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6 分鐘讀完全文 29,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鳳珠楊蕙芬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09、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五、六、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見「地下六合彩」組頭賭博營利,事涉非法,故縱遭人藉機詐騙或恐嚇取財,亦不敢貿然報警張揚,而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地,以各該詐騙手法,或使六合彩組頭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中獎彩金,或於組頭識破詐術後,繼而以各該恐嚇方式,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現款,或著手恐嚇取財而未遂(各該犯罪之共犯、時、地及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

三、又己○○(原名午○○)與其前夫之舅舅乙○○於九十八年

二、三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少有往來,己○○乃另與其男友戊○○(綽號「埔仔」)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宏」、「阿賢」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該手法,先向六合彩組頭子○○要索中獎彩金遭拒,繼而出言恐嚇,使子○○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四、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八年四月初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受未○○(為警偵辦中)之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攜回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八巷一七弄三號前之停車場車棚下藏置。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經戊○○供出槍枝所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秘密證人A1、A2、A3、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經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賦予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此外,又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秘密證人A1、A2、A3、A4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秘密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秘密證人A1、A2、A3、A4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己○○、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丁○○、己○○、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訊據被告乙○○、己○○、戊○○均坦承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丁○○(綽號「小建」)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雖曾與申○○(綽號「紅中」,為警偵辦中)等人外出幾次,前往部分案發現場附近,但伊不知申○○等人在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己○○、戊○○及同案被告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辰○○於警訊、被害人丑○○、卯○○、寅○○、巳○○、子○○、證人壬○○、癸○○○於警訊、偵查暨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0八至一一0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三至六頁、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二三至二四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一六至二七頁、第四七至五七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通訊監察譯文卷第一至一0頁、第五五至六六頁、第一一一至一二五頁、第一0二至一一0頁、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彌封限閱卷第三至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搭被告戊○○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之麵攤用餐後,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離去,並未至酉○美髮工作室;伊亦未曾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六號之雜貨店;另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去找申○○聊天時,申○○稱要去找朋友,伊遂與申○○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七六號,並於到場後站在一旁聊天,伊不知申○○等人去做何事,之後伊與申○○一同離去,其他人則還在現場;而申○○因居住在酉○美髮工作室附近,故曾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搭載伊至附近吃麵後,伊與申○○即同返申○○住處,亦未前往該美髮工作室;又被告乙○○雖曾拿錢給伊三、四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但該等款項係伊出陣頭之代價,而非向組頭要錢後所分得云云。