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江俊彥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立法委員,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時任行政院院長之丙○○產生口角風波,雙方因而互有爭辯,甲○更表示欲邀丙○○前往調查局共同接受測謊等語,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甲○在立法院議場外遇見立法委員乙○○、王淑慧,因不滿乙○○當場以刺破氣球之方式對待,明知有多名記者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侮辱乙○○(王淑慧未提出告訴),嗣因王淑慧反問:「什麼叫無恥」,乙○○稱:「誰無恥,誰無恥」,王淑慧又稱:「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乙○○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等語,引發甲○更為不滿,乃對乙○○質問稱:「你是美女嗎」,因不滿乙○○回答:「對啊!」,竟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陳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而以上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乙○○。甲○另於94年11月24日,以來賓身分參加衛星電視中文台(下稱衛視中文台)由趙少康主持之「超級新聞駭客」政論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錄製後,在場者談話內容均將對外播出而使不特定觀眾得因收視而共見共聞,竟於節目進行中論及丙○○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稱:「‧‧‧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等語,而以足以貶損丙○○人格之前揭語言加以侮辱。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民視新聞光碟及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光碟各一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於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實施勘驗,俾便被告及辯護人當場為必要之陳述及主張,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在場權」基本權利及其對於辯護人之倚賴權業已獲得保障,則本院為勘驗上開光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勘驗結果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又依光碟勘驗結果,已足確認被告甲○於立法院議場外與告訴人乙○○對話之內容,及被告確於「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中指稱告訴人丙○○為「邪派律師」等語,經勘驗上開二段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情節,及被告於「超級新聞駭客」節目發言內容,亦無從中剪接或其他變造、偽造情事,而屬前後完整之陳述,被告亦坦承確有前開言論及陳述,本院復非以民視新聞台記者之旁白報導或對該則新聞之主觀評論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指稱民視新聞光碟「‧‧‧內容都是經過剪接,畫面跟聲音沒有辦法配合,都是透過民視記者主觀的報導‧‧‧」云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二、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如其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未踐行該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因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若經行合法勘驗程序結果,已有科學方法足以確認告訴人所指被害情形,法院所採憑者復僅為有關告訴人被害之單純告訴意見陳述,自無以證人身分命告訴人具結作證之必要。本件被告甲○於94年11月18日在立法院議場外所為言論陳述,及於同年11月24日參加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錄影時所為之陳述,經告訴人乙○○、丙○○認已妨害渠等名譽而提出告訴,上開陳述內容均有新聞錄影光碟可考,復經本院踐行合法勘驗程序在案,是依光碟內容佐以其他客觀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所言是否應負公然侮辱罪責,該光碟內容較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然可能夾雜個人主觀感受所為關於被害情節之證述,必然較為客觀可信,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於本院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單純到場為意見陳述,自無以證人身分命本件告訴人乙○○、丙○○具結作證之必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指訴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為上開內容之言語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伊於94年11月18日當日欲進入立法院議場邀約丙○○共同接受測謊,卻遭通知媒體在場等候之乙○○、王淑慧以刺破氣球行動劇方式加以羞辱並阻撓伊進入,時間甚長,其間因乙○○說其是美女,李敖亦才剛罵過乙○○醜八怪,伊基於被動自衛方回應稱「妳是美女嗎」等語,況美、醜係相對之評價,並無侮辱乙○○之意;⑵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吳敦義於94年10月4日在立法院質詢丙○○時即指丙○○為邪派律師,當時媒體政論節目經常以丙○○為邪派律師作為討論主題,在「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中,因主持人趙少康詢問伊意見,方被動回應評價丙○○不脫邪派律師本色,並非