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第一五三九七號、第一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丁○○、戊○○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女友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菲律賓華僑(綽號「大老闆」或「華僑大哥」,下稱菲律賓華僑)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策劃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人體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適庚○○及菲律賓華僑得知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經濟拮据,丁○○得知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乃分向其等提議如願意至菲律賓以肛門夾帶海洛因球之方式運毒回臺,每顆海洛因球(重約一兩)可獲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並提供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丙○○、甲○○、己○○為解決眼前財務窘境,且認上開提議有利可圖,遂分別與庚○○、丁○○、戊○○及菲律賓華僑等人,承前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庚○○、丁○○、戊○○及菲律賓華僑等人安排及接應其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庚○○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先向丙○○取得護照辦妥菲律賓簽證,戊○○則向泰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泰樂旅行社)不知情之劉珍娜訂購其與庚○○、丙○○前往菲律賓之機票,並將辦妥簽證之護照及機票交付丁○○,由丁○○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臺中縣清水鎮附近,將之交與丙○○,丙○○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庚○○、戊○○亦分於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先後搭機前往同市接應;丁○○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囑其持辦理護照所用之照片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之「蚊子檳榔攤」,甲○○依約前往後,丁○○乃交代其將照片交付隨後前來之己○○,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丁○○撥打電話與己○○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甲○○之護照交給己○○,指示辦理其本人及甲○○之菲律賓簽證,及購買其自己及甲○○赴菲律賓之機票,己○○向泰樂旅行社不知情之簡梅玲辦妥前開簽證及機票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撥打電話與甲○○相約在「蚊子檳榔攤」見面,並將護照、機票等交與甲○○,甲○○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赴菲律賓馬尼拉市,己○○亦於同年月十九日搭機飛往同市。
三、丙○○搭機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後,即由菲律賓華僑安排至旅館住宿,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菲律賓華僑撥打電話通知丙○○前往庚○○及戊○○下榻之「太平洋飯店」房間內見面,丙○○依約前往後,與菲律賓華僑、庚○○及戊○○在該房間內會面,菲律賓華僑乃持交丙○○海洛因一大包,及分裝用之保險套後離去,由丙○○與庚○○在該房間內將海洛因壓碎,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庚○○及戊○○並將以保險套包妥之海洛因球五顆交付丙○○,同時,甲○○於同日搭機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後,撥打電話與庚○○聯絡,依其指示搭車前往「太平洋飯店」與其及戊○○、丙○○會合,庚○○並安排甲○○與丙○○同宿,於同年月十九日,己○○亦搭機抵達同市,旋由菲律賓華僑安排其投宿於「SOGO汽車旅館」三三七室。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丙○○自行將前開海洛因球五顆塞入肛門,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搭機抵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惟因丁○○未接到丙○○,乃於同日晚間去電告知庚○○,庚○○恐甲○○出事,乃要求甲○○當晚退房至「太平洋飯店」與其及戊○○同宿,庚○○、戊○○並決定於翌日(二十一日)先行回國探查,庚○○並於臨行前將海洛因球五顆交付己○○,交代其與甲○○同住,隨後等候電話指示將海洛因轉交甲○○夾帶回國,庚○○、戊○○回國後,未發現異狀,乃由戊○○於當天(二十一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己○○及甲○○,告知二人可進行夾帶毒品運輸回國事宜,己○○遂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將庚○○所交付之前開海洛因球五顆交付甲○○,由甲○○自行塞入肛門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搭機返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菲律賓華僑則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前往己○○下榻之汽車旅館,將海洛因球四顆交付己○○,並教導己○○如何塞入肛門,另交代其返臺後,直接至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屆時丁○○會向其拿取毒品,己○○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庚○○、戊○○,告知翌日其將返臺後,將上開海洛因球塞入肛門,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搭機返臺,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然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早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庚○○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丙○○、甲○○、己○○將運輸海洛因入境,乃於其三人入境時執行拘提,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其等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並施以浣腸後,丙○○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八‧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四一公克,純度六十五‧四八﹪,純質淨重一四二‧八四公克),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六‧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六七公克,純度七十三‧四七﹪,純質淨重一五九‧三六公克),己○○於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自肛門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驗餘淨重合計一七四‧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五九公克,純度六十八‧五九﹪,純質淨重一一九‧六○公克),乃扣押前開海洛因,及菲律賓華僑所有供運輸毒品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戊○○、庚○○、丁○○。
