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JACKEY)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與何美惠(綽號愛麗絲,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收購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轉售他人,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何美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告知王成金(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收購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王成金旋與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四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先後收購傅禮威、朱吉勝、鍾志衢、吳仰龍、梁家源、陳星同、戴世崗、廖志剛等八本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連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延吉街口,以每本五萬元之價格轉售戊○○牟利。
㈡戊○○、何美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客棧泡沫紅茶店,及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將其等所收購張永西、余雅玲等四本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每本七萬五千元之價格,透過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成中(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
㈢戊○○、何美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每人二千五百元美金之代價,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成金、董莉婷(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負責掩護、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王成金、董莉婷依何美惠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加坡,在新加坡與何美惠及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美國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再由王成金、董莉婷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乘法航班機前往維也納轉赴聖瑪汀島,並由王成金、董莉婷在當地代訂前往美國邁阿密之機票,嗣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準備搭機前往美國之際,遭航空公司察覺其等所持護照有異,而拒絕其等登機,董莉婷經與戊○○電話聯繫後,由戊○○指示另由中南美洲路線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王成金、董莉婷因擔心遭發覺而先行返國。
二、戊○○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受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綽號麥可,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之託,以三萬元之代價,收購含澳大利亞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戊○○於同年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某泡沫紅茶店,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蘇健志(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購得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將丙○○之護照及照片持交甲○○認可後,即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新臺旅行社業務員許朝仁代為辦理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段三○三號三樓之七公司內,將含有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甲○○,甲○○則交與戊○○三萬元,戊○○於翌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將該款項交給蘇健志,甲○○取得該護照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之交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並安排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丁○○負責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自新加坡搭機前往澳大利亞,並由甲○○出資,丁○○負責訂購機票,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甲○○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赴新加坡與王得福會合,負責掩護、帶領王得福轉機赴澳大利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乙○○與王得福一同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時,王得福因遭澳大利亞官員發現其在新加坡機場以張朝祥之護照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抵達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時,卻持丙○○之護照繳驗,乙○○則遭發覺協助王得福非法闖關入境,遂撤銷二人之簽證,並於同日將二人遣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王成金、張成中、董莉婷、蘇健志、丙○○、許朝仁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所提供被告乙○○遭遣離經過之書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八四頁、第三九二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疑,又上開書面陳述,乃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官員於案發後所製作,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書面陳述,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分與證人王成金、張成中、董莉婷、蘇健志、丙○○、許朝仁證述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互核相符(證人王成金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同上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七七頁、第三九○頁至第三九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卷卷一第二四三頁;證人張成中部分:見同上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六頁、第三四二頁、同上第七六九號刑事卷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同上第七六九號刑事卷卷二第六十三頁;證人童莉婷部分:見同上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同上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證人蘇健志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丙○○部分: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證人許朝仁部分: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
⒉並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檢送之張永西、余雅玲等人美國簽證基本資料(見同上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七頁)、張永西、余雅玲等人辦理護照相關資料(見同上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三○○頁)、列印自何美惠電腦中朱吉勝、吳仰龍、梁家源、陳星同、傅禮威、廖志剛、戴世崗、鍾志衢等人之護照及簽證資料(見同上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五頁)、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航警查僑字第○九四○○一四五號陳報單及附件(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丙○○護照申請書(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四○二三六七號函檢附之甲○○刷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航警刑字第○九五○○二六九○五號函檢附之電文、被告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相關談話紀錄、護照影本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航警刑字第○九五○○三一七一○號函檢附之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所提供被告乙○○協助、掩護大陸人士王得福偷渡澳大利亞被查獲遣返時犯罪事證書面資料(見同上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在卷可稽。