惟查: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共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前往被害人卯○○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巷三0號所經營之酉○美髮工作室,並陪同被告己○○入內,由被告己○○持經塗改之六合彩簽單,佯以簽中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向被害人卯○○詐取中獎彩金,被告丁○○並從中分得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指示伊負責簽牌,申○○、被告戊○○負責駕車,「徐哥」等人在外守候,由伊與被告丁○○進入店內向被害人卯○○領取彩金,所得款項交由被告乙○○分給大家,去的人都有分到錢,被告丁○○也知道伊等改牌騙六合彩組頭之事(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一第一八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七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一二頁),暨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收錢當日申○○有駕車停在現場附近公園旁,並派小弟即被告丁○○等人到場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一六五頁),核與被害人卯○○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己○○帶同一名小弟出面領錢,該名小弟係年輕人,好像是被告丁○○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二一七頁),被告丁○○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等情,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本案被告丁○○有分到錢,他會協助伊等想些點子,伊等會給被告己○○建議要如何處理比較好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三一頁),足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僅係在附近麵攤用餐後,即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離去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依戌○○(綽號「小漢」,為警偵辦中)指示,夥同庚○○、「亥○」、丙○○(綽號「阿瑞」、「不正孩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六號被害人巳○○經營之雜貨店,由被告丁○○與丙○○等人留在店外守候待命,庚○○、「亥○」則入內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向被害人巳○○恐嚇要索中獎彩金,而庚○○等人得手後,被告丁○○亦從中分得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被告丁○○有去,所得款項由伊拿一萬二千元,庚○○則扣取本錢後,將餘款交給戌○○,戌○○曾向伊表示被告丁○○、丙○○各分得多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三五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亥○」進入店內領取獎金,戌○○還叫被告丁○○、丙○○、「亥○」等人前來,被告丁○○、丙○○等人負責在外守候,並隨時支援伊等,之後被害人巳○○同意給付十萬元和解,第一次取得七萬三千元,第二次係戌○○指示「亥○」拿取二萬七千元,全部所得款項十萬元由伊、被告乙○○、丁○○、戌○○、申○○、丙○○、「亥○」等人朋分乙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一九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四四頁),而被告乙○○、庚○○與被告丁○○間既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是渠等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丁○○與庚○○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向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要不足採。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查庚○○、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七六號被害人辰○○開設之小吃店,以經塗改之六合彩簽單,欲向被害人辰○○詐取中獎彩金未果,旋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被告乙○○夥同被告丁○○、申○○、丙○○等人到場助勢,並由被告乙○○出面威嚇被害人辰○○給付中獎彩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打電話給伊說在山上跟人吵架,叫伊去看看,伊到場時看見被告丁○○、申○○、丙○○等人已在場乙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三四頁),並經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簽牌後,將簽單交給戌○○竄改,翌日由伊與戌○○先進入店內向被害人辰○○領取獎金,申○○等人則在山下等候待命,被告乙○○則係事情快處理好時才到場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二一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丁○○亦自承:伊有於案發當日與申○○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七六號山上,見庚○○等人與老闆爭吵六合彩之事,伊與申○○、丙○○則站在一旁,被告乙○○亦在場,而老闆之子有叫人過來,雙方吵完意見不合,伊等即離去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一五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二四頁),倘被告丁○○確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衡情斷無率爾陪同申○○前往案發現場之理,更遑論於到場後,竟始終未問明現場爭執原委,即貿然駐足停留,而未先行離去,是其所辯:當日申○○稱要去找朋友,伊遂與申○○一同前往,並於到場後站在一旁聊天,伊不知申○○等人去做何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非可採,其有與被告乙○○、申○○、庚○○、戌○○、丙○○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向被害人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關於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查庚○○、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復依被告乙○○指示,前往被害人卯○○所經營之上址美髮工作室,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向被害人卯○○詐取中獎彩金之同時,被告丁○○與申○○亦依被告乙○○指示,在該美髮工作室附近之申○○住處待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暨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由伊與戌○○負責拿錢,申○○、被告丁○○等人則在附近申○○住處等候,詐得之彩金由