四、案經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簡梅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甲○○、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運輸海洛因情節,與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所言大致相符,然就被告丁○○涉案部分,避重就輕,推稱與之無涉,然參諸其等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所處情境,係被告丁○○遭查獲前,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被告丁○○有無參與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自得綜合其等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航業海員調查處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之毒品,及所採之尿液,經航業海員調查處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戊○○固坦認被告庚○○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指示戊○○向泰樂旅行社購買伊二人與丙○○赴菲律賓之機票,伊二人並先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國,且被告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馬尼拉市在太平洋飯店房間內,曾與丙○○一起將海洛因壓碎後,以保險套分裝成圓柱體,斯時被告戊○○亦在場,伊二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期間,曾見過甲○○、己○○,甲○○並於菲律賓,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被告戊○○,甲○○返國後,曾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傳送「我被帶到海調處」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己○○亦於返臺前之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伊等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護照及機票交付丙○○之事實,惟被告庚○○、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庚○○、戊○○辯稱:伊等係受人之託代購丙○○之機票,不知丙○○前往菲律賓之目的,伊等在菲律賓期間,被告庚○○固曾於飯店房間內幫忙丙○○分裝海洛因,被告戊○○當時雖在場,然伊等對於丙○○分裝毒品之目的一無所悉,亦未參與丙○○、甲○○、己○○運輸毒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因被告庚○○前往菲律賓,始代被告庚○○將護照及機票轉交丙○○,丙○○、甲○○、己○○運輸毒品之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丙○○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及「華僑大哥」知道我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且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要不要出國運毒賺錢,一顆海洛因球可獲二萬五千元報酬,且交通及食宿等費用他們會提供,我考慮後應允,並將護照交給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庚○○之女友即被告戊○○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臺中縣清水鎮附近,向被告丁○○拿取機票及護照,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又撥打電話告訴我班機提前,要我提早到機場,我即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抵達後先聯絡「華僑大哥」及找投宿的旅館,後來「華僑大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馬尼拉市某飯店找被告庚○○,當時在飯店房間內見到「華僑大哥」、被告庚○○、戊○○,「華僑大哥」將海洛因一大包,及包裝用的保險套拿給我後先行離去,我就與被告庚○○一起把海洛因壓碎,分裝入保險套內包好,是日並見到甲○○,後來我在同年月十九日將五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搭機返臺,返臺後即遭海關人員留置,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自肛門排出五顆海洛因球,但我因未交付毒品,故尚未拿到運毒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
⒉證人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以:起初是「大老闆」及被告庚○○約我到臺北縣三重市○○○路真鍋咖啡館見面,「大老闆」問我是否需要錢及願意運毒,每顆海洛因球可獲二萬五千元報酬,並表示有需要的話可以與被告庚○○聯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我從戒治所出所,決定出國運毒賺錢,我先撥打電話給被告丁○○,再與被告庚○○取得聯繫,被告庚○○告訴我他人在菲律賓,問我是否過去找他,我答應後,被告庚○○要我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指示我於同年月十六日帶照片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之「蚊子檳榔攤」找他,被告丁○○交代我將照片交給隨後前來之己○○後離去,翌日中午,己○○撥打電話約我在「蚊子檳榔攤」見面,並將護照、機票交給我,我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搭機飛抵菲律賓馬尼拉市,依被告庚○○指示,前往飯店與被告庚○○、戊○○、丙○○見面,我到達飯店房間時,海洛因已經包好保險套成為圓柱體,被告庚○○、戊○○並拿五顆包好的海洛因球給丙○○,當晚我與丙○○同住,丙○○於同年月二十日搭機返臺,但當天晚間十點多,被告庚○○告訴我,被告丁○○告訴他,丙○○回國後,並未將毒品交出,可能是黑吃黑,要我退房,改至與其及被告戊○○同住,我心想丙○○是出事了,原本我放棄不要帶,但被告庚○○告訴我,他與被告戊○○要先行回國探查情況後,再以電話通知我要不要帶,我即與被告庚○○、戊○○約定,萬一我出事,被告庚○○要替我請律師,我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被告戊○○,且告知我家及我二姐的電話號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庚○○、戊○○返國後,被告戊○○撥打電話告訴我可以回來臺灣,己○○就將五顆海洛因球交給我,我即在隔天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搭機回國,返臺後即遭海關人員留置,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自肛門排出五顆海洛因球,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傳送「我被帶到海調處」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是希望被告庚○○、戊○○能依照在菲律賓之約定幫我請律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二頁)。
⒊證人己○○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於九十五年中旬,在電動遊樂場先認識被告庚○○,在同年年底,經由被告庚○○之介紹認識「阿昇」,九十六年四月間,「阿昇」問我要不要去菲律賓帶海洛因回國賺錢,一顆海洛因球可獲二萬五千元報酬,我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就答應前往,同年月十六日晚間,「阿昇」要我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上之「蚊子檳榔攤」與甲○○見面拿照片,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阿昇」撥打電話約我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甲○○的護照交給我,並給我三萬元,要我至旅行社辦理我自己及甲○○的簽證及購買機票,並指示我將辦妥之甲○○的護照、機票拿到臺中縣清水鎮○○路上之「蚊子檳榔攤」交給甲○○,我至泰樂旅行社辦妥簽證及機票後,旋即撥打甲○○之電話,要甲○○依「阿昇」之指示到「蚊子檳榔攤」向我拿機票及護照,我並依「阿昇」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我先至「SOGO汽車旅館」三三七室投宿,後來被告庚○○跟我聯絡見面,告知丙○○返國可能出事,要我回國前先打電話看看情況如何,並交給我五顆海洛因球,要我轉交甲○○,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有一位「華僑大哥」拿了四顆海洛因球到SOGO汽車旅館找我,教我如何塞入肛門,另告知我運毒回臺後,直接到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到時「阿昇」會向我拿取毒品,我就在翌日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搭機返臺,返臺後即遭海關人員留置,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自肛門排出四顆海洛因球,我因未交付毒品,故尚未取得運毒之十萬元報酬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七頁)。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阿昇」係被告丁○○,然佐以前開甲○○之證詞,及證人己○○所書聯絡電話之紙條,並無「阿昇」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再參以「阿昇」與己○○電話聯繫時,被告庚○○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並不在臺灣等情,足證「阿昇」確係被告丁○○無誤。
