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98年度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林聖閎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聖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林聖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成年人張晏銘(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積欠羅友仁、庚○○、甲○○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張晏銘與羅友仁相約於民國97年12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茶堀出軌泡沫紅茶店」談判。羅友仁遂通知、甲○○及其友人謝明倫一同前往。另張晏銘則邀同成年人乙○○、林聖閎(綽號「阿閎」)及滿18歲之壬○○(綽號「阿恭」)、戊○○(綽號「阿倫」)、丙○○到場助勢。壬○○受邀後再自行邀約已滿18歲之己○○; 林聖閎則邀約成年人辛○○、少年史○○(年籍詳卷,綽號「土豆」))、滿18歲之丁○○(綽號「阿猴」); 戊○○邀約成年人癸○○(綽號「阿酸」); 丙○○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綽號「政偉」之男子,及「政偉」所邀來之另一名友人,合計共13人一同前往。張晏銘並指示其等在泡沫紅茶店相遇時佯裝互不相識。於當日23時許,羅友仁與甲○○、謝明倫依約抵泡沫紅茶店,約10分鐘後,張晏銘偕乙○○到場,5人同坐一桌商談債務清償方式。另辛○○、少年史○○、丁○○、林聖閎、己○○、戊○○、癸○○、丙○○及其2名友人、壬○○等11人亦相繼到場。辛○○、少年史○○、丁○○、林聖閎、己○○、壬○○等人同坐一桌,戊○○、癸○○、丙○○及其2名友人則同坐一桌。席間張晏銘與羅友仁協調不成,羅友仁即以電話通知庚○○到場處理,謝明倫則先行離去。但庚○○到場後,雙方仍協調不成。於翌日(即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羅友仁、庚○○、甲○○走出店外抽菸暫歇。戊○○、癸○○則暫離現場至泡沫紅茶店隔鄰購買檳榔等物。張晏銘為乙○○等人買單結帳準備離去。庚○○見狀,即上前阻止,並對張晏銘稱: 「你今天一毛錢都沒給就想要走,還帶這麼多人是怎樣? 」等語,乙○○等人隨即簇擁在張晏銘身旁,辛○○則回嗆: 「不然現在是怎樣? 」等語。張晏銘、乙○○、辛○○、少年史○○、丁○○、林聖閎、己○○、壬○○、丙○○及其2名友人共11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辛○○率先出手毆打庚○○,其他人見狀立即一擁而上,共同毆打羅友仁、庚○○、甲○○等三人。羅友仁等人三人寡不敵眾,遭其等打散。張晏銘、林聖閎、乙○○、己○○將庚○○困在騎樓內繼續毆打,致庚○○受有右耳、右背、右大腿前側瘀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庚○○即乘隙掙脫,張晏銘即轉向攻擊羅友仁。於此同時甲○○則在泡沫紅茶店左側遭壬○○持不詳刀具、丙○○持球棒及丙○○所偕同到場之不詳姓名之友人聯手毆打,致甲○○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2×1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右膝撕裂傷2×1×1公分、左胸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局部鈍挫傷、局部紅腫瘀青等傷害; 同時間羅友仁則在人行道上遭少年史○○、丁○○及丙○○所偕同到場之身材較胖友人、張晏銘等人聯手毆打。詎丁○○、少年史○○及張晏銘因鬥毆益發激動,竟逾越原先共同普通傷害羅友仁身體之犯意,升高為欲置羅友仁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在羅友仁未持任何工具,且已遭其等聯手毆打受傷之情況下,根本無力抵抗,張晏銘竟持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之單刃刀朝羅友仁右胸肋附近刺入2刀,左背部1 刀,另少年史○○及丁○○則自背後持刀刃長約6公分,寬約2.5公分之單刃皮帶刀,各刺入羅友仁之左背部各1刀,史○○另刺入羅友仁右上背部1刀。羅友仁不支倒臥在地,丁○○續持該刀刺入羅友仁右臀部3刀,其中一刀切斷股動脈,張晏銘續持刀刺入左臀部2刀,終至羅友仁倒地不起。戊○○與癸○○買完檳榔返回時,見一行人正在鬥毆,羅友仁已倒臥在人行道上,戊○○竟亦基於與渠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用腳踢踹羅友仁多下。嗣庚○○自車上拿取球棒返回現場意欲反擊,見羅友仁、甲○○分別倒臥在地,因其本身亦遭多人毆擊,頓感頭暈,先自行奔回店內嘔吐。丁○○、少年史○○立即坐上辛○○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丁○○並於途中將該把皮帶刀丟棄於不詳的垃圾車內; 乙○○駕駛張晏銘的車輛,搭載張晏銘離開; 己○○則與林聖閎同乘一車離開; 另戊○○及其友人則坐上壬○○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但離去之前,該車駛近甲○○身旁時,丙○○接續持球棒下車接續毆打甲○○,隨即坐上車輛離開現場。