貸款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八大行業皆可貸款」之廣告,希能使不詳姓名之客戶,能前來委託以假文件辦理詐借銀行貸款之事,而從中賺取生活之資金。八十八年八月初,其經不知情之友人李美麗介紹,得知謝福山需款孔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明知謝福山並未在橋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暉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亦未在該公司受領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謝福山先提供自己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予黃守謙,再由黃守謙持前開已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偽造之上開印章蓋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而偽造橋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橋暉公司薪資單六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紙後,復由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持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共同至台北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信貸部,以謝福山名義提出申貸六十萬元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橋暉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及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依徵信結果識破,始未得逞。又黃守謙為能繼續逃避警察追緝,並方便生活起見,除另於不詳時、地,將其拾獲李詩文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外,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各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基於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偽填黃國毓署押及指印各二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而偽造該私文書之方式(租賃契約書共一式二份,每份租賃契約書中各均偽造黃國毓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向蔡子龍租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內之雅房二間,並將其中一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蔡國龍而行使之,一份則由黃守謙收執;及以李詩文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亦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毓、蔡子龍、李詩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變造之李詩文身分證一張,黃守謙所有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板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故略載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守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蔡子龍、李詩文、林柏安、黃國毓、謝福山、李世昌等人到庭供證情節均約相符合,且有本院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調取之如附表三所示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二份,及板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變造之李詩文身分證一張、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卷附偽造之峻承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偽造之橋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薪資單影本六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一張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峻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板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橋暉公司薪資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峻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橋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變造李詩文、黃國毓身分證部分)、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即詐騙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部分)、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中扣除偽造之鄭程耀、李詩文、黃國毓、曲成舉、橋暉公司、橋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多功能櫃臺、書記倪鳳珠等印章後之部分,蓋上開扣除部分之偽造印章,如後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即侵占李詩文身分證部分)。又被告前開偽造峻承公司、黃燕美(即指吳姓代書偽刻部分)、鄭程耀、李詩文、黃國毓、曲成舉、橋暉公司、橋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多功能櫃臺、書記倪鳳珠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峻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板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橋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橋暉公司薪資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變造李詩文、黃國毓身分證部分),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姓代書,就偽造峻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詐貸金錢部分,及與案外人謝福山就偽造橋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薪資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額證明單,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詐騙信用貸款部分,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高」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部分,因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詐騙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信用貸款部分,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詐諞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另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無非均係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謀求生活之需所犯,且恃此為生,所為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以常業之犯意,詐騙遠東、萬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及侵占李詩文遺失之身分證部分,以及冒用李詩文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行動電話部分,於起訴書中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四十至八十五部分,有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各稽徵所之單位證明章、多功能櫃臺章、公務員名稱章,雖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係屬刑法上之公印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①國璽②印③關防④職章⑤圖記等五種而言,且其中所謂之「印」,乃永久性機關所用;「關防」乃為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所用;「職章」則為機關首長所用;另「圖記」則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用,而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既僅係機關執行某職務所使用之戳記,或表示發給某證明之章,或非為機關首長之職章,顯均非屬印信條例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中對於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部分,未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及就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漏引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常業詐欺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有未洽。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販賣安非他命、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其中轉讓禁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未據上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通緝期間,以偽造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文件,藉以持向銀行詐借信用貸款,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難謂非鉅,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表明改過向善之意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連線通儲印鑑欄內偽造之鄭程耀印文一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板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欄內偽造鄭程耀之印文一枚、由不詳姓名之吳姓代書所偽刻之峻承公司及負責人黃燕美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峻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偽造之峻承公司、黃燕美印文各一枚部分,雖未經扣案,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經變造之李詩文身分證上黏貼有黃守謙之照片一張,及未扣案經變造之黃國毓身分證上黏貼有黃守謙之照片一張,因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經變造之黃國毓身分證,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與扣案經變造之李詩文身分證上換貼有黃守謙之照片各一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部分,其中由出租人即案外人蔡子龍收執之該契約書內被告偽造黃國毓署押及指印各二枚部分,除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另扣案由被告收執且為其所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隨在該契約書中偽造之黃國毓署押及指印各二枚部分,因該契約書業經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峻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板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因均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四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變造林錦輝、葉茂盛、郭美玲等三人身分證後,復佯稱為黃國毓之人,持前開文件前往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夢霞代為申辦護照及台胞證,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與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本案沒有關係,且變造上開身分證,乃因伊朋友知道伊會變造,所以才請伊辦理台胞證,至於當時伊有使用黃國毓名義是隨便說說的,因為申請時只要知道名字即可,但伊當時並沒有拿出任何黃國毓之證件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尚有差異,且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張換貼予黃國毓(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李詩文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等特種文書。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