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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梁耀鑌吳冠霆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夫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龍昇 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慶龍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 律師
被告
酉○○
被告
子○○
被告
上二人共同 蕭世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8號、19937號、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卯○○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原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TKE 」)、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寶公司)暨TsannKuenU.S.A.Inc. (下稱美國燦坤公司「TK U.S.A.」)之負責人(目前已辭卸負責人職務),卯○○為燦坤公司前資源規劃處處長(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確定日期民國92年4月18日」),子○○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前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海公司)董事,酉○○為普海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海國際財務公司即Powerlink International Fi nance,Inc(下稱Powerlink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自稱為英商瑞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己○○為泉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負責人,辛○○為泉富公司執行長(周、耿二人業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4號,以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二、戊○○為「燦坤集團(TKG)」的實際負責人;「燦坤集團(TKG)」,以燦坤公司「TKE」為母公司,旗下有廈門燦坤「TKC」、上海燦坤公司「TKS」、美國燦坤公司「TKU.S.A.」、日本燦坤公司、燦寶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戊○○除實際領導經營管理「燦坤集團」外,為求企業成長,亦在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上EMBA課程,而在國際企業管理課程上,並有探討、分析國際企業「借殼上市」的商業模式;燦坤公司「TKE」曾公布民國90年預定達成之財務預測「即EPS(簡稱財測)為每股6.6元(一般情況EPS愈高、股價愈高、二者成正比);於90年下半年間,戊○○見「TKE」本業90年1月至6月財測達成率僅每股0.95元,雖1月至8月成長到每股2.1元,惟距預定之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尚有三分之二未達成,戊○○遂仿他人之商業模式,計劃「燦坤集團(TKG)」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的操作策略,亦即以多國掛牌暨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並藉此達成燦坤公司(TKE )90年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而由卯○○及子○○負責規劃執行;於90年9月4日,由戊○○以美國燦坤公司(TKU.S.A.)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協和證券公司的子○○簽訂「委託財務顧問合約」,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協助安排美國金融機構,為美國燦坤公司(TKU.S.A.)提供上市掛牌之服務;子○○並介紹美商世財股份有限公司即WorldFinancialGroup, inc.(下稱WFG公司、辦公室設在台北市○○路127-1號,與協和證券公司同),由代表WFG公司的馬修(Matthew Littauer、未起訴)於同日即90年9月4日與代表美國燦坤公司(TKU.S.A.)的戊○○簽訂「合作意向書」;促成美國燦坤公司(TKU.S.A.)與WFG公司所屬美國AccessNetworkCorporation.(下稱ANC公司)於90年10月10日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TKU.S.A.)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4,750股)換取ANC公司百分之60之股權(1200萬股)、100萬股保留供員工選擇權行使及新公司經營權,ANC公司之原始股東即WFG公司則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 Internatio nl, Inc.(下稱EUPA公司),負責人為戊○○。

三、戊○○、卯○○、子○○及WFG公司的馬修等人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換股前美國燦坤公司(TKU.S.A.)發行股數為4,750股,股票面額為美金1元,發行股本美金4,750元,公司淨值與市值相同,均為美金242萬4,942元,換股後EUPA公司發行股數為2,000萬股,股票面額僅為美金0.001元,發行股本亦僅美金2萬元,公司淨值美金243萬7,920元(原美國燦坤淨值美金242萬4,942元加上ANC公司淨值美金1萬2,978元),且換股後EUPA公司僅在門檻低、限制少的OTC Bulletin Board(簡稱OTCBB)掛牌,並非在美國NASDAQ上市(NASDAQ市場與OTCBB市場之間尚有一個NASDAQ小資本市場、NASDAQ Small Cap Market簡稱SM),年營收亦未達2億美元;亦未向中華民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於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情;渠等四人竟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即美國燦坤公司「TKU.S.A.」