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雨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鄭忠民
鄧煒耀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王正雨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
鄭忠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
鄧煒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正雨、鄭忠民、鄧煒耀各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參附件),又警方救出被害人王偉文時,並循線扣得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車保管條一紙,但被害人王偉文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撤回全部(含傷害部分)之告訴,又鄭忠民部分已構成累犯。
二、證據:
(一)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王正雨、鄭忠民部分,及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害人王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但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有偵查、訊問筆錄警訊筆錄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宗第八四、八五頁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福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黃福順部分)。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車保管條一紙可查(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宗第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自白,各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三人各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甚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罪行為,與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正雨先後二次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目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鄭忠民、鄧煒耀二人與被告王正雨之犯意聯絡,未及被告王正雨單獨所為之犯行,乃就鄭忠民、鄧煒耀二人部分,不另論以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另稱惟被告三人共同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從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等語。惟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各罪,應被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吸收,乃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查被告鄭忠民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犯罪時未滿五年,即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三人素行尚佳,又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王偉文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著不另為諭知不受理。
五、另查三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車保管條一紙,均為被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