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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9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7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F8-345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扁平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T型一字起子1支,插入該小貨車左前門鑰匙孔,將該鎖孔破壞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使用(見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T型一字起子1支扣案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T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經被告購買後將前端金屬部分磨成扁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該起子之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牙保贓物、搬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及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中竊盜、毀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假釋嗣因撤銷執行殘刑5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並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盜匪、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於減刑出監後,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犯竊盜罪,再犯本案,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併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雖有數次竊盜紀錄而經法院判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依各該判決內容以觀,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分散,非屬短時間內連續偷竊之情形,難認有犯罪之習性或習慣,尚不能因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即認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係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竊盜犯行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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