其等在離開途中相約至林聖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號16樓之住處商談甫發生之事情。席間張晏銘、少年史○○分別拿出所持用之刀具擦拭血跡。少史○○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皮帶刀丟棄在碧潭橋附近之新店溪內。羅友仁除因遭毆打受有胸部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之傷勢外,其因受前開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12月10日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員警嗣分別扣得羅友仁之衣褲、乙○○之衣褲、史○○之衣褲,以及在張皇仁處扣得衣褲等物。
二、案經羅友仁之父子○○、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史○○、壬○○、庚○○、甲○○、丁○○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詞,及證人庚○○、甲○○、史○○、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史○○、癸○○、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惟證人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半年,而證人史○○先前之陳述,與被害人羅友仁之傷勢相一致;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之經過,多不復記憶,其於本審理時已當庭確認於警詢時均係據實陳述。足認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壬○○、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少年法庭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丁○○、乙○○、己○○、林聖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自身立於被告地位之陳述外),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等例外得列為證據之情,則依首開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乙○○、己○○二人均坦承下手傷害庚○○,惟否認傷害被害人羅友仁及告訴人甲○○,並均辯稱: 我只打庚○○,沒有打羅友仁及甲○○云云。
㈡被告林聖閎坦承案發當時亦在現場,鬥毆結束後,一行人均至其住處商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借錢給張晏銘而到現場的,當時我沒有打人,我只是伸出右手食指指著庚○○,要他認清楚而已云云。
㈢被告丁○○坦承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1刀及右臀部3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傷害的部位不是致命傷,不會致人於死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告丁○○所持用之皮帶刀,刀刃僅有6公分,但被害人羅友仁前胸及背部的刀傷深達15 公分,足見被告丁○○所刺傷的部位不是致命傷,且被告丁○○是接到電話而至現場,因為共犯張晏銘離開的時候,臨時發生打群架,足認被告丁○○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多人徒手及持不詳刀具、球棒圍毆,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2×1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右膝撕裂傷2×1×1公分、左胸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局部鈍挫傷、局部紅腫瘀青等傷害,以及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圍毆,並因而受有右耳、右背、右大腿前側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乙○○、己○○、林聖閎、丁○○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2-24頁、2 5-28頁、203-206頁)、本院審理時結證(參本院卷第144-1 47頁),及證人庚○○迭於警詢、偵查(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19-21頁、22-25頁、201-206 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47背面至150頁)。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由西園醫院於97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51頁)。