在OTCBB借殼上市,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TKG)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燦坤集團(TKG)」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由WFG公司提供所換取8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以給付7%-8%佣金之方式,大部分透過將辦公室設在協和證券公司內之「盤商」,銷售予國內外不特定人,WFG公司預計銷售得款美金2,300萬元,用以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金800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燦坤公司(TKE)並藉處分「TKC」股票而取得業外收益,達成燦坤公司(TKE)90年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

四、為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達成上揭銷售EUPA股票詐取資金目的,戊○○、卯○○、子○○及WFG公司的馬修等人,於90年10 月15日以發佈重大訊息為理由,假台北市○○路「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EUPA 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與會人員並有燦坤公司(TKE)總經理巳○、發言人田竹君、甲○○等人,記者會中戊○○即以卯○○、子○○等人製作之致詞稿,對在場投資大眾致詞宣稱並散發有關:「美國燦坤公司(TKU.S.A.)與美國NASDAQ上市公司之ANC公司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TKU.S.A.)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換取ANC百分之60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 Internationl,Inc.,預計將於90年10月22日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Q)上市掛牌交易,此項換股將使美國燦坤公司(TKU.S.A.)之市值由240 萬美元提升至1億美元增加40倍,藉以反映出美國燦坤(TKU.S.A.)在美國10年經營,年營收達2億美元之應有市值,及國際知名法人即將加入股東」等資料,並透過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暨輾轉透過辦公室與協和證券公司同址即台北市○○路127-1號之盤商甲○○(受WFG公司的馬修及協和證券公司的子○○委託販賣)及甲○○所經營的瑞豐公司職員辰○○、戌○○等人,暨協和證券公司的職員林秀娟等人(於90年11月初甲○○另找泉富公司己○○、辛○○等人一併銷售EUPA公司股票),以上開燦坤記者會所印製的EUPA公司相關資料,及印製上有WFG公司的馬修所提供CITI BANK,NA收款人Piper Marbury Rudinck &Wolfe LLP EscrowAccount帳號000-000-00(下稱Piper帳號)供投資人匯入股款之股票認購書,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販賣EUPA公司股票,致使丙○○、寅○○、申○○、丑○○等投資人,因見EUPA公司掛牌價美金10元及掛牌初期股價亦維持在美金8元以上,誤認EUPA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且係透過證券商販賣,應有保障,獲利可期,陷於錯誤,以每股美金8元以上之代價,買入EUPA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Piper帳號;嗣後丙○○、寅○○、申○○、丑○○等人透過協和證券公司,並分別收到WFG公司從美國寄來自由交易(即未蓋有一年閉鎖期間)之EUPA公司股票。

五、其後於90年11月初,因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股款,匯款至PIPER帳號之狀況及餘額,戊○○、卯○○等人無從得知,且WFG公司違反約定,未依協議,將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得,以其中美金2,300萬元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金800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致使「燦坤集團(TKG)」未能達成預定之籌資計畫,而有影響燦坤公司(TKE)90年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戊○○、卯○○及子○○等人為達成「燦坤集團(TKG)」預定之籌資計畫及燦坤公司(TKE)90年度財測每股6.6元目標;除由子○○透過管道取回凃玉峰等少部分投資人匯至上揭Piper帳戶中尚未交割之股款(大部分匯入Piper帳戶之股款,因已交割已無法取回)外,又賡續前開銷售EUPA公司股票以詐取投資人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惟改變原由WFG公司提供所屬EUPA公司股票交付投資人,另計劃由「燦坤集團(TKG)」之子公司即燦寶公司行使選擇權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以行使選擇權所取得EUPA公司股票交付投資人;而仍以給付7%-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一股退佣一美元及每股銷售逾美金8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透過中間盤商,銷售予國內不特定人;並由子○○提供協和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即協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投顧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顧中信銀帳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協和投顧上海銀帳號),自90年11月12日起供投資人匯入股款;子○○並另印製EUPA公司簡介及有上開協和投顧帳號之股票認購書,交由瑞豐公司甲○○及泉富公司己○○、辛○○等人,以每股美金8元至9.5元之價格,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EUPA公司股票;至90年11月30日止,協和投顧上開帳號已匯入新台幣1,009萬9,679元購買EUPA公司股票;子○○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思敏分別於90年12月13日及21日,匯款509萬2,200元及82萬8,000元入燦寶公司帳戶。

