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佳薇李明益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9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乙○○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下稱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明知其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登記為台北市第10屆市議員候選人,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由乙○○假藉文山區體育會之名義,舉辦「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在活動中辦理摸彩,以期抽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能念及曾收受乙○○所贈與之摸彩品,而於同年12月9日之台北市長及台北市議員選舉當天,將市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乙○○為掩飾上開行賄行為並規避查緝,對外宣稱以台北市體育會之補助款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以避免遭人識破其行賄之意,乙○○除籌備上開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活動之摸彩品事宜,其委由不知情之其妻李麗雪於95年11月1日或2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賴柏淙所經營設在台中市○○區○○路606號之「新瑞興車行」,訂購售價每台新台幣(下同)1400元(定價1500元折扣後)之26吋18段變速雙避震登山腳踏車,共計30台,總價4萬2000元,復自行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劉邦相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251巷7弄8號之「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售價每台4 950元之聲寶牌(型號2077)電視,計4台,總價1萬9800元,作為活動之摸彩獎品,並要求於95年11月4日,將上開腳踏車及電視送運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52號之競選服務處,由服務處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點收,再由李麗雪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萬200 0元,存入賴柏淙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支付現金1萬9800元予劉邦相,嗣賴柏淙依指示寄送空白收據至乙○○上址競選服務處,劉邦相則依指示開立買受人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李麗雪請款。乙○○為宣傳上開健行活動,印製活動簡章1萬張,除將該活動簡章張貼在上址競選服務處公告欄、擺放在服務處任人拿取外,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競選服務處主任甲○○送至文山區各里發展協會理事長、里長辦公室發放,並指示乙○○競選服務處不知情工作人員將之張貼在選舉區內各住戶1樓大門,及挨家挨戶投遞信箱或至其選舉區之木柵、景美市場發放,且以宣傳車宣傳,以廣邀文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俟95年11月5日上開健行活動當天,乙○○指示甲○○指派不知情工作人員蔣筱慧等人穿著其競選背心或服裝,沿途發放其競選面紙及文宣,拜託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復於該健行活動中點站青龍宮發放摸彩券6000張,在上開活動終點指南宮大雄寶殿會場入口,發放乙○○競選氣球,會場內除擺放充氣之大型乙○○競選娃娃及競選旗幟外,並由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發放乙○○競選文宣,當天活動會場,除穿插表演節目、由指南宮提供炒米粉及龍蝦丸湯供民眾領用外,先由乙○○上台向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自己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表示後續有摸彩活動,摸彩品非常豐富,有送變速的腳踏車30台,聲寶牌的20吋電視4台,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所發其競選名片於當天下午5點前至其文山區體育會會址「台北市○○區○○路2段52號」(即其競選服務處)領取,隨即邀請指南宮董事長高忠信(乙○○站立在其旁)上台致詞表示「.... 張理事長.... 這次參加市議員選舉,有欠一些力量,..... 拜託大家一件事情,大家熱烈鼓掌贊成這件事情,今天體育會有2000多人來登山,我們體育會每個成員每個拉15票,3萬票我們乙○○就當選了,是不是啊(現場響起掌聲,乙○○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拜託,拜託,體育會的鄉親、長者,我們為了促進我們的健康,希望每個人負責15票,來給乙○○張會長當選好不好(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讓乙○○當選來好不好,多謝(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等語,之後選民開始領用指南宮所提供之米粉享用,其間乙○○又邀請後備軍人服務處張福勝主任(乙○○仍站立其旁)上台演說「..... 我們乙○○擔任理事長以後,我們的獎品比歷年更豐富,今天指南宮為我們準備了豐富的點心,希望各位慢慢享用,這點心是無限量供應的,大家排隊慢慢來,另外我們理事長這屆剛好要競選市議員,..... 希望各位多多替他拉票,謝謝各位,讓我們文山區有在地的議員好不好,謝謝(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等語,之後便舉行摸獎,乙○○向在場選民表示要在下午5點到木新路上址領獎(台上兌獎桌上擺放有乙○○競選名片一疊),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上至舞台處,陪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或電視,乙○○則在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連同該競選名片交付予抽中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稱:「..... 