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93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㈣、附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㈠編號1、4、5 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癸○○」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㈡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8 月間陸續利用網路交友,而與庚○○(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丁○○、吳美姍(未據起訴)、子○○等人交往,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於男女情誼之弱點,經庚○○、丁○○同意交付個人資料,以庚○○、丁○○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嗣未經丁○○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消費性貸款,而自92 年3月6 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分別與庚○○、吳美姍、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乙○○以庚○○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向其借用信用卡,並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之意思,竟先後於9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喜客來咖啡廳內,由庚○○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如附表一㈠所示)及郵局存摺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乙○○,供乙○○刷卡使用,及填寫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迨領得各該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交由乙○○或由乙○○轉交予子○○或吳美姍等人持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經庚○○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庚○○名義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刷卡人有付款及清償預借現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餐飲、美髮、住宿等服務合計金額共365,788元或領取預借之現金合計共80,000 元,乙○○並將購得之物品變賣,庚○○則分得20,000元。 ㈡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間,向丁○○佯稱目前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鼓吹丁○○提供國民身分證、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經丁○○同意由乙○○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向美國運通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迨丁○○收受上開銀行寄達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二㈡所示)後,乙○○即向丁○○誆稱需取回該4 張信用卡回報業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該4 張信用卡交付乙○○。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周寰親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丁○○之個人資料,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附表二㈠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資料及偽造丁○○之署押,交予臺灣永旺財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二㈠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乙○○收受(交付方式如附表二㈠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丁○○、永旺財務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詎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或與吳美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周寰親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附表二㈡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丁○○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二㈡(編號6、8除外)所示之署押,作為以丁○○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或吳美姍即為丁○○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品、餐點飲料、提供KTV 歌唱或住宿服務,乙○○、吳美姍因此詐得如附表二㈡ 所示之財物及KTV歌唱、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176,822 元,均足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國運通銀行、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另附表二㈡編號6、8部分,則因於刷卡時發卡銀行未核准消費而未得逞。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二㈢所示詐得之丁○○名義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丁○○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領取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0,000元。乙○○與吳美姍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丁○○名義填寫該附表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授權撥款同意書、銷貨單等文書及偽造丁○○署押,持之向遠百公司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83,859元,均足生損害於丁○○、永旺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二、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 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街160巷21弄19號2樓住處,竊取胞妹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與吳美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丙○○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丙○○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作為以丙○○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丙○○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合計共246,410 元,所得財物由乙○○、吳美姍朋分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丙○○、各特約商店、華僑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吳美姍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丙○○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1,000元。 三、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於92年 6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得癸○○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後,旋於附表四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該附表所示癸○○名義之申請書及署押,及在不知情之子○○所提供之英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泰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變造所得人姓名為癸○○,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玉山銀行、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該等銀行均誤信係癸○○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予乙○○;另附表四㈠編號6部分,因玉山銀行未予核發而未得逞。乙 ○○取得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接續在附表四㈠編號1 、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癸○○」姓名之署押共3枚,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四㈡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1、2、13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甲○○之車輛前往),假冒係持卡人癸○○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聯或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偽簽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署押,作為以癸○○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癸○○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品、餐點飲料、提供網路遊戲娛樂或住宿服務,乙○○因此詐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財物及網路遊戲娛樂、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306,879元,均足生損害 於癸○○、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四㈢所示詐得之癸○○名義大眾銀行現金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癸○○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四㈢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0,000元。