指丙○○即為邪派律師,亦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⑴有關乙○○部分,被告之所以對乙○○為上開言論,係因被告欲邀當時任行政院長之丙○○就其有無對被告說過「皇帝娘」一事共同進行測謊,民進黨內之謝系人馬乙○○為求干擾,故於眾多媒體前以將氣球戳破之方式諷刺被告為一虛偽不實之說謊者,其事先早有計畫,且於眾多媒體前公然侮辱被告在先,被告又為立委兼政論節目名嘴,其揭弊專家形象廣為社會周知,被告為捍衛其言論社會公信度及名譽權、人格權,於情急之下方對乙○○為上開「無恥、很醜」等語,自係出於善意,加以被告為立法委員,依據憲法、法律本有監督政府、行政首長之職責,其在立法院院內欲找時任行政院長之丙○○進行測謊,本應視為問政內容之一環,乙○○無端干擾,被告為捍衛其問政權利或利益,而對乙○○為上開言論,自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用詞雖有不雅,但對照乙○○在眾多媒體前公然侮辱被告在先之預謀性、嚴重性與可責性,被告以上開言論捍衛自身利益,手段即非過當,主觀上亦缺乏公然侮辱之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言論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但因乙○○挑釁、羞辱在先,被告因其言論之社會公信度及名譽權、人格權受到乙○○嚴重貶抑,方為前開言論,應無「期待可能性」,自無公然侮辱罪責。又被告係在立法院之院區中欲進入議場內邀請行政院長丙○○共同接受測謊,以釐清究竟丙○○有無說過高雄捷運等弊案只要不查到「皇帝娘」就查得下去等語,此亦屬立法委員監督政府及行政官員之職權問政範疇,其形式更雷同立委在院內向行政院長質詢,依釋字第435號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顧慮,而將其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作最大程度界定之意旨,被告雖已在立法院之院區而未進入議場內,仍應視為被告符合憲法第73條「在院內」之要件,被告自得主張其對乙○○之言論屬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範圍。至於乙○○指控被告罵其很醜,因美、醜係個人主觀標準,人人都可以對美醜有自己一套評價,乙○○先在議場前攔住被告去路並向被告堅稱自己是美女,為其個人言論自由,被告聞之不表贊同,質疑其說法方說出乙○○很醜等語,亦出於被告個人言論自由及個人評價,對乙○○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亦不致對乙○○產生人格貶抑的效果,因其他人也不會因被告個人主觀評價而改變對乙○○美醜的看法,否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無異是侵害被告對美醜觀感之言論自由,並形同以法律變相保護乙○○自稱是美女的言論,故被告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⑵有關丙○○部分,被告於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之所以指稱丙○○為邪派律師,係因丙○○於高雄市長期間帶團至越南考察訪問時,下榻至越南夏龍灣當地以賭場著名之皇家飯店,並逗留皇家賭場至深夜,加以丙○○又具律師資格,所以才質疑丙○○的操守可能涉及不法或利益輸送等情事並稱其為邪派律師,且被告於該節目中有關丙○○赴夏龍灣之相關談話與稱其為邪派律師一詞,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視為一體並作一整體評價與觀察,被告身為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之在野立委,自可對身為全國最高行政首長之丙○○赴越南行程提出質疑,以確認其有無涉及高捷弊案及不法利益輸送等情事,自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民代職責於節目中加以揭露、質疑、評論,自係出於善意,即便於節目中稱丙○○為邪派律師,也是對丙○○不願公開說明其赴越南夏龍灣之考察被告內容及目的,基於合理懷疑丙○○可能捲入高捷弊案等情事所下之評語,邪派律師一詞亦當視為對丙○○赴越南夏龍灣入住皇家飯店疑雲之相關談話之延伸,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依據相關事證基於合理懷疑丙○○可能捲入高捷弊案涉及不法或利益輸送所為之「邪派律師」評論,本諸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不構成或應能免除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確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立法院議場外之立法院院區內,與告訴人乙○○有下列之對話:﹍﹍﹍﹍﹍﹍﹍﹍﹍﹍﹍﹍﹍﹍﹍﹍﹍﹍﹍﹍﹍﹍﹍﹍﹍﹍乙○○(以下簡稱「管」):戳破你的汽球。甲○(以下簡稱「邱」):你們不要干擾我。管:今天‧‧‧今天‧‧‧來,戳破,戳破了。(將手中所持汽球刺破)王淑慧(以下簡稱「王」):我沒有干擾你,我也在對他們邱:真是無恥,真的。王:什麼無恥。管:誰無恥。邱:真是無恥。王:什麼叫無恥。管:誰無恥,誰無恥。王: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管: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邱:你是美女嗎?管:對啊!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管:你看,你讓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來,一起戳破它,來,好棒。(刺破手中汽球)﹉﹉﹉﹉﹉﹉﹉﹉﹉﹉﹉﹉﹉﹉﹉﹉﹉﹉﹉﹉﹉﹉﹉﹉﹉﹉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視新聞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被告對於曾為前揭陳述一節,亦坦承在卷。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對告訴人乙○○陳稱:「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依其所為「無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在指稱他人不知羞恥、女性長相醜陋,而屬損害他人名譽之陳述,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與名譽;現場復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場,該事件亦經新聞報紙多所報導在案,其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侮辱行為。