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七巷三號「承立服裝洋行」(下簡稱承立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承受原晴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玲,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一號一樓,下簡稱晴健公司)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訂之專櫃承租合約後,即由承立洋行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百貨商場四樓L區設立專櫃,從事服飾、飾品及配件之買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晴健公司受讓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名稱「Sartoria MV Mauro Vicariotto及圖」之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領帶、頭巾等服飾類商品,下簡稱「MV」商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公告後,丙○○即自行設計服裝款式,且於服飾上使用前開「MV」商標,經委託國外工廠代工製造後,陳列於上址京華城百貨商場之專櫃內販售,並雇用乙○○負責從事上開服飾之進貨、銷售等相關業務。惟上開「MV」商標早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因與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Vicariotto Mauro Alberto)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經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及提出異議後,由該局人員處理異議程序之審定中,俟承立洋行受讓上開商標權後,丙○○亦委任律師積極參與「MV」商標異議程序之答辯,並經常向其男友乙○○(即晴健公司負責人洪文玲之配偶)詢問晴健公司設計上開商標之相關事宜,然承立洋行自晴健公司受讓之前開「MV」商標終因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其註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核准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就上開商標之註冊申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帽子、頭巾等服飾類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乙○○、丙○○均明知前開「MV」商標圖樣業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並由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渠等均不得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不甘已生產使用「MV」商標商品之經費損失,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前開京華城百貨商場專櫃內,陳列、販售之前已製造完成之仿冒「MV」商標服飾,約每週售出二至三件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委任藝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京華城百貨商場購入「MV」商標服飾乙件送交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鑑定後發覺上情,並經藝騰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址京華城百貨商場專櫃、及承立洋行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MV」商標之商品(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經警委由丙○○負責保管)。
二、案經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委請藝騰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告訴代理人張慧明律師、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又渠等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證人之證言,然檢察官均未依法命其等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承立洋行是被告丙○○自行經營,伊只是受僱之員工,並非與丙○○共同經營承立洋行,伊雖有參與販售「MV」商標之商品,但並不知悉是告訴人註冊之商標,伊以為是晴健公司轉讓予承立洋行之商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故意仿冒他人商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一二一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丙○○自「MV」商標被撤銷後,由於該商標並非知名商標,在國內顯少有人知悉,加以商標權人行使權利時,亦無相關函件告知被告其為新商標專用權人,是被告丙○○並不知悉該商標由何人所有,更遑論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為承立洋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承受原晴健企業有限公司與京華城公司簽訂之專櫃承租合約後,即由承立洋行於京華城百貨商場四樓L區設立專櫃,從事服飾、飾品及配件之買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晴健公司受讓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MV」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領帶、頭巾等服飾類商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公告後,被告丙○○即自行設計服裝款式,且於服飾上使用前開「MV」商標,經委託國外工廠代工製造後,陳列於上址京華城百貨商場之專櫃內販售,並雇用被告乙○○負責從事上開服飾之進貨、銷售等相關業務;又上開「MV」商標早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因與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經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及提出異議後,由該局人員處理異議程序之審定中,俟承立洋行受讓上開商標權後,被告丙○○亦委任律師積極參與「MV」商標異議程序之答辯,並經常向其男友乙○○(即晴健公司負責人洪文玲之配偶)詢問晴健公司設計上開商標之始末等相關事宜,而承立洋行自晴健公司受讓之前開「MV」商標終因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其註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核准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就上開商標之註冊申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帽子、頭巾等服飾類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丙○○於前開「MV」商標圖樣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並由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前開京華城百貨商場專櫃內,陳列、販售之前已製造完成之仿冒「MV」商標服飾,約每週售出二至三件上開商標之商品。