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四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癸○○名義填寫該附表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及偽造癸○○署押,持之向泰一電器和平店、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癸○○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139,244元,均足生損害於癸○○ 、永旺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四、乙○○於92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76巷5弄1號3樓己○○住處,商談己○○與其胞妹丙○○之婚事時,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伺機竊取己○○所有中華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己○○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作為以己○○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己○○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品、提供KTV 歌唱,乙○○因此詐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財物及提供KTV歌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14,445 元,均足生損害於己○○、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己○○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以輸入己○○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2,000元。 五、乙○○與子○○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 號6樓之英泰廣告公司內,竊取壬○○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中央信託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臺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各1張及記載預借現金密碼之資料】,得手後旋將該皮夾交予乙○○。乙○○明知子○○所交付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信用卡、金融卡、預借現金密碼資料等物係子○○竊得之贓物,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巷31之16 號子○○之住處收受之。乙○○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持如附表六㈠所示壬○○之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壬○○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六㈠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0,000 元。乙○○復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乙○○持上開壬○○之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㈡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壬○○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六㈠所示之署押,作為以壬○○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壬○○本人,而提供KTV 歌唱、飲食及住宿服務,因此詐得飲食等財物及KTV歌唱及住宿費用合計共4,0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壬○○、各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 六、乙○○於92年8月4 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4 巷31號探視子○○,見該大廈住戶之掛號郵件置於大樓管理員櫃臺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管理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中華商業銀行掛號郵寄予辛○○內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之郵件1份。其隨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辛○○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辛○○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作為以辛○○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辛○○本人,而交付餐點飲料、提供KTV 歌唱及住宿服務,乙○○因此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餐點飲料等財物及KTV 歌唱、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32,463元,均足生損害於辛○○、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華商業銀行。 七、乙○○於9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瘋馬MT V」廁所內,拾獲劉堂安不慎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 月10日,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129 號「日日磊通訊精品屋」,假冒係持卡人劉堂安,欲刷卡購買價值18,000元之物品,惟因刷卡時未獲富邦銀行核准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於92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4 巷31號子○○住處搜索,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壬○○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央信託局、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中央信託局之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辛○○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劉堂安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己○○、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另案被告庚○○共同犯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9頁反面,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表一㈠編號5 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93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倪忠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曾於92年3 月間陪同被告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喜來客咖啡廳與庚○○見面,當時庚○○將信用卡交予乙○○等語明確(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92年度偵字第20861 號偵查卷第8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 紙、亞航旅行社購票確認單4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瑞元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 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簽帳單5紙、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戶名陳怡靜(即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庚○○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簽帳單4 紙、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紙、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簽帳單8紙附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8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第183頁、第192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6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㈡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93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93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1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輕鬆分期簡易申請表、授權撥款同意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丁○○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各1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3紙、簽帳單5紙、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銷貨單、簽帳單1 