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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秋宏林柏泓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含93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4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為成立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成立廣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65號9樓之1,下稱廣中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7日下午,在國泰商業銀行(現已合併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以「廣中公司籌備處乙○○」之名義,存入新台幣(下同)100元用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復向不詳人士商借現金100萬元於開戶後之同日下午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所出具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100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將該充作股款之100萬元及開戶存款100元全數提領一空,其後於92年2月20日填寫廣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表明乙○○出資股款100萬元擔任廣中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併同廣中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以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承辦人員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業由股東繳納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乙○○因登記為廣中公司之負責人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乙○○明知廣中公司係無實際對外營業之虛設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以廣中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之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之期間,在無實際交易事實及銷售貨物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合計48張,銷售金額合計1億4955萬648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億5577萬7622元),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雅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杏公司)、滋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滋富公司)、彥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冠公司)、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鯤生公司)、笙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峰公司)、陸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財公司)、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煜公司)、高國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昇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鋐公司)、祥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庭公司)、恆昌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佑公司)、德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幸公司)、泓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忠公司)、金隆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盛公司)、世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公司)、嘉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昌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億4827萬6702元,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714萬8991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廣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及金融機構函送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乃係以電腦等機器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評價為非傳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金融機構函送本院之各項證據資料,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表明不得作為證據,對於相關資料之正確性並未爭執,僅辯稱其非廣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經申請設立廣中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100萬元,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廣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原係計程車司機,因年籍不詳之「宋偉成」多次搭乘計程車而與之認識,進而而邀伊共同成立資本額50萬元之公司,用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及成衣買賣,伊欠缺社會經驗,有出資6萬元,並與「宋偉成」一起出面承租台北市○○區○○路65號9樓之1作為公司之營業處所,租金每月約7、8 千元,伊有去領取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但領取後均交給「宋偉成」持以對外簽約之用,公司僅留下伊一人等候客戶之訂單電話,伊在該處待了一個多月,均未有任何生意上門,「宋偉成」僅匯款4千元給伊支付租金,伊亦係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申請設立廣中公司時,在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廣中公司章程內,表明獨自出資擔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已繳足股款100萬元一情,有廣中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下稱偵查卷一》第24至39頁)。該等文件,均經被告親自簽名並於其上蓋章確認內容,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1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辯稱「宋偉成」邀其成立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而被告於92年2月17日下午,以「廣中公司籌備處乙○○」之名義,在國泰銀行仁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先後存入開戶存款100元及100萬元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帳戶內所有存款100萬100元提領一空,有國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4年12月8日(94)國世仁愛字第289號函檢送之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及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7至40、65至70頁),堪認用以表明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股款100萬元,係其向不詳人士調借取得,其用途無非係為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資金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辯稱:「宋偉成」因搭乘計程車而邀伊共同成立公司,伊因社會經驗不足遭「宋偉成」騙取6萬元,且承租辦公處所在該處接聽電話,宋偉成僅匯給伊4千元支付房租云云,試圖將上開犯行責任推諉於「宋偉成」。惟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不僅無法提出所謂騙取其金錢及勞力之「宋偉成」住處及聯絡方式,所辯交付予6萬元一節云云,自始至終亦僅被告片面陳述,全無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5頁),是否確有支付6萬元予「宋偉成」,誠非無疑。此涉及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資力狀況,被告又無法提出有利於對自己陳述之證據方法,本院基於被告利益之維護,認有依職權查證之必要。