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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9年3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89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89年6月22日確定,92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戊○○於96年7月31日,與甲○○就基隆市○○路房屋(原為戊○○所有)與桃園縣平鎮市房屋(原為甲○○所有)互為交易,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戊○○因認原計算結果對其不公,遂要求甲○○再為協調處理,然為甲○○所拒絕。戊○○因而與丁○○、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冒稱「李先生」,並以有意簽約購屋為由,邀約甲○○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路○段176之1號12樓「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洽談簽約事宜。嗣甲○○到場後,即在該事務所會議室內,由丁○○、乙○○2人向甲○○表示當初售屋予戊○○之價格太高云云,勸說其同意退款,戊○○則未為其他表示,過程中復由乙○○對甲○○表示自己是混台中海線的,同時嚇稱:妳兒子現在在好單位,但是妳能保證他能平平安安退伍嗎?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係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然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一項第2款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亦承認其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其基於告訴本旨,向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所為親身見聞之陳述,其供述證據取得之經過,並無違法情事,復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在卷,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同在會議室內,並談及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之不動產買賣爭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被告戊○○辯稱因告訴人甲○○與之約定當天要退款新臺幣(以下同)480萬元而相約於前址見面,被告丁○○、乙○○則係分別與之相約洽談代理事宜,與渠等間之交易糾紛全無關聯,現場亦無人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丁○○、乙○○均辯稱各自與被告戊○○相約洽談健康食品代理合約之事,且未參與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關於買賣糾紛之談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綦詳,又其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係由被告丁○○以購屋簽約為由,與之相約在前址見面,並對其表示自己是混台中海線的,嚇稱:妳兒子現在在好單位,但是妳能保證他能平平安安退伍嗎?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敘明因與被告丁○○、乙○○互不相識,因而誤會二人姓名所致,並已當庭指證彼2人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其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係由一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以購屋為由與之相約在前址見面,並由該男子在前址對其施以上開恫嚇言詞,因而使其心生畏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5頁、第54、55頁及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觀其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與被告等同時受訊,亦未經指認程序,此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丁○○、乙○○二人素不相識,亦經彼等敘明在卷,因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丁○○,當時說要向我買房子的人自稱姓李,而警察到場時被告3人都在,警察有登記他們的名字,所以我並不清楚誰是被告乙○○,誰是被告丁○○,但我今天在現場看到被告乙○○,就確認當時被告乙○○就是當時自稱姓李,並且到平鎮看房子表示要購買的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乙○○之前自稱是李先生,我是依照警員在事務所所登記被告姓名資料,在警詢及偵查中作前開陳述(按:指稱由被告丁○○出言恫嚇),我當天有問警察比較高的人叫什麼名字,警察告訴我是丁○○,所以我才會誤認被告乙○○為被告丁○○」(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非無可採,自難認其前後指證,有何扞格難採之處。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間,因互為房屋交易,產生糾紛之事實,業經彼2人陳明在卷,是證人甲○○果有誣陷意圖,自可針對其糾紛源頭即被告戊○○,而無任意誣指被告乙○○、丁○○之必要;且證人甲○○早於該事務所內,即向該所員工即證人丙○○表明委託報警之意,此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足見證人甲○○當時已有畏怖求助之舉,並非事後構陷誣攀,因認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堪予採信。公訴人引用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誤認被告姓名所為之指述,認係由被告丁○○出言恫嚇,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約定當日由告訴人退還480萬元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否認在卷。核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就房屋交易之價款結算爭執已有相當期日,告訴人果同意退款,自可順利解決,殆無徒增本件訟爭之可能;反之,告訴人如不同意退款,衡情亦當避不見面或逕予拒絕,殆無以退款為由與被告戊○○相約見面之必要,更無自下午2時許赴約,迄下午5時許始隨警離去,隻身在場與被告戊○○等週旋達數小時之可能。因認被告戊○○辯稱當日係與告訴人相約,收取退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諉不足採。證人甲○○證稱其因冒稱「李先生」之被告乙○○以簽約買賣為由,相約見面,因而前往赴約等語,堪予採信。另被告3人雖辯稱渠等係為洽商健康食品之代理合約而相約見面云云,惟不論被告戊○○有何要與全然無關之告訴人及被告丁○○、乙○○相約同時、地見面之必要,暨告訴人並非為退還款項而前往赴約,已詳前述;即以被告3人間果為洽談代理事宜相約見面而言,渠等目的既涉及營利事項,亦當續行接洽,殆無迄今迄逾1年,仍未開始洽談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5頁),因認被告等所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會議室內之座位情形,及被告等人是否曾於桃園縣平鎮市看屋時起意押走告訴人等情,核與本件起訴之恐嚇行為不同。其辯稱告訴人自稱「我們從2點多講到快4點,我也煩死了…」,應屬不耐而非害怕云云,觀之證人甲○○係證稱:「…被告乙○○當時有跟我說他『是混台中海線的』…後來被告乙○○又突然問我:妳兒子能夠在很好的單位當兵,是否能平安退伍?…被告乙○○對我講這些話時,我有覺得害怕」、「被告丁○○也在旁邊附和,要我照著被告乙○○的意思作,被告戊○○則沒有說什麼話」、「我們從二點多講到四點,我也煩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就二者間之心情轉折互有不同,亦無辯護人所指以告訴人事後心生不耐,反證其前並未心生畏怖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戊○○為與告訴人發生交易糾紛之當事人,被告乙○○為冒名出面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人,而被告丁○○、乙○○均與被告戊○○和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無涉,卻負責在現場勸說告訴人同意退款,過程中復由被告乙○○出言恫嚇,被告丁○○在旁附和,足證彼等行為互有分工情形,顯非在場之偶發事件,被告3人間事前知情且具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9年3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89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89年6月22日確定,92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錄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素行及被告戊○○因不滿與告訴人互為交易後,因債務及貸款問題,遭查封房屋,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冒名李先生與告訴人相約在先,復出言恫嚇告訴人在後,其參與程度非輕;被告丁○○係共同前往,並在場附和勸說等動機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等行為之態樣、危害程度與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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