㈡被害人羅友仁於上開時、地遭多人以手、腳圍毆及持刀刺身11 刀,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之傷勢外,其並因受前開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12 月10日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乙○○等四人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死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81-86頁、107 頁)可參。另有關被害人羅友仁係因上開原因死亡一節,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在案,此亦有該所98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70 006104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92-103頁)、萬華分局所製作之解剖照片附卷可查(參偵緝字第545號卷第68-95頁)。
㈢被告乙○○、己○○、林聖閎、丁○○因共犯張晏銘與被害人羅友仁等三人協調債務不成,共犯張晏銘與被害人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騎樓處發生口角,被告乙○○、己○○、林聖閎、丁○○在共犯辛○○率先毆打被害人庚○○後,即與共犯張晏銘等人共同上前圍毆被害人庚○○、羅友仁及告訴人甲○○,嗣被害人三人遭打散後,被告乙○○、己○○、林聖閎與共犯張晏銘等人將被害人庚○○困在騎樓繼續毆打庚○○。庚○○掙脫後,張晏銘轉而攻擊被害人羅友仁。於此同時,被告丁○○與其餘共犯則分別圍毆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羅友仁,並致被害人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分據被告乙○○、己○○、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惟被告乙○○、己○○分別辯稱: 除打被害人庚○○外,並沒有打其他人云云,另被告丁○○亦辯稱: 除打羅友仁外,沒有傷害其他人云云,被告林聖閎除坦承在場外,否認傷害被害人三人任一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當時我們這邊的人和對方三人都在茶堀門口,後來一言不合,「帽子」(即庚○○)、辛○○打起來,大家就打起來。我、林聖閎、己○○、張晏銘跟「帽子」有拉扯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8頁); 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我跟林聖閎、乙○○、張晏銘一起站在紅茶店騎樓大門口,同時4人都有出手毆打「帽子」,後來我跟林聖閎一起轉身跳下騎樓,跑過人行道,穿越馬路到對面,我騎機車,林聖閎開馬自達黑色舊款休旅車等語,及於偵查供承: 辛○○先動手打對方,然後一群人就打起來了; 我打庚○○,當時還有「阿宏」、「志仁」、「阿銘」一起打庚○○(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176頁、222頁、15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與少年史○○一起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我們沒有分配對象,打起來很混亂,大家擠上去,我是隨便找一個對象,突然打起來,大家都打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乙○○、己○○、丁○○等人是在共犯辛○○因不滿被害人庚○○索債時之態度,率先出拳毆打後,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上前分別毆打被害人庚○○及在被害人庚○○身旁之被害人羅友仁、告訴人甲○○。顯見其等於此之際,已有共同下手被害人庚○○、甲○○、羅友仁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②被告林聖閎完全否認犯行,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個人所為之犯行外,並結證稱: 當時看到被告林聖閎站在張晏銘的旁邊,沒有出聲,也沒有動作,打架的時候,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頁); 證人庚○○亦表示沒看到林聖閎作什麼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證人史○○結證時亦表示沒有注意到林聖閎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距離很遠,我回紅茶店時,人差不多要散了,不太清楚騎樓內鬥毆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但查:
⑴證人丁○○於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阿銘」與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起衝突,辛○○出手打「帽子」(即庚○○),接著在場所有人就圍上去,當時在場之人有辛○○、「阿銘」、史○○、「阿倫」、「阿公」、「阿閎」、柏豪、志仁等人等語(參本院聲羈第9號卷第8頁背面)。