就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經濟狀況,經查被告因於9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其於92年2月10日所掛失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存摺簿,及同年月17日補發之提款卡予自稱「張先生」之人,用以作為電話詐取財物之工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卷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三重郵局95年11月27日營字第0955002741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申請開立廣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係92年2月1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日期為同年月13日,此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0頁),與上開被告另案因出售名下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幫助不法份子作為電話詐財工具之時間,甚為密接。衡情被告所出售之三重郵局帳戶,具有高度之人格性質,其經濟狀況必然困窘不堪,始會供他人作為不法詐財之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經濟不好」、「(問:你存摺裡面92年2月時,存款有多少?)我當時應該沒有存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6頁)。佐以經本院核對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發現被告出售帳戶時之存款僅餘「利息」58元,另二被告於該時間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亦均各僅有「利息」1元,有三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1、94至99頁),三個帳戶存款合計60元,益證被告於籌備成立廣中公司期間之財務狀況,極端不良。

㈢、又上開廣中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係被告夥同案外人甲○○於92年2月11日向登記所有權人丁○○○之夫戊○所承租,約定租賃期限1年,每月租金1萬7500元,押租金3萬5000元,此經證人戊○及甲○○分別於本院結證:「(問:有無聽過宋偉成?)沒聽過也沒見過」、「(問:長春路65號9樓之1,是否你與乙○○起去租的?)是的‧‧。(問:租房子的時候有幾個人?)我跟被告二個人一起跟房東租房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8頁反面、117頁反面、119頁正面)。被告辯稱其與「宋偉成」一起承租公司之辦公處所云云,絕非事實。況被告於承租上開處所後,租金及押金分文未曾支付之情,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租這間房子的房租如何算?)一個月房租1萬7500元‧‧。(問:這間房子打契約的時候有無約定租賃期限?)1年。(問:押金多少?)3萬5000元。(問:承租的時間起迄日?)92年2月11日開始。‧‧‧(問:實際上租給被告使用多久?)不到3個月。‧‧我發現退票之後就告訴被告如果沒有給現金就不要談了,他絕對沒有給我一毛錢」等語在卷(見刑事卷二第77、78、80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所交付遭提示退票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8至90頁)。被告於設立廣中公司期間,其經濟狀況不但困窘至出售個人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之電話詐財工具,且將廣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存款100元都一併領出,另二個個人存摺餘額均只剩利息所得各1元,辦公室之房租及押租金又分文未付,豈有多餘資力交付對其而言形同鉅款之6萬元率予交給年籍資料不詳之「宋偉成」之理。參以證人甲○○證稱:其在公司內稱呼被告為「何主管」,並由被告面試應徵後擔任公司助理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7 頁),足認被告應係廣中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益徵被告辯稱就設立廣中公司一事,係「宋偉成」邀其成立,且實際出資6萬元,亦係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證人甲○○作證時所稱公司有「宋偉成」,然係員工並非負責人,其與被告一起向戊○承租辦公處所時,宋偉成並未在場(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7頁),已據其與證人戊○證述互核一致。是縱有「宋偉成」之人,亦絕非被告所稱之廣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幕後操縱者甚明。此外,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廣中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附卷(見偵查卷一),足認被告確未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查,於如附表所示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之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廣中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合計48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億4955萬648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億5577萬7622元),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廣潔公司、雅杏公司、滋富公司、彥冠公司、鯤生公司、笙峰公司、陸財公司、僑煜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昇鼎公司、勳鋐公司、祥庭公司、恆昌佑公司、德幸公司、泓忠公司、金隆盛公司、世明公司、嘉順公司、華傑公司、銢昌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及虛設行號梅寶納公司(詳見附表編號至),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二第332至3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向稅捐機關領取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接到任何廠商訂單,且無任何進貨及交易(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頁反面),足認以廣中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該等銷項統一發票,均係無實際銷售交易事實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雖辯稱廣中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交予「宋偉成」,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則如前所述,被告係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僅親自面試錄用甲○○擔任公司助理,且向戊○承租房間作為公司之辦公處所,足認其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統一發票又係表彰商業上交易關係之會計憑證,每張統一發票均可能導致法律上負擔及責任之產生,斷無任意將空白發票交由他人處理開立之理。可見該等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在被告授意下所開立。而除虛設行號梅寶納公司之外,如附表所示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之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均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714萬8991元,有前揭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憑(見偵查卷二第332至377頁)。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一節,確有其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登記為廣中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100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擔任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係於92年4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核被告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持上開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及在被告授意下由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開立統一發票48張交予廣潔公司等公司行號,及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惜利用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及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犯後只見推諉賈禍他人,對己犯行則無悔悟之心,視國家法治如無物,歷次庭審期間之態度極其乖張,以及智識程度、素行不良(前有搶奪搶劫軍法等不法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文件表明其出資股款100萬元已經繳足,使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有實際出資,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梅寶納公司,使其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認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388條及第4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僅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年度台非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據以設立廣中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此項罪名乃係贅載,應予更正(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頁反面),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查,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僅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梅寶納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經主管機關列為虛設行號,有卷附廣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足憑(見偵查卷二第327-1頁)。