伊拿取三、四十萬元後,餘款由被告乙○○、丁○○、戌○○、申○○等人朋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二第二一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二0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一四五頁),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前往申○○住處乙節,而庚○○與被告丁○○間既無怨隙,衡情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丁○○、自陷偽證重罪之可能,其證述應屬非虛,是堪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卯○○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僅與申○○至附近吃麵,並未參與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⒌再查秘密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曾聽聞被告丁○○與乙○○、申○○討論詐賭、簽賭、恐嚇勒索等犯罪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頁),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去拿六合彩賭金時,就會看見被告丁○○與乙○○在一起,伊也見過被告乙○○拿錢給被告丁○○數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而由前述附表編號二、五、

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乙○○、丁○○及申○○均參與其中乙節觀之,顯見上開秘密證人A1及A4之證述,確屬有據。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己○○、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0六六六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三第九九至一0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乙○○、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乙○○、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被告己○○、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己○○、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乙○○、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予更正。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云云,尚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更正在卷,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其餘共犯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其餘共犯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其餘共犯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分別與如附表編號

二、八所示之其餘共犯間就各該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七罪之間、被告丁○○所犯上開四罪之間、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之間、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陳○○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份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被告乙○○、己○○與陳○○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再被告乙○○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財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罪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乙○○、己○○、戊○○正值青壯盛年,被告丁○○則未成年,智識尚淺,竟均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兼衡被告乙○○、丁○○、己○○、戊○○之前科、素行、犯罪次數、各該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並考量被告戊○○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固具潛在之危險性,然受寄代藏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又未生任何實害,犯後復供出槍枝來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乙○○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乙○○、己○○、戊○○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乙○○、己○○、戊○○應執行之刑。

㈨再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丁○○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爰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非制式子彈五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房屋租賃手寫目錄等物,或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少年陳○○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訴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今誤向本院刑事法庭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將此部分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仍加入該會,其後並升任該會新莊分會會長,吸收小弟申○○、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組織成員,平日混跡於臺北縣新莊地區,憑恃組織力量對外逞兇鬥狠,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2、A3、A4之證述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其等與申○○相識,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天道盟同心會」,伊與申○○及被告丁○○係朋友,因被告丁○○很乖,在幫母親做手工,伊本想收被告丁○○為乾兒子等語,被告丁○○則辯以:伊並未參與「天道盟同心會」,伊與被告乙○○及申○○係朋友,被告乙○○及申○○在廟會陣頭結束後,會請伊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主持或參與「天道盟同心會」,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組織幫規、結構或組織成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