六、戊○○等人為能順利將EUPA公司股票交付予投資人,於90年12月27日由戊○○分別代表燦寶公司及EUPA公司簽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使燦寶公司取得於5年內以每股美金0.01元之低價,可向EUPA公司購得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之選擇權;於90年12月底,為達成燦坤公司(TKE)當年度財測每股6.6元目標,子○○找來明知EUPA公司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核準募集、發行,目前透過中間盤商代為銷售予不特定人之酉○○合作;酉○○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EUPA公司股票未向證期會申報於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情,為賺取甲○○等人自90年11月12日銷售EUPA公司股票不詳金額之利潤,仍於90年12月31日,由戊○○代表燦寶公司與酉○○代表Powerlink, Inc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 EAGREEMENT),約定將燦寶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擇權所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以每股4美元之代價出售予普海公司及其投資人,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400萬元,酉○○除給付現金新台幣50萬元外,並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381萬4,000元(該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台幣50萬元及王思敏於90年12月13日及21日匯入燦寶之金額)予燦寶公司;(另戊○○於90年12月31日亦處分燦坤公司子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16% 股權予協和亞太投資公司「CONCOURSE FINANCIAL INC.下稱協和亞太公司」,交易總金額美金2,400萬元);酉○○與戊○○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後,與子○○取得協議,仍由瑞豐公司甲○○及泉富公司己○○、辛○○等人,對國內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致自90年11月12日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5、7、18、79、126及127之投資人先前已匯入PIPER帳號由子○○透過管道取回外,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揭協和投顧中信銀及上海銀帳戶,購得如附表所示合計9萬2,200股之EUPA公司股票;酉○○與子○○核算已給付燦寶公司款項後,酉○○於91年3月21日以普海公司名義匯款344萬2,240元入燦寶公司帳戶,另於91年4日4日以普海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317萬2,680元之支付(該支票由燦坤公司「TKE」帳戶提示)。

七、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後,子○○即在股票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交給酉○○在「領取EUPA股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普海公司之大小章,由甲○○持之至燦坤公司向不知情之乙○○領取蓋有一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限制交易股票換成自交易股票,詳後述)。嗣後,因EUPA公司股票,從美金10元掛牌價,約半年時間,暴跌至美金一角以下,且呈現無交易狀態,午○○等投資人透過管道查詢EUPA公司股票,始知受騙。

八、案經午○○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卯○○、子○○及酉○○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戊○○辯稱:上揭記者會之致詞稿及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伊僅照稿宣讀,且燦寶公司係將EUPA公司股票選擇權行使後之股票9萬2200股,移轉予特定法人即投資人普海公司,所得款項亦係普海公司支付,並非讓與一般投資人云云;被告卯○○辯稱:記者會係重大訊息說明會,散布之資訊並無不實,且燦寶公司僅將股票銷售給POWERLINK公司,並無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其後並已將銷售之全數股票收回,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子○○辯稱:外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其並未向不特定人販售EUPA公司股票,僅推薦WFG給燦坤作為EUPA上市之金融服務機構,且協和證券、協和投顧公司係受美國PIPER委託,開立保管帳戶,作為保管服務機構,而依照委託人指示處理相關認證事宜,並未參與領股、換股過程云云;被告酉○○辯稱:POWERLINK公司與燦寶公司所簽立之買賣股票之協議並未執行,亦未參與領股或換股事宜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子○○辯護人雖為子○○辯稱:依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政(二)第6805號函:「財政部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發行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範客體已排除外國股票云云;但查,財政部上揭函釋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概括規定,將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等,均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外國股票之募集及發行,自須遵循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範,並因此而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制定,參以證期會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EUPA 公司於90年至91年是否曾申請獲准在台招募資金,若未經獲准而在台販售其股票是否合法一節,該會以92年9月10 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2140073號函覆表示:「經查EUPA INTERNATIO NAL CORPORATION(燦坤國際)並未經本會核准於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至有關未經核准而在台販售其股票是否合法乙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證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足證被告子○○辯護人上開所辯:上揭財政部行政函釋之核定即將外國股票自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範客體排除云云,顯係對法條有誤解。