嗣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委任藝騰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京華城百貨商場購入「MV」商標服飾乙件送交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鑑定後發覺上情,並經藝騰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上址京華城百貨商場專櫃、及承立洋行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MV」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六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三三至三六頁、一九五頁及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三七至三八頁、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並經京華城百貨商場法務人員即證人張韋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註冊簿、京華城全生活世界專櫃廠商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條款證明書、商務條件備忘錄、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智商0一0四字第九三八0二0五八00號函、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承立洋行進貨歷史、統一發票、刷卡單、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鑑定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十四幀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六頁、十至十一頁、十四頁、五一至七十頁、七六至八四頁、八八至九一頁、一0二至一三七頁、一九九頁、二一一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客觀上均有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行為,已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丙○○雖均否認渠等知悉所販售「MV」服飾之商標業由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註冊取得商標權,而不得繼續販售乙節,然參諸以下各點,本院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乙○○為晴健公司負責人洪文玲之配偶,其非僅參與晴健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晴健公司與京華城公司之專櫃承租合約、及該公司與承立洋行之「MV」商標轉讓契約,嗣又受雇於承立洋行,繼續從事「MV」商標服飾之銷售業務,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且經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乙○○對於晴健公司取得「MV」商標權之經過、及該商標登記轉讓予承立洋行後之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又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V」商標,然因與晴健公司登記取得之商標相同,經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而由該局審定中,嗣承立洋行受讓上開商標權,被告丙○○於收受異議文件後,曾向男友乙○○詢問上情,並委任律師繼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答辯乙情,業據被告丙○○供述不諱,並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對於晴健公司、及承立洋行歷來因「MV」商標與異議人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間之商標權爭議糾紛均甚為瞭解,佐以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仍為男女朋友,兩人關係甚為密切,且被告乙○○當時仍持續負責「MV」商標服飾之進貨及銷售業務等各情,業據渠等二人供述在卷,衡情被告丙○○於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異議審定書後,理當迅速告知被告乙○○上情,並共同商討未來存貨之處理方式及前揭商標之後續使用問題,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承立洋行之商標遭撤銷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知悉承立洋行之「MV」商標遭撤銷註冊乙事,然渠等二人均否認知悉上開商標業經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不得再行販售云云;惟觀之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係以承立洋行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規定為由,此有上開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在卷為憑;又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是非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之外國商標,即非我國商標法所得保護之範圍;被告丙○○既親自收受異議文件及審定書,並曾委任律師提出答辯,且就此事詢問被告乙○○,顯見渠等二人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理由、及異議人提出異議無非係為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目的,均早有所悉,而矧之承立洋行之「MV」商標遭主管機關審定為故意抄襲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之商標後,衡情一般人均當可知悉該商標即將由義籍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取得專用權,是被告等二人竟供稱:不知商標權已由他人取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並非承立洋行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乙○○既知悉並參與前揭仿冒商品之銷售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其是否為承立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僅負責從事該商品之販售業務,均無礙其前揭違反商標法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二人均已逾單純幫助,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從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等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等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之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數次販賣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家庭前科,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乙○○於晴健公司任職時即知悉上開商標之由來,被告丙○○則係繼受他人商標使用後方得知上情,及渠等二人均實際負責販售上開商品之涉案情節輕重、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龐大,對於商標權人商譽造成之損害,被告等因原商標專用權遭撤銷後,不甘損失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商品,均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 量 1 仿「MV」商標之褲子 七十件 2 仿「MV」商標之襯衫 一百十九件 3 仿「MV」商標之線衫 二十八件 4 仿「MV」商標之西裝 二十套 5 仿「MV」商標之外套 三十四件 6 仿「MV」商標之眼鏡 六十支 7 仿「MV」商標之領帶 十六條 8 仿「MV」商標之皮鞋 二雙 9 仿「MV」商標之皮衣 六件 10 仿「MV」商標之襪子 三百六十三件 11 仿「MV」商標之褲子 三百六十三件 12 仿「MV」商標之襯衫 一百六十七件 13 仿「MV」商標之西裝 六十八套 14 仿「MV」商標之西裝(單件) 一百二十四件 15 仿「MV」商標之針織衫 二百八十四件 16 仿「MV」商標之長大衣 四十四件 17 仿「MV」商標之夾克 三十七件 18 仿「MV」商標之吊牌 五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