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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28號、第22929號、第23259號、第23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腦主機參台、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及ADSL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DVD燒錄機壹台、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光碟片壹佰玖拾伍片、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光碟片陸拾玖片及空白光碟片伍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街三巷十一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以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與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超媒體)所租用之網路設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設於美國之網頁伺服器中四十GB之硬碟空間,並於該網頁伺服器主機上架設網址為http://www.et235187.net 之「E酷網」網站,以論壇(forum)之形式,區分多個專題區位,如BT種子發佈區、EMULE/EDONKEY交流區、E酷網院線區、音樂交流區、情色交流區等,並於該網站之「贊助論壇區」招收會員,將會員區分為「提供空間之贊助會員」及「無空間之贊助會員」兩種。所謂「提供空間之贊助會員」,係指一般上網之用戶,因網路服務公司多會免費提供該公司一定空間之硬碟空間(即所謂虛擬硬碟),供客戶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資料或網頁,此類免費空間多半較小,大約為五十MB至一百MB,傳輸速度較慢、所提供之應用方式亦較少;亦有網路公司專門收費經營此種網路硬碟出租業務,收費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硬碟空間較大、傳輸運算速度較快、服務種類亦較多。欲以「提供空間之贊助會員」資格加入E酷網者,需提供此二類網路硬碟空間供丙○○或其他會員放入資料以供分享,丙○○則視申請者所提供之網路硬碟空間大小,配予不同之會員等級,因等級不同而享有不同等級之服務(例如某熱門軟體、影片或音樂,等級高者才有資格下載,等級較低者無資格或須待數日之後始行開放下載,或有下載速度快慢之差別待遇),至查獲時為止,E酷網會員所提供之網路硬碟空間已達二一○GB。而所謂「無空間之贊助會員」,則需繳納金錢,依每半年支付(贊助)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決定會員等級高低。欲以此資格加入會員,需將會費轉帳至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二種會員資格亦可混合計算會員等級。

二、嗣丙○○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及影片,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暨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新線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美商華納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米高梅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廿世紀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聯美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派拉蒙公司)等公司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亦不得散布非法重製物,且可預見其提供上開網路硬碟空間供網站會員上傳及下載,將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並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會員,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而散布非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為大量招徠不特定會員,收取會費以獲取利潤,未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在E酷網網站中分別建立如前述之「發佈區」、「影片交流區」、「EMULE/EDONKEY交流區」、「BT種子發佈區」,「電騾電驢—影片區」、「影片區」、「VIP動畫區」、「E酷網院線區」、「E酷網院線區」、「影片交流區」、「院線長片區」等專區,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即可將錄音或視聽著作透過電腦與網路設備,傳輸至其他會員所提供之網路硬碟空間,亦可將影片及音樂檔案置於會員之個人電腦中,製作標記其所使用電腦網路之節點IP位置、網路卡序號、檔案名稱、大小、傳輸頻寬、伺服器名稱及位置等資訊之「種子」(即所謂之Seed,又稱帖子),將該「種子」上傳至E酷網。欲下載該音樂或影片之會員,可以直接連線至存放檔案之網路硬碟空間下載重製,或利用EMULE、EDONKEY等點對點程式下載,或下載種子檔案,使用BT類(按BT屬於依循開放原始碼規則所撰寫之程式,凡遵循該原始碼所修改但未變異傳輸檔案協定之程式均屬之)等點對點(P2P)軟體載入該種子,即可下載種子並以Tracking傳輸結點方式,取得下載重製分散式連結點之檔案。會員可以前揭二種方式將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分享予其他會員下載,並藉此獲得點數,以提高其會員等級。此外,會員於網路上倘發現其他不特定人分享音樂或影片,亦可以將該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檔案所存放之網路位置或種子檔張貼於E酷網站內,供其他會員下載,而以此方式連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而乙○○則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使用中華電信所提供之六十MB免費網路虛擬空間,架設網址為http://bruce.twadsl.com之FTP伺服器,存放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老鼠愛大米」、「他不准我哭」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二百七十首錄音著作物(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三首,應予更正),並另架設網址為http://tw860.to/scores(此僅為網路轉址URL,真實網址為http://myweb.hinet.net/home14/weng123 )之「鋼琴譜分享區」網站,將上開非法重製錄音著作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二十三首錄音著作放置於「鋼琴譜分享區」之公開網站上,予以公開傳輸並提供他人下載,而其中「First Love」及「SkyDark」二首錄音著作之存放路徑,則遭不詳之E酷網網站會員張貼於E酷網網站內供不特定人連結後,不需輸入特定帳號密碼即可下載,而侵害上揭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甲○則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除提供一百MB免費網路虛擬空間(http://et235187.net/index.htm )予丙○○使用外,並支付五百元之會費至丙○○上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內取得會員資格,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上揭網站非法重製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並燒錄成光碟予以保存。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分別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三台、燒錄機三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數據機一台、光碟片一百八十八片(起訴書記載扣得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摺一本,惟與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不符,應予更正);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及ADSL數據機一台;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DVD燒錄機一台、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光碟片一百九十五片、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光碟片六十九片及空白光碟片五十片。

四、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美商新線公司、美商華納公司、美商米高梅公司、美商廿世紀公司、美商環球公司、美商聯美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與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戊○○、庚○○、己○○指訴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六四六號搜索票、保安警察大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搜索現場照片十六幀、鋼琴譜分享區侵權歌曲清單一份、FTP清冊一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七號搜索票一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被告丙○○所有之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份、E酷網網頁列印資料一份、E酷網論壇清冊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六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七三四號搜索票一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中華電信ADSL與室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一紙、GIGA超網路ADSL服務使用同意書一紙、被告丙○○所有之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份、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E酷網論壇網頁列印資料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十六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二一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搜索票一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被告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六幀、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視清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獲甲○違反著作權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一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勘驗清冊一份、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一份、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視報告一份、下載網頁影印資料一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三三頁)等書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乙○○與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丙○○架設網站,供會員大量公開傳輸他人之錄音與視聽著作,並散布大量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錄音與視聽著作;而被告乙○○則將為數眾多錄音著作非法重製後,提供予他人非法下載而予以散布;至於被告甲○,除下載數量眾多之非法重製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後,更將之燒錄於光碟內。其等所為,並非少量下載,且對音樂與視聽產品市場銷售情形已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顯非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甲○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三人上開各別所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如上所述(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於此敘明。

四、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丙○○竟毫不尊重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之智慧心血結晶,架設會員規模龐大之網站而於網路上大量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嚴重影響市場秩序,足使告訴人遭受大量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被告乙○○明知其未經授權不得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之錄音著作,竟將之非法重製於自己之電腦中,並置於公開之鋼琴譜網站,使他人得以任意連結取得;另被告甲○則貪圖小利,圖以低廉價格取得他人之錄音與視聽著作,而在網站上任意下載而非法重製他人之錄音與視聽著作,惟考量其等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而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是經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而依新法則須提高至一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三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數據機一台;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及ADSL數據機一台;被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DVD燒錄機一台、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光碟一百九十五片、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光碟六十九片及空白光碟片五十片,均為其等所有供犯前揭等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燒錄機三台、光碟片一百八十八片,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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