⑵證人即少年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稱: 我知道是為了錢的事在吵架,我們本來要點東西吃,後來「阿銘」突然站起來說要走了,我們這一桌我、己○○、辛○○、丁○○、林聖閎、「阿公」(即壬○○)6人就跟著「阿銘」一起走,另一桌也一起走,我們走出去就跟在辛○○旁邊,到外面「阿銘」就跟對方講話,對方好像不讓「阿銘」走,辛○○就嗆對方、出手打對方,後來就開始打起來了,就8、9人打對方三人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2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 香元當時要離開,我與丁○○就跟著一起走,走到店外,就看到「阿公」、「阿宏」、「柏豪」、「阿銘」、「阿倫」、「志仁」跟一些不認識的人打起來等語(參偵字第2237號卷第16頁)。
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看到7個人就過來動手打我、羅友仁、甲○○3人,乙○○跟張晏銘先動手打我,我還手,後來我跑到車上拿球棒。乙○○追我,沒追到,我回頭看時看到乙○○打羅友仁,己○○則站在羅友仁的位置打。林聖閎他當時是跟我面對面,發生打架時,站在我對面的都一起湧上來打。我拿球棒回到現場時,看到有一個人站在甲○○及羅友仁中間,有一個人開一台黑色的車子載站在該處的人,但該人並沒有上車,車上又下來一人,沒上車的人手上就多了一支球棒,下來的人拿亮亮的東西,這二人就拿手上的東西打甲○○等語(參卷第148-150頁)。及於偵查中結證: 阿銘他們有7、8人一起出來,他們都在張晏銘兩旁站成一排,阿銘的朋友在旁邊叫囂就開始動手,3、4個人動手打我,有阿銘、乙○○、己○○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跑回車上拿球棒,回來時看到羅友仁、甲○○躺在地上,有一個人沒走,站在羅友仁、甲○○之間,黑色馬自達的車來接他,後來車開到甲○○旁邊,有2個人下車,最後一個跑走的人拿球棒打甲○○,另1人也有下車,有拿東西打甲○○等語(參偵卷第201-206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張晏銘要走時,我們3人過去,突然之間,後面10幾個人,他們說現在是怎樣,就打起來了,我們是被他們圍起來打,我們被打到分散,壬○○從頭打我打到尾,且打我時,我感覺一陣刺痛,壬○○走之後,又坐車回頭下車拿球棒打我等語(參本院144-147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張晏銘說要走時,「帽子」就對阿銘說事情沒處理好就要走,這時店裡陸續衝出4 、5人,包括己○○、丁○○、史○○等人,4、5個人衝出來先動手打庚○○,我確定一個胖胖叫「阿公」從頭打我打到尾,丙○○也有打我,總共有3、4個人打我等語(參偵字1133號卷第203-206頁)。於警詢時陳稱: 有一名最胖之人及一名個子矮小的男子,持有尖刀刺殺我及羅友仁,我確定乙○○當時有毆打我。我見到乙○○從一部黑色小自客車上,拿出球棒打殺我們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5-28頁)等語。
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我跟丁○○、史○○、林聖閎、己○○一起去。我們出來店門口時,對方就站在門外等我們,對方說今天帶那麼多人來什麼意思,庚○○手擺後後一直靠過來,我就架庚○○拐子,就打起庲了,開打後,有5、6個人圍著庚○○打等語(參本院第152-15 3頁)。
⑹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 「第1部分發生在騎樓內(帽子、庚○○),當時行凶的嫌犯有柏豪(己○○)、小阿閎(林聖閎),志仁哥(乙○○)、阿銘(張晏銘)的部分,是從中場到結束前看見在場,當時行凶的兇器是拳腳,沒有刀及棍棒,行兇後張晏銘及乙○○同車(白色賓士)逃逸,林聖閎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逃逸,辛○○駕駛黑色福特(FOCUS)載土豆(史○○)及阿猴(丁○○)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確認被告林聖閎當時在騎樓,沒有持兇器打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背面)。
⑺證人戊○○於警詢亦陳稱: 因為當時3個被害人被分開來,分別遭到不同的的犯嫌持刀、短球棒、拳腳刺殺及毆打,第1部分發生在騎樓內,當時行凶的有柏豪、小阿閎、志仁哥、阿銘、相元,行凶的兇的兇器是拳腳,沒有刀及棍棒,行兇後志仁及張晏銘同車、林聖閎駕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辛○○駕黑色福特載土豆、阿猴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 因為太遠且有近視,看不清楚,只看到人擠來擠去,但其於同日結證時亦證稱:在茶店看到林聖閎跟與張晏銘談的對象比來比去,是用食指指著對方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6、7頁)。果證人戊○○確實因近視,及距離關係而無法看清楚在場人之動作,其於警詢時又如何能明確指出一干人行凶之經過,於本院時又如何能明確指述被告林聖閎當時曾伸出食指指著曾與共犯張晏銘談話之被害人庚○○,如此細微之動作,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較具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距離太遠看不清楚,為迴護被告林聖閎之說詞,不足採信。