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簽帳單7紙、簽帳單3紙、富邦銀行93年2月16日(93)富邦信卡字第106號函、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9302006號函、美國運通銀行93年4月6日陳報狀各1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8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1紙等件存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98 頁至第117頁、第17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49 頁、第251頁、第355頁至第365頁,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81 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4頁至第33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 ㈢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丙○○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本院94年4 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4 頁、93年度他字第68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92年度偵字第2086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93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亞航旅行社購票確認單、聲明書(中華銀行)各1紙、簽帳單6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3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簽帳單1紙、華僑商業銀行93年2 月11日93僑銀信卡字第03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40頁、第333頁至第345頁、第372頁,93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6 頁、第295頁至第303頁)。 ㈣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癸○○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25 頁、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癸○○、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93年10月5日、同年12 月10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明書(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1紙、宣誓書(荷蘭銀行)、簽帳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2 紙、聲明書、萬泰銀行/ 京華城、聲明書(萬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法商家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查詢單、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IKEA家具輕鬆分期簡易申請書、消費、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各1紙、臺灣泰一電氣和平店分期付款申請書2 紙、報價單1紙、大眾銀行93年2月11日(93)永春簡發字第007號函、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9302006號函、93 年3月29日法佳銀北字第9303020號函各1 份暨簽帳單1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2 紙、簽帳單影本1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7 頁、第201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54 頁至第258頁,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71頁至第373頁至第390頁)。 ㈤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告訴人己○○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害人己○○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簽帳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2紙存卷足憑(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95 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54頁,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 ㈥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告訴人壬○○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94年4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8頁、第139頁,本院92年10月15日、94年4月7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 ㈦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六告訴人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37 頁,本院9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紙、簽帳單3紙、辛○○住處大廈住戶掛號簽收簿1 紙等影本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70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121頁)。 ㈧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7頁反面、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查詢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富邦銀行92年11月6日(92)富邦信卡第504號函暨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 、五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8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本院92年10月15日、94年4月7 日審判筆錄),所供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簽帳單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瑞元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部分,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以上為犯罪事實五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6 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 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子○○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簽名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乙○○分別於簽帳單、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㈣、附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於附表四㈠編號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癸○○」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㈡編號6、8及犯罪事實七部分,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嗣因發卡銀行未核准而未得逞,是該三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五、六、七)、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三、四、五、六)、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四、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二、三、四、五、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三、四、五),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同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與被告子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美姍(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而為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 ○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而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子○○、庚○○、丁○○、吳美姍等女子,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於男女情誼之弱點,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首揭犯罪行為,詐得之利益高達167萬1953元,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信用卡、現金 