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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五、二一0七、二四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五樓,下稱盈和公司)之經理人,雇用員工及報稅等為其執行之業務範圍,詎其明知丙○○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受僱於盈和公司,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丙○○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將之轉交不知情之盈和公司會計人員,使該會計人員誤將丙○○於九十一年間自盈和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製作丙○○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盈和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丁○○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盈和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五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丁○○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分別以億象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五號七樓,下稱億象公司)及何志鵬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需有一名連帶保證人,因其擔任盈和公司經理人期間,取得當時盈和公司職員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萌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指示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一枚,連續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八號,下稱華僑銀行),佯以戊○○之名義,接續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二枚、印文共二枚,在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三枚、印文共三枚,以偽造完成戊○○願意擔任億象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對保人員行使,致華僑銀行誤認系爭貸款確實經戊○○連帶保證,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戊○○及華僑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變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時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四號,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佯為戊○○本人,接續在貸款契約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三枚、印文共三枚,個人資料表簽名蓋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三枚、印文共三枚,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之簽名蓋章欄偽造戊○○之署押共二枚及印文共二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人簽章欄及約定事項欄上偽造戊○○之印文共六枚,及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完成戊○○願意擔任何志鵬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貸款契約、個人資料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完成戊○○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向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對保人員行使,致該行行員誤認系爭貸款確實經戊○○連帶保證,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足生損害於戊○○及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三、丁○○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時,將其擔任盈和公司經理人期間所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五四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延吉門市,佯為戊○○本人,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巿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予丁○○,丁○○並取得免付遠傳電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四千四百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及遠傳電信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四、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遠傳電信延吉門市,佯為戊○○本人,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巿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予丁○○,丁○○並取得免付遠傳電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及遠傳電信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戊○○接獲遠傳電信服務中心電話催繳帳單後,始知上情,旋報警處理。

五、上開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上開二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三、四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屬實(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及第一一0、一一一頁參照),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一0八一0五號函檢附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一份在卷可證(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參照);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及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三三頁參照),並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卷第七頁參照)、合作金庫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合金南汐字第0九六000二五一七號函檢附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撥貸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購車貸款契約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資料表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八十頁參照)、華僑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六)僑銀總行政字第二七五五號函檢送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民事判決書等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三頁參照)及華僑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僑銀總行政字第三一0一號函檢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卷第九

五、九六頁參照)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三、四之部分,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參照),並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電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遠傳(企管)字第0九八一0八0二二六八號函檢附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欠費資料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參照),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其確有為前述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文雖未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依上開各項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被告丁○○所為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盈和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以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九七八五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案件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及八十七年六月間,因連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發回板橋地院,刻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更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至少六年之久,且犯罪方式、態樣均不同,實難認本案與前開案件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㈤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查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償還其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款項,有合作金庫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南汐字第0九八000四六四四號函暨檢送相關還款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參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按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經臺北地檢署以甲○大必緝字第二一一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四號七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卷第四二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0九八三二0二三四0一號移送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一、二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參,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之簽名均為真正,該部分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能就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

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部分                  │備註            │
├──┼───────────────┼────────┤
│ 一 │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    │中國農民銀行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八五號卷第四六頁│
│    │之本票上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參照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華僑銀行保證書「保│署押叁枚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證人簽章」欄、「連│印文叁枚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    │帶保證人」欄、「對│          │八五號卷第八四頁│
│    │保簽章」欄上偽造之│          │參照            │
│    │戊○○署押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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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僑銀行約定書「立│署押貳枚及│同上卷第九十頁參│
│    │約定書人」欄、「對│印文貳枚  │照              │
│    │保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戊○○署押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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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變造之戊○○國民身│壹張      │同上卷第九六頁參│
│    │分證影本上換貼之被│          │照              │
│    │告相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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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授權書「立書人」欄│署押壹枚及│同上卷第四六頁參│
│    │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壹枚  │照              │
│    │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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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印文陸枚  │同上卷第四九至五│
│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          │十頁參照        │
│    │造之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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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署押叁枚及│同上卷第五一、五│
│    │屋購車貸款契約條款│印文叁枚  │二頁參照        │
│    │最末處、「連帶保證│          │                │
│    │人」欄、「對保親簽│          │                │
│    │及蓋章」欄上偽造之│          │                │
│    │戊○○署押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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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個人資料表「簽名或│署押叁枚及│同上卷第七七、七│
│    │蓋章」欄上偽造之賴│印文叁枚  │八頁參照        │
│    │秋興署押及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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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署押貳枚及│同上卷第七九、八│
│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印文貳枚  │十頁參照        │
│    │「簽名或蓋章」欄上│          │                │
│    │偽造之戊○○署押及│          │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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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偽造之戊○○印章  │壹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
│    │                  │          │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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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貳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務申請書(門號:0│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    │000000000│          │二八號卷第十三頁│
│    │)「申請人簽名」欄│          │參照            │
│    │上偽造之戊○○署押│          │                │
├──┼─────────┼─────┼────────┤
│ 二 │變造之戊○○國民身│壹張      │同上卷第十四頁參│
│    │分證影本上換貼之被│          │照              │
│    │告相片            │          │                │
├──┼─────────┼─────┼────────┤
│ 三 │變造之戊○○駕駛執│壹張      │同上卷第十四頁參│
│    │照影本上換貼之被告│          │照              │
│    │相片              │          │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署押貳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    │門號:0九八九一0│          │二八號卷第十二頁│
│    │三九七八)「申請人│          │參照            │
│    │簽名」欄上偽造之賴│          │                │
│    │秋興署押          │          │                │
├──┼─────────┼─────┼────────┤
│ 二 │變造之戊○○身分證│壹張      │同上卷第十二頁參│
│    │影本上換貼之被告相│          │照              │
│    │片                │          │                │
├──┼─────────┼─────┼────────┤
│ 三 │變造之戊○○駕駛執│壹張      │                │
│    │照影本上換貼之被告│          │                │
│    │相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