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三七六、一○三七八、一○七一
二、一八九六二、一九三二三、二二四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一四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壹佰參拾玖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壹佰參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因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未找到穩定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恃竊盜所得維生之常業竊盜故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如附表壹(A)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壹(A)所示之犯罪手法,竊盜如附表壹(A)所示之財物,而以之為常業(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A)所示);另戊○○於附表壹(A)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竊取未○○所有之車號U四-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逃避警方追緝,嗣並基於共同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另經判決確定)將戊○○於附表壹(A)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之莊萬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子○○,嗣戊○○即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上開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八弄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戊○○因知悉己涉嫌竊盜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追緝,及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間,於其遭偵查機關查獲時,即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偵查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嗣並交回給各偵查機關(歷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枚數,均詳如附表貳所示)。
(三)戊○○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黃○○所提供掛有車牌SG─三九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之車體為原車號CM-六九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丁梅琴,平日由其夫謝鎰賸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失竊,嗣由黃○○改懸掛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失竊,並已辦理註銷之SG-三九七六號車牌),竟仍收受供己使用;《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車號二G─四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GTA○三六二六一號,所有人為鄭友康),為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前所竊取,仍透過乙○○向黃○○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或借用,因黃○○不同意戊○○提出之購買價格,戊○○即無償開走該贓車而收受之,並於車上懸掛其胞姐庚○○所有之CE─九六二九號車牌使用,迄同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六十七巷一五○弄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三七八、一○七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九六二、一九三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一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詳如附表壹(A)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犯行),除對於附表壹(A)編號十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於附表壹(A)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子○○所有之車號CQ-六四二九號車牌,及於附表壹(A)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竊取未○○所有之車號U四-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但是黃○○將車號「CQ-六四二九」號車牌變造為「OQ-六四二九」號後,掛在U四-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的,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如附表壹(A)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該犯行,有如附表壹(B)所示之各證據可資佐憑;而被告戊○○雖就附表壹(A)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確有竊取前述車牌及車輛,且車牌是由伊與黃○○作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未○○之夫巳○○之證述、懸掛有「OQ-六四二九」號車牌之汽車相片十紙(均見同上偵查案號警局移送卷宗)附卷可憑,衡以被告另自承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車輛係由其使用,而為警查獲時,車輛即係由被告駕駛等情,則被告與黃○○係共同變造車牌,而由被告使用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
