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涂序光律師
張珉瑄律師
吳志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調查之必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五四號「巧比漫畫屋和平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手小公子」、「傀儡」、「金融經濟調查官」、「天堂之吻」等漫畫書著作物,分別為日本國講談社株式會社、光文社株式會社、集英社株式會社、祥傳社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臺灣之尖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就上開著作物在臺灣地區享有中文繁體字版之翻譯及出版之專屬授權。甲○○竟在其上開經營之漫畫書店內,未經尖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意圖散布(出租)而持有並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盜版著作物,準備以每本新台幣(以下同)五元至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供其觀覽,侵害尖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尖端出版社代理人林建宏會同警員至上址,經現場負責之店員陳碧春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盜版漫畫書共十本而查獲。
二、案經尖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告訴人尖端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並與告訴人代理人林建宏一同前往巧比漫畫屋和平店,經現場負責人陳碧春同意自願受搜索,有告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乙○茂洪九十一他五四0九字第四五三五八號函及陳碧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受搜索為場所者,有權同意之人並不以屋主或物品之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對該處有管領力之人即有權同意受搜索,本件陳碧春既為在場有權管領該店之人,其自可同意店受搜索,本件搜索程序並無不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漫畫書等著作物,分別係日本國講談社、光文社、集英社、祥傳社等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將翻譯及出版權利,獨家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尖端公司,此經告訴人尖端公司代表人黃鎮隆之代理人林建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翻譯出版契約共四份在卷可憑。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日本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國民之著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漫畫書著作物,均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有書末之著作權頁可資證明,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自有權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供稱伊沒有重製,進貨收據被淹水沖掉了等語外,行使緘默權。其於警訊中供稱:傀儡3、天國之吻2、次元艦隊6三種漫畫書係向中盤商、中古商購買,沒有發票,只有估價單,扣案之九種漫畫書是店內所有。(有無公開陳列出租?)沒有,是店員陳碧春擺錯地方,書確實擺在書架上,因店員不知才會擺放在書架上。買時,廠商沒有告訴伊不得公開陳列出租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天堂之吻、漂流艦隊、灣岸是由貿易商取得的,傀儡、空手小公子、金融經濟調查官、中坊林太郎是朋友給伊的。伊看書背後有版權必究,就認定是正版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訊中指稱:伊於今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巧比漫畫屋和平店內,發現我公司出版之「空手小公子」、「傀儡」、「金融經濟調查官」、「天堂之吻」、「次元艦隊」等盜版書及香港地區平行輸入書籍公然陳列出租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等語在卷。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本國著作財產權人均已將上開著作之翻譯及出版權利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尖端公司,而漫畫書可分為圖畫部分(美術著作)及文字部分(語文著作)二部分,就美術著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日本美術)著作,被告甲○○並未證明其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已著手利用該部分著作,亦非其改作著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所定過渡期間之例外情形。再我國尖端公司聘人將日文語文著作翻譯成中文繁體字,取得中文繁體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翻譯著作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此衍生著作(中文翻譯著作)仍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漫畫書之中文繁體字翻譯部分,其翻譯著作權屬於我國之尖端公司,並非日本國國民,是辯護人答辯狀辯稱:被告可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就該衍生著作繼續利用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空手小公子(第一至四集)、傀儡(第一至三集)、金融調查官中坊林太郎(第二集)及天國之吻(第一、二集)等漫畫書,最後一頁之版權記載,空手小公子之出版社為無限出版社,址設臺灣森南區○○道一九三號、發行所為無限出版發行所,址設臺灣森南區華北第一九三─A號;傀儡之出版公司為和風出版社,址設台北市○○○路二二巷七號5E、發行公司為家德發行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五三巷二八號三樓;金融調查官之出版社為和風出版社(址同前)、發行公司為家德發行有限公司(址同前);天堂之吻之出版公司為日月出版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三巷五號,發行公司為宇光發行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路七巷三樓三A。