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鐵架推車壹台均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妨害自由、竊盜及侵占前科,復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放置於臺北市○○區○○街3段220巷之軍營圍牆外鐵皮6片、油票箱1個,為該營區所屬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29日當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前往軍營圍牆外,以其所有自備之手套1副,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營產管理處)所管領軍舍屋頂之鐵皮6片(重量約1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與油票箱1個,乙○○並以其所有之鐵架推車運送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得手,於推運過程中,因上開鐵片搬動不易,且乙○○受傷之故,遂散落於地,適不知情之甲○○恰因訪友人之故騎車行經該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附近發現上情,遂協助乙○○將所散落鐵片置放於鐵架推車上推行,嗣經巡邏之員警丁○○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皮6片、油票箱1個、鐵架推車1台、手套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營產管理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行使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部分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核與證人丙○○、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張、營產管理處96年10月22日旭迺字第0960003718號函既所附照片3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第84至86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因而造成國防部軍備局受有損害,素行非佳,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1副、鐵製推車1台,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乙○○有罪部分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9 日當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391巷底之軍營內,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營產管理處)所有軍舍屋頂之鐵皮6片與油票箱1個。得手後被告乙○○與甲○○以鐵架推車運送上開物品離開現場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皮6片、油票箱1個、鐵架推車1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張、營產管理處96年10月22日旭迺字第0960003718號函既所附照片3紙、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91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有幫乙○○推車,是因為去六張犁找朋友,看到乙○○推車倒在馬路上,所以幫忙撿起後,因乙○○腳有砸到受傷,所以幫他推一段路,在半路時遇到警察,乙○○也也跑過來說東西是他的,伊並未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經警查獲,查獲時乙○○騎乘機車於被告甲○○前方帶路,被告甲○○經警攔查時,乙○○騎車繞回表示鐵皮及油票箱等物品係經撿得,並扣得乙○○所有之作案手套1副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32頁),是被告甲○○並非於臺北市○○區○○街3段220巷營產管理處所管領之軍舍,即本件失竊物品原所在地點當場查獲,已堪認定;另本件失竊物品既為屋頂鐵片,由卷物照片表面觀察外觀可知,該鐵皮均有銳利尖角之處,是若僅以徒手竊取,於客觀上確有致傷可能,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已稱,所扣得之手套1副為其所有,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其備有手套,然經本院提示扣案物照片後,復坦認其備有手套等語,衡酌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作成時離本件案發時點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是上開手套1副為乙○○所有等情,亦可認定,是果若本件係被告與乙○○合謀共同竊取鐵皮及油票箱等物,為何僅證人乙○○備有手套以利竊取鐵皮,而被告甲○○身上並未扣得相類似物品,是被告甲○○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尚非無疑。
㈡另證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月29日巡視營區時,經附近民眾告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人士,於營區進行拆卸鐵皮舉措,所查獲鐵皮非一人所能搬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證人丙○○上開證詞亦係聽聞他人轉述,亦未明確指出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二人是否即為被告甲○○及乙○○,證人復表示已無法尋找該民眾確認上開轉述內容,是此部分僅敘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惟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為,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本件所查獲鐵皮總重量約18公斤,數量為6片,亦有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以該鐵皮重量而言,亦無法排除僅由一人拖行竊取可能,此亦據證人即員警丁○○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問:偷到的東西你一個人搬的動?)因為我有使用鐵架,下面有輪子,而且高度很低,有四支腳架,我就一片一片把鐵皮搬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營產管理處所管領之鐵皮6片,非經二人協力無從竊取之情。
㈢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甲○○與本件犯行無涉,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述經過大致相同,而乙○○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未受任何強暴脅迫,且經隔離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據證人乙○○、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132頁背面至133 頁),參諸乙○○於員警攔查被告甲○○時,本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前方,隨後騎車折返攔查地點,詢問攔查原因,並表明該物品為其所撿得,被告甲○○係於半路上巧遇而協助搬運,於員警前往盤查時被告與乙○○並未交談,但是盤查時2人站在一起,當天看到乙○○時,乙○○身上有傷痕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是果若本件失竊物品係被告甲○○與乙○○共同竊取,渠等果能預見竊取搬運後將於上開地點遭逢員警攔查,並事先勾串供陳內容,而於恰逢員警攔查之際,即由證人乙○○騎車折返而立即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而非由乙○○逕行騎車逃逸,或推諉卸責指述全係被告甲○○所為,顯見此部分證人乙○○所證稱,被告甲○○係偶然巧遇,因其受傷之故,所取得之鐵片等物品散落於地,被告因而協助其推行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並推行於道路之客觀事實,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搬運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或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搬運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上開失竊物品係被告甲○○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況本件證人乙○○已證稱,伊多次對被告表明,上開物品係撿得,另參諸該物品外觀,確有變形破損鏽蝕之情,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是否可分辨所推行物品來源,亦屬有疑。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