(二)依被告戊○○辦公室所查扣90年9月4日TKU.S.A.美國上市會議記錄(扣案物編號6內最後一頁),出席人員有戊○○、JERRRY(子○○)、WFG公司人員及卯○○等人,明白記載借殼上市係為募資,即在不消耗(CASH)資源之情況下,透過WFG公司所持有EUPA公司800萬股(佔40%)銷售籌措美金2,300萬元,用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金800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並與WFG公司於同日簽立合作意向書;而依燦坤公司與WFG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Letter ofIntent「扣案物編號1內第一頁」)第6條即明白約定,燦坤公司與WFG協議,由WFG公司以安排銷售存續公司(即EUPA公司)之股票之方式,籌措美金2,300萬元以購買燦坤公司股票,且燦坤公司在計算EUPA公司換股後之市值時,更以WFG公司出售800萬之持股籌措美金2,300萬元為計算基準;再參以被告戊○○辦公室所查扣由燦坤公司流通事業部財務部經理丁○○所記載之雜記(扣案物編號5內):「一、燦坤公司與WFG公司之協議:①由WFG將其處分800萬股EUPA公司的錢匯入律師PAUL監管之帳戶;②之後WFG將其中美金2,400萬(應係美金2,300萬)買燦坤所指定燦坤集團股票,若WFG無法賣足相當美金2,400萬元現金,須先提供TK(即燦坤)其他美國或台灣上市之股票抵充不足額之部分。二、後續發生下列問題以致整體計畫失敗。①WFG及協和因賣EUPA之帳目不清而拆夥,且WFG內鬨,馬修獨吞800萬股,其PARTNERS皆已離開,此階段協和証券應為承銷商而非財務顧問。②TKC法人股流通申請遲遲不出來,馬修以當初簽約是福馳之TKC股票,而不是優柏之TKC股票,而且法人股流通並未申請出來,拒絕付出2,400萬。三、問題:截至1月18日止,WFG已賣出400萬股EUPA公司股票,且每股不低於美金8元,依據合約至少有美金3200萬元匯入律師監管之帳戶,但帳戶號碼,進出狀況及餘額,本公司一無所知。」(丁○○經本院交互詰問證實上開雜記係渠記戴);再據被告戊○○辦公室所查扣由卯○○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扣押物編號6第2頁)明白記載WFG違約,未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籌資失敗。故綜合上開90年9月4日TKU.S.A.美國上市會議記錄、燦坤公司與WFG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丁○○所記載之雜記及卯○○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足以證明「燦坤集團(TKG)」計劃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亦即以多國掛牌暨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並透過WFG公司出售800萬之持股籌措美金2,300萬元,用以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以美金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坤「TKC」股票、以美金800萬元購買燦坤公司「TKE」股票),燦坤公司(TKE)並藉處分「TKC」股票而取得業外收益,達成燦坤公司(TKE)90年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

(三)依附件「美國燦坤上市記要文件(扣案物編號7內)」之記載,燦坤公司自行評估換股前、後公司持股及市值價格各為:換股前美國燦坤公司發行股數為4,750股,股票面額為美金1元,發行股本美金4,750元,公司淨值與市值相同,均為美金242萬4,942元,換股後EUPA公司發行股數為2,000萬股,股票面額為美金0.001元,發行股本僅美金2萬元,公司淨值美金243萬7,920元(原美國燦坤淨值美金242萬4,942元加上ANC公司淨值美金1萬2,978元,ANC公司淨值部分、參照其向美國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 sion之申報資料),新公司市值則以WFG公司擬以持股800萬股籌資2,300萬美金計算,每股價值為美金2.875元,則公司上市後價值為美金5,750萬元,共計增加23倍(發行股數2,000萬乘以每股價格美金2.875元);依上開燦坤公司內部文件顯示,以每股美金2.875元計,合併後該公司實質收益及資產均未增加情況下,合併利益達23倍,更遑論賣給投資人EUPA 公司股票每股逾美金8元,渠等點石成金取得之暴利逾50 倍以上。若以EUPA公司面額每股僅美金0.001元計算,以美金8元賣給投資人,其買入股票金額與股票面額倍數更高達8,000倍。是本件應係被告戊○○、卯○○、子○○及WFG公司的馬修等人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即美國燦坤公司(TKU.S.A.)在OTCBB借殼上市,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TKG)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而投資人因見EUPA公司掛牌價美金10元及掛牌初期股價亦維持在美金8元以上,誤認EUPA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且係透過證券商販賣(盤商辦公室在協和證券內),應有保障,獲利可期,陷於錯誤,以每股美金8元以上買入EUPA公司股票;再參酌上開90年9月4日TKU.S.A.美國上市會議記錄內明白記載借殼上市係為募資,不消耗(CASH)資源,透過WFG公司所持有EUPA公司800萬股(佔40%)銷售,即可籌措美金2,300 萬元,確實是無本生意;故被告戊○○、卯○○、子○○等人均辯稱:無詐欺之犯意,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証稱:「與子○○及WFG公司接洽目的,就是為了銷售EUPA公司股票賺取佣金。」、「當時我不清楚股票來自何人手上,我只認定股票是否真的,及有無收到佣金就會去銷售。」、「會使用WFG公司業務協理的名片,是為了方便銷售EUPA公司的股票。」