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所核發、持卡人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此係經戊○○放置於台北市中正區○○○段15巷21號4樓住處內,於93年7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19 時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與收受之,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20時46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68 號「皇冠租書城」,偽以戊○○之名義,向皇冠租書城辦理會員申請,在皇冠租書城提供之「會員申請表」上,填寫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不實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再將之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並持上開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充真正持卡人戊○○刷卡消費購買儲值利益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次(為一式二聯,因複寫而成二枚署押),再將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給付同額之儲值利益予丙○○,並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丙○○續於同日21時11分、21時16 分許,依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6號「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及同路段60號「震旦行土城店」,持上開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充真正持卡人戊○○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後(無複寫),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震旦行土城學府店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價值10, 990元、15,900元之行動電話等物品(震旦行土城學府店所交付行動電話為NOKIA牌76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予丙○○,並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丙○○復於同日22時37分、22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欲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之「勝立生活百貨」、同市○○路49號之「神駒鞋坊」,欲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依前揭手法刷卡消費,因交易未成功,乃告未遂。嗣陳遠城將前開詐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自己原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供承: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所示勝立生活百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身穿白色背心、深色長褲之人即「阿忠」,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內有白色內衣、深色長褲之人、且右手手掌裹有白色物體之人即其本人,其右手白色部分係因裹石膏。
⒉並坦認NOKIA牌76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搭配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戊○○指述其所失竊之信用卡,遭人於93年7月19日晚間21時16分,持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0號震旦行內,盜刷NOKIA牌7610型手機1支等事實。
㈢證人即臺灣電店土城學府店店員乙○○於審理時證述93年7月19日21時11分許,有二人(一高、一矮)共同持戊○○名義之第一商業信用卡刷卡簽名購買易利信牌手機1支等事實。
㈣證人即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店員甲○○證述:93年7月19日21時16分許,有二人(一高、一矮,且身高較矮之人手上裹有石膏)共同前往該店,由手裹石膏之人持戊○○之信用卡刷卡簽名購買NOKIA牌手機1支,手機也是交給手裏石膏之人。
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冒刷明細1份、簽帳單影本3紙(刑案偵查卷第4頁、94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可證明被告於93年7月19日20時45分、21時11分、21時16分、22時37分、22時49分持上開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依序前往皇冠租書城、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勝立生活百貨、神駒鞋坊刷卡消費2,000元、10,990元、15,900元、500元、4,000元,前三筆交易成功,後二筆交易失敗等情。
㈥復有皇冠租書城會員申請表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7頁)1紙在卷,可資證明被告冒用戊○○名義,填寫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於申請表之事實。
㈦又上開申請表、簽帳單上之戊○○簽名署押,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其上之「戊○○」簽名書寫方式相同,且「源」字之第二畫、第三畫之筆順及書寫方法,均為連筆書寫,皇冠租書城、震旦行土城學府店簽帳單(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5頁)上之「榮」字最後一劃均有拉長書寫之情形,皇冠租書城及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之簽帳單(即上開偵查第3頁、第4頁)上之「謝」字之字體結果相近,堪認上開申請表、簽帳單均係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據證人甲○○所證述,於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刷卡簽名之人即手裹石膏之人,又如前所述,被告供承其即照片所示手裹石膏之人,堪認上開申請表、簽帳單其上「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信用卡是偷來的,其是陪「阿忠」到兩家手機店刷卡買手機,簽帳單都是「阿忠」簽的,NOKIA牌手機是其向「阿忠」買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4年3月17日偵查時辯稱:扣案之NOKIA牌手機係其在萬華向華西街的攤販買的,以6,000元買,是中古的,用現金交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身穿白衣之人,其不認識云云;嗣於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以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是「阿忠」,是「阿忠」叫我陪同他到兩家手機店手刷卡,我有陪他到震旦行土地學府店及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買手機,刷卡簽單是阿忠簽的,是「阿忠」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跟他一起去買手機,買手機回來後,我就跟阿忠用5,000元買了一支手機云云;又改稱:其跟「阿忠」一起去買手機時,是一半付現,一半刷卡,其當時有拿3,000元給阿忠云云;嗣於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時又改稱:扣案手機是別人欠我錢,拿手機來抵債云云,關於扣案NOKIA機手機取得方式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自己供承警局偵查卷所附照片中身穿黑色衣服、右手裏石膏之人即其本人,並坦承其與照片中身穿白色背心、深色長褲之人共同持卡前往台灣電店土地學府店、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刷卡買手機等情,且證人即震旦行土城學府受理刷卡店員甲○○證述:93年7月19日21時16分許,有二人(一高、一矮,且身高較矮之人手上裹有石膏)共同前往該店,由手裹石膏之人自皮夾內取出戊○○之信用卡刷卡並簽名而購買NOKIA牌手機1支,手機也是交給手裏石膏之人等語在卷,而依震旦行土城學府店簽帳單影本1紙所示,可證明被告係於93年7月19日21時16分許,持上開戊○○之第一商業銀行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刷卡消費15,900元,而該紙簽帳單上之「戊○○」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皇冠租書城之簽帳單、會員申請表及台灣電店土地學府店之簽帳單上「戊○○」簽名書寫方式相同,均係被告之筆跡,已如前述,參以依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冒刷明細1份顯示,冒用戊○○信用卡之人分別於93年7月19日20時45分、21時11分、21時16分、22時37分、22時49分持該信用卡前往皇冠租書城、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勝立生活百貨、神駒鞋坊刷卡消費2,000 元、10,990元、15,900元、500元、4,000元,前三筆交易成功,後二筆交易等情,堪認上開持卡冒名消費簽名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持他人交付之告訴人戊○○失竊之信用卡後,先後持往「皇冠租書城」、「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及「震旦行土城學府店」偽造告訴人戊○○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會員申請表,並分別向特約商店人員提出行使而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免除給付租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手機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台灣電店土城學府店」、「震旦行土城店」消費買手機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皇冠租書城」消費購買會員點數部分)。其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消費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告訴人戊○○失竊之信用卡,至「勝立生活百貨」、「神駒鞋坊」欲以前揭手法刷卡消費,因交易未成功,乃告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於「皇冠租書城」之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仍然相同,且被告實質上已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即有無持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造戊○○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向皇冠租書城人員提出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詐得免除給付租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辯解,本件即非突襲性之裁判,既非突襲性裁判,雖未告知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與行為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成年男子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暨另2次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告訴人戊○○失竊信用卡,因本院查無被告竊盜之證據,被告又在數小時之內取得該信用卡,依照常理,應係第三人行竊後不久所交付,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有牽連之關係,檢察官雖未起訴,依裁判上一罪法則,本院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之素行、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㈦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存查聯,及附表編號2、3所示簽帳單存查聯暨皇冠租書城會員申請表,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號4所示之未扣案特約商店為「皇冠租書城」簽帳單正聯1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竊取本件信用卡,另觸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行竊,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99巷33之2號1樓被告上班地點搜索結果,並未起出被害人丁○○、戊○○其他遭竊之物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所竊之積極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6日板檢榮宏94偵7153字第40294號函送併辦部分:
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進入邱顯鈞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47號之「行動鳥通訊有限公司」,竊取邱顯鈞個人所有之手機乙支(NOKIA府廠牌6230機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⒉惟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難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