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欲邀請擔任行政院院長之丙○○就其有無說過「皇帝娘」一事共同接受測謊,然遭告訴人乙○○以戳破氣球之方式阻撓於議場外,始為上開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誹謗罪免責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縱以被告係因欲邀約丙○○共赴調查局接受測謊一事,而堪認其先前已因特定事項與丙○○、乙○○等人有所衝突齟齬,然以被告在立法院議場外之立法院院區內遭逢告訴人乙○○等人,因不滿乙○○以戳破氣球之方式對待,遂出言稱「真是無恥」、「你長得那麼醜‧‧‧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之現場情況,顯見被告係於突發之衝突狀況下而為前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陳述,自屬針對特定人且未指摘特定事實之侮辱行為,亦即被告並非針對某一「具體事件內容」為陳述,其與告訴人間先前發生之測謊紛爭,至多僅為其行為動機之一種,或屬使雙方產生衝突之特定事項而已,非即可謂其言論係針對特定具體事件內容而為,則於為刑法體系上之評價時,自屬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之範疇,辯護人援引誹謗罪之要件而為本件答辯,已有未合。

⒊依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於議場外遭逢告訴人乙○○等人時,雖遭乙○○以戳破氣球之方式對待,而或有感覺難堪之情,然乙○○等人除有上開戳破氣球舉動外,並無其他不堪言語或舉動,詎被告竟先稱「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嗣因王淑慧反問:「什麼叫無恥」,乙○○稱:「誰無恥,誰無恥」,王淑慧又稱:「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乙○○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等語,被告乃對乙○○質問稱:「你是美女嗎」,見乙○○回答:「對啊!」,竟又怒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而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語言相對,應屬謾罵之用語,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被告為經選民投票選出之立法委員,立法委員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依法於立法院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之職權,此固無庸置疑,被告於上開時地雖遭告訴人乙○○等人以刺破氣球之表現方式對待,然非不得以置之不理,或以其他適當適法言語反制,而根本無須觸法,難認欠缺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詎被告以「無恥」、「很醜」等言語加以回應,已非對於特定具體事件內容所為之評論陳述,而係針對告訴人乙○○所為足以貶損侵害其人格權之言語,並非誹謗罪之範疇,已如前述,遑論告訴人乙○○等人又別無其他言語舉止而足以妨害被告之何等權利或利益,被告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係其言論出於「自衛」、「自辯」之餘地,況以「無恥」、「你長得那麼醜」、「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指責他人或女性,僅屬侮辱性言語,更難謂有何「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可言。被告辯稱伊係受乙○○挑釁、羞辱在先,為捍衛自身言論之公信力及立委問政職權之合法權利,欠缺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衡諸前揭說明,均不足採。

⒋再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託付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觀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縱依被告所辯,係在立法院院區內欲前往議場之過程中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然依上開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有關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縱應為最大程度之界定,仍應限於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觀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而不包括上開範圍外與行使職權無關,或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其理甚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前揭言論時,並非係在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公聽會或其他行使立法委員職權之場合,其在議場外,與其他立法委員口角衝突致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之單純言論行為,亦不能認與其職權之行使有關,自無從主張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不受追訴處罰;被告辯稱伊雖尚未進入議場,然形同行使立委質詢職權,合於憲法73條「在院內」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⒌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攔住其去路並堅稱自己係美女,伊聞之不表贊同,出於個人對於美醜之價值判斷及言論自由,方質疑其說法而稱乙○○很醜等語。