、「開始我接受子○○給我的資訊,是進協和證券,但實際進入後並非如此,子○○要求老外給我WFG的名片,因為WFG與子○○當時是一起參加記者會,且WFG公司報導有出現,在國外也是一個券商,對銷售而言是有幫助。」、「雖然掛WFG公司業務協理的職稱,但除了銷售EUPA公司股票外,並無參與過WFG公司其他業務。」、「與李江是名義上的隸屬關係,但實際上銷售、佣金結算都是對子○○。」、「一開始客戶的錢是匯到美國的一個銀行,這部份股票是從美國直接寄回來的,」、「一開始子○○與WFG公司的李江、馬修關係不錯,就直接匯款到PIPER,大約90年12月(應係11月)的時候,子○○去一趟美國,回來就跟李江、馬修等人衝突、拆夥;子○○回過頭來要求我把客戶的款項從美國撤回來,進入協和投顧的帳戶,另外也要求後來的客戶款項都進入協和投顧的帳戶,並額外多給1塊美元的佣金,本來佣金是8塊錢的百分之7或8當我們的佣金,溢價超過8塊錢以上部份直接給業務員,額外部份就是每股再給我1塊錢美金的佣金。」、「在沒有與老外鬧僵之前,股票是快遞公司從國外寄回來的。」、「燦坤公司的股票是向乙○○領取。」、「領取股票須出具領股收據給燦坤公司。」、「領取收據上需要有酉○○之簽名」;再參酌早期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證人丙○○、丑○○、申○○等人,均係直接匯款至PIPER帳號,並購得從美國寄來無限制交易之股票;且渠等提出之股票認購書,其上服務單位係協和亞太投資公司&美國世財集團資產管理公司(WFGAM);另自90年11月12日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5、7、18、79、126及127之投資人先前已匯入PIPER帳號由子○○透過管道取回外,其他之投資人 均匯款至子○○所提供上揭協和投顧中信銀及上海銀帳戶(詳附表);綜上,足認被告戊○○、卯○○及子○○等人對銷售EUPA公司股票(含WFG公司所持有及燦寶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不僅知悉,甚至對於WFG公司售股款項之用途另有協議,只是後來於90年11月初,因投資人購買EUPA公司股票之股款,WFG公司未依協議,以其中美金2,300萬元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戊○○、卯○○及子○○等人不得不變更計劃,提供行使選擇權所取得EUPA公司股票供銷售,替代原由WFG公司提供所屬EUPA公司股票交付投資人,並提供協和投顧中信銀及上海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故被告戊○○、卯○○及子○○等人辯稱:銷售EUPA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事,渠等全然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另查領股票前股東名單須交予被告酉○○核對,並由酉○○在領取EUPA股票之收據上簽名蓋章,甲○○等人方能持股東名單及領股收據向燦坤公司之乙○○領取EUPA公司股票,故被告酉○○辯稱:POWERLINK公司與燦寶公司所簽立之買賣股票之協議並未執行,亦未參與領股或換股事宜,均屬卸責之詞。

(五)被告戊○○、卯○○雖辯稱:燦寶公司僅將行使選擇權所得之EUPA公司股票銷售與特定法人普海公司,並未銷售予不特定大眾云云。惟查一般法人均有專業經理人代為經營,對美國證券市場不會默生,對EUPA公司股票應值多少市價,一查便知,不易受騙,就是不特定人即一般散戶不了解美國證券市場,誤認掛牌價就是市價,才受騙上當;再據被告卯○○製作之EUPA公司籌資報告(扣押物編號6第5頁)明白記載2001年12月31日POWERLINK係為協助TKE達成財測目標所作;及於燦坤公司所查扣(扣押物編號26 )之EUPA公司股票領取收據、投資人名冊及過戶、領股資料,領取股票、辦理過戶者均為自然人,人數達一百有餘;再參以被告戊○○答辯狀所提出燦寶公司與普海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第四點明白記載「仲介」給付價金與燦寶公司之情形(附於93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4第153頁),及第1次、第2次匯款日期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90年12月20日,及協和投顧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燦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影本可知,早於燦寶公司與POWERLINK(普海)公司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之90年12月31日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續匯入協和投顧帳號後,再轉匯至燦寶公司帳戶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戊○○、卯○○於燦寶公司與普海公司簽立股票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始透過甲○○等盤商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以其後又以燦寶公司名義與普海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普海公司先行簽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寶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目製作傳票登帳,以達到財測目標,但實際上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實收款項亦係投資人匯入協和投顧帳號再轉匯至燦寶公司;被告卯○○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坤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名義發通知EUPA股東說明股票印製延宕之緣由;被告戊○○亦於91年3月8日以燦寶公司名義發通知給EUPA公司股東,以選擇領取股票之方式;顯見被告戊○○、卯○○等明知燦寶公司所持有之EUPA公司股票係銷售並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渠等辯稱:係賣給特定法人與市場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公訴意旨另敘明:投資人領取EUPA公司股票後,竟發現所領取之EUPA公司股票具限制交易條件,無法自由交易,乃再行透過酉○○、子○○、甲○○、己○○等人向燦坤公司乙○○、卯○○反映,燦坤公司另即協調由美國WFG公司出售其所持有可自由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換予投資人,並於91年7月間,在新莊市○○路燦坤公司總公司,由燦坤公司卯○○、乙○○,美國WFG公司負責人Matthew及甲○○、己○○、辛○○等人到場,先由卯○○、乙○○對投資人收回EUPA公司股票之真偽進行認證無訛後,表明擬將已收取之股款退回甲○○及辛○○個人帳戶,使外觀達成由燦寶公司退回股款之動作,實際上則指明由甲○○及辛○○轉匯美國WFG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取得美國WFG公司所有未具限制交易之EUPA公司股票,轉交投資人,以為解套。