⑻綜上各項事證,被告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亦參與下手傷害被害人3人任一人,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與張晏銘等人站在一起,曾伸出右手指著被害人庚○○,而在場證人即共犯及被害人庚○○、甲○○亦均同聲指出,在共犯辛○○率先出拳毆打被害人庚○○後,簇擁在共犯張晏銘身旁之其餘被告及共犯均一擁而上。此外,在本案發生後,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均聚集至被告林聖閎位於中和之住處,商談甫發生事情之經過,此不唯業據被告林聖閎供承不諱外,並據前開各證人分別作證在卷。若被告林聖閎與本案毫無關連,在知悉現場有人持刀攻擊,事情可能極為嚴重之情況下,其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邀集全部的人至家中檢討。是本院綜合被告林聖閎不僅依共犯張晏銘之邀到場在前,在發生衝突開始後亦曾伸出其手,犯後復邀集所有共犯至其家中商討在後等各項事實,認被告林聖閎當時與其他共犯亦有共同傷害被害人3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⑼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多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乙○○、己○○、林聖閎、丁○○等4人係在共犯張晏銘與被害人羅友仁等3人就債務清償事宜協調不成發生口角,共犯辛○○率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庚○○後,與其他在場共犯一同上前圍毆被害人羅友仁3人,被害人羅友仁3人被打散開後,分成3組人同時分別傷害被害人羅友仁3人,足認其等與其他共犯,在渠等一起上前圍毆被害人羅友仁3人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之意至為顯然。是縱被告乙○○、己○○、林聖閎所傷害之對象僅有被害人庚○○,被告查冠閎所傷害之對象為羅友仁,其餘共犯則分別共同傷害被害人羅友仁及甲○○。揆諸前開說明,其4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即被害人庚○○、羅友仁、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雖被害人庚○○未據告訴,其等仍應對被害人羅友仁、甲○○之受傷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乙○○、己○○、林聖閎、丁○○共同傷害被害人羅友仁、甲○○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持刀刃長約6公分、寬約2.5公分之單刃刀自被害人羅友仁背後刺入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1刀、右臀部3刀等情不諱(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頁),惟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傷害的部位不是致命傷,不會致人於死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羅友仁之身體除因遭到多人圍毆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外,其於當時並因遭受多達11刀之多發性銳氣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及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97年12月10日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以及被害人嗣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均已如前述。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羅友仁之外傷情況及鑑定研判為:
⑴鈍性傷: 右顳併頭皮下出血,右手2、3指基部有小的擦挫傷,前胸有半圓形印痕的擦傷。
⑵銳器創傷:
1.前胸部:頭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7公分,寬約3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角度較斜),前往後,深約15公分,刺創性傷口於右肺中葉,途經右側第4肋間。頭頂下56公分,中線向右11公分,寬約2.5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較斜),前往右,深約14公分,刺創性傷品致肋膜腔(經右側第8肋間),創口較傾斜並無實際進入肋膜腔內。
2.右背部: 頭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寬約1公分表淺刺創,止於皮下。
3.左背部:頭頂下48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下往上(角度傾斜),後往前,深約5公分,至肋骨。頭頂下60公分,中線向左1.5公分,由左往右,下往上(斜),後往前,深約6公分,至皮下並未進入肋膜聜。頭頂下64公分,中線向左3.6公分,寬約2.5公分(背較寬),由左往右,下往上(斜),後往前,深約13公分,經第9肋間到左肺下葉。