梅寶納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被告交付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縱有開立統一發票供該公司申報稅捐,亦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其他廣潔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廣中公司「於92年3月至4月間,無實際進貨,向虛設行號中彥公司(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5193萬7422元,並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進項金額與稅額」等語,然查廣中公司既為一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捐之餘地,被告縱為廣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而公訴人復未認定此部分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此罪,本院併予說明,惟尚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七、同案被告丙○○被訴部分,與被告乙○○全然無涉,應由本院於告丙○○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
  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賣方:廣中公司)
┌─┬──┬──────┬─────┬────┬─────┐
│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逃漏銷項│買方      │
│號│    │            │台幣元)  │稅額    │          │
├─┼──┼──────┼─────┼────┼─────┤
│1│9203│ SW00000000 │ 3,350,00 │ 167,500│ 廣潔公司 │
├─┼──┼──────┼─────┼────┼─────┤
│2│9203│ SW00000000 │ 3,350,00 │ 167,500│ 同上     │
├─┼──┼──────┼─────┼────┼─────┤
│3│9204│ SW00000000 │ 3,350,00 │ 167,500│ 同上     │
├─┼──┼──────┼─────┼────┼─────┤
│4│9203│ SW00000000 │ 4,014,80 │ 200,741│ 雅杏公司 │
├─┼──┼──────┼─────┼────┼─────┤
│5│9203│ SW00000000 │ 3,352,00 │ 167,600│ 同上     │
├─┼──┼──────┼─────┼────┼─────┤
│6│9204│ SW00000000 │ 2,481,10 │ 124,057│ 滋富公司 │
├─┼──┼──────┼─────┼────┼─────┤
│7│9203│ SW00000000 │ 3,487,00 │ 174,350│ 彥冠公司 │
├─┼──┼──────┼─────┼────┼─────┤
│8│9203│ SW00000000 │ 3,138,30 │ 156,915│ 同上     │
├─┼──┼──────┼─────┼────┼─────┤
│9│9203│ SW00000000 │ 3,138,30 │ 156,915│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248,70 │ 162,435│ 鯤生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2,923,80 │ 146,192│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2,923,80 │ 146,192│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225,70 │ 161,285│ 笙峰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740,00 │ 187,000│ 陸財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273,00 │ 163,650│ 僑煜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1,638,80 │  81,940│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359,00 │ 167,950│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2,985,00 │ 149,250│ 高國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28,00 │ 156,400│ 德行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35,50 │ 156,775│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281,50 │ 164,075│梅寶納公司│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9203│ SW00000000 │ 3,281,50 │ 164,075│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3,281,50 │ 164,075│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2,953,30 │ 147,668│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159,00 │ 157,953│ 昇鼎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2,894,50 │ 144,725│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2,880,00 │ 144,000│ 勳鋐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482,80 │ 174,140│ 祥庭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34,50 │ 156,726│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3,134,50 │ 156,726│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3,564,08 │ 178,203│ 恆昌佑公 │
├─┼──┼──────┼─────┼────┼─────┤
││9203│ SW00000000 │ 3,914,60 │ 195,730│ 德幸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37,80 │ 156,892│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151,60 │ 157,580│ 泓忠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51,60 │ 157,580│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151,60 │ 157,580│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2,630,00 │ 131,500│金隆盛公司│
├─┼──┼──────┼─────┼────┼─────┤
││9203│ SW00000000 │ 3,148,00 │ 157,400│ 世明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48,00 │ 157,400│ 同上     │
├─┼──┼──────┼─────┼────┼─────┤
││9204│ SW00000000 │ 2,833,20 │ 141,660│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206,00 │ 160,300│ 嘉順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118,70 │ 155,935│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2,018,50 │ 100,925│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2,678,86 │ 133,943│ 華傑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2,678,84 │ 133,943│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2,009,14 │ 100,458│ 同上     │
├─┼──┼──────┼─────┼────┼─────┤
││9203│ SW00000000 │ 3,069,20 │ 153,460│ 銢昌公司 │
├─┼──┼──────┼─────┼────┼─────┤
││9203│ SW00000000 │ 3,349,70 │ 167,485│ 同上     │
├─┼──┼──────┴─────┴────┴─────┤
│  │    │發票總額:149,556,482-1,279,780=148,276,702 │
│  │    │逃漏稅捐:  7,788,884-  639,893=  7,148,99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