⒋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自肛門排出之五顆球體、證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同醫院自肛門排出之五顆球體、證人己○○於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同醫院自肛門排出之四顆球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序驗餘淨重合計淨重二一八‧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四一公克,純度六十五‧四八﹪,純質淨重一四二‧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六‧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六七公克,純度七十三‧四七﹪,純質淨重一五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七四‧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五九公克,純度六十八‧五九﹪,純質淨重一一九‧六○公克),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三二○○號、同年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二九八○號、同年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八一○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向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購買其本人、被告庚○○及丙○○前往菲律賓之機票;被告己○○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至泰樂旅行社辦理其本人及甲○○之菲律賓簽證及購買機票等情,分據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簡梅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核與卷附泰樂旅行社開給己○○之收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
⒍被告庚○○、戊○○確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回國,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七頁),證人丙○○、甲○○、己○○亦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各於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返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
⒎依卷附通訊監察行動電話簡訊,甲○○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我被帶到海調處」之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之二頁),被告戊○○則於接獲甲○○前開簡訊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之二姐,談論甲○○遭羈押禁見及委任律師之事,而己○○亦確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庚○○、戊○○次日回國之事,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八十四頁),亦與證人甲○○、己○○前揭證述吻合。
⒏參互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庚○○、戊○○、丁○○、菲律賓華僑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共同策劃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人體肛門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並由丙○○、甲○○、己○○擔任運毒之人,被告庚○○、丁○○、戊○○及菲律賓華僑等人負責安排及接應其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事宜無訛。
㈡被告庚○○、戊○○固辯稱:伊等係受人之託代購丙○○之機票,不知丙○○前往菲律賓之目的,伊等在菲律賓期間,被告庚○○固曾於飯店房間內幫忙丙○○分裝海洛因,被告戊○○當時雖在場,然伊等對於丙○○分裝毒品之目的一無所悉,亦未參與丙○○、甲○○、己○○運輸毒品云云;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因被告庚○○前往菲律賓,始代被告庚○○將護照及機票轉交丙○○,丙○○、甲○○、己○○運輸毒品之事與伊無涉云云。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戊○○係金錢豹舞廳之同事,被告庚○○常至舞廳消費,被告庚○○因在菲律賓有投資工廠,故會順道帶被告戊○○去玩,被告戊○○並無吸毒,被告庚○○亦未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然依被告戊○○、庚○○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拘提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戊○○之尿液呈嗎啡、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庚○○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三六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證人乙○○證述被告庚○○、戊○○並未接觸毒品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且運輸毒品係重罪,被告戊○○自無可能對外人透露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庚○○、戊○○有利之認定。
⒉況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六○九‧四三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四二一‧八○公克,市價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掌握每一個環節,且均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共犯間若非已將運輸海洛因之內情告知,並達成共識,何以敢執行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庚○○、戊○○如非均係運輸毒品之成員,丙○○焉會在被告戊○○面前,與被告庚○○一同分裝欲夾帶回臺之海洛因?被告庚○○、丁○○、戊○○若非明知丙○○、甲○○、己○○俱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並由被告庚○○、戊○○及被告丁○○,分別負責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及臺灣接應,被告戊○○何需於被告丁○○交付機票後,特別再致電提醒丙○○班機提前,要其提早到機場搭機,並與被告庚○○於丙○○搭機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前後飛往同地與之會合?被告丁○○又豈會在臺灣未接到丙○○,即刻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庚○○、戊○○此事?甲○○又豈有於遭帶回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筆錄時,猶私下傳簡訊通知被告庚○○、戊○○?己○○又焉有於夾帶海洛因返臺前,先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庚○○、戊○○之必要?