惟此部分,業據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陳稱協和投顧公司及普海公司將投資人款項入燦寶公司帳戶,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準之股票及詐欺行為已完成;本院查,上述限制交易股票換成自由交易股票之過程,係因戊○○等人行使股票選擇權所取得之EUPA公司股票,係限制交易型股票(因ANC公司在OTCBB原已掛牌,係原始股東,故WFG公司所取得EUPA公司40%股票均是自由交易型股票,而美國燦坤公司「TKU.S.A.」在OTCBB係借殼上市,故燦坤集團(TKG)所取得EUPA公司60%股票及燦寶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100萬股EUPA公司股票,均是限制型交易股票),遭投資人抗議要求換取自由交易型股票;為免挨告,戊○○及卯○○等人又協調WFG公司,由燦坤集團(TKG)收回限制型交易股票,並開出支票透過盤商甲○○等人交付WFG公司,再由WFG公司將自由交易型股票交付投資人,完成換股手續;換股行為與上述被告戊○○等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無涉;公訴人並於95 年1月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已刪除上述文字,併予指明。故被告卯○○辯稱:其後並已將銷售之全數股票收回,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與上開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

(七)此外,並有證人午○○、寅○○、劉秀惠、戌○○、丙○○、申○○、辛○○、丁○○、己○○、亥○○、癸○○、未○○、庚○○、辰○○及壬○○等人之證述(詳96年5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燦坤公司人事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人事資料、子○○、酉○○之名片、EUPA公司文件清單、籌資報告、燦坤公司會議紀錄、換股意向書、承諾書、委託財務顧問合約、換股合約書、EUPA公司股權證明書、EUPA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說明資料講稿、燦坤跨國集團簡介、赴美掛牌上市計劃、EUPA公司與燦寶公司簽立之STOCK OPTION AGREEMENT、EUPA公司董事同意書、燦寶公司與POWE RLINK公司簽立之SHARE PURCHASE AGRE EMENT、燦寶公司收受協和公司、普海公司股票付款資料、普海(POWERLINK)公司通知函、燦寶公司致POWERLINK公司通知函、EUPA公司籌資報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月10日台財政一字第0920140073號函、匯款回條聯、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2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1日中信集作00000000002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EUPA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票號碼、股數之付件、EUPA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

(八)綜上,本件戊○○、卯○○、子○○及WFG公司的馬修等人,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即美國燦坤公司「TKU.S.A.」在OTCBB借殼上市,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TKG)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致使投資人因見EUPA公司掛牌價美金10 元及掛牌初期股價亦維持在美金8元以上,誤認EUPA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且係透過證券商販賣,應有保障,獲利可期,陷於錯誤,以每股美金8元以上之代價,買入股票面額僅為美金0.001元之EUPA公司股票;惟WFG公司違約未依協議,將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得,以其中美金2,300萬元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該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得,被WFG公司吃掉,戊○○等人因本身不法,又不敢對WFG公司提告;嗣後,戊○○等人賣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EUPA公司股票,又因所交付投資人的EUPA公司股票,係限制交易型股票,遭投資人抗議要求換取自由交易型股票;為免挨告,戊○○及卯○○等人又協調WFG公司,由燦坤集團(TKG)收回限制型交易股票,並開出支票透過盤商甲○○等人交付WFG公司,再由WFG公司將自由交易型股票交付投資人,完成換股手續。被告戊○○、卯○○、子○○及酉○○等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以論罪。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卯○○、子○○及酉○○等人除酉○○自90年11間起,其餘三人均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2月6日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透過盤商甲○○、己○○及辛○○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EUPA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及同法44條第1項(公訴人漏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是被告戊○○、卯○○、子○○及酉○○等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另被告戊○○、卯○○及子○○等人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即美國燦坤公司「TKU.S.A.」