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乙○○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與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竊盜、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或以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惟並參酌其犯罪之初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之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而被告乙○○雖已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協議書1紙、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後),然尚未與附表一至七所示其餘被害銀行成立和解或清償款項,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末查,如附表二㈠㈡㈣、附表三、附表四㈠㈡㈣、附表五、附表六㈡、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㈠編號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癸○○」署 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㈣、四㈠㈣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5 及犯罪事實五部分,與被告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推由被告乙○○於附表六㈡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子○○所犯前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子○○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㈠編號5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子○○係受被告乙○○之利用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子○○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與被害銀行及告訴人壬○○和解之事證,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如附表六㈡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意旨(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另以:被告子○○ 於9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與吳美姍持庚○○如附表一㈠所 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㈠編號6、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又被告子○○與乙○○於92年6月25日 11時32分,持癸○○上開大眾銀行現金卡,在附表四㈢所示之地點,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共40,000元等語。惟上情均經被告子○○堅詞否認,關於庚○○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證人吳美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2年8月間經乙○○介紹才與子○○見過面,其於92年3月間有拿庚○○之信用卡去刷,但子○○沒有於9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與其一起去刷卡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子○○應無於9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與吳 美姍持庚○○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㈠編號6、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犯行。又關於癸○○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上開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人之影像模糊,實無從辨別提領人之面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31頁至第232頁)。是以被告乙○○雖於警詢時指認該翻照片上之人為被告子○○,然參以被告乙○○、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感情交惡,尚難以被告乙○○之單一供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即與被告子○○有罪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㈠被告乙○○分別與子○○、庚○○、吳美姍(未據起訴)共同以庚○○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發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1. │92.03.06│臺北市復│乙○○│庚○○ │89,100元 │ │ │19時15分│興北路50│吳美姍│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4號 │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55張 │ │ │ │社 │ │00000000│ │ ├──┼────┼────┼───┼────┼─────┤ │ 2. │92.03.07│臺北市復│乙○○│庚○○ │19,440元 │ │ │12時31分│興北路50│吳美姍│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4號 │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12張 │ │ │ │社 │ │00000000│ │ ├──┼────┼────┼───┼────┼─────┤ │ 3. │92.03.07│臺北市和│吳美姍│庚○○ │2,997元 │ │ │18時35分│平東路 1│ │中國信託│日用品 │ │ │ │段63號B1│ │銀行 │ │ │ │ │臺北農產│ │00000000│ │ │ │ │超市和平│ │00000000│ │ │ │ │店 │ │ │ │ ├──┼────┼────┼───┼────┼─────┤ │ 4. │92.03.07│臺北市忠│吳美姍│庚○○ │1,398元 │ │ │21時10分│孝東路 4│ │中國信託│日用品 │ │ │ │段15號 │ │銀行 │ │ │ │ │屈臣氏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5. │92.03.05│臺北縣永│乙○○│庚○○ │31,100元 │ │ │20時53分│和市文化│子○○│(陳怡靜)│金飾 │ │ │ │路26號 1│ │玉山銀行│ │ │ │ │樓 │ │00000000│ │ │ │ │瑞元銀樓│ │00000000│ │ ├──┼────┼────┼───┼────┼─────┤ │ 6. │92.03.06│臺北市新│吳美姍│庚○○ │3,245元 │ │ │22時16分│生南路 3│ │(陳怡靜)│餐飲 │ │ │ │段96之 5│ │玉山銀行│ │ │ │ │號1樓 │ │00000000│ │ │ │ │知多家 │ │00000000│ │ ├──┼────┼────┼───┼────┼─────┤ │ 7. │92.03.07│臺北市復│乙○○│庚○○ │29,160元 │ │ │12時31分│興北路50│吳美姍│(陳怡靜)│復興航空台│ │ │ │4號1樓 │ │玉山銀行│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18張 │ │ │ │社 │ │00000000│ │ ├──┼────┼────┼───┼────┼─────┤ │ 8. │92.03.07│臺北市羅│吳美姍│庚○○ │12,232元 │ │ │17時55分│斯福路 4│ │(陳怡靜)│保養品 │ │ │ │段42號 │ │玉山銀行│ │ │ │ │臺新美容│ │00000000│ │ │ │ │精品—公│ │00000000│ │ │ │ │館 │ │ │ │ ├──┼────┼────┼───┼────┼─────┤ │ 9. │92.05.06│臺北市西│吳美姍│庚○○ │2,580元 │ │ │18時05分│園路1段1│ │中華銀行│金飾 │ │ │ │76號 │ │00000000│ │ │ │ │今世紀銀│ │00000000│ │ │ │ │樓 │ │ │ │ ├──┼────┼────┼───┼────┼─────┤ │ 10.│92.05.12│臺北市敦│吳美姍│庚○○ │37,200元 │ │ │19時41分│化南路 1│ │中華銀行│皮件 │ │ │ │段 364號│ │00000000│ │ │ │ │臺灣路威│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敦│ │ │ │ │ │ │南分公司│ │ │ │ ├──┼────┼────┼───┼────┼─────┤ │ 11.│92.05.10│臺北市復│吳美姍│庚○○ │2,240元 │ │ │22時41分│興南路 1│ │中華銀行│住宿休息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 │0弄1號 │ │00000000│ │ │ │ │香城大飯│ │ │ │ │ │ │店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復興分公│ │ │ │ │ │ │司 │ │ │ │ ├──┼────┼────┼───┼────┼─────┤ │ 12.│92.05.10│臺北市師│吳美姍│庚○○ │238元 │ │ │22時57分│大路43號│ │中華銀行│日用品 │ │ │ │屈臣氏—│ │00000000│ │ │ │ │師大店 │ │00000000│ │ ├──┼────┼────┼───┼────┼─────┤ │ 13.│92.05.12│臺北市中│吳美姍│庚○○ │55,800元 │ │ │18時40分│山北路 2│ │中華銀行│皮包 │ │ │ │段47號 2│ │00000000│ │ │ │ │樓 │ │00000000│ │ │ │ │臺灣路威│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 │ │ │ │ │ │山分公司│ │ │ │ ├──┼────┼────┼───┼────┼─────┤ │ 14.│92.04.08│臺北市環│乙○○│庚○○ │70,300元 │ │ │ │河南路 2│吳美姍│花旗銀行│車號BLW-81│ │ │ │段117號 │ │00000000│5號重機車 │ │ │ │信昌車業│ │00000000│ │ │ │ │ │ │ │ │ ├──┼────┼────┼───┼────┼─────┤ │ 15.│92.05.06│臺北市金│吳美姍│庚○○ │98元 │ │ │14時10分│山南路 2│ │第一銀行│加油 │ │ │ │段77號 │ │00000000│ │ │ │ │中國石油│ │00000000│ │ │ │ │金山南路│ │ │ │ │ │ │站 │ │ │ │ ├──┼────┼────┼───┼────┼─────┤ │ 16.│92.05.07│臺北市信│吳美姍│庚○○ │1,180元 │ │ │2時26分 │義路3段1│ │第一銀行│餐飲 │ │ │ │1號 │ │00000000│ │ │ │ │麗都飯店│ │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17.│92.05.10│臺北市羅│吳美姍│庚○○ │6,410元 │ │ │19時43分│斯福路 3│ │第一銀行│美髮 │ │ │ │段273號 │ │00000000│ │ │ │ │麗的髮廊│ │00000000│ │ ├──┼────┼────┼───┼────┼─────┤ │ 18.