4.左臀:左腸骨上緣: 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下往上(略平),後往前深約14公分,深至左腎外膜。左臀外側: 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上(略平),後往前,深約11公分,至臀部肌肉。
5.右臀:上: 寬約2公分(較寬),右往左,下往上(近平),後往前,深約4公分至臀部肌肉。中: 寬約3公分,左往右,上往上(近平),後往前,深約8公分,切斷股動脈。下:寬約2公分,表淺,上往下,右往左。
⑶研判死者頭右側頭皮下應是跌倒所致。由刀痕看來應是寬3公分的單面刃銳器,而胸、背部推測是站立時刺創,兩側臀部應是倒地下刺創,體部並沒有明顯的鈍器打擊痕,死亡方式應屬他殺。
②被害人羅友仁身中上開11刀,被告丁○○及少年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同聲指其2人各自持一把刀刃長約6公分之皮帶刀刺被害人,現場除「阿倫」用腳踢踹被害人羅友仁外,沒有其他人,少年史○○並自承持刀刺入被害人羅友仁腹部(參本院卷第222頁及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但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羅友仁在前胸所受之2刀、左下背所受之1刀及左臀所受之2刀,其深度分別有15、14、13、14、11公分,與渠等所供陳之刀具並不吻合。而質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雖曾稱: 有見到乙○○拿刀殺羅友仁等語,但其同時又稱: 沒有看到乙○○持刀刺殺羅友仁的情形等語(參偵字第11333號卷第20頁)。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被打掙脫掉後,去車上拿棒球棒,我回來時已看到羅友仁、甲○○躺在地上了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除表示曾看到有人持亮亮的東中打被害人甲○○外,以及曾看到被告乙○○、己○○在其逃跑後,曾站在羅友仁位置打,對於被告丁○○在場之動作,則表示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49-15 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2月12日偵查訊問及少年法庭98年3月12日訊問時均陳稱: 我與羅友仁分隔約10公尺,不知道羅友仁遭何人殺害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7頁、第20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於其餘在場共犯即證人辛○○、戊○○、癸○○、丙○○等人亦均未能明確指陳羅友仁遭殺害之經過,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其於少年法庭具結作證時,亦未明確陳明被害人羅友仁遭刺之過程(以上分別參本院第151- 157頁、192-194頁、228-230頁、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然查:⑴被告丁○○於98年1月13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否認自己涉案,但供稱: 到被告林聖閎家時,有看到桌上「水果刀」等語(參偵字第22 37號卷第6-7頁)。惟其於同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雖坦承持皮帶刀刺被害人羅友仁,但就其他共犯部分仍供稱: 其當時與少年史○○、「阿倫」一起。我跟史○○一開始就抽出皮帶刀對被害人行兇,我拿刀傷害下半身部分,被害人倒地後,「阿倫」跑過來用腳踢踹,另1名共犯推倒人行道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在林聖閎家我有聽到大家討論共3把皮帶刀在現場犯案等語(參偵字第2237號卷第9-12頁)。其後於98年1月13日偵查訊問時仍供稱: 我和史○○在打羅友仁時,我有從身上拿出皮帶刀,朝他身上戳,當時羅友仁是站著的。我和史○○都拿皮帶刀在戳羅友仁,我也不確定到底戳在哪裡,我戳了蠻多下,史○○應該也是,後來羅友仁有倒下來,我們就跑了等語(參偵字第2337號卷第59- 61頁)。但被告丁○○於98年2月4日警詢及98年2月13日偵訊時則稱: 我當時站在死者羅友仁身後騎樓階梯處,發現死者羅友仁與「其他人」在鬥毆時,就慢慢接近後持皮帶刀朝死者羅友仁臀部刺1刀,死者羅友同時轉身面對我,我則手持皮帶刀往後退步到人行道與馬路邊,此時就發現同案少年史○○「由我身後右後方衝出來」,死者羅友仁與同案少年史○○二人相互環抱在一起,我從左邊到死者羅仁身後,再用皮帶刀朝死者羅友仁臀部刺2至3刀,此時同案少年史○○推開死者羅友仁,隨即看見死者羅友仁倒地不起,我看見少年史○○手上持有皮帶刀等語(參偵字第2237號卷第72-74頁、第84-89頁),於98年2月12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結證稱: 我在羅友仁站立時刺他屁股及腰部,共刺3-4刀,少年史○○在羅友仁站立及倒地時都有刺。後來在林聖閎家,除了見到少年史○○擦拭帶血的皮帶刀外,「好像還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羅友仁前胸2刀都不是我刺的,我都在後面刺等語(參本院卷第181背面-183頁)。依被告丁○○其後在98年2月4日、98年2月12日及98年2月13日等多次訊問中所述,現場除其與少年史○○、綽號「阿倫」之戊○○外,確實另有他人一起參與圍毆被害人羅友仁,且其亦確曾在被告林聖閎家中見到水果刀及另一個人擦拭沾血之刀具。
