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金波」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冒退營業稅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七號九樓宇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圻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劉金波」明知宇圻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先由其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再連續推由「劉金波」以宇圻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八紙,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五十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乙○○與「劉金波」明知宇圻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為冒退宇圻公司之營業稅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推由「劉金波」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且將所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退稅,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前開詐術之行使,誤認宇圻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核退營業稅八千七百十八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宇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出口報單總項清單、退稅主檔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失業經濟拮据,「劉金波」給予其十萬元要其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並曾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對於「劉金波」以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冒退營業稅,在主觀上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劉金波」間就以宇圻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冒退宇圻公司營業稅犯行,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詹順利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宇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宇圻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明知宇圻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而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詐領稅款,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金波」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劉金波」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劉金波」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