│92.05.12│臺北市敦│吳美姍│庚○○ │1,070元 │ │ │20時50分│化南路 2│ │第一銀行│餐飲 │ │ │ │段63巷13│ │00000000│ │ │ │ │號 │ │00000000│ │ │ │ │呂河壽司│ │ │ │ ├──┴────┴────┴───┴────┴─────┤ │ │ │ 金額合計: 365,788元 │ │ │ └───────────────────────────┘ ㈡被告乙○○、庚○○共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預借現金│ │ │ │ │ │發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5.27│臺北縣中│乙○○│庚○○ │30,000元│ │ │13時07分│和市景平│ │萬泰銀行 │ │ │ │15秒 │路200號1│ │0000000000│ │ │ │ │樓 │ │07 │ │ │ │ │萬泰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2. │92.05.27│臺北縣永│乙○○│庚○○ │20,000元│ │ │14時42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07秒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3. │92.05.27│臺北縣永│乙○○│庚○○ │20,000元│ │ │17時01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06秒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4. │92.05.27│臺北縣永│乙○○│庚○○ │10,000元│ │ │18時29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31秒0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 │金額合計:80,000元 │ │ │ └───────────────────────────┘ 附表二:被害人丁○○部分 ㈠被告乙○○冒用丁○○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寄卡地點 │發卡單位及│偽造之私文書│ │ │ │ │卡號 │及署押 │ │ │ │ │ │ │ ├──┼────┼──────┼─────┼──────┤ │ 1. │92.05.27│臺北市金山南│永旺財務公│在信用卡申請│ │ │ │路2段185巷22│司 │書偽造「周寰│ │ │ │號(吳美姍租│信用卡 │欣」署押 1枚│ │ │ │屋處) │0000000000│ │ │ │ │ │171589 │ │ ├──┼────┼──────┼─────┼──────┤ │ 2. │92.05.21│臨櫃(萬泰銀│萬泰銀行 │在小額循環信│ │ │ │行復興分行)│現金卡 │用貸款申請書│ │ │ │領卡 │0000000000│及小額循環信│ │ │ │ │01 │用貸款契約書│ │ │ │ │ │、領用申請書│ │ │ │ │ │暨卡約定書偽│ │ │ │ │ │造「丁○○」│ │ │ │ │ │署押各 1枚 │ └──┴────┴──────┴─────┴──────┘ ㈡被告乙○○等人冒用丁○○名義行使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4.30│臺北市復│乙○○│丁○○ │47,900元 │ │ │17時26分│興北路97│ │美國運通│皮件 │ │ │ │號1樓 │ │銀行 ├─────┤ │ │ │臺灣路威│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股份有限│ │0000000 │在簽帳單顧│ │ │ │公司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 │92.05.03│臺北市羅│乙○○│丁○○ │1,743元 │ │ │03時04分│斯福路 2│ │美國運通│日用品 │ │ │ │段41之49│ │銀行 ├─────┤ │ │ │號B1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惠康百貨│ │0000000 │在簽帳單顧│ │ │ │股份有限│ │ │客存根聯及│ │ │ │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3. │92.05.03│臺北市敦│乙○○│丁○○ │1,000元 │ │ │21時43分│化北路10│ │美國運通│家具 │ │ │ │0號B1 │ │銀行 ├─────┤ │ │ │宜家家居│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IKEA家│ │0000000 │在簽帳單顧│ │ │ │具)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4. │92.05.04│臺北市敦│乙○○│丁○○ │1,000元 │ │ │17時40分│化北路10│ │美國運通│家具 │ │ │ │0號B1 │ │銀行 ├─────┤ │ │ │宜家家居│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IKEA家│ │0000000 │在簽帳單顧│ │ │ │具)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5. │92.05.04│臺北市忠│乙○○│丁○○ │105元 │ │ │19時17分│孝東路 5│ │美國運通│日用品 │ │ │ │段297號 │ │銀行 ├─────┤ │ │ │中興百貨│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股份有限│ │0000000 │在簽帳單顧│ │ │ │公司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6. │92.04.30│臺北市莊│吳美姍│丁○○ │15,300元 │ │ │12時57分│敬路 314│ │富邦銀行├─────┤ │ │ │號1樓 │ │00000000│交易未核准│ │ │ │三允電器│ │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7. │92.04.30│臺北市吳│吳美姍│丁○○ │1,685元 │ │ │13時06分│興街 265│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號1樓 │ │00000000├─────┤ │ │ │康是美生│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活藥店北│ │ │在簽帳單顧│ │ │ │醫門市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8. │92.04.30│臺北市中│吳美姍│丁○○ │37,200元 │ │ │18時44分│山北路 2│ │富邦銀行├─────┤ │ │ │段47號 1│ │00000000│交易未核准│ │ │ │樓 │ │00000000│ │ │ │ │臺灣路易│ │ │ │ │ │ │威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9. │92.05.01│臺北市忠│乙○○│丁○○ │3,500元 │ │ │22時17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0.│92.05.01│臺北市忠│乙○○│丁○○ │11,000元 │ │ │22時36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1.│92.05.01│臺北市忠│乙○○│丁○○ │13,000元 │ │ │22時42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2.│92.05.01│臺北市忠│乙○○│丁○○ │12,500元 │ │ │22時50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3.│92.05.03│臺北市羅│乙○○│丁○○ │3,388元 │ │ │03時02分│斯福路 2│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段41之49│ │00000000├─────┤ │ │ │號B1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惠康百貨│ │ │在簽帳單顧│ │ │ │股份有限│ │ │客存根聯及│ │ │ │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4.│92.05.03│臺北市羅│乙○○│丁○○ │401元 │ │ │03時07分│斯福路 2│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段41之49│ │00000000├─────┤ │ │ │號B1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惠康百貨│ │ │在簽帳單顧│ │ │ │股份有限│ │ │客存根聯及│ │ │ │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5.│92.04.11│臺北市中│乙○○│丁○○ │2,530元 │ │ │21時14分│山北路 1│ │遠東銀行│餐飲 │ │ │ │段 33 巷│ │00000000├─────┤ │ │ │2-4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漢城餐廳│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6.│92.04.12│臺北市復│乙○○│丁○○ │1,950元 │ │ │0時46分 │興南路 1│ │遠東銀行│住宿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香城大飯│ │ │在簽帳單顧│ │ │ │店股份有│ │ │客存根聯及│ │ │ │限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7.│92.04.12│臺北市松│乙○○│丁○○ │870元 │ │ │20時27分│壽路16號│ │遠東銀行│電影 │ │ │ │華納威秀│ │00000000├─────┤ │ │ │電影有限│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公司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8.│92.04.12│台北市復│乙○○│丁○○ │400元 │ │ │15時07分│興南路 1│ │遠東銀行│住宿休息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香城大飯│ │ │在簽帳單顧│ │ │ │店股份有│ │ │客存根聯及│ │ │ │限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19.│92.04.13│臺北市林│乙○○│丁○○ │1,936元 │ │ │01時15分│森北路40│ │遠東銀行│餐飲 │ │ │ │1號2樓 │ │00000000├─────┤ │ │ │維多利亞│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24H西餐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周│ │ │ │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20.│92.04.14│臺北市林│乙○○│丁○○ │2,288元 │ │ │20時57分│森南路11│ │遠東銀行├─────┤ │ │ │巷4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潤品實業│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有限公司│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1.