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實際上並無與我國男子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之意思,竟為求進入我國工作,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一同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書)。再推由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返臺、同月二十三日持本案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乙○○所提內容,將「乙○○與甲○結婚」、「甲○為乙○○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下稱本案戶籍謄本)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乙○○透過不詳管道將本案戶籍謄本傳遞與甲○,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單位行使以辦理申請簽證等來臺手續,復於獲發後在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搭機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單位關於戶政管理、駐外單位關於簽證核發等之正確性。
㈡抵臺後,甲○於該日,持本案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目前改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行使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警員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來臺打工,證人乙○○(下逕稱其名)到法院作證後能說出真話,伊很高興云云。經查:
㈠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所以向移民官員自首」、「(問:你的配偶基本資料?)答:(...中文姓名甲○)一九八二年六月四日生、護照號碼BG0000000」「(問:你與越南籍女子是經由何人介紹認識結婚?)答:是經由一名綽號『阿福』的男子介紹我與該女子假結婚。」、「(問:綽號『阿福』之年籍資料?特徵?聯絡方式?)答:阿福約五十歲。大概是一六五公分、中等身材,我有他的聯絡電話,但是我放在家裡。」、「(問:阿福為何要介紹甲○與你結婚?)答:因九二年(民國九十二年)我和大陸女子假結婚也是經由『阿福』的朋友介紹,他要我和甲○結婚要給我十五萬元作為報酬。」、「(問:你們當時在何處提假結婚的事情?)答:在臺北市...。」、「(問:當時在現場還有哪些人在談有關假結婚的事情?)答: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問:你們至越南機票是何人購買?相關費用是何人支付?)答:全部都是『阿福』負責。」、「(問:你們一行幾人至越南?返程幾人?)答:來回都是我、『阿福』及一名越南外勞三人。」、「(問:你們一行三人是何時?搭何種交通工具去何機場?搭何家航空公司去越南?何時返國?)答:我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早上自臺北市坐巴士至桃園中正機場後,搭BL六九三班機至越南。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搭BL六九二班機返國。」、「(問:你有無拿到至越南假結婚所約定的新臺幣十五萬元報酬?)答:我娶完越南女子後,他沒有依約定給我十五萬元的報酬。」、「(問:你們一行三人至越南五天做些什麼事情?)答:我們第一天是路程、第二天是去越南的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三、四天是旅遊、第五天返國。」、「(問:你與甲○有無舉行結婚之儀式?有無公開宴客?)答:沒有公開儀式及宴客。」、「(問:你們是如何辦理結婚登記?)答:我們四人一起至越南的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問:你與配偶相聚時間多久?)答:約三天。」、「(問:你們與配偶有無同住或發生關係?)答:都沒有。」、「(問:你配偶是何時入境臺灣?)答:她是九十三年入境的。」、「(問:你與甲○什麼時候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儀式?是否有宴客?是否你與配偶親自前往辦理?)答:時間是九十三年。沒有。沒有。我、『阿福』和甲○前往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一同前往登記。」、「(問:『結婚登記申請書』是否你與甲○二人親自署押用印?)答:是我們親自署押用印。」、「(問:甲○與你假結婚的目的?)答:她想要來臺打工賺錢。」、「(問:配偶甲○入境臺灣有無住在你家中?是否共同生活?)答:都沒有。」、「(問:你們在臺灣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儀式?是否有宴客?)答:都沒有。」、「(問:你是否有拿到十五萬元?)答:沒有,『阿福』只有支付我到越南的費用。」、「(問:在本案中你們扮演何種角色?如何分工?)答:阿福是介紹人、支付所有費用及要給我十五萬報酬之人,另越南籍男性是本案中之翻譯,我與甲○是假結婚的人頭。」(本院卷第九八頁至一○一頁參照)。嗣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問:與甲○是假結婚?)答:是假結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七○頁參照)。
㈡而雖乙○○於本院證稱:「(問:你跟在庭被告甲○是何關係?)答:結婚的關係,她是我的太太。」、「(問:你當時在越南有真的要跟甲○結婚的意思?)答:有。」、「(問:你在越南期間,有明確告訴甲○你要與她結婚並將她娶回臺灣?)答:有。」、「(問: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七一頁,有無於該次訊問中陳稱與甲○是假結婚,沒有與甲○同住?)答:有這樣講。」、「(問:為何該次陳述與你今日證述完全不符?)答:我們是真的。」、「(問:你的意思是你與甲○是真的結婚?)答:是。」、「(問: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花蓮地檢署的證述是偽證?)答:是的。我承認那時候是偽證。」(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背面至一一八頁參照)。然對於「如何得知可至越南迎娶該國女子」、「結婚時經濟情形不佳,何來資金前往越南娶妻」、「為何不熟的友人願意出資招待至越南娶妻」、「為何娶妻回臺後,僅相處不久,被告就離家不歸」、「為何被告離家不歸後,並無積極尋找,或透過司法機關協尋」、「為何在另案警詢、偵查中,指訴與被告乃假結婚?」