⑵證人即史○○於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否認自己參與上開行為,但陳稱: 在林聖閎家大家有聊到打人的事,我當時看到「張晏銘拿出沾有血跡的刀子在擦拭,是用衛生紙擦,大約刃長15公分的短刀」等語(參偵字第2337號卷第17-18頁)。於98年1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身上正好帶著一把皮帶刀,就隨手抽出,向對方刺2-3下,見到對方倒下,我們就全跑了。丁○○也帶著一把跟我一模一樣的刀。我記得當時我們毆打羅友仁時並未拔刀,是等羅友仁倒下後,我才抽出皮帶刀,朝羅友仁背部與屁股刺了1-2刀,大腿也有一刀。丁○○也是剌羅友仁背部刺殺。一開始是我跟丁○○對羅友仁,然後綽號「阿倫」也過來幫忙,還有2個陌生子,對羅友仁攻擊等語(參偵字第1337號卷第23-25頁)。但其後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則改稱: 打起來後,羅友仁就先推丁○○,丁○○就出手打羅友仁,我也出手打羅友仁,打完後,我和查完宏就抽出皮帶刀刺羅友仁,我是正面刺羅友仁的腹部一刀,丁○○也在刺羅友仁,但丁○○是從背面刺羅友仁,之後羅友仁有倒下,就趴在地上,我就從後面刺羅友仁的屁股、大腿,我是一隻手壓著他的腰側,另一隻手拿刀刺他屁股,我是半蹲的姿勢,我的腳有跨過羅友仁的小腿,丁○○也是在我右側刺羅友仁,但刺什麼部位我不知道,我刺了羅友仁4、5刀,丁○○昨天說他也有刺4刀(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2頁)。
⑶綜合被告丁○○及證人少年史○○之陳述:
1.被告丁○○、證人即少年史○○對於其二人如何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之經過,先後之陳述未盡一致。但對於其二人當時所持之兇器種類均為皮帶刀,刀刃長度約6公分,以及被告丁○○係自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分持刀刺等部分之陳述完全相一致。
2.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在98年2月2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之9瑞格華有限公司勘察、採證時,經店家提出與被告丁○○及少年史○○所供陳及描繪相似外觀之刀具(參本院卷第232頁及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並當場測量結果,該種刀具屬單刃刀,刀背最厚約0.5公分,刀刃約6公分,刀刃最大寬度約2.4公分,最小寬度約0.5公分,與被告丁○○及證人史○○所供陳之刀具外觀相符。又依所採證之皮帶刀外觀照片,皮帶刀之握把係皮帶頭,是用來繫住腰帶用的,屬於寬度約有5公分左右,方型且鈍之物,此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但承前所述,被害人羅友仁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銳器之創傷。是客觀上判斷,該皮帶刀握把並未在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時一併穿入被害人羅友仁之身體。又被害人羅友仁所受前胸2刀、左下背所受1刀及左臀所受2刀,其深度分別有15、14、13、14、11公分,遠遠超過被告丁○○及少年史○○二人所供承持用皮帶刀之刀刃長度。因此,被告丁○○及少年史○○所供證使用之刀具均無可能在被害人羅友仁之前胸、左下背、左臀部形成上述刀傷。由此推之,現場應尚有第三人曾持一把刀刃至少15公分,且寬度約3公分之單刃刀具刺入被害人羅友仁之前胸、左下背及左臀中。
3.依被告丁○○在98年2月4日及98年2月13日訊問時所述,在其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前,被害人羅友仁「與他人」在鬥毆,待被害人羅友仁轉身倒地後,少年史○○始自其右後方衝出來環抱一起,並與其分持皮帶刀繼續刺被害人。事後至被告林聖閎家商討時,除了見到少年史○○擦拭帶血的皮帶刀外,「還有一個人」,現場並有看到一把水果刀。另少年史○○雖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自被害人腹部刺入1刀,其所述刺被害人羅友仁腹部之刀數,與被害人羅友仁前胸所受之2刀之結果未盡一致。而少年於警詢時陳稱:在被告林聖閎家時看到「張晏銘拿出沾有血跡的刀子在擦拭,是用衛生紙擦,大約刃長15公分的短刀」,其當時所指訴之刀具,與被害人羅友仁所受上開刀傷較為相符。
4.綜合被告丁○○、少年史○○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羅友仁所受之傷勢,本院認共犯張晏銘應係在現場持上述長至少15公分、寬約3公分之單刃刀具刺被害人羅友仁前胸2刀、左後背1刀、左臀2刀之行為人。而被告丁○○則是在被害人羅友仁站著與共犯張晏銘扭打時,自其左後背刺入1刀,在羅友仁倒地後,在右臀部刺入3刀,另被害人羅友仁左後背另一較淺之刀傷以及被害人右上肩之刀傷應係少年史○○所為無疑。