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一望上開漫畫書之最後版權頁記載,即可知台北市並無上開住址之存在,況被告為專門以經營出租漫畫書為業之人,其對取得之著作物是否為合法之著作物,其有無陳列、出租之權,乃經營漫畫書出租業者最基本應具有之普通知識,故其對本件扣案之漫畫書著作物是否為盜版物,自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店員陳碧春擺錯地方,書擺在書架上,因店員陳碧春不知擺錯地方,才會擺放在書架上等語,倘扣案之漫畫書著作物為合法之重製物,被告大可主張其有合法之公開陳列、出租權,何須辯稱扣案之漫畫書乃因店員擺錯地方之理,是被告應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漫畫書均為盜版著作物,而在上址意圖散布(出租)而公開陳列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廠商沒有告知不得公開陳列出租,不知為盜版品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著作權法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原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並不適用前條第四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原則」之規定,即不應視為侵害著作權。前者「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有一定目的之限制,即利用人需為非散布之利用目的,且輸入者本身即利用人限於個人;後者「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並無如前段限於自己利用,且為非散布之目的,故為散布之目的或他人利用之目的,而以「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仍為法所許。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漫畫書等著作物,為日本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香港地區出版者出版之著作物,有書末所附版權頁可資證明,乃真品平行輸入之著作物,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漫畫書,各集均僅一本,公訴人並未證明其不符合上開「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之規定,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該等著作物符合同法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前項之規定,為例外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真品平行輸入之漫畫書,既經認定屬於合法真品平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即不限於為自己利用,非為散布之目的而輸入,則被告輾轉取得該等著作物之所有權後,縱為出租(散布)之目的而陳列,亦難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人之著作權。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核被告甲○○意圖營利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漫畫書,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至於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漫畫書之行為,係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陳列行為,屬狀態之繼續,應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出租之行為,然查,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僅專屬授權告訴人尖端公司在臺灣地區有翻譯及出版之權利,並未授予其出租權,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如出租紀錄以證明被告有出租之行為,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又被告意圖散布(出租)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漫畫書,因該等著作物係屬合法真品平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尚難視為侵害著作權,已如前述,此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經營漫畫書店業者,自應體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成世界共同潮流趨勢,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產物之決心,竟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表示悔意,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漫畫書共計僅十本,其陳列期間不長,所得非鉅,本件最高法定刑為二年有期徒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漫畫書共十本,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盜版之著作物共十本┌──┬─────┬──────┬──────────┬────────┐│編號│著作物名稱│ 著作權人 │翻譯出版專屬被授權人│侵 害 數 量 │├──┼─────┼──────┼──────────┼────────┤│一 │空手小公子│日本國講談社│尖端公司 │第一至四集各一本││ │小日向海流│ │ │ │├──┼─────┼──────┼──────────┼────────┤│二 │傀儡│日本國光文社│尖端公司 │第一至三集各一本│├──┼─────┼──────┼──────────┼────────┤│三 │金融經濟調│日本國集英社│尖端出版社 │第二集一本 ││ │查官(中坊│ │ │ ││ │林太郎) │ │ │ │├──┼─────┼──────┼──────────┼────────┤│四 │天堂之吻 │日本國祥傳社│尖端公司 │第一、二集各一本│└──┴─────┴──────┴──────────┴────────┘附表二:真品平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共十九本┌──┬─────────┬───────────┬──────────┐│編號│著作物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一 │殺戮都市(GANTZ) │第二至五集各一本共四本│自香港地區平行輸人 │├──┼─────────┼───────────┼──────────┤│二 │R、O、D│第一至二集共二本 │自香港地區平行輸人 │├──┼─────────┼───────────┼──────────┤│三 │中坊林太郎 │第一集一本 │自香港地區平行輸人 │├──┼─────────┼───────────┼──────────┤│四 │次元艦隊│第一至四集及六集共五本│自香港地區平行輸人 │├──┼─────────┼───────────┼──────────┤│五 │灣岸(MIDNIGHT) │第四至十集共七本 │自香港地區平行輸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