非常感謝大家,再次的祝福大家,感謝大家今天的參加,12月初9拜託,12月初9用選票,拜託、拜託,感謝、感謝大家支持,多謝、感謝」等語,之後,乙○○在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嗣抽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持上開摸彩券存根聯至木新路上址乙○○競選服務處領獎,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乙○○,經民眾提出檢舉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渠等交付賄賂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後自動簽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修誠、李麗雪、張松柏、賴柏淙、劉邦相、蔣筱慧、高麗秋、張台珍、孟葉香妹、高鍾柿、高進發、高敏雪、江鍛、羅櫻花、谷志恆、林汝益、林黃彩琴、吳秋德、楊玉梅、吳彩霞、吳蔡雪琴、黃莉菁、陳聰、王薛交、董非凡、許雲玉、洪林秋香、李貴屏、劉月如、陳麗珠、吳文讀、呂東萬、文山區體育會常務理事翁傳煌、總幹事許吉和、副總幹事周桂珠、常務監事高錦煌、理事劉金蓮、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54至56、124、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第3至7、15、34至44、102、105、108、111、115、118、120、122、124、125 、128、130、132、134、135、140、179至183、185至193 、206至215、225至235、247至254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㈡第390、391、317至326、334至338、374至377、386、387、478頁),並有文山區體育會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簡章、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12月29日(95)聯忠孝字第0301號函附存款單、證人賴柏淙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新瑞興自行車名片、腳踏車型錄、寄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被告活動行程表、95年11月5日指南山健行工作人員勤務表、帳冊、摸彩券、存根聯、競選名片、面紙、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2月9日(96)國世銀中正字第0960490008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9日存入支票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年2月8日安匯字第0960000076號函暨所附支票、中獎名單、台北市體育會95年12月20日(95)北市體怡字第830號函暨所附該會補助文山區體育會94年體育活動費20萬元之相關核銷憑證、傳票、總表等資料、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6年2月12日審北市二字第0960000533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4年台北市體育會補助款13萬元、95年補助款20萬元之核銷憑證、傳票、總表等資料、台北市體育處96年2月9日北市體處會字第09630138900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5年度各項體育活動」之實施計劃暨經費預算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0至12、18至52、66至69、78至80、86至91、137頁、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86至94、101、102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第12、149、152至171、279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㈡第353、354、358至365、405至418、421至435、438至452、475至506頁)及扣案之腳踏車14台(起訴書誤載為13台)、電視機2台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乙○○、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及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指派工作人員於活動會場發放摸彩券及被告乙○○競選名片,表示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被告乙○○競選名片前往領獎,並於來賓致詞時,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復於中獎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連同競選名片交付予中獎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及在會場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因此,應已足使中獎選民得知其所受贈之摸彩品,係約使將選票投予被告乙○○之用。起訴事實第4頁第3至6行載明「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選民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等語,應係認被告乙○○、甲○○已交付賄賂予選民,而約為一定之行使,惟既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即難認選民對於渠等之要約為不知情,故公訴人認中獎之選民主觀上為不知情部分,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渠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係擔任被告乙○○之助選員,為被告乙○○爭取選票,因而參與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支持投票致觸犯刑章,渠等交付賄賂之數量非鉅、金額總計僅6萬180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為期使能順利當選台北市議員,竟利用以文山區體育會名義舉辦之「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舉辦摸彩以拉抬聲勢,變相賄選,與被告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實無足取;惟考量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各1年,以示懲儆。又渠等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渠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公訴人起訴書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部分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扣案及未扣案之腳踏車共計30台、電視共計4台,業據被告乙○○、甲○○交付予中獎之選民,故應於其對向共犯(即中獎之選民)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乙○○、甲○○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競選名片9張及面紙2包(即附表,參95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37頁、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102頁、96年度藍保管字第1140號),係被告乙○○、甲○○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中獎名單):
