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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9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509號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丁○○
被告
丑○○
被告
癸○○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圖利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民國85年1 月19日騎乘腳踏車在信義路遭指南客運追撞,自訴人隨即倒地,經救護車將自訴人送國泰醫院救治。後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被告丙○○告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之傷勢係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需進行手術開刀。手術前,自訴人骨折傷痛外,亦感覺有麻痺現象,院方應自訴代理人請求,復安排神經科醫生被告子○○進行會診,診斷後被告子○○認定自訴人神經並無大礙。自訴人於骨科手術後,傷部麻痺現象異常嚴重,再經數次肌電圖檢查後,請求院方告知檢查結果,卻屢遭拒絕,而自訴人之腿部麻痺現象亦日趨嚴重、腳底逐漸喪失知覺。國泰醫院醫療人員,對自訴人腿部麻痺情況,推拖僅係打石膏之後遺症,除去石膏後即可改善;此後,院方對自訴人腿部神經病變不僅不予積極治療,最後甚至強行驅趕自訴人出院。自訴人自國泰醫院出院後,為求治癒自訴人之腿部神經傷害,先向臺北榮總求診,卻遭該院神經外科醫師被告丑○○拒絕診治;自訴人於85年7月2日轉往三軍總醫院進行後續的療程,被告寅○○醫師先是拒絕為自訴人看診,後又介紹自訴人轉診骨科,使被告乙○○醫師得以藉口治療自訴人之神經,須進行放鬆繃緊關節的手術,惟自訴人右腳大拇趾肌腱,卻因此於手術中遭乙○○切斷,致自訴人右腳至今仍上提無力。三軍總醫院醫師被告辛○○、被告戊○○,明知因被告乙○○之醫療疏失,使自訴人之神經麻痺更加惡化,卻仍拒絕為自訴人治療。自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半年的治療後,已形同殘障,因此認為被告丙○○、子○○、寅○○、乙○○、辛○○、戊○○、丑○○共同涉犯刑法重傷害罪 (惟就被告涉犯重傷害罪部分,因與下述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屬不同案件,本院另以91年度自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詎中央健保局已明確得知自訴人要求其於依法查明本件醫療糾紛真相前,應停止支付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額;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經理被告癸○○,明知國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以重複醫療同一病情,罔顧病患權益,在真相未明前,即給付健保費用予該國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縱放渠等偽造文書詐騙自訴人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健保給付費用。因此認為:

(一)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癸○○、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

(1)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偽造自訴人病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乙○○、辛○○、戊○○、甲○○、壬○○、丁○○等人為公立醫院駐院醫師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自訴人之病歷,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全部被告共12人偽造自訴人之病歷資料,向健保局行使,用以申請健保給付費用之行為,使健保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病歷資訊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被告12人皆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行使偽造之病歷,共同詐得健保給付費用及自訴人自費部分之不當醫療費用,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

(二)被告丙○○、子○○、乙○○、辛○○、戊○○等人為自訴人進行醫療行為,卻違背其醫療任務致自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卯○○、甲○○、壬○○、丁○○、癸○○等人各為所屬醫院之負責人及健保局經理,依法對醫療品質負有監督之責。上列被告10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國庫收益,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三)被告癸○○為健保局經理、被告甲○○、壬○○、丁○○為公立醫院院長,被告4 人皆具公務員身分,竟違背其所負有監督義務,縱放下級醫療人員行使偽造之病歷,詐領不當醫療費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以及依刑法第134 條所加重上揭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刑度之不真正瀆職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 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次按有關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 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 號、28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文書等罪、詐欺罪、背信罪、圖利罪、共同正犯、身分共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即自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時法為下列論斷。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卯○○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病歷,藉以達成詐領健保給付及自訴人自費負擔之不當醫療費用,各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卯○○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辛○○、戊○○、甲○○、壬○○、丁○○涉犯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以偽造之病歷,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費用之行為,構成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自訴人起訴法條漏列第216條 )。刑法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卯○○以偽造之病例詐得不當醫療費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1條準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然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若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同此見解: 故被告等人應僅論以詐欺罪而不另論背信罪。而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係第339 條詐欺罪之補充法條,僅於無法論詐欺罪時補充適用: 如行為人已成立詐欺罪,縱同時符合準詐欺罪之要件,仍單論詐欺罪即可。則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至於自訴人自訴擔任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經理之被告癸○○,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有詐領不當醫療費用之違法情事,卻未盡監督、糾舉之責,直接或間接使2 家醫院獲得不法利益: 而被告甲○○、壬○○、丁○○皆為公立醫院院長,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縱放院內醫療人員行使偽造之病歷,詐領不當醫療費用,均該當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而自訴人既自訴被告甲○○、壬○○、丁○○與治療自訴人傷勢之被告,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病歷,被告既未積極治療自訴人神經傷害,又據此申請健保給付,詐得不當醫療費用,使三軍總醫院及國泰醫院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等人就偽造病歷、詐得健保費用,獲得不法利益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就自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寅○○、乙○○、辛○○、戊○○、丑○○等人為公立醫院之醫生,於行為時皆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自應該當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惟被告丙○○、子○○、卯○○雖無該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規定,亦應因共同正犯而併論圖利罪。

(三)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圖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行使偽造文書與圖利之目的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圖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得併科7 萬元以下罰金,均較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重,是以被告即應論以圖利罪。惟「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其保護法益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自不得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依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使被告確實涉犯,惟其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依照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子○○、寅○○、乙○○、辛○○、戊○○、甲○○、壬○○、丁○○、丑○○、癸○○、卯○○共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前3條犯罪之行使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1條準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131 條圖利罪等罪名,並有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且因行使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目的係為實現詐欺罪,犯罪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圖利罪處斷。然因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私人亦僅為間接被害: 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圖利罪自訴。圖利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其餘犯罪部分,即便原得提起自訴,依法全部亦不得提起自訴。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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