│92.04.15│臺北縣新│乙○○│丁○○ │3,574元 │ │ │19時13分│店市民權│ │遠東銀行│餐飲 │ │ │ │路100號1│ │00000000├─────┤ │ │ │6樓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庭園餐廳│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2.│92.04.17│臺北市建│乙○○│丁○○ │3,762元 │ │ │19時28分│國北路 1│ │遠東銀行│餐飲 │ │ │ │段80號B1│ │00000000├─────┤ │ │ │新都里餐│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廳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3.│92.04.17│臺北市忠│乙○○│丁○○ │4,192元 │ │ │22時24分│孝東路 4│ │遠東銀行│歌唱 │ │ │ │段22號 │ │00000000├─────┤ │ │ │錢櫃企業│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股份有限│ │ │在簽帳單顧│ │ │ │公司忠孝│ │ │客存根聯及│ │ │ │分公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4.│92.04.18│臺北市八│乙○○│丁○○ │870元 │ │ │23時29分│德路4段1│ │遠東銀行│電影 │ │ │ │38號B1 │ │00000000├─────┤ │ │ │喜滿客京│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華影城股│ │ │約商店存根│ │ │ │份有限公│ │ │聯偽造「周│ │ │ │司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25.│92.04.18│臺北市天│乙○○│丁○○ │3,300元 │ │ │21時38分│玉街38巷│ │遠東銀行├─────┤ │ │ │16弄2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隨意鳥地│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方有限公│ │ │客存根聯及│ │ │ │司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6.│92.04.18│臺北市長│乙○○│丁○○ │7,700元 │ │ │0時24分 │安東路 1│ │遠東銀行├─────┤ │ │ │段11巷 4│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意芙小坊│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27.│92.04.19│臺北市忠│乙○○│丁○○ │99元 │ │ │18時31分│孝東路 4│ │遠東銀行│日用品 │ │ │ │段209號 │ │00000000├─────┤ │ │ │屈臣氏百│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佳—統領│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周│ │ │ │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28.│92.04.19│臺北市敦│乙○○│丁○○ │2,057元 │ │ │23時31分│化北路 6│ │遠東銀行├─────┤ │ │ │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羅威盛股│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份有限公│ │ │聯偽造「周│ │ │ │司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29.│92.04.22│臺北縣板│乙○○│丁○○ │3,987元 │ │ │02時25分│橋市館前│ │遠東銀行│歌唱 │ │ │ │西路6號1│ │00000000├─────┤ │ │ │至6樓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錢櫃板橋│ │ │在簽帳單顧│ │ │ │店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30.│92.05.03│臺北市南│乙○○│丁○○ │900元 │ │ │19時57分│京東路 3│ │遠東銀行├─────┤ │ │ │段337號1│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4樓 │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環亞購物│ │ │客存根聯及│ │ │ │廣場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31.│92.05.04│臺北市復│乙○○│丁○○ │18,600元 │ │ │19時03分│興北路97│ │遠東銀行│皮件 │ │ │ │號1樓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股份有限│ │ │約商店存根│ │ │ │公司 │ │ │聯偽造「周│ │ │ │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32.│92.05.04│臺北市南│乙○○│丁○○ │600元 │ │ │17時47分│京東路 3│ │遠東銀行├─────┤ │ │ │段337號B│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1 │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LEXON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33.│92.06.05│臺北市和│乙○○│丁○○ │385元 │ │ │20時34分│平東路 1│ │永旺財務│日用品 │ │ │ │段63號B1│ │公司 ├─────┤ │ │ │臺北農產│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運銷公司│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和平店 │ │ │聯偽造「周│ │ │ │ │ │ │寰欣」署押│ │ │ │ │ │ │1枚 │ ├──┼────┼────┼───┼────┼─────┤ │ 34.│92.06.07│臺北市忠│乙○○│丁○○ │19,600元 │ │ │20時39分│孝東路 5│ │永旺財務│床墊 │ │ │ │段 297號│ │公司 ├─────┤ │ │ │中興百貨│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信義分公│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司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 │金額合計:176,822元 │ │ │ └───────────────────────────┘ ㈢被告乙○○冒用丁○○名義使用現金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刷卡借貸│ │ │ │ │ │現金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5.21│臺北市基│乙○○│丁○○ │20,000元│ │ │21:59:53│隆路2段1│ │萬泰銀行 │ │ │ │ │09號 │ │0000000000│ │ │ │ │日盛銀行│ │01 │ │ │ │ │信義分行│ │ │ │ ├──┼────┼────┼───┼─────┼────┤ │ 2. │92.05.21│臺北市基│乙○○│丁○○ │20,000元│ │ │22:00:33│隆路2段1│ │萬泰銀行 │ │ │ │ │09號 │ │0000000000│ │ │ │ │日盛銀行│ │01 │ │ │ │ │信義分行│ │ │ │ ├──┴────┴────┴───┴─────┴────┤ │ │ │金額合計:40,000元 │ │ │ └───────────────────────────┘ ㈣被告乙○○、吳美姍冒用丁○○名義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地 點 │貸款人姓名│冒刷本金/申 │ │ ├────┤ ├─────┤辦產品/購得 │ │ │冒刷日期│ │貸款銀行 │物品 │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及署押 │ ├──┼────┼──────┼─────┼──────┤ │ │92.05.04│遠百公司愛買│丁○○ │24,889元/ │ │ 1. ├────┤吉安忠孝分公├─────┤分期消費性貸│ │ │92.05.04│司 │永旺財務服│款/ │ │ │ │ │務股份有限│雷射印表機、│ │ │ │ │公司 │視聽設備、CD│ │ │ │ │ │隨身聽 │ │ │ │ │ ├──────┤ │ │ │ │ │在分期付款申│ │ │ │ │ │請書、銷貨單│ │ │ │ │ │偽造「丁○○│ │ │ │ │ │」署押各1枚 │ ├──┼────┼──────┼─────┼──────┤ │ 2. │92.05.13│怡和拓展股份│丁○○ │58,970元/ │ │ ├────┤有限公司(IK├─────┤分期消費性貸│ │ │92.05.13│EA家具店)南│法商佳信銀│款/ │ │ │ │京分公司 │行 │家具 │ │ │ │ │ ├──────┤ │ │ │ │ │在消費性信用│ │ │ │ │ │貸款約定書及│ │ │ │ │ │輕鬆分期簡易│ │ │ │ │ │申請表偽造「│ │ │ │ │ │丁○○」署押│ │ │ │ │ │各1 枚;在授│ │ │ │ │ │權撥款同意書│ │ │ │ │ │偽造「周寰 │ │ │ │ │ │欣」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 │金額合計:83,859元 │ │ │ └───────────────────────────┘ 附表三: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乙○○等人冒用丙○○名義行使 信用卡)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購得物品 │ │ │ │ │ │、卡號 ├─────┤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丙○○ │84,240元 │ │ │20時37分│重市重陽│ │中華銀行│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00000000│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52張 │ │ │ │亞航旅行│ │ ├─────┤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丙○○」署│ │ │ │ │ │ │押各1枚 │ ├──┼────┼────┼───┼────┼─────┤ │ 2. │92.03.21│臺北市和│吳美姍│丙○○ │4,675元 │ │ │13時35分│平西路 1│ │中華銀行│電子用品 │ │ │ │段5號1樓│ │00000000├─────┤ │ │ │泰一電器│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丙○○」署│ │ │ │ │ │ │押各1枚 │ ├──┼────┼────┼───┼────┼─────┤ │ 3. │92.03.20│臺北市師│吳美姍│丙○○ │1,000元 │ │ │ │大路11號│ │中國信託├─────┤ │ │ │中國信託│ │銀行 │預借現金 │ │ │ │銀行 ATM│ │00000000│無簽帳單 │ │ │ │師大宿舍│ │00000000│ │ ├──┼────┼────┼───┼────┼─────┤ │ 4.