㈡再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天道盟同心會新莊會長」,下面有申○○、被告丁○○等小弟,就是做六合彩改牌,被告乙○○會分配誰做什麼工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彌封限閱卷第一九至二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二一三頁),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天道盟新莊會」會長,下面有申○○等小弟,被告乙○○有事都交給申○○辦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彌封限閱卷第二二頁),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天道盟同心會新莊分會」會長,申○○則跟著被告乙○○,被告丁○○則跟著申○○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乙○○係「天道盟同心會新莊會」會長,伊曾在申○○車上看見白帖記載「新莊同心會會長」,中間則載有「乙○○(天○)」之字樣;而被告乙○○下面是申○○,申○○有帶小弟,大大小小的事,申○○會打電話給被告丁○○等人去辦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卷四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惟查該等秘密證人不惟一致證稱係在聚餐或飲酒聊天等場合聽聞他人稱呼被告乙○○為「會長」,甚且除秘密證人A4自稱曾親見上開書有被告乙○○稱號之白帖外,其餘秘密證人皆稱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隸屬「天道盟同心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反面),更遑論其等僅憑被告乙○○常與被告丁○○、申○○等人同在一處,或被告乙○○將所有事項交由申○○轉囑被告丁○○等人辦理,即謂被告乙○○、丁○○隸屬「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顯見其等此部分證述,乃臆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⒈被告乙○○縱或有「會長」、「老大」或「大仔」等名號,然綜觀該等譯文內容,僅泛稱「會長」、「老大」、「大仔」,難認具組織內部結構階層意義,更遑論與「天道盟同心會」有何關連,實無從遽論被告乙○○確屬犯罪組織首領,且該等稱呼,於今社會,亦屬常見,既非幫派組織之專屬用語,要難單以該等個人稱謂,即認被告乙○○主持犯罪組織。況公訴人指:「天道盟同心會新莊分會」除會長即被告乙○○外,尚有組織成員即申○○、被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小弟云云,其中所謂之「不詳男子」等成員除無從查考外,更未包括與被告乙○○、丁○○或申○○等人共犯前述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告己○○、戊○○、庚○○或丙○○等人(被告己○○、戊○○、庚○○、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見起訴書第一二至一三頁所載),是公訴人僅泛稱被告乙○○為「會長」、被告丁○○、申○○為「小弟」,而未能證明確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分工及指揮從屬層級管理之「天道盟同心會新莊分會」犯罪組織存在,自難認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主持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⒉另被告乙○○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綽號「新埔刀郎」之人通話時提及「同心集團」、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詢問:「你們『同心』的有一個『阿奇』你知道嗎?」、「我就想說『同心』你最熟」等語、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來電之不詳女子稱:「我們『同心會』最講義氣」等語、同年三月三十日復以電話向其子稱:「如果不行,你不會跟他講你爸爸是『同心會會長』在做鱸鰻,等一下整間店把它放火燒」等語,惟能否徒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乙○○主持「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尚非無疑,況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固得推知被告乙○○以「同心會會長」自居,然亦難證明「同心會」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或成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

⒊至地○○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廣招人手參加「宇○」之母之公祭,而被告乙○○固坦承帶同被告丁○○、申○○等人前往,惟辯稱:係地○○交付八萬元給伊,要求伊找陣頭等語。查公訴人既未證明地○○或「宇○」與「天道盟同心會」或犯罪組織有關,則被告乙○○縱有應地○○之邀參加公祭之舉,亦無從推認有何組織犯罪可言,且參加公祭,乃社會禮俗,出席者或係基於親誼故舊,或純粹社交、出於人情世故禮尚往來,目的不同,原因不一,地○○囑被告乙○○聚眾到場,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欲塑造交遊廣闊之形象,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乙○○受邀到場參與公祭,至多亦僅能證明其與地○○交誼密切,和主持犯罪組織亦屬二事,況退步言,即令係黑幫公祭,亦不無廣招人員、魚目混珠以壯大聲勢之舉,實難遽認參與者均係幫眾。故被告乙○○、丁○○、申○○縱參加「宇○」之母之公祭,亦難推認其等有公訴人所指加入「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之情事。

⒋至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曾提及「槍枝」、「要開槍」等情,另自稱:「跟『補仔』去處理一條三百萬的帳」等語,暨指示申○○:「處理當舖這條,並說我們『天○』就我們『會長』交代我來的,且將招牌亮出來,這條最少賺一、二十萬」等語,固堪認被告乙○○等人有結夥滋事等情,然被告乙○○否認上開通話內容與組織犯罪有關,其中復未提及犯罪組織之名稱、結構或目的,自不得逕認被告乙○○主持具有集團性、長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等犯罪組織架構之「天道盟同心會新莊分會」。