、「若在另案中果係偽證,有何動機目的誣陷妻子」等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交代,而僅分別證稱:「(問:你為何跟甲○結婚?)答:我朋友帶我去越南跟她結婚。」、「(問:你朋友是誰?)答:名字忘記了,有一個綽號是『大胖仔』(閩南語)」、「(問:朋友大胖仔為何要帶你去越南結婚?)答:我朋友是越南人,剛好也是要回去越南,跟我說去娶一個越南的老婆。」、「(問:去越南的旅費誰出?)答:大胖仔還有一個比較瘦的人都是我朋友,他們出錢,是誰出錢他們沒有說。」、「(問:你知道那次去越南一趟花錢多少?)答:朋友沒有人跟我說。」、「(問:為何你朋友願意幫你出錢去越南?)答:他說跟我介紹越南的女孩子,說長得不錯,就選到了。」、「(問:你當時在臺灣做何工作?)答:雜工。」、「(問:每月薪資?)答:一萬五千元。」、「(問:以你當時經濟狀況,你有能力扶養甲○?)答:有。」、「(問:提示鈞院卷第九七至一○一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乙○○之警詢筆錄,有無於該次警詢時,陳稱你與甲○是假結婚,你只是人頭,而且可以獲得十五萬元的報酬?)答:我不知道,忘記了。」、「(問:你當天為何要做偽證?)答:(證人支吾不言)。」、「(問:檢察官有逼你要說與甲○是假結婚?)答:沒有。」、「(問:請給我們一個合理的交代,當天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偽證?)答:我們是真的結婚。」、「(問:請給我們一個合理的交代,當天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偽證,這樣不是在害甲○?)答:(證人沈默不語約十分鐘),之前帶甲○帶去花蓮,跟我母親碰面,然後再講結婚的事情。」、「(問:甲○跟你同住多久?)答:我都很少在記,我有時候做事忘記了,不記得住多久。」、「(問:甲○後來為何離開?)答:我也不太記得,我那時候都喝醉了。」、「有時候我不太清楚。」、「(問:你那時跟甲○經常吵架?)答:沒有。」、「(問:離開之後,你有無與甲○聯繫?)答:沒有,打電話甲○又沒有接電話。」、「(問:你有沒有請人協助尋找甲○?)答:有,我的一個朋友。」、「(問:甲○離開住處之後多久你回到花蓮?)答:差不多一個月。」、「(問:為何甲○離開你之後,就立刻返回花蓮,不再居住臺北?)答:我上來找我的朋友,我找不到甲○,就搬回花蓮。」(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二○頁參照)。
㈢就前開乙○○先後不同之證述分析,雖乙○○在本院堅稱與被告乃真結婚,但對於前段所述各項不符常情之處,都未能提出使一般人可以信服之解釋,而僅支吾不言,或答非所問。反觀乙○○在警詢、偵查中之說法,則脈絡一貫,環環相扣。相較之下,應以乙○○在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其於本院之證述,無非「見面三分情」而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
㈣乙○○之證詞,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為真實已如前述,復參諸卷附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考資料卷第一二○-一頁參照)、結婚證書(參考資料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參照)、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考資料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參照)、本案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戶籍謄本(參考資料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參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參考資料卷第一三四頁參照)、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戶口組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次為向我國駐越南單位行使本案戶籍謄本,第二次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本案戶籍謄本),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雖係在越南向我國駐越南單位行使本案戶籍謄本,但依刑法第五條之規定(對於本案言,無實質修正),我國刑法規定仍有適用。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稱,該機關受理申辦外僑居留證核發事宜僅具形式審查義務,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外字第○九八三二一二九六○○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參照),足認被告持本案戶籍謄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使該局承辦警員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乙○○與甲○結婚」、「甲○為乙○○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之犯行,為嗣後行使本案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行使本案戶籍謄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本案戶籍謄本)罪論。被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向我國駐越南單位行使本案戶籍謄本,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本案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求生活,不得已離鄉背井至我國求職而有此犯行,智識程度非高,除本案外,在我國尚未發現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對我國經濟發展之貢獻與侵害我國民眾工作權及我國戶政、管理外籍人士資料之正確性等正反面影響,與被告犯行手段,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查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伊有其他不良行為,容無須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境管機關有何行政處分,則非本院所能干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