⒊綜上,足認被告等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彼此間,就運輸、私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行政院(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運輸、私運同一批海洛因入境之犯意,分由丙○○、甲○○、己○○接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為單純一罪。被告等與菲律賓華僑、丙○○、甲○○、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竟不惜以身試法,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六○九‧四三公克,純質淨重亦達四二一‧八○公克之譜,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將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擔任之角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丙○○、甲○○、己○○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時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久久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菲律賓華僑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之保險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又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丁○○、戊○○,與華僑大哥提供共犯丙○○、甲○○、己○○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交通、食宿等費用,共犯丙○○、甲○○、己○○則自菲律賓馬尼拉市為其等運輸海洛因入境,事成後各給付每顆海洛因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但其等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業如前述,則共犯丙○○、甲○○、己○○犯罪所取得者為免費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利益,並非財物,且因共犯丙○○、甲○○、己○○均未及將毒品交出旋遭查獲而尚未獲取報酬,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庚○○、丁○○、戊○○之從刑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戊○○、菲律賓華僑等人與丙○○,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戊○○向不知情之臺中泰樂旅行社劉珍娜代購丙○○前往菲律賓的機票,並透過被告丁○○轉交予丙○○。被告庚○○、戊○○二人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搭同班機出境菲律賓馬尼拉市,丙○○則於同年四月二日出境赴菲律賓馬尼拉市,向菲律賓華僑取得四顆圓柱體海洛因塞入肛門內。被告庚○○、戊○○二人復於同年四月四日搭同班機返臺,丙○○則於同年月五日夾帶毒品返臺得逞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當場交付十萬元之酬勞予丙○○。因認被告庚○○、丁○○、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庚○○、戊○○辯稱:伊等只有幫丙○○代購機票,並不知丙○○前往菲律賓運毒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轉交丙○○前往菲律賓之機票,丙○○並未於同年四月五日交毒品予伊,伊亦未交付十萬元予丙○○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參照),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所述內容齟齬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其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泰樂旅行社職員劉珍娜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⒊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丙○○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自菲律賓運毒回臺之始末,及如何取得報酬等重要情節,於二次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
⑴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先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底在菲律賓遊玩時,認識一位「華僑大哥」,在交談過程中,「華僑大哥」知道我有吸食海洛因習慣,問我是否想以夾藏海洛因回臺之方式賺錢,每次大約可賺十至十五萬元,經我考慮後即應允,「華僑大哥」告訴我回臺灣會有另一個人跟我聯繫,約於九十六年三月底,被告丁○○與我聯繫,並拿同年四月二日至菲律賓之機票給我,且告知我「華僑大哥」菲律賓的電話,當日我到達馬尼拉後,「華僑大哥」即至旅館找我,並拿在菲律賓期間的生活費給我,要我等候通知,同年月四日,華僑大哥帶四顆圓柱體海洛因至旅館給我,並教導我如何塞入肛門,我於次日搭機前,將之塞入肛門夾帶回國,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交付我十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⑵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又改稱: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庚○○,因我有吸食毒品之習慣,透過被告庚○○取得毒品,所以與被告庚○○見過數次面,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庚○○向我提及要不要去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賺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我於同年四月五日運毒返臺時,被告庚○○要我聯絡被告丁○○,並將毒品交給被告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最早是一位「大哥」提議運毒,後來被告庚○○跟我聯絡,並要我去臺中沙鹿向被告丁○○拿機票,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我帶回毒品要交給被告庚○○,那時被告庚○○好像還沒回國,要我去找被告丁○○,當時被告丁○○並沒有拿十萬元給我,之前我是先跟「大哥」借錢,我想應該是從裡面扣掉,錢是有,但是已抵我欠「大哥」的十幾萬元,就一筆勾消,實際欠多少錢我不記得,我今天提到的「大哥」,與我之前提到的「華僑大哥」是兩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四頁)。
⑷是證人丙○○前後證詞不斷翻異,其證言憑信性不足,已難盡信。
⒉證人即泰樂旅行社劉珍娜固證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其訂購丙○○前往菲律賓之機票,同年四月二月有一男子來電詢問丙○○之電子機票號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又丙○○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五日入境之事,雖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代購丙○○機票,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出境前往菲律賓、同年月五日入境之事實。
⒊矧公訴人所指丙○○私運之海洛因,並未扣案,縱丙○○確有夾帶物品入境,然無相關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其物質成分,則該物是否確如公訴人所稱係海洛因,又運輸重量如何,均有疑問,且被告等如何策劃丙○○運輸毒品入境,亦乏無相關事證佐證,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難徒憑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