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丙○○ │100,440元 │ │ │20時47分│重市重陽│ │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62張 │ │ │ │亞航旅行│ │00000000├─────┤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丙○○」署│ │ │ │ │ │ │押各1枚 │ ├──┼────┼────┼───┼────┼─────┤ │ 5.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丙○○ │27,540元 │ │ │20時40分│重市重陽│ │華僑銀行│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00000000│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17張 │ │ │ │亞航旅行│ │ ├─────┤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丙○○」署│ │ │ │ │ │ │押各1枚 │ ├──┼────┼────┼───┼────┼─────┤ │ 6. │92.03.20│臺北縣中│吳美姍│丙○○ │25,061元 │ │ │21時23分│和市德光│ │華僑銀行├─────┤ │ │ │街86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億滿春銀│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樓 │ │ │客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及收單│ │ │ │ │ │ │銀行存根聯│ │ │ │ │ │ │偽造「宋鎧│ │ │ │ │ │ │茹」署押各│ │ │ │ │ │ │1枚 │ ├──┼────┼────┼───┼────┼─────┤ │ 7. │92.03.21│臺北市和│吳美姍│丙○○ │3,454元 │ │ │14時37分│平東路 1│ │華僑銀行├─────┤ │ │ │段63號B1│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臺北農產│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運銷—和│ │ │約商店存根│ │ │ │平店 │ │ │聯偽造「宋│ │ │ │ │ │ │鎧茹」署押│ │ │ │ │ │ │1枚 │ ├──┴────┴────┴───┴────┴─────┤ │ │ │合計金額 :246,410元 │ │ │ └───────────────────────────┘ 附表四:被害人癸○○部分 ㈠被告乙○○冒用癸○○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寄卡地點 │申辦信用卡│偽造之私文書│ │ │ │ │或現金卡銀│及署押 │ │ │ │ │行及卡號 │ │ ├──┼────┼──────┼─────┼──────┤ │ 1. │92.06.10│臺北市信義區│萬泰銀行 │在萬泰銀行/ │ │ │ │福德街268巷5│信用卡 │京華城京華卡│ │ │ │弄12號5樓( │0000000000│簡易申請書偽│ │ │ │甲○○住處)│505102 │造「癸○○」│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2. │92.06.10│臨櫃(八德分│萬泰銀行 │在小額循環信│ │ │ │行1F)領卡 │現金卡 │用貸款申請書│ │ │ │ │0000000000│2紙、小額循 │ │ │ │ │08 │環信用貸款契│ │ │ │ │ │約1紙、領用 │ │ │ │ │ │申請書暨卡約│ │ │ │ │ │定書1紙上偽 │ │ │ │ │ │「癸○○」署│ │ │ │ │ │押各1枚、在 │ │ │ │ │ │另紙領用申請│ │ │ │ │ │書暨卡約定書│ │ │ │ │ │1紙上偽「鍾 │ │ │ │ │ │明輝」署押2 │ │ │ │ │ │枚 │ ├──┼────┼──────┼─────┼──────┤ │ 3. │92.06.20│現場領取電話│大眾銀行 │在現金卡申請│ │ │ │語音密碼 / │現金卡 │書偽造「鍾明│ │ │ │現金卡與密碼│0000000000│輝」署押2枚 │ │ │ │ │31 │ │ ├──┼────┼──────┼─────┼──────┤ │ 4. │92.06.10│臺北市信義區│玉山銀行 │在申請書偽造│ │ │ │福德街268巷5│信用卡 │「癸○○」署│ │ │ │弄12號5樓( │0000000000│押1枚 │ │ │ │甲○○住處)│767401 │ │ ├──┼────┼──────┼─────┼──────┤ │ 5. │92.06.18│同上 │法商佳信銀│在家樂福得益│ │ │ │ │行 │卡申請書偽造│ │ │ │ │家樂福得益│「癸○○」署│ │ │ │ │卡 │押2枚 │ │ │ │ │0000000000│ │ │ │ │ │992643 │ │ ├──┼────┼──────┼─────┼──────┤ │ 6. │92.07.18│臺北市松山區│玉山銀行 │在申請書偽造│ │ │ │敦化北路31之│國民旅遊信│「鐘明輝」署│ │ │ │16號 │用卡 │押1枚 │ │ │ │ │未核發 │ │ └──┴────┴──────┴─────┴──────┘ ㈡被告乙○○等人冒用癸○○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6.11│臺北市復│乙○○│癸○○ │83,700元 │ │ │19時11分│興北路97│ │荷蘭銀行│皮夾 │ │ │ │號1樓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股份有限│ │ │約商店存根│ │ │ │公司—復│ │ │聯偽造「鍾│ │ │ │興分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 │92.06.10│臺北市和│乙○○│癸○○ │90,618元 │ │ │20時18分│平西路 1│ │玉山銀行│家電1批 │ │ │ │段2號 │ │00000000├─────┤ │ │ │上新聯晴│ │00000000│分期消費性│ │ │ │—北市和│ │ │貸款/ │ │ │ │平西路店│ │ │在分期付款│ │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 │偽造「鍾明│ │ │ │ │ │ │輝」署押1 │ │ │ │ │ │ │枚 │ ├──┼────┼────┼───┼────┼─────┤ │ 3. │92.07.10│臺北市信│乙○○│癸○○ │1,780元 │ │ │17時09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 │ 4. │92.07.11│PAY-ONLI│乙○○│癸○○ │5,220元 │ │ │10時50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5. │92.07.11│PAY-ONLI│乙○○│癸○○ │5,220元 │ │ │12時43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6. │92.07.11│臺北市信│乙○○│癸○○ │2,292元 │ │ │15時16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7. │92.07.11│臺北市錦│乙○○│癸○○ │2,000元 │ │ │19時28分│州街 235│ │萬泰銀行│皮鞋 │ │ │ │號 │ │00000000├─────┤ │ │ │三番皮鞋│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店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8. │92.07.11│臺北市復│乙○○│癸○○ │1,620元 │ │ │22時21分│興南路 1│ │萬泰銀行│住宿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香城大飯│ │ │約商店存根│ │ │ │店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9. │92.07.12│臺北市信│乙○○│癸○○ │2,390元 │ │ │16時53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10.│92.07.12│皇鎮小吃│乙○○│癸○○ │1,045元 │ │ │17時51分│店 │ │萬泰銀行│餐飲 │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11.│92.07.13│臺北市南│乙○○│癸○○ │249元 │ │ │04時11分│京東路 3│ │萬泰銀行├─────┤ │ │ │段248號1│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0樓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影音網科│ │ │聯偽造「鍾│ │ │ │技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2.│92.07.13│臺北市信│乙○○│癸○○ │100元 │ │ │13時41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 │ │ │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麗都飯店│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3.│92.07.13│臺北市敦│乙○○│癸○○ │55,800元 │ │ │16時39分│化南路 1│ │萬泰銀行│皮件 │ │ │ │段364號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股份有限│ │ │約商店存根│ │ │ │公司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4.│92.07.14│臺北市敦│乙○○│癸○○ │1,965元 │ │ │02時23分│化南路 1│ │萬泰銀行│餐飲 │ │ │ │段216號2│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京星港式│ │ │約商店存根│ │ │ │飲茶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5.│92.07.14│臺北縣淡│乙○○│癸○○ │1,400元 │ │ │03時41分│水鎮中正│ │萬泰銀行├─────┤ │ │ │東路35號│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萬熹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店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16.│92.07.14│臺北縣淡│乙○○│癸○○ │760元 │ │ │19時12分│水鎮中正│ │萬泰銀行├─────┤ │ │ │東路35號│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萬熹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店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17.│92.07.14│臺北縣淡│乙○○│癸○○ │990元 │ │ │19時40分│水鎮英專│ │萬泰銀行│服飾 │ │ │ │路18號 │ │00000000├─────┤ │ │ │主富服裝│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18.│92.07.14│臺北縣淡│乙○○│癸○○ │2,754元 │ │ │21時09分│水鎮清水│ │萬泰銀行├─────┤ │ │ │街48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龍欣藥品│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19.