㈣末查被告乙○○、丁○○、申○○等人固有前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情,惟各該犯行不惟行為人非完全相同,共犯亦多非公訴人所指之「天道盟同心會」成員,甚且無一被害人指述被告乙○○等人有以「天道盟同心會」名義行騙或恐嚇取財,難認被告乙○○、丁○○有與申○○等人共同以「天道盟同心會」徒眾之身分從事犯罪之「常習性」,復查無渠等利用主持或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要難僅憑被告乙○○、丁○○有詐騙或恐嚇六合彩組頭牟利犯行,遽指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存在,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確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該條例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人│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罪名  │   宣告刑   │
│    │ (共犯) │          │                              │        │            │
├──┼─────┼─────┼───────────────┼────┼──────┤
│ 一 │成年人乙○│寶贈富商行│推由己○○、甲○○先於九十七年│成年人與│乙○○、劉紫│
│    │○及其胞姐│(址設臺北│三月三十一日某時出面向經營寶贈│少年共同│淇各處有期徒│
│    │甲○○(為│縣淡水鎮○│富商行之丑○○(所犯聚眾賭博罪│意圖為自│刑玖月      │
│    │警偵辦中)│○街一八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己不法之│            │
│    │、己○○、│一二號)  │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所有,以│            │
│    │申○○、真│          │徒刑三月確定)簽注香港六合彩三│恐嚇使人│            │
│    │實姓名年籍│          │星彩及四星彩賭博,俟當晚香港六│將本人之│            │
│    │不詳綽號「│          │合彩開獎後,旋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物交付  │            │
│    │阿偉」之成│          │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於翌日由申│        │            │
│    │年男子、少│          │○○駕車搭載乙○○及陳○○,「│        │            │
│    │年陳○○(│          │阿偉」駕車搭載己○○、甲○○等│        │            │
│    │七十九年九│          │人,同往寶贈富商行,繼而由己○│        │            │
│    │月份生,真│          │○、甲○○入內出示上開簽單,佯│        │            │
│    │實姓名年籍│          │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向丑│        │            │
│    │詳卷)等人│          │○○要索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        │            │
│    │          │          │一百餘萬元,惟經丑○○檢視其所│        │            │
│    │          │          │紀錄之帳冊,發覺有詐而拒絕支付│        │            │
│    │          │          │彩金,己○○旋恫以:「我不是好│        │            │
│    │          │          │惹的」等語,甲○○亦出言:「看│        │            │
│    │          │          │你是要關店還是機器要砸爛」等語│        │            │
│    │          │          │恐嚇丑○○,並以電話通知在外等│        │            │
│    │          │          │候之乙○○,由乙○○指示申○○│        │            │
│    │          │          │、陳○○等人入內威嚇助勢,使丑│        │            │
│    │          │          │○○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於法│        │            │
│    │          │          │院審理其賭博案件期間,因恐己○│        │            │
│    │          │          │○等人復行恐嚇致危及人身、財產│        │            │
│    │          │          │安全,遂與己○○和解並交付五萬│        │            │
│    │          │          │元與己○○後,乙○○等人旋將該│        │            │
│    │          │          │款項朋分花用。                │        │            │
├──┼─────┼─────┼───────────────┼────┼──────┤
│ 二 │乙○○、己│酉○美髮工│先由「徐哥」探知卯○○(所涉聚│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申○│作室(址設│眾賭博罪嫌,另案偵查)在所營之│為自己不│徒刑壹年。  │
│    │○、丁○○│臺北縣新莊│酉○美髮工作室從事六合彩賭博牟│法之所有│己○○、雲星│
│    │、戊○○、│市○○街一│利,再由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以詐術│富各處有期徒│
│    │真實姓名年│四二巷三0│間某日,指示戊○○駕車搭載己○│使人將本│刑捌月。    │
│    │籍不詳綽號│號,起訴書│○前往該店,由己○○入內以「擦│人之物交│丁○○處有期│
│    │「徐哥」之│誤載為同巷│擦筆」書寫號碼,向卯○○簽注六│付      │徒刑肆月,如│
│    │成年男子等│三0之一號│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賭博,俟六合│        │易科罰金,以│
│    │人        │)        │彩開獎後,旋由乙○○指示己○○│        │新臺幣壹仟元│
│    │          │          │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        │折算壹日。  │