惟依本件光碟內容還原事發經過,告訴人乙○○刺破氣球後,被告即因不滿而稱「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嗣王淑慧稱:「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乙○○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等語,被告不滿而對乙○○質問稱「你是美女嗎?」,乙○○回答:「對啊!」,被告即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在卷。足見被告質問乙○○「你是美女嗎」,乙○○答稱「對啊」,被告即以「你長的那麼醜」、「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反制,非如被告所辯係「乙○○向伊堅稱自己是美女」,方為質疑言論云云。又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固非不得如同針對特定具體事件內容一般,依個人價值判斷結果,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然仍不應以非出於善意之情緒性或具人身攻擊性之言詞為之,否則若因而侵害他人名譽,仍有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能。關於人之外貌美醜,固屬見仁見智,亦無從要求每個人對於外貌美醜之觀感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針對外貌之美醜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固非法所不許。然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於媒體前以戳破氣球方式對待,於質問乙○○「你是美女嗎」,乙○○回答「對啊」後,即指稱告訴人乙○○「長的那麼醜」、「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使其為「意見評論」之基礎,而係單純之攻擊性言詞;而政治人物之評價標準,固重在其智識能力而非外型相貌,即使依現今之社會現況,亦非以外貌美醜做為決定女性人格評價之唯一因素,然不可否認者,多數人對於自身相貌仍具有一定之基本期許。本件被告先以「你是美女嗎?」質疑告訴人之說法,固可代表其回應告訴人說法之主觀評價,然其進而於公開場合,當面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指摘告訴人,使其難堪,顯已逾越表達評價之合理範疇,而達於謾罵、嘲諷,並足以貶損對於告訴人評價之程度,自難認係出於意見評論及價值判斷,實不具善意可言,此種言論亦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案外人李敖是否曾指稱告訴人乙○○為醜八怪,與本件被告行為成立犯罪與否之判斷無關,被告亦不得執此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主張。被告辯稱係不贊同乙○○堅稱自己係美女,基於言論自由而為美醜之個人評價,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且李敖才剛說過乙○○為醜八怪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本件依民視新聞光碟勘驗結果,已足確認被告於立法院議場外與告訴人乙○○等人對話之內容,經勘驗結果,被告與乙○○雙方之對話過程亦無剪接或其他變造、偽造情事,而屬完整之陳述,被告亦坦承確有前開言論及陳述,本院復非以民視新聞台記者之旁白報導或對該則新聞之主觀評論內容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告訴人乙○○是否預先通知記者到場、有無妨害被告進入議場,更與被告言論應受如何之評價無關。是辯護人指稱民視新聞光碟「內容經過剪接」、「係民視記者主觀報導」,而聲請向東森、中天或TVBS電視台調取當日(94年11月18日)被告進入議場前之相關畫面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記者彭愛佳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告訴人乙○○預先通知記者到場,且有妨害被告進入議場之舉云云,經核其待證事實或屬已明,或與本件事實基礎無關,均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業已侵害告訴人乙○○名譽,而屬公然侮辱範疇,被告辯稱不成立犯罪云云,均非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查被告於94年11月24日,以來賓身分參加衛視中文台由趙少康主持之「超級新聞駭客」政論節目錄影時,發言指稱以下內容:﹍﹍﹍﹍﹍﹍﹍﹍﹍﹍﹍﹍﹍﹍﹍﹍﹍﹍﹍﹍﹍﹍﹍﹍﹍﹍主持人趙少康(以下簡稱「趙」):他到夏龍灣去幹嘛?甲○(以下簡稱「邱」):對,所以他今天一句話都沒有吭趙:所以你的深喉嚨,在他的身邊都有?邱:最近很多深喉嚨,因為範圍很廣,範圍很廣。陳淑琬(來賓):難怪邱委員的聲音都一直沒啞,喉嚨很多邱:我是覺得,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但是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所以他仍然能用各種的方法希望能夠,也就是雷倩剛才提到的,希望能夠轉移,把從高捷弊案的焦點能夠轉移掉,看他能不能就此脫困‧‧‧。﹉﹉﹉﹉﹉﹉﹉﹉﹉﹉﹉﹉﹉﹉﹉﹉﹉﹉﹉﹉﹉﹉﹉﹉﹉﹉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衛視中文台「超級新聞駭客」節目錄影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被告對於曾為前揭陳述一節,亦坦認不諱。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中指稱告訴人丙○○前往越南夏龍灣,住家皇家飯店,且於該飯店賭場逗留到深夜,並陳稱「‧‧‧我們要注意是丙○○雖然在抓狂,但是他仍然不脫他邪派律師的一個本色,所以他仍然能用各種的方法希望能夠,也就是雷倩剛才提到的,希望能夠轉移,把從高捷弊案的焦點能夠轉移掉,看他能不能就此脫困」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質疑告訴人丙○○與遭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之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哲男,二人同涉及高捷弊案或利益輸送情事之相關報導事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欲證明其係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丙○○涉入高捷弊案,始評論稱其為「邪派律師」。按行為人指摘傳述者,係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方屬誹謗罪之問題,若僅針對特定事項為批評,且已達損害他人名譽程度,則為公然侮辱範疇,業經詳論如前。