在OTCBB借殼上市,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TKG)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以每股美金8美元以上,出售每股面額僅美金0.001元之EUPA公司股票,詐騙國內投資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關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公訴人漏載)。惟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業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戊○○、卯○○及子○○等人銷售如附表之股票,惟被告戊○○、卯○○及子○○等人除上開附表所示之股票外,尚有與WFG公司的馬修,亦透過盤商甲○○等人共同銷售EUPA公司股票予丙○○、寅○○、申○○、丑○○等數目不詳的投資人(股款均匯入Piper帳號、並分別收到WFG公司從美國寄來自由交易型EUPA公司股票),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表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卯○○、子○○及酉○○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定人販售EUPA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甲○○、己○○及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卯○○及子○○等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卯○○及子○○所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依行為時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行為後宣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以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戊○○、卯○○及子○○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應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卯○○、子○○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二)按經營企業,本質上以營利為目標,但企業不應以賺錢為唯一目的;經營企業,除講求公司治理外,尚應講求企業倫理、企業品格,建立企業品牌形象,「性格是天生,品格可以培養」,目前已有部分績優企業有「倫理長」及「倫理經理」之設置,期使企業倫理成為企業核心能力,成為企業競爭力的一部分;近來國內大學廣開EMBA課程,惟只講授經營策略、經營績效、企業併購等,不講求企業倫理、品格及誠信;自美國安隆(恩龍)案件暴發後,雖有部分大學加入企業倫理課程,惟仍欠普遍;次按成功經驗並非不能複製,企業借殼上市本身亦無不法,惟在借殼上市過程中,為達目的,走危險捷徑,如涉及不法,仍應加以處罰。本件戊○○身為「燦坤集團(TKG)」的實際負責人,本身亦在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上EMBA課程,而在國際企業管理課程上,並有探討、分析國際企業「借殼上市」的商業模式(如香港和記黃埔集團少東李澤楷借殼上市「得佳信公司」,而誕生「盈科數碼動力」,並取得香港電訊的經營權);戊○○為求企業成長,達成燦坤公司(TKE)90年財測每股6.6元之目標,仿他人之商業模式,計劃「燦坤集團(TKG)」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的操作策略,亦即以多國掛牌暨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竟不顧企業倫理,與卯○○、子○○及WFG公司的馬修等人,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即美國燦坤公司「TKU.S.A. 」在OTCBB借殼上市,因EUPA公司股票籌碼集中在燦坤集團(TKG)及WFG公司手中,可控制EUPA公司掛牌價及掛牌初期尚未大量拋售股票時之股價,致使投資人因見EUPA公司掛牌價美金10元及掛牌初期股價亦維持在美金8元以上,誤認EUPA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且係透過證券商販賣(盤商辦公室在協和證券內),應有保障,獲利可期,陷於錯誤,以每股美金8元以上之代價,買入股票面額僅為美金0.001元之EUPA公司股票,其買入金額與股票面額倍數高達8,000倍;惟WFG公司違約未依協議,將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得,以其中美金2,300萬元購買燦坤集團(TKG)之股票;該銷售EUPA公司股票之所得,被WFG公司吃掉,戊○○等人因本身不法,「入法庭的手必須乾淨」,又不敢對WFG公司提告;嗣後,戊○○等人賣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EUPA公司股票,又因所交付投資人的EUPA 公司股票,係限制交易型股票,遭投資人抗議要求換取自由交易型股票;為免挨告,戊○○及卯○○等人又協調WFG公司,由燦坤集團(TKG)收回限制型交易股票,並開出支票透過盤商甲○○等人交付WFG公司,再由WFG公司將自由交易型股票交付投資人,完成換股手續;本院綜觀戊○○上述行為,雖非掏空公司,惟渠為求企業成長,走危險捷徑,借殼上市過程中詐騙投資人,涉及不法,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利益甚鉅,並導致販賣EUPA公司股票詐騙所得被WFG公司扣留吃掉,除無法酬資達成燦坤公司(TKE)90年財測目標外,亦因原ANC公司係空殼公司,而WFG公司卻取得EUPA公司40%股權,等於原美國燦坤公司「TKU.S.A.」百分之四十股權被WFG公司拿走,戊○○上述之行為,有損燦坤集團(TKG)權益及形象;被告卯○○及子○○二人身為專業經理人,未能維護公司利益,竟罔顧證券法令,與戊○○共謀詐騙投資人,均應予以處罰;另被告酉○○雖對詐騙投資人乙事,不知情,惟渠為貪圖銷售EUPA公司之利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子○○邀約,中途加入,與戊○○、卯○○、子○○、甲○○、己○○及辛○○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EUPA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本院再酌被告戊○○、卯○○、子○○及酉○○等四人上述行為,紊亂股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暨渠等事後均未能坦認犯行,反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酉○○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酉○○,故被告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對被告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裕民律師事務所天○○律師名義之律師通知函、英文律師授權書出具予投資大眾,使投資人因之產生信賴感,而不疑有它;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提出裕民律師事務所函、英文授權文件及天○○律師係被告子○○所找來的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查被告子○○雖曾找天○○律師監管上開協和投顧中信銀及上海銀帳戶;惟該監管行為並無法證明上揭裕民律師事務所函及英文授權文件,即係子○○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燦坤公司資源規劃處專員(現為燦坤公司財務部課長)。