│92.07.15│臺北市信│乙○○│癸○○ │2,080元 │ │ │14時47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 │ │ │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麗都飯店│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0.│92.07.16│PAY-ONLI│乙○○│癸○○ │5,221元 │ │ │10時29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1.│92.07.11│臺北市德│乙○○│癸○○ │39,675元 │ │ │ │行西路47│ │法商佳信├─────┤ │ │ │號1樓 │ │銀行 │以複寫方式│ │ │ │家樂福天│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母店 │ │00000000│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癸○○」署│ │ │ │ │ │ │押各1枚 │ ├──┴────┴────┴───┴────┴─────┤ │ │ │合計金額:306,879元 │ │ │ └───────────────────────────┘ ㈢被告乙○○冒用癸○○名義使用現金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刷卡借貸│ │ │ │ │ │現金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6.25│臺北市忠│乙○○│癸○○ │30,000元│ │ │11時33分│孝東路 5│ │大眾銀行 │ │ │ │ │段478號1│ │0000000000│ │ │ │ │樓 │ │31 │ │ │ │ │大眾永春│ │ │ │ │ │ │分行 │ │ │ │ ├──┼────┼────┼───┼─────┼────┤ │ 2. │92.06.25│臺北市忠│乙○○│癸○○ │10,000元│ │ │11時34分│孝東路 5│ │大眾銀行 │ │ │ │ │段478號1│ │0000000000│ │ │ │ │樓 │ │31 │ │ │ │ │大眾永春│ │ │ │ │ │ │分行 │ │ │ │ ├──┴────┴────┴───┴─────┴────┤ │ │ │合計金額:40,000元 │ │ │ └───────────────────────────┘ ㈣被告乙○○冒用癸○○名義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冒刷地點 │貸款人姓名│冒刷本金/ │ │ ├────┤ ├─────┤申辦產品/ │ │ │冒刷日期│ │貸款銀行 │購得物品 │ │ │ │ │ ├──────┤ │ │ │ │ │偽造之申請書│ │ │ │ │ │等文件及署押│ ├──┼────┼──────┼─────┼──────┤ │ 1. │92.06.10│泰一電器公司│癸○○ │84,858元/ │ │ ├────┤和平店 ├─────┤分期消費性貸│ │ │92.06.10│ │永旺財務服│款/ │ │ │ │ │務股份有限│開飲機、冰箱│ │ │ │ │公司 │、洗衣機、檯│ │ │ │ │ │燈、免治馬桶│ │ │ │ │ │座、冷氣 │ │ │ │ │ ├──────┤ │ │ │ │ │在分期付款申│ │ │ │ │ │書2份上偽造 │ │ │ │ │ │「癸○○」署│ │ │ │ │ │押各1枚 │ │ │ │ │ │ │ ├──┼────┼──────┼─────┼──────┤ │ 2. │92.06.11│怡和拓展股份│癸○○ │54,386元/ │ │ ├────┤有限公司(IK├─────┤分期消費性貸│ │ │92.06.11│EA家具店)南│法商佳信銀│款/ │ │ │ │京分公司 │行 │家具 │ │ │ │ │ ├──────┤ │ │ │ │ │在分期申請表│ │ │ │ │ │、消費性信用│ │ │ │ │ │貸款約定書及│ │ │ │ │ │授權撥款同意│ │ │ │ │ │書偽造「鍾明│ │ │ │ │ │輝」署押各 1│ │ │ │ │ │枚 │ ├──┴────┴──────┴─────┴──────┤ │ │ │合計金額:139,244元 │ │ │ └───────────────────────────┘ 附表五:被害人己○○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5.14│臺北縣永│乙○○│己○○ │2,000元 │ │ │02時26分│和市永和│丁○○│中華銀行│預借現金 │ │ │ │路2段298│ │00000000├─────┤ │ │ │號 │ │00000000│(無) │ │ │ │OK便利商│ │ │ │ │ │ │店ATM │ │ │ │ ├──┼────┼────┼───┼────┼─────┤ │ 2. │92.05.16│桃園縣中│乙○○│己○○ │5,915元 │ │ │ │壢市復興│ │中華銀行│歌唱 │ │ │ │路8號1樓│ │00000000├─────┤ │ │ │奪標視聽│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歌唱公司│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己○○」署│ │ │ │ │ │ │押各1枚 │ ├──┼────┼────┼───┼────┼─────┤ │ 3. │92.05.16│桃園市春│乙○○│己○○ │8,530元 │ │ │ │日路1593│ │中華銀行│日用品 │ │ │ │號 │ │00000000├─────┤ │ │ │家樂福桃│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園店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己○○」署│ │ │ │ │ │ │押各1枚 │ ├──┴────┴────┴───┴────┴─────┤ │ │ │合計金額:16,445元 │ │ │ └───────────────────────────┘ 附表六:被害人壬○○部分 ㈠被告乙○○以壬○○信用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領款人│信用卡原持│提領金額│ │ │ │ │ │卡人、發卡│ │ │ │ │ │ │銀行、卡號│ │ ├──┼────┼────┼───┼─────┼────┤ │ 1. │92.07.26│合作金庫│乙○○│壬○○ │20,000元│ │ │05時05分│銀行提款│ │花旗銀行 │ │ │ │ │機 │ │0000000000│ │ │ │ │ │ │223006 │ │ ├──┼────┼────┼───┼─────┼────┤ │ 2. │92.07.26│同上 │乙○○│同上 │20,000元│ │ │05時06分│ │ │ │ │ ├──┼────┼────┼───┼─────┼────┤ │ 3. │92.07.26│同上 │乙○○│同上 │20,000元│ │ │05時08分│ │ │ │ │ ├──┼────┼────┼───┼─────┼────┤ │ 4. │92.07.26│彰化銀行│乙○○│同上 │20,000元│ │ │05時47分│提款機 │ │ │ │ ├──┼────┼────┼───┼─────┼────┤ │ 5. │92.07.26│同上 │乙○○│同上 │20,000元│ │ │05時48分│ │ │ │ │ ├──┼────┼────┼───┼─────┼────┤ │ 6. │92.07.26│臺北市松│乙○○│壬○○ │15,000元│ │ │12時46分│山區饒河│ │華僑銀行 │ │ │ │ │街33號 │ │0000000000│ │ │ │ │聯邦銀行│ │345905 │ │ │ │ │忠孝分行│ │ │ │ │ │ │提款機 │ │ │ │ ├──┼────┼────┼───┼─────┼────┤ │ 7. │92.07.26│同上 │乙○○│同上 │5,000元 │ │ │14時53分│ │ │ │ │ ├──┼────┼────┼───┼─────┼────┤ │ 8. │92.07.26│同上 │乙○○│同上 │20,000元│ │ │15時11分│ │ │ │ │ ├──┴────┴────┴───┴─────┴────┤ │ │ │總金額:140,000元 │ │ │ └───────────────────────────┘ ㈡被告乙○○以壬○○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信用卡原│消費金額及│ │ │ │ │ │持卡人、│購得物品 │ │ │ │ │ │發卡銀行├─────┤ │ │ │ │ │、卡號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7.26│臺北縣板│乙○○│壬○○ │3,275元 │ │ │07時45分│橋市館前│ │花旗銀行│KTV消費額 │ │ │ │西路 6號│ │00000000│ │ │ │ │1至6樓 │ │00000000│ │ │ │ │錢櫃KTV │ │ ├─────┤ │ │ │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2. │92.07.26│臺北縣板│乙○○│壬○○ │528元 │ │ │07時51分│橋市館前│ │花旗銀行│旅館休息費│ │ │ │西路 6號│ │00000000│用 │ │ │ │9樓 │ │00000000├─────┤ │ │ │麗緹實業│ │ │以複寫方式│ │ │ │有限公司│ │ │在簽帳單顧│ │ │ │(汽車旅│ │ │客存根聯及│ │ │ │館)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3. │92.07.26│同上 │乙○○│壬○○ │240元 │ │ │12時08分│ │ │華僑銀行│旅館休息費│ │ │ │ │ │00000000│用 │ │ │ │ │ │00000000├─────┤ │ │ │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 │總金額:4,043元 │ │ │ └───────────────────────────┘ 附表七:被告乙○○冒用辛○○名義使用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 │ │、發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8.05│臺北市南│乙○○│辛○○ │1,733元 │ │ │20時02分│京東路 3│ │中華銀行│餐飲 │ │ │ │段255號 │ │00000000├─────┤ │ │ │兄弟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店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Ja│ │ │ │ │ │ │mmes s.c.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2. │92.08.06│臺北縣板│乙○○│同上 │28,000元 │ │ │02時19分│橋市文化│ │ │歌唱、餐飲│ │ │ │路2段 11│ │ ├─────┤ │ │ │號金星實│ │ │以複寫方式│ │ │ │業社(晶│ │ │在簽帳單顧│ │ │ │星KTV)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Jammes s. │ │ │ │ │ │ │c.」署押各│ │ │ │ │ │ │ 1枚 │ ├──┼────┼────┼───┼────┼─────┤ │ 3. │92.08.06│臺北縣中│乙○○│同上 │2,730元 │ │ │05時27分│和市新生│ │ │住宿 │ │ │ │街45號 │ │ ├─────┤ │ │ │青山旅館│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Jammes s. │ │ │ │ │ │ │c.」署押各│ │ │ │ │ │ │ 1枚 │ ├──┴────┴────┴───┴────┴─────┤ │ │ │總金額:32,46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