二、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七六一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臺北縣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蘆警刑字第○○九二○○○五六四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九三六三八號函檢附指紋鑑定書,及如附表貳所示有被告偽造甲○○署押於其上之各該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洵屬明確。
三、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據黃○○、乙○○於審理中供述(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謝鎰賸、酉○○、宇○○之妻陳翠萍於偵查中證述(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八二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綦詳,復有車輛系統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事證亦屬明確。
四、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未有穩定之工作,僅偶在家中幫忙賣雞排、或至當舖幫忙賣中古車,其變賣竊盜所得之財物後,供作生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顯係基於恃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壹(A)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甚明,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A)編號十三所示,於竊取車輛後,為逃避警方追緝,與黃○○共同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嗣被告並使用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車輛而單獨行使之,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黃○○間,就上開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車牌後復單獨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而於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告知罪名與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表示由其名義出具同意受搜索之證明,顯然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則核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署押,在如附表貳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件之私文書上,嗣並持交偵查機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時地,偽造甲○○之署押在警偵訊筆錄、口卡片、相片、臨檢紀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各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因被告在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後持交偵查機關,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時地,偽造甲○○署押在文件上之行為,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故買贓物乃指有償而取得贓物之持有之行為,又收受贓物則指無償而自他人處取得持有贓物而言,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雖曾透過乙○○向黃○○表示欲以一萬元購買贓車,但黃○○並未同意該價格,又被告實際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黃○○,係無償取得贓車之持有等情,業據黃○○、乙○○及被告於審理中分別供述綦詳,則被告與黃○○間就使被告得以有償取得贓物乙節,既未達成任何之意思合致,被告自無該當於刑法之故買贓物罪責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業已取得贓車之持有,並懸掛其胞姐之車牌使用乙情,則被告持有贓物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出贓物銷售管道之共犯己○○,因而破獲己○○連續故買贓物犯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而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銷贓管道並非竊盜罪之共犯,且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己○○與被告有何共同犯罪,或因被告上開供述而追查得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共犯情事,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此節至多僅為本院量刑時,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