緣於90年10月間,燦坤公司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協理子○○等人協助安排美國金融機構為美國燦坤公司提供上市掛牌的服務,並於90年10月間介紹WFG公司促成美國燦坤公司與ANC公司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換取ANC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及新公司經營權,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公司,負責人仍為戊○○。詎戊○○與卯○○、子○○等人均明知EUPA公司股票未經當時證期會核准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且美國燦坤公司之年營收均未達二億美元,亦無任何辦理五千萬美元之現金增資計畫,竟意圖利用EUPA公司股票在台募集資金,於90年10月15日以發佈重大訊息為理由,假台北市○○路「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EUPA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與會人員並有燦坤公司總經理巳○、發言人田竹君、子○○、酉○○、甲○○等人,記者會中戊○○即以子○○、卯○○等人製作之致詞稿對在場投資大眾致詞宣稱並散發有關美國燦坤公司與美國NASDAQ上市公司之ANC公司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換取ANC百分之六十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預計將於90年12月22日在NASDAQ上市掛牌交易,此項換股將使美國燦坤公司之市值由240萬美元提升至1億美元增加40倍,藉以反映出美國燦坤在美國10年經營,年營收達2億美元之應有市值,並計劃在91年辦理五千萬美元之現金增資,以及知名法人威盛電子、威翰投資、元富證券、台灣人壽等即將加入股東等資料,致在場之投資人午○○等及透過瑞豐、泉富公司推薦EUP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誤認EUPA公司股票之前景看好,值得投資後,戊○○、卯○○及乙○○等人旋於90年12月27日規畫由燦寶公司另以每股美金0.01元之低價,另向EUPA公司取得一百萬股EUPA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使燦寶公司得於未來五年中平均將前述一百萬股選擇權轉換為EUPA公司普通股後,另於90年12月31日將前述燦寶公司取得一百萬股EUPA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以每股4美元之代價出售予普海公司之酉○○,並由卯○○與酉○○、子○○簽約代向國內不特定人銷售EUPA公司股票,嗣前述有關EUPA公司交易並未成交,酉○○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惟因前故,仍由酉○○取得前述EUPA公司股票之代銷權。酉○○、子○○等人在向燦坤公司取得燦寶公司所有股票之代銷權後,即印製EUPA公司簡介及股票認購書予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因之產生信賴感,而不疑有他。渠更進一步交由瑞豐公司甲○○及泉富公司己○○、辛○○等人,以每股八美元至九點五美元之價格,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EUPA公司股票,另子○○則提供協和投顧中信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之股款,而投資人在檢閱EUPA公司簡介後,陷於錯誤,誤認依戊○○於90年10月15日記者會中所稱,EUPA公司成立後將可反映美國燦坤公司年營收達2億美元之應有市值,以及美國燦坤公司計劃在明年辦理五千萬美元之現金增資等情,EUPA公司股票之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乃有廖智雄等百餘位投資人,先後匯款至前開帳戶,向燦寶公司購入總數為九萬二千二百股之EUPA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乙○○任職燦坤公司,甲○○等人至燦坤領取EUPA公司由其辦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90年12月10日始至燦坤公司任職,伊到職後均依主管卯○○指示辦理交辦業務等語。本院查:被告乙○○確係90年12月10日到職,此有乙○○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被告乙○○既係90年12月10日始到職,而被告戊○○、卯○○及子○○等人利用一般人對美國證券市場因語言、距離之隔閡而不了解,意圖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於90年12月10日前,即於90年9月4日與WFG公司簽訂意向書、於90年10 月15日以發佈重大訊息為理由,假台北市○○路「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EUPA 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及於90 年10月22日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Q)上市掛牌,均在被告乙○○任職前均已完成,應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事後參與發放EUPA公司股票及收回限制型股票,應僅係辦理主管卯○○交辦事項;渠主觀上對違反證券交易法情節,應無認知。依上開事證,公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20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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