│    │          │          │碼,繼而於翌日指示戊○○駕車搭│        │            │
│    │          │          │載己○○、丁○○前往該店兌領彩│        │            │
│    │          │          │金,申○○則駕車搭載「徐哥」等│        │            │
│    │          │          │人在店外待命,嗣丁○○陪同己○│        │            │
│    │          │          │○進入店內,由己○○出示上開簽│        │            │
│    │          │          │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        │            │
│    │          │          │,要求卯○○支付中獎彩金,使卯│        │            │
│    │          │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約八十萬│        │            │
│    │          │          │元之彩金與己○○後,乙○○等人│        │            │
│    │          │          │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        │            │
├──┼─────┼─────┼───────────────┼────┼──────┤
│ 三 │乙○○及其│臺北市文山│獲悉辛○○(所涉聚眾賭博罪嫌,│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姊夫庚○○│區○○路二│另案偵查)在所開設之雜貨店從事│為自己不│徒刑拾月    │
│    │、戌○○、│段二三九號│六合彩賭博營利,乃推由庚○○、│法之所有│            │
│    │申○○等人│一樓辛○○│戌○○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某│,以詐術│            │
│    │          │開設之雜貨│時前往該店,由庚○○入內向辛○│使人將本│            │
│    │          │店        │○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賭博│人之物交│            │
│    │          │          │,其間庚○○見辛○○年邁、行動│付      │            │
│    │          │          │遲緩,因認有機可乘,遂與乙○○│        │            │
│    │          │          │等人謀議於六合彩開獎後依中獎號│        │            │
│    │          │          │碼另填製簽單伺機行騙,俟六合彩│        │            │
│    │          │          │開獎後,旋推由庚○○、申○○前│        │            │
│    │          │          │往該店,由申○○乘隙將上開另行│        │            │
│    │          │          │填製之簽單置入店內桌子抽屜中,│        │            │
│    │          │          │渠等再佯以中獎為由,要求辛○○│        │            │
│    │          │          │支付中獎彩金,使辛○○陷於錯誤│        │            │
│    │          │          │,而由其子壬○○代為出面與庚○│        │            │
│    │          │          │○等人和解並交付四十五萬元與羅│        │            │
│    │          │          │啟明後,乙○○等人旋將該款項朋│        │            │
│    │          │          │分花用。                      │        │            │
├──┼─────┼─────┼───────────────┼────┼──────┤
│ 四 │乙○○、丙│頭獎之獎彩│緣宙○○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宙○│券行(址設│在寅○○所經營之頭獎之獎彩券行│為自己不│徒刑伍月    │
│    │○(為警偵│臺北縣新莊│購買臺灣彩券時,因見該彩券行店│法之所有│            │
│    │辦中)等人│市○○路三│員交付香港六合彩簽單,而認有機│,以恐嚇│            │
│    │          │六四巷一0│可乘,遂與乙○○謀議藉此恐嚇取│使人將本│            │
│    │          │號)      │財,而由乙○○指示丙○○於同年│人之物交│            │
│    │          │          │月三十日前往該店,因未遇寅○○│付未遂  │            │
│    │          │          │,遂留下其聯絡電話號碼後離去,│        │            │
│    │          │          │嗣寅○○回電,丙○○先出言:「│        │            │
│    │          │          │我手中有一張在你店裡買的彩券要│        │            │
│    │          │          │賣你,你多少錢要跟我買」、「你│        │            │
│    │          │          │有在做地下簽賭,你那張是地下簽│        │            │
│    │          │          │賭的,都不怕警察喔」等語,其後│        │            │
│    │          │          │因見寅○○拒絕付款,遂恐嚇稱:│        │            │
│    │          │          │「我是幸福新城的少年仔『玄○』│        │            │
│    │          │          │,你去打聽一下,我現在在跑路,│        │            │
│    │          │          │看你要怎麼幫我」等語,欲向寅○│        │            │
│    │          │          │○要索六十萬元,使寅○○心生畏│        │            │
│    │          │          │懼而委請警界友人代為處理,乙○│        │            │
│    │          │          │○等人始未得手                │        │            │
├──┼─────┼─────┼───────────────┼────┼──────┤