長進,貪圖慾便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短時間內,以類似之手法竊盜十餘件,並有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所犯係常業竊盜罪,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再被告於如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因指印同為代表被冒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共計一三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壹(A)所示,於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剪等兇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有的為共犯乙○○所有,有的為其所有等情,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第四、六、七、八欄)略以:被告戊○○另有如附表壹(C)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嫌,並認與本案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就如附表壹(C)所示編號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條是乙○○與黃○○去的,伊沒有去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未承認該竊盜犯罪,又公訴人所指共犯黃○○雖於警訊中曾供述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寅○○所有之K四-五八九○號車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惟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斷之根據,查黃○○嗣於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否認所供前詞,供稱不清楚警訊中為何如此陳述等語,有該案件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五)之移送併辦(五)退併辦理由部分)可稽,其供述已有瑕疵,而證人即被害人寅○○僅於警訊中證述車輛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訴係被告或何人所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另訊據被告就如附表壹(C)所示編號二至四部分,或供稱伊已不記得,或供稱好像有,但與犯罪事實(一)有重複等語,而公訴人亦陳稱此三件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公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充理由書三),依法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A、犯罪事實 ┌──┬────┬─────┬───────────┬─────────┐ │編號│時 間│地 點 │ 行為態樣 │ 竊得財物 │ │ │ │ │(行為人及犯罪手法) │(被害人及所竊財物)│ ├──┼────┼─────┼───────────┼─────────┤ │一 │八十八年│壹北市中央│戊○○夥同乙○○、蘇蔡│北盛工程有限公司/│ │ │ │十二月至│北路四段六│傑,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電纜線一批(價值 │ │ │八十九年│○一巷七二│之電剪,侵入北盛工程有│約七十餘萬元) │ │ │十二月間│號關渡橋旁│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保│ │ │ │ │之北盛工程│管之電纜線數次(無故侵│ │ │ │ │公司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訴)。 │ │ ├──┼────┼─────┼───────────┼─────────┤ │二 │八十九年│臺北市汀州│戊○○,竊取辛○○所有│辛○○/車號L五-│ │ │五月二十│路一○四巷│之車號L五-九二○二號│九二○二號之車牌二│ │ │七日十三│內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面。 │ │ │時三十分│ │(戊○○於得手後,並懸│ │ │ │許 │ │掛在其委託朱成豪向車行│ │ │ │ │ │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 │ │ │ │用,迄同日二十三時三十│ │ │ │ │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復│ │ │ │ │ │興路三三五巷二號荷堤汽│ │ │ │ │ │車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 │ │ │ │扣得車牌二面) │ │ ├──┼────┼─────┼───────────┼─────────┤ │三 │八十九年│臺北縣淡水│戊○○夥同黃○○、王福│丙○○/電腦兩部、│ │ │八月十四│鎮下圭柔山│清,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影印機一台、電纜線│ │ │日 │路二八之五│之電剪,侵入松展國際興│一批、OK繃一箱(價│ │ │ │號松展國際│業公司,竊取丙○○所持│值約三十餘萬元)。│ │ │ │興業有限公│有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 │ │ │ │司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四 │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戊○○夥同黃○○、王福│辰○○/電腦主機、│ │ │八月十六│市○○街二│清、丑○○,自冷氣孔侵│電腦工作站、電腦列│ │ │日凌晨 │一六號台生│入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機、電腦擴充維修│ │ │ │企業股份有│,竊取辰○○所持有之財│、電腦暨網路設備、│ │ │ │限公司 │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顯微鏡、高格軟體、│ │ │ │ │部分未據告訴)。 │、影印機、支票九紙│ │ │ │ │ │。 │ ├──┼────┼─────┼───────────┼─────────┤ │五 │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戊○○與乙○○,攜帶客│中華商業銀行/EP│ │ │九月七日│市○○街一│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七三八五號自用小│ │ │七時許 │百號前 │,竊取中華商業銀行所有│客車一輛。 │ │ │ │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六 │八十九年│桃園縣大溪│戊○○,毀越窗戶進入該│亥○○○/床頭音響│ │ │九月間某│鎮埔頂重劃│房屋內,竊取亥○○○所│一組、男用皮衣二件│ │ │日 │區別墅大亨│有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電磁碗一個、門號│ │ │ │新建房屋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0000000000號手機。│ ├──┼────┼─────┼───────────┼─────────┤ │七 │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戊○○與乙○○,攜帶客│玄○○/電腦、印表│ │ │十月十五│市○○街二│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機、測試器厚膜儀、│ │ │日七時 │段五十號大│,侵入大翼企業社,竊取│電話機(價值共五十│ │ │ │翼企業社 │玄○○所有之財物(無故│餘萬元)。 │ │ │ │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告訴)。 │ │ ├──┼────┼─────┼───────────┼─────────┤ │八 │八十九年│臺北縣新莊│戊○○,攜帶客觀上具危│子○○/車號CQ-│ │ │十月八日│市○○路停│險絲起子為工具,竊取莊│六四二九號之車牌二│ │ │ │車場 │萬居所有之車號CQ-六│面 │ │ │ │ │四二九號車牌二面。 │ │ ├──┼────┼─────┼───────────┼─────────┤ │九 │八十九年│臺北縣新莊│戊○○夥同乙○○、蘇蔡│臺灣舒瑞普公司/電│ │ │十月間二│市○○路十│傑,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纜線一批(價值五十│ │ │次 │三之三一號│剪為工具,竊取臺灣舒瑞│餘萬元) │ │ │ │臺灣舒瑞普│普公司所保管之電纜線(│ │ │ │ │公司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未據告訴)。 │ │ ├──┼────┼─────┼───────────┼─────────┤ │十 │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戊○○,攜帶客觀上具危│午○○/車號DO-│ │ │十一月二│市○○街一│絲起子為工具,竊取黃德│一三○七號之自用小│ │ │十四日十│三五巷十六│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客車一輛。 │ │ │時 │號前 │。 │ │ ├──┼────┼─────┼───────────┼─────────┤ │ │八十九年│臺北縣八里│戊○○夥同乙○○、蘇蔡│臺勝電業工程有限公│ │十一│十一、十│鄉頂寮二十│傑,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司/電纜線一批(價│ │ │二月間二│號對面之臺│之電剪,侵入臺勝電業公│值七十餘萬元)。 │ │ │次 │勝電業工程│司,竊取該公司保管之電│ │ │ │ │有限公司廠│纜線二次(無故侵入他人│ │ │ │ │房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八十九年│臺北縣五股│戊○○,攜帶客觀上具危│壬○/車號DZ-○│ │十二│十二月一│股鄉大運新│險性之螺絲起子為工具,│○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 │日七時許│村一二號前│竊取壬○所有之自用小客│一輛。 │ │ │ │ │車一輛。 │ │ ├──┼────┼─────┼───────────┼─────────┤ │十三│九十年一│臺北縣新莊│戊○○,攜帶客觀上具危│未○○/車號U四-│ │ │月十日十│市○○路三│險性之鋸子為工具,竊取│三七○九號自用小客│ │ │二時許 │五七巷三弄│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一輛。 │ │ │ │五一號停車│一輛。 │ │ │ │ │場內。 │ │ │ │ │ │ ├───────────┤ │ │ │ │ │戊○○於竊取未○○所有│ │ │ │ │ │之U四-三七○九號自用│ │ │ │ │ │小客車得手後,嗣委由蘇│ │ │ │ │ │蔡傑將其於如附表編號八│ │ │ │ │ │所示竊取之子○○所有之│ │ │ │ │ │「CQ-六四二九」號車│ │ │ │ │ │牌,變造為「OQ-六四│ │ │ │ │ │二九」號後,懸掛在詹淑│ │ │ │ │ │暇所有之車上,由戊○○│ │ │ │ │ │使用該車。 │ │ ├──┼────┼─────┼───────────┼─────────┤ │十四│九十年一│臺北縣鶯歌│戊○○與乙○○,攜帶客│癸○○/影印機、電│ │ │月二十三│鎮○○○路│觀上具危險性之電剪,侵│腦主機、列表機、電│ │ │至二十九│一九四巷三│入欣得友印刷品有限公司│腦鍵盤、掃瞄機。 │ │ │日間某日│四之一號欣│,竊取癸○○所持有之財│ │ │ │ │得友印刷品│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有限公司 │部分未據告訴)。 │ │ ├──┼────┼─────┼───────────┼─────────┤ │十五│九十年七│臺北縣樹林│戊○○與A○○(業經臺│戌○○/車號K-八│ │ │月二十一│市○○路五│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 │日 │八五號對面│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確│一輛。 │ │ │ │停車場 │定),攜帶客觀上具危險│ │ │ │ │ │性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 │ │ │ │ │取戌○○所有之自用小客│ │ │ │ │ │車一輛。 │ │ ├──┼────┼─────┼───────────┼─────────┤ │十六│九十年十│桃園縣大溪│戊○○與地○○,攜帶客│丁○○、申○○/S│ │ │月中旬 │鎮○○路三│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P-三二二○號之車│ │ │ │九一號對面│為工具,竊取懸掛丁○○│牌、引擎號碼AA-│ │ │ │空地 │所有之SP-三二二○號│AN○二七二三號自│ │ │ │ │車牌之申○○所有之引擎│用小客車一輛。 │ │ │ │ │號碼AAAN○二七二三│ │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十七│九十年十│臺北縣新莊│戊○○與地○○,攜帶客│宙○○/車號U四-│ │ │月二十五│市○○○路│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三二九二號自用小客│ │ │日四時許│一三七號前│為工具,竊取宙○○所有│車一輛 │ │ │ │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B、證據 ┌──┬──────────┬─────────────┬───────┐ │ │ │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起訴及併辦 │ │ │ │ │ 案號) │ ├──┼──────────┼─────────────┼───────┤ │一 │如附表壹(A)編號一│(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22417號 │ │ │ │(2)共犯乙○○之供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90偵字9106號卷 │ │ │ │ │ 90.04.10、90.04.12警偵 │ │ │ │ │ 訊筆錄) │ │ │ │ │(3)證人即北盛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鄭智元之證述(見 │ │ │ │ │ 同上卷90.04.11、90.04.1│ │ │ │ │ 2警訊筆錄) │ │ │ │ │(4)扣案之電纜線乙批 │ │ ├──┼──────────┼─────────────┼───────┤ │二 │如附表壹(A)編號二│(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本案,即臺北地│ │ │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檢署90偵緝字第│ │ │ │(2)證人辛○○之證述(見臺 │216號、90偵字 │ │ │ │ 北地檢署89偵字第10923號│第3298號 │ │ │ │ 89.5.28警訊筆錄) │ │ │ │ │(3)證人朱成豪之證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89偵字第10923號│ │ │ │ │ 89.8.17偵訊筆錄)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三 │如附表壹(A)編號三│(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共犯黃○○之供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92偵字第10196號│ │ │ │ │ 卷90.02.15警訊筆錄) │ │ │ │ │(3)共犯乙○○之供述(見同 │ │ │ │ │ 上卷92.08.01偵訊筆錄) │ │ │ │ │(4)證人丙○○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02.15警訊筆錄) │ │ ├──┼──────────┼─────────────┼───────┤ │四 │如附表壹(A)編號四│(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共犯黃○○之供述(見臺 │ │ │ │ │ 地檢署92偵字第10196號卷│ │ │ │ │ 90.02.15警訊筆錄) │ │ │ │ │(3)共犯乙○○之供述(見同 │ │ │ │ │ 上卷92.08.01偵訊筆錄) │ │ │ │ │(4)證人辰○○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01.20警訊筆錄) │ │ │ │ │(5)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 │ │ │ │ │ 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 │ │ │ │ │ 竊損失明細表、支票影本 │ │ │ │ │ 九張 │ │ ├──┼──────────┼─────────────┼───────┤ │五 │如附表壹(A)編號五│(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技術員天○○之 │ │ │ │ │ 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2偵 │ │ │ │ │ 字第10196號卷90.02.15警│ │ │ │ │ 訊筆錄) │ │ │ │ │(3)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 │ │ │ │ │ 明單、失竊報告 │ │ │ │ │(4)汽車出廠證明、汽車專用 │ │ │ │ │ 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 │ │ │ │ │ 記書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六 │如附表壹(A)編號六│(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證人亥○○○之證述(見 │ │ │ │ │ 臺北地檢署92偵字10196號│ │ │ │ │ 卷90.03.08警訊筆錄) │ │ ├──┼──────────┼─────────────┼───────┤ │七 │如附表壹(A)編號七│(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共犯乙○○之供述(見臺 │ │ │ │ │ 地檢署92偵字10196號卷90│ │ │ │ │ .03.02警訊筆錄) │ │ │ │ │(3)證人玄○○之證述(見同 │ │ │ │ │ 卷90.02.15警訊筆錄) │ │ │ │ │(4)失竊報告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八 │如附表壹(A)編號八│(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緝字第1442、14│ │ │ │(2)證人子○○之證述(見板 │44號 │ │ │ │ 橋地檢署91偵緝字第1442 │ │ │ │ │ 號警局移送卷宗90.01.12 │ │ │ │ │ 警訊筆錄) │ │ ├──┼──────────┼─────────────┼───────┤ │九 │如附表壹(A)編號九│(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22417號 │ │ │ │(2)共犯乙○○之供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90偵字9106號卷 │ │ │ │ │ 90.04.10警訊筆錄) │ │ │ │ │(3)共犯黃○○之供述(見同 │ │ │ │ │ 上卷90.04.10警訊筆錄) │ │ │ │ │(4)證人即臺灣舒瑞普公司之 │ │ │ │ │ 房東莊哲宇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03.28警訊筆錄) │ │ │ │ │(5)扣案之電纜線乙批 │ │ ├──┼──────────┼─────────────┼───────┤ │十 │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8962、193│ │ │ │(2)證人午○○之證述(見板 │23號 │ │ │ │ 1442號警局移送卷宗90.01│ │ │ │ │ .11警訊筆錄)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 │ ├──┼──────────┼─────────────┼───────┤ │十一│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22417號 │ │ │ │(2)共犯乙○○之供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90偵字9106號卷 │ │ │ │ │ 90.04.10警訊筆錄) │ │ │ │ │(3)證人即臺勝電業工程有限 │ │ │ │ │ 公司負責人吳文隆之證述 │ │ │ │ │ (見同上卷90.04.11、90.│ │ │ │ │ 04.12警訊筆錄) │ │ │ │ │(4)扣案之電纜線乙批 │ │ ├──┼──────────┼─────────────┼───────┤ │十二│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8962、193│ │ │ │(2)證人壬○之證述 (見臺北 │23號 │ │ │ │ 地檢署90偵字第7186號90.│ │ │ │ │ 01.06警訊筆錄)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十三│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 │板橋地檢署91偵│ │ │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 有竊取車號U四-三七○ │字第18962、193│ │ │ │ 九號車輛之事實(見本院 │23號;板橋地檢│ │ │ │ 93.3.25審理筆錄) │署91偵緝字第14│ │ │ │(2)證人即未○○之夫巳○○ │42、1444號 │ │ │ │ 之證述 (見板橋地檢署91 │ │ │ │ │ 偵緝字第1442號警局移送 │ │ │ │ │ 卷宗90.01.11警訊筆錄) │ │ │ │ │(3)車輛相片十張 │ │ │ │ │(4)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 │ │ │ │ │ 偷竊U四-三七○九號車 │ │ │ │ │ 輛,及將另偷之CQ-六 │ │ │ │ │ 四二九號車牌,與黃○○ │ │ │ │ │ 共同變造為OQ-六四二 │ │ │ │ │ 九號後,懸掛在車上使用 │ │ │ │ │ 等情(見板橋地檢署91偵 │ │ │ │ │ 緝字第1442號卷91.12.09 │ │ │ │ │ 偵訊筆錄) │ │ ├──┼──────────┼─────────────┼───────┤ │十四│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臺北地檢署92偵│ │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196號 │ │ │ │(2)共犯乙○○之供述(見臺 │ │ │ │ │ 北地檢署92偵字10196號卷│ │ │ │ │ 92.08.01偵訊筆錄) │ │ │ │ │(3)證人癸○○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03.01警訊筆錄) │ │ │ │ │(4)失竊報告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十五│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8962、193│ │ │ │(2)證人戌○○之證述(見桃 │23號 │ │ │ │ 園地檢署91.06.27警訊筆 │ │ │ │ │ 錄) │ │ │ │ │(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 │ ├──┼──────────┼─────────────┼───────┤ │十六│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376、103│ │ │ │(2)共犯地○○之供述(見板 │78、10712號 │ │ │ │ 橋地檢署90偵字18702號卷│ │ │ │ │ 90.11.04偵訊筆錄) │ │ │ │ │(3)證人申○○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11.04警訊筆錄) │ │ │ │ │(4)證人丁○○之證述(見同 │ │ │ │ │ 上卷90.11.04警訊筆錄) │ │ │ │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十七│如附表壹(A)編號十│(1)被告戊○○之自白(見本 │板橋地檢署91偵│ │ │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 院93.3.25審理筆錄) │字第10376、103│ │ │ │(2)共犯地○○之供述(見板 │78、10712號 │ │ │ │ 地檢署90偵字18702號卷90│ │ │ │ │ .11.04警訊筆錄) │ │ │ │ │(3)證人宙○○之證述(見同 │ │ │ │ │ 卷90.11.04警訊筆錄) │ │ │ │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 │ └──┴──────────┴─────────────┴───────┘ C退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第四、六、七、八欄)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 犯 嫌 │ 罪 名 │ ├──┼────┼─────┼────┼──────┼────┼────┤ │一 │八十九年│臺北縣三峽│ 寅○○ │車號K四-五│ 戊○○ │汽車竊盜│ │ │ │九月三十│鎮○○路 │ │八九○號自用│ 黃○○ │ │ │ │日 │ │ │小客車 │ 乙○○ │ │ ├──┼────┼─────┼────┼──────┼────┼────┤ │二 │八十九年│臺北縣林口│ 不 詳 │自用小客車一│ 戊○○ │汽車竊盜│ │ │十二月中│鄉長庚醫院│ │輛 │ │ │ │ │旬 │附近 │ │ │ │ │ ├──┼────┼─────┼────┼──────┼────┼────┤ │三 │九十年一│臺北縣新莊│ 不 詳 │自用小客車一│ 黃○○ │汽車竊盜│ │ │月間 │市○○路停│ │輛 │ 戊○○ │ │ │ │ │車場內 │ │ │ │ │ ├──┼────┼─────┼────┼──────┼────┼────┤ │四 │九十年一│臺北縣樹林│ 不 詳 │三陽雅哥自用│ 戊○○ │汽車竊盜│ │ │月二十三│市○○街 │ │小客車一輛 │ 己○○ │ │ │ │日 │ │ │ │ │ │ └──┴────┴─────┴────┴──────┴────┴────┘ 附表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偽造之「甲○○」署押 ┌───┬────┬──────┬───────┬───────────┐ │編號 │偽造時間│偽造地點 │ 文 件 │ 數 量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臺北縣警察局│(1)警訊筆錄 │八枚(含簽名二枚、指印│ │ │五月九日│蘆洲分局 │ │ 六枚) │ │(併辦│ │ │(2)逮捕通知書 │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案號:│ │ │ │ 一枚) │ │北檢90│ │ │(3)口卡片 │六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偵字第│ │ │ │ 五枚) │ │5438號│ │ │ │ │ │、板檢│ │ │ │ │ │91偵字│ │ │ │ │ │第455 │ ├──────┼───────┼───────────┤ │號) │ │臺灣板橋地方│(4)偵訊筆錄 │一枚(簽名一枚) │ │ │ │法院檢察署 │ │ │ ├───┼────┼──────┼───────┼───────────┤ │二 │八十九年│臺北縣警察局│(1)逮捕通知書 │四枚(含簽名二枚、指印│ │(本案│五月二十│蘆洲分局 │ │ 二枚) │ │案號:│七日 │ │(2)臨檢紀錄書 │六枚(含簽名三枚、指印│ │北檢90│ │ │ │ 三枚) │ │偵字第│ │ │ │ │ │3298號├────┼──────┼───────┼───────────┤ │;北檢│八十九年│臺北縣警察局│(3)警訊筆錄 │七枚(含簽名二枚、指印│ │90偵緝│五月二十│蘆洲分局 │ │ 五枚) │ │字第21│八日 │ │(4)相片 │六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6號) │ │ │ │ 五枚) │ │ │ │ │(5)口卡片 │六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 │ │ │ │ 五枚)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6)偵訊筆錄 │一枚(簽名一枚) │ │ │ │法院檢察署 │ │ │ ├───┼────┼──────┼───────┼───────────┤ │三 │九十年十│臺北縣警察局│(1)逮捕通知書 │三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併辦│一月四日│樹林分局及派│ │ 二枚) │ │案號:│ │出所 │(2)警訊筆錄( │五枚(含簽名二枚、指印│ │板檢91│ │ │ AM2:40開始 │ 三枚) │ │偵字第│ │ │ ) │ │ │10376 │ │ │(3)警訊筆錄( │十九枚(含簽名四枚、指│ │、1037│ │ │ AM7:10開始 │ 印十五枚) │ │8、107│ │ │ ) │ │ │12號;│ │ │(4)警訊筆錄( │十四枚(含簽名三枚、指│ │板檢92│ │ │ PM4:20開始 │ 印十一枚) │ │偵字第│ │ │ ) │ │ │17482 │ │ │(5)警訊筆錄( │十五枚(含簽名四枚、指│ │號) │ │ │ PM5:00開始 │ 印十一枚) │ │ │ │ │ ) │ │ │ │ │ │(6)自願受搜索 │八枚(含原本上簽名二枚│ │ │ │ │ 同意書原本 │ 、指印二枚;影本│ │ │ │ │ 及影本 │ 上簽名二枚、指印│ │ │ │ │ │ 二枚) │ │ │ │ │(7)扣押物品目 │十三枚(含原本上簽名四│ │ │ │ │ 錄表原本及 │ 枚、指印二枚;影│ │ │ │ │ 影本 │ 本上簽名四枚、指│ │ │ │ │ │ 印三枚) │ │ │ │ │(8)搜索扣押筆 │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 │ │ │ │ 錄 │ 四枚) │ │ │ │ │(9)相片 │六枚(含簽名一枚、指印│ │ │ │ │ │ 五枚)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10)偵訊筆錄 │一枚(簽名一枚)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一三九枚 │ │ │ (含簽名四七枚、指印九二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