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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甲○○任職之行動電話商店內所出示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乙○○於不詳時、地所遺失),竟仍與之謀議詐騙乙○○之郵局存款,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當場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由「阿昇」於不詳時、地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偽造「乙○○」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電話掛失之方式,向台北市劍潭郵局辦理乙○○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手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即夥同「阿昇」同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阿昇」收受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贓物及偽造之「乙○○」印章,於「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及印文四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提出行使於該行承辦人員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而取得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作為渠等取信郵局人員,而詐騙乙○○郵局帳戶存款之工具。翌日中午,甲○○即夥同「阿昇」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五號漢生郵局,由甲○○利用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各偽造「乙○○」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後,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提出行使於該局承辦人員申請發給新儲金簿及變更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乙○○),而取得郵局儲金簿一本,惟因換發新儲金簿須翌日始得領款,甲○○乃將該郵局儲金簿及偽造之「乙○○」印章交付「阿昇」保管。幸乙○○本人於同日下午以郵局金融卡取款時遭到拒絕,至漢生郵局詢問,漢生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電話向甲○○誆稱請其到場補辦手續,甲○○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達漢生郵局,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彰化銀行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漢生郵局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等扣案,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阿昇」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上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感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彰化銀行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郵局儲金簿一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已經滅失),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阿昇」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已經滅失),係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乙○○」簽名一枚及印文四枚,及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偽造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一枚與印文二枚等,係偽造之印章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件被告係尚未提出上開新領之郵局儲金簿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即遭事先經通知到場之員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加以本件確查無郵局取款憑條等被告已經向郵局承辦人員請求交付被害人存款之證據在卷足參,應認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僅係渠與共犯「阿昇」謀議詐欺取財犯罪之預備行為而已,尚未達著手實施之未遂階段,而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因涉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罪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之犯行,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差達半年之久,核係於本案遭逮捕後,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代 華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壹張。
二  彰化銀行存簿壹本。
三  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
四  郵局儲金簿壹本。
五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六  偽造「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乙○○」簽
    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七  偽造「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八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
    枚及印文貳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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