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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甲○○等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由甲○○將其所承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0號1 樓之「老街茶坊」之2 樓閣樓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分租予乙○○,乙○○遂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之成年人擔任現場兌換代幣等管理工作,甲○○亦同意協助兌換代幣之工作,乙○○乃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之小瑪莉1台、麻將台1台及水果盤、彈珠台各2 台,將之插電營業,賭客以每1 枚代幣以10元換得,投入代幣以啟動上述之賭博性電玩,遊戲時如押中所猜圖樣或以16粒彈珠投入,號碼連成3 線等方式均將顯示得分,分數得以累積,並可兌換成代幣或等值的現金之具有射倖性、押注、得分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5年2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前曾前往該處把玩賭博電玩但當日尚未把玩賭博電玩之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前往欲把玩賭博電玩之蔡政宏、楊曙帆(尚未為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95、96頁,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政宏、楊曙帆及同案被告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15至17、10至14頁,本院95年3月27日及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租賃契約影本、「老街茶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分別見偵查卷第21至24、31至35、25至30、63至67頁,本院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與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二人,就本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賭博罪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與刑法施行前上開二罪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賭博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認定雖有修正,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本案被告乙○○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以此為常業,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上述「楊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老街茶坊」2 樓閣樓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擺設遊戲機台數量尚非過鉅,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又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經營上開場所,被告甲○○分租場所並同意協助兌換代幣,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
  ├──┼───────┼──────┼─────┤
  │ 1  │編號1 小瑪莉  │壹台        │ 乙○○   │
  ├──┼───────┼──────┼─────┤
  │ 2  │編號2 麻將    │壹台        │ 乙○○   │
  ├──┼───────┼──────┼─────┤
  │ 3  │編號3 水果盤  │壹台        │ 乙○○   │
  ├──┼───────┼──────┼─────┤
  │ 4  │編號4 水果盤  │壹台        │ 乙○○   │
  ├──┼───────┼──────┼─────┤
  │ 5  │編號5 彈珠台  │壹台        │ 乙○○   │
  ├──┼───────┼──────┼─────┤
  │ 6  │編號6 彈珠台  │壹台        │ 乙○○   │
  ├──┼───────┼──────┼─────┤
  │ 7  │編號1至6之IC板│陸塊        │ 乙○○   │
  ├──┼───────┼──────┼─────┤
  │ 8  │編號1至6機台內│總數貳仟壹佰│ 乙○○   │
  │    │之代幣        │伍拾伍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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