┌───┬───────┬───────┬───┐
│編號  │選民姓名      │抽中之摸彩品  │數量  │
├───┼───────┼───────┼───┤
│1     │黃莉菁        │腳踏車        │1台   │
├───┼───────┼───────┼───┤
│2     │吳蔡雪琴      │腳踏車        │1台   │
├───┼───────┼───────┼───┤
│3     │詹正隆        │電視          │1台   │
├───┼───────┼───────┼───┤
│4     │王薛交        │腳踏車        │1台   │
├───┼───────┼───────┼───┤
│5     │蔣筱慧        │腳踏車        │1台   │
├───┼───────┼───────┼───┤
│6     │羅櫻花        │腳踏車        │1台   │
├───┼───────┼───────┼───┤
│7     │張台珍        │電視          │1台   │
├───┼───────┼───────┼───┤
│8     │李秀娥        │腳踏車        │1台   │
├───┼───────┼───────┼───┤
│9     │許雲玉(以吳文│腳踏車        │1台   │
│      │斌名義填寫中獎│              │      │
│      │名單)        │              │      │
├───┼───────┼───────┼───┤
│10    │李貴屏        │腳踏車        │1台   │
├───┼───────┼───────┼───┤
│11    │洪林秋香      │腳踏車        │1台   │
├───┼───────┼───────┼───┤
│12    │孟憲樹        │腳踏車        │1台   │
├───┼───────┼───────┼───┤
│13    │董非凡(起訴書│腳踏車        │1台   │
│      │附表誤載為董凡│              │      │
│      │非)          │              │      │
├───┼───────┼───────┼───┤
│14    │高鐘柿(以其孫│腳踏車        │1台   │
│      │女高敏雪名義填│              │      │
│      │寫中獎名單,其│              │      │
│      │子高進發未參加│              │      │
│      │,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為誤載)   │              │      │
│      │              │              │      │
├───┼───────┼───────┼───┤
│15    │林黃彩琴      │腳踏車        │1台   │
├───┼───────┼───────┼───┤
│16    │黃溪石        │腳踏車        │1台   │
├───┼───────┼───────┼───┤
│17    │江鍛          │腳踏車        │1台   │
├───┼───────┼───────┼───┤
│18    │吳文讀        │腳踏車        │1台   │
├───┼───────┼───────┼───┤
│19    │林守助        │腳踏車        │1台   │
├───┼───────┼───────┼───┤
│20    │楊玉梅        │腳踏車        │1台   │
├───┼───────┼───────┼───┤
│21    │陳永華        │腳踏車        │1台   │
├───┼───────┼───────┼───┤
│22    │蔡麗麗        │腳踏車        │1台   │
├───┼───────┼───────┼───┤
│23    │陳金國        │腳踏車        │1台   │
├───┼───────┼───────┼───┤
│24    │李敏          │電視          │1台   │
├───┼───────┼───────┼───┤
│25    │呂東萬        │腳踏車        │1台   │
├───┼───────┼───────┼───┤
│26    │黃秀珠        │腳踏車        │1台   │
├───┼───────┼───────┼───┤
│27    │劉月如        │腳踏車        │1台   │
├───┼───────┼───────┼───┤
│28    │蕭武雄        │腳踏車        │1台   │
├───┼───────┼───────┼───┤
│29    │林士雄        │腳踏車        │1台   │
├───┼───────┼───────┼───┤
│30    │陳聰          │腳踏車        │1台   │
├───┼───────┼───────┼───┤
│31    │陳麗珠        │腳踏車        │1台   │
├───┼───────┼───────┼───┤
│32    │高麗秋        │電視          │1台   │
├───┼───────┼───────┼───┤
│33    │吳彩霞        │腳踏車        │1台   │
├───┼───────┼───────┼───┤
│34    │吳秋德(以其子│腳踏車        │1台   │
│      │吳國興名義填寫│              │      │
│      │中獎名單)    │              │      │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乙○○競選名片│9張     │95年度選他字第│
│      │              │        │104號卷第137  │
│      │              │        │頁、95年度選他│
│      │              │        │字第105號卷第 │
│      │              │        │102頁、96年度 │
│      │              │        │藍保管字第1140│
│      │              │        │號            │
├───┼───────┼────┼───────┤
│2     │面紙          │2包     │5年度選他字第 │
│      │              │        │104號卷第137頁│
│      │              │        │、95年度選他字│
│      │              │        │第105號卷第102│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