③被告丁○○所刺入被害人羅友仁之部分雖均在背部及臀部,但承前所析,被告丁○○在持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時,除其本人外,同時另有少年史○○及共犯張晏銘分持刀具刺殺被害人羅友仁。被告丁○○對於同時由3人分持刀具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得預見。況被害人所受之創傷共達11刀中,左、右臀部之刀傷,係被告丁○○、史○○在被害人羅友人倒臥地上無力反擊時持刀刺入,其中被告丁○○所刺入右臀(中)之一刀,更切斷股動脈,造成被害人羅友仁因而產生出血性休克,被害人羅友仁之死亡,與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林聖閎、己○○等3人,雖於衝突發生時在場,並曾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庚○○、甲○○,但其等當時並無持任何工具,且不知被告丁○○及其餘共犯攜有刀具,其等在共犯辛○○率先出手毆打被害人3人時,雖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毆打,其等應無預見被告丁○○及少年史○○、共犯張晏銘會持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是自難令其等共負殺人之罪責。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己○○、林聖閎三人傷害及被告丁○○殺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乙○○、己○○、林聖閎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己○○、林聖閎與共犯辛○○、丙○○及其友人二名、戊○○、壬○○、丁○○、少年史○○、張晏銘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聖閎等三人同時傷害被害人甲○○、羅友仁(庚○○業據撤回告訴),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以傷害之一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丁○○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羅友仁後,復升高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皮帶刀與少年史○○、張晏銘持長約15公分、寬3公分之單刃刀具,共同刺殺被害人羅友仁,其原共同傷害行為應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承前所述,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被告丁○○與少年史○○、共犯張晏銘逾越原先共同普通傷害羅友仁身體之犯意,升高為欲置羅友仁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而負殺人罪責部分,自應由被告丁○○與少年史○○、共犯張晏銘負責。又被告丁○○先後密接對羅友仁刺4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林聖閎前於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乙○○、林聖閎與少年史○○共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聖閎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己○○、林聖閎等人,僅因共犯張晏銘與被害人羅友仁等人間之債務無法商妥,即夥同10餘人聯手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乙○○、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聖閎否認犯行,其等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在97年1月11日復因與多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復不知自我約束,且其與被害人羅友仁並不相識,因他人之邀約即率然同意前往助勢,並攜刀具赴約,其復僅因不滿對方之態度,即持刀猛刺被害人羅友仁,對被害人羅友仁痛下毒手,行為甚為兇殘,其犯後雖坦承自己持刀刺人之行為,惟對於殺人之犯行始終不願坦承,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羅友仁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被害人羅友仁所有之衣褲、被告乙○○所有之衣褲、少年史○○所有之衣褲,以及在案外人張皇仁處扣得衣褲等物,均非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少年史○○、共犯張晏銘、共犯壬○○、共犯丙○○等人,持以犯本罪時所用之刀具、球棒,其中被告丁○○、少年史○○所有並持以殺害羅友仁所用之皮帶刀,業經丟棄,業據被告丁○○、少年史○○陳明在案,客觀上已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共犯張晏銘、壬○○所用之刀具、共犯丙○○所用之球棒,並無證據證明分別為共犯張晏銘等人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