│ 五 │乙○○、丁│臺北縣樹林│推由庚○○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庚○│市○○街六│前往巳○○所開設之雜貨店要求簽│為自己不│徒刑柒月。  │
│    │○、丙○○│號巳○○開│注六合彩賭博遭拒,乙○○等人見│法之所有│丁○○處有期│
│    │、戌○○、│設之雜貨店│巳○○年事已高,因認有機可乘,│,以恐嚇│徒刑陸月,如│
│    │申○○、真│          │遂於六合彩開獎後依中獎號碼填製│使人將本│易科罰金,以│
│    │實姓名年籍│          │簽單後,由戌○○指示「亥○」、│人之物交│新臺幣壹仟元│
│    │不詳綽號「│          │丙○○、丁○○等人陪同庚○○前│付      │折算壹日。  │
│    │亥○」之成│          │往該店,丙○○、丁○○等人在外│        │            │
│    │年男子等人│          │守候,庚○○、「亥○」則進入店│        │            │
│    │          │          │內,由「亥○」先乘隙將該簽單置│        │            │
│    │          │          │入店內桌子抽屜中,繼而由庚○○│        │            │
│    │          │          │、「亥○」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巳│        │            │
│    │          │          │○○支付中獎彩金六、七十萬元遭│        │            │
│    │          │          │拒後,庚○○等人乃威嚇巳○○至│        │            │
│    │          │          │少須給付十萬元,使巳○○心生畏│        │            │
│    │          │          │懼而同意以十萬元和解,並先交付│        │            │
│    │          │          │七萬三千元與庚○○後,庚○○等│        │            │
│    │          │          │人始先行離去;其後復由戌○○指│        │            │
│    │          │          │示「亥○」再前往該店,揚言:「│        │            │
│    │          │          │我老大簽中六合彩,你要付簽中獎│        │            │
│    │          │          │金,要不然要向你雜貨店潑油漆」│        │            │
│    │          │          │等語恐嚇巳○○,使巳○○心生畏│        │            │
│    │          │          │懼,遂再交付其餘二萬七千元與「│        │            │
│    │          │          │亥○」後,乙○○等人即將所得款│        │            │
│    │          │          │項朋分花用。                  │        │            │
├──┼─────┼─────┼───────────────┼────┼──────┤
│ 六 │乙○○、丁│臺北縣土城│獲悉辰○○(所涉聚眾賭博罪嫌,│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庚○│市○○路三│另案偵查)在所營之小吃店從事六│為自己不│徒刑柒月。  │
│    │○、丙○○│七六號辰○│合彩賭博牟利,乃推由庚○○先於│法之所有│丁○○處有期│
│    │、戌○○、│○開設之小│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約十時許出│,以恐嚇│徒刑陸月,如│
│    │申○○等人│吃店      │面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向辰○○簽│使人將本│易科罰金,以│
│    │          │          │注六合彩三星彩及四星彩賭博,俟│人之物交│新臺幣壹仟元│
│    │          │          │六合彩開獎後,旋由戌○○將簽單│付      │折算壹日。  │
│    │          │          │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再│        │            │
│    │          │          │由庚○○、戌○○於翌日上午約十│        │            │
│    │          │          │時許前往該店出示上開簽單,佯以│        │            │
│    │          │          │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向辰○│        │            │
│    │          │          │○要索中獎彩金二百餘萬元,惟經│        │            │
│    │          │          │辰○○檢視該簽單後,發覺有異而│        │            │
│    │          │          │拒絕支付彩金,庚○○、戌○○旋│        │            │
│    │          │          │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乙○○夥│        │            │
│    │          │          │同申○○、丁○○、丙○○等人到│        │            │
│    │          │          │場助勢,並由乙○○出面威嚇辰○│        │            │
│    │          │          │○給付二百餘萬元之中獎彩金,使│        │            │
│    │          │          │辰○○心生畏懼,旋委請親友出面│        │            │
│    │          │          │處理,俟乙○○等人同意將金額降│        │            │
│    │          │          │為六萬六千元(亦即辰○○退還簽│        │            │
│    │          │          │注費二萬餘元並另給付紅包四萬餘│        │            │
│    │          │          │元),辰○○旋先交付其中二萬餘│        │            │
│    │          │          │元與庚○○後,乙○○等人始離去│        │            │
│    │          │          │;其後復於同年月九日中午某時,│        │            │
│    │          │          │推由乙○○以電話向辰○○恐嚇稱│        │            │
│    │          │          │:「好好單純有辦法處理的東西,│        │            │