惟行為人因評論公共事項所為之言論,仍應針對該特定公共事項相關之內容為之,若其評論已逾事件本身,而係針對涉及被評論者個人名譽之特定事項,且已達於侵害其名譽之程度,當仍有公然侮辱罪之問題,行為人自不得以其先前係針對具體事件評論,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告訴人丙○○先前擔任高雄市市長期間,是否於前往越南夏龍灣考察時「在飯店賭場逗留至深夜」(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言論應尚不構成誹謗行為,詳參後述),及告訴人丙○○是否涉及外界關心之高雄捷運弊案,固然非屬不得加以評論之公共事項,而可加以質疑、批判,惟仍應針對該事件本身發表言論,縱有個人批判看法,亦不得任意毀損他人名譽,否則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之保障豈非流於空言。被告指告訴人丙○○為「邪派律師」,固係於懷疑丙○○涉及高捷弊案之言論之後所一併提及,惟律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其為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益,並受律師倫理規範而負有一定義務,且具有部分公益性質與色彩,一般而言,律師於社會上與醫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享有較高之社會地位與評價,而「邪派」一詞,具有邪惡或不思正道之意義,被告以「邪派」一詞形容指稱具有律師身分與資格之告訴人丙○○,足以使他人產生告訴人丙○○係邪惡、不思正道之律師之聯想,客觀上已足以對於丙○○名譽產生損害,且以「『不脫』邪派律師『本色』」稱之,顯係暗指丙○○原本即具有「邪派律師」性格,此與被告所懷疑評論之告訴人丙○○是否涉及高捷弊案之具體事件內容,並無何種關連,而已達於侵害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程度,此時自無主張合理評論原則之餘地。被告辯稱其指稱丙○○「邪派律師」,係懷疑丙○○涉及高捷弊案,基於合理懷疑所為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得主張不罰及免除公然侮辱罪責云云,自難採憑。至於被告辯稱吳敦義先前已曾於立法院質詢時指稱丙○○為「邪派律師」云云,惟他人之言論本不得作為自己言論之標準,自難援引他人說法據為免除己責之理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向立法院調閱94年10月4日吳敦義質詢丙○○之質詢錄影紀錄,欲證明「邪派律師」一詞早經吳敦義提出,被告僅針對他人陳稱評論新聞事件,並無妨害丙○○名譽云云,即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超級新聞駭客」節目主持人趙少康,欲證明其發言係針對節目主題所為,惟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針對節目主題而為,與其言論是否合於公然侮辱罪要件,及應否負該罪責,並無關係,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於上開節目公然指摘告訴人丙○○「是5月9號到13號到夏龍灣去,而且在賭場,住的就是皇家飯店。而且在皇家賭場裡面,就是逗留到深夜」等語,而補充指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公訴人亦主張該部分言論情節尚涉及誹謗罪嫌,與指稱「邪派律師」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檢察官96年6月28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63頁)。惟查被告係指稱告訴人丙○○前往夏龍灣時住在皇家飯店,且於賭場內逗留到深夜等語,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並不否認告訴人丙○○有前往越南夏龍灣地區考察,並下榻於皇家飯店(見94年度他字第8600號卷第29、54頁),被告僅單純指稱告訴人丙○○「在皇家賭場裡面逗留到深夜」,並未具體指述其有何等豪賭或好賭成性之情形,且「逗留」一詞含意甚眾,單純參觀賭場設施、前往賭場附設之餐廳飲用飲料、與友人聊天交換心得而停駐甚久,均可能包括在內,是被告指稱告訴人丙○○在賭場「逗留到深夜」,尚不足認已損害其名譽。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復認為與原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指稱丙○○「邪派律師」部分,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爰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指稱告訴人丙○○為「邪派律師」,已足損害丙○○名譽,被告辯稱係基於合理評論所為言論,不構成犯罪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之單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最高上限修正提高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綜上各項,本件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加以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侵害不同法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成立二個公然侮辱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先指稱告訴人乙○○「真是無恥」,嗣又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惟係於同一時空環境所為之陳述,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為已足,而無論以接續犯行之餘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立法委員,告訴人丙○○則時任行政院院長,被告基於立法委員職責行使相關揭弊、質詢權限,固屬正當有據,惟未能斟酌陳述用語,而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詞對待指摘,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上揭減刑前、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