⒊足見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加坡,翌日與王得福同班機轉赴澳大利亞,嗣於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遭澳大利亞官員拒絕入境同遭遣離一情不諱;被告丁○○雖不否認被告乙○○曾委請伊代訂前往澳大利亞之機票,並由甲○○刷卡支付機票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當時僅係單純至澳洲跑單幫及渡假,而在新加坡機場之免稅商店與王得福有一面之緣,嗣與王得福搭乘同班機赴澳大利亞,在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通關後,伊護照即遭海關人員取走,伊在等待提領行李時,王得福過來詢問行李如何提領,並說其護照亦遭海關人員收走,斯時伊與王得福之行李並未置於同一部手推車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伊受被告乙○○之託,代訂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嗣因工作繁忙,甲○○恰巧打電話詢問伊有關機票票價之事,伊就委請甲○○在三萬元之價格內,幫忙墊款購買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云云。
⒉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我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才結識被告丁○○,甲○○告訴我說被告丁○○是他一個很好的朋友,也是他的跳工(按:即於第三國與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並交付登機證,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目的地國家之人),被告丁○○做跳工做得很好,還說會好好重用她,私底下我也與被告丁○○見過一、二次面,被告丁○○亦曾告訴我說她幫甲○○做跳工,並說甲○○的班機安排的不好會害到她,問我有無跳工的工作可以介紹她去做,後來被告丁○○跟我說被告乙○○也想做跳工,我就與被告乙○○約在臺北市○○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見面,由我直接跟被告乙○○談,當時被告乙○○說她在幫甲○○做跳工,並跟我說她缺錢,問我有無跳工的工作可以介紹給她做,我認識被告丁○○、乙○○均在我收購本案丙○○之護照之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一頁),而被告戊○○與被告乙○○、丁○○既無仇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被告戊○○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⑵且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所提供被告乙○○遭遣離經過之書面資料明載:「①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布里斯班國際機場SQ二三五入境班機,有二名旅客被拒絕入境。其中一名為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生)供認自己是偷渡客,另一名則為臺灣籍女性乙○○(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三日生),我們研判應係掩護王得福闖關的蛇頭而非一般觀光客。此二人於同日SQ二三六班機遣離。②經查王得福係於新加坡以署名張朝祥護照(編號00000000,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生)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他供稱已於前來布里斯班班機飛航途中將該本護照沖入廁所馬桶銷毀,當他抵達機場時則持署名丙○○(編號000000000,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護照繳驗。③復查乙○○係於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臺北啟程前往新加坡,旋於翌(二十三)日搭乘SQ二三六班機抵達布里斯班機場,她於提領行李處,將她自己與王得福的行李置於同一部手推車上,此舉馬上引起本機場移民官員之注意。
④乙○○涉嫌掩護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偷渡闖關入境,雖然她辯稱與王得福係於新加坡機場報到時相識,然而王得福供稱係與乙○○於飛機上才見面。⑤乙○○否認協助王得福偷渡闖關,亦否認知道任何與張朝祥、丙○○有關之情。⑥我們取消了乙○○之簽證,並於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SQ二三六班機將她遣送出境。」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⑶被告乙○○固辯以:伊當時係單純至澳大利亞跑單幫及渡假云云,被告丁○○雖辯稱:斯時伊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代訂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云云。惟被告乙○○既係至澳大利亞跑單幫及渡假,衡情其對於澳大利亞行程之安排、住宿之地點、回程之時間等事項應知之甚稔,計畫甚詳,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竟俱無法陳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顯悖於常情。再參以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偷渡至澳大利亞所持用之含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係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澳大利亞而刻意向被告戊○○收購,且被告丁○○、乙○○均為甲○○之跳工一節,亦據被告戊○○證述如前,又被告乙○○所使用機票之票款,亦為甲○○所刷卡支付,復有臺新銀行刷卡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衡情若非係甲○○將其向被告戊○○所收購之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並由甲○○出資,且指示其跳工丁○○負責訂購機票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指示其跳工乙○○前往新加坡與王得福會合,負責掩護、帶領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自新加坡搭機前往澳大利亞,焉能如此巧合?
⑷綜上,被告乙○○、丁○○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丁○○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等就本案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
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三元,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丁○○,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戊○○與何美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成金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張成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董莉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戊○○、何美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丁○○、甲○○、蘇健志、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目的,在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戊○○其餘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戊○○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轉售,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美國,被告乙○○、丁○○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非法闖關入境澳大利亞,均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誤,被告乙○○、丁○○則於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甲○○與被告戊○○、乙○○、丁○○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號三樓之七,以三萬元之代價,將含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丙○○之護照轉售甲○○,供人蛇集團變造使用,之後由被告丁○○負責訂購機票,甲○○支付被告乙○○之機票費用,並將上揭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因認被告戊○○、乙○○、丁○○均另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一九八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並辯稱:伊等並未變造丙○○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
㈤經查,依卷附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觀之(見同上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尚難認定該護照有何變造之情事,且該護照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本院亦無從將之送請鑑定,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復未認定丙○○之護照係屬變造,自難徒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第一九八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另案犯罪事實中之記載,即遽予推論本案丙○○之中華民國護照業經變造。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另涉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