│    │          │          │你們搞成這樣,我就不信你女婿、│        │            │
│    │          │          │你大哥有辦法顧你一輩子,我就絕│        │            │
│    │          │          │對要跟你玩看看,沒關係,我看你│        │            │
│    │          │          │有多行」等語,使辰○○心生畏懼│        │            │
│    │          │          │而委請友人代為將另四萬餘元交付│        │            │
│    │          │          │前來取款之丙○○後,乙○○等人│        │            │
│    │          │          │旋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        │            │
├──┼─────┼─────┼───────────────┼────┼──────┤
│ 七 │乙○○、丁│酉○美髮工│乙○○等人見經營酉○美髮工作室│共同意圖│乙○○處有期│
│    │○○、庚○│作室(址設│之卯○○輕易受騙,竟又萌生歹念│為自己不│徒刑壹年肆月│
│    │○、申○○│臺北縣新莊│,推由庚○○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法之所有│。          │
│    │、戌○○、│市○○街一│四日某時出面以「擦擦筆」書寫號│,以詐術│丁○○處有期│
│    │「徐哥」等│四二巷三0│碼,向卯○○簽注六合彩三星彩及│使人將本│徒刑陸月,如│
│    │人        │號)      │四星彩賭博,俟六合彩開獎後,旋│人之物交│易科罰金,以│
│    │          │          │由庚○○、戌○○將簽單上原簽注│付      │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碼塗改為中獎號碼,並由乙○○│        │折算壹日。  │
│    │          │          │指示庚○○、戌○○於翌日上午前│        │            │
│    │          │          │往該店兌領彩金,申○○、丁○○│        │            │
│    │          │          │則在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            │
│    │          │          │街之住處待命,嗣庚○○、戌○○│        │            │
│    │          │          │到場後,由庚○○入內出示上開簽│        │            │
│    │          │          │單,佯以簽中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        │            │
│    │          │          │,要求卯○○支付中獎彩金,使卯│        │            │
│    │          │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一百餘萬│        │            │
│    │          │          │元之彩金與庚○○後,乙○○等人│        │            │
│    │          │          │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        │            │
├──┼─────┼─────┼───────────────┼────┼──────┤
│ 八 │己○○、戊│臺北市士林│己○○獲悉其舊識子○○(所涉聚│共同意圖│己○○、雲星│
│    │○○、「阿│區○○街八│眾賭博罪嫌,另案偵查)在所開設│為自己不│富各處有期徒│
│    │宏」、「阿│八號附近楊│之檳榔攤從事六合彩賭博營利,乃│法之所有│刑柒月      │
│    │賢」等人  │瑞章開設之│推由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以恐嚇│            │
│    │          │檳榔攤(起│日某時駕車搭載己○○前往該店,│使人將本│            │
│    │          │訴書誤載為│由己○○出面以「擦擦筆」書寫號│人之物交│            │
│    │          │臺北市士林│碼,向子○○簽注六合彩賭博,俟│付      │            │
│    │          │區○○街八│六合彩開獎後,己○○、戊○○旋│        │            │
│    │          │八號四樓子│將簽單上原簽注號碼塗改為中獎號│        │            │
│    │          │○○住家)│碼,再夥同「阿宏」、「阿賢」於│        │            │
│    │          │          │翌日某時前往該店,由「阿宏」、│        │            │
│    │          │          │「阿賢」在外等候,己○○、戊○│        │            │
│    │          │          │○則入內出示上開簽單,佯以簽中│        │            │
│    │          │          │三星彩及四星彩為由,要求子○○│        │            │
│    │          │          │支付中獎彩金約九十萬元,惟經子│        │            │
│    │          │          │○○檢視其留存之紀錄,發覺有詐│        │            │
│    │          │          │而拒絕支付彩金,戊○○旋恫以:│        │            │
│    │          │          │「我要拿你及你老婆的身分證,查│        │            │
│    │          │          │詢你戶口內金錢及你名下的不動產│        │            │
│    │          │          │」、「你沒有錢,你的老婆及兒子│        │            │
│    │          │          │必須負連帶責任」、「如果不給的│        │            │
│    │          │          │話,要屋拆、人抓、雞仔、鳥仔抓│        │            │
│    │          │          │到不剩半隻」等語恐嚇子○○,使│        │            │
│    │          │          │子○○心生畏懼而委請其子代為交│        │            │
│    │          │          │付三十萬元與己○○及戊○○後,│        │            │
│    │          │          │己○○等人旋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