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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賓士車,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朱先生」購買該屬贓物之賓士車供自己使用,並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0巷33弄1號前之停車場內。嗣於89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在臺北市○○區○○路7號前,竊取蔡菊照所有之車牌號碼DX-3815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乙○○),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甲○○並帶同員警至前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停車場內查扣上開賓士車。又於92年8月6日21時40分許,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在臺北市○○○路○段71巷9號前,竊取達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HR-653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節氣門、電子點火器、空氣流量器、行車電腦及變速箱電腦等物品,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故買贓物罪1罪、加重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故買贓物及竊取車牌號碼DX-3815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時(即89年11月、12月間),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90年1月12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在被告為92年8月6日加重竊盜犯行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故買贓物所宣告之刑、各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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