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欣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5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二人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約定由「眼鏡仔」在外負責尋找、洽商貨源,甲○○負責籌資、購買,另乙○○則負責出面交付、取貨、倉儲、分裝等事宜,而:
㈠於97年12月22日,甲○○、「眼鏡仔」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玉山銀行前交付現款予「阿醜」後,即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賃得臺北市○○區○○路60之20號6 樓以為毒品藏放處,另於98 年2月13日下午,2 、3 時許,由乙○○依照甲○○告知之時間、地點等指示,於98年2 月13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號木柵印石汽車旅館,取得放置於附表2 編號3 黑色行李箱內之前開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再轉藏放至前開租賃處,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㈡待「眼鏡仔」、甲○○二人洽商出賣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之愷他命20包於不詳之人後,由乙○○備妥供分裝販售所用、如附表2 編號5 至8 所示之電子磅秤、大小塑膠分裝袋、及外包裝紙袋,再於98年2 月17日下午7 、8 時許,由甲○○駕駛9495-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前開藏放處,由乙○○分別重新秤重、以1 公斤1 包之塑膠袋分裝,放入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黑色旅行袋內,至上址地下停車場置入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⑴準備離去之際,即經警進行緊急搜索,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於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0包(總淨重19,983.12 公克);⑵另徵得甲○○、乙○○2 人之同意,再搜索上開藏放毒品處,再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旅行箱、手提紙袋、大小分裝塑膠袋、電子磅秤、鑰匙、行動電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⑴被告乙○○更就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處、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載運至其租賃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與本件毫無關連,係與「邦哥」談妥以15萬元價格代為運送,並無共同販賣云云;⑵被告甲○○則完全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允乙○○所託共同載運衣物,直至調查局人員將車內物品打開方知悉為毒品,對於乙○○所為完全不知情、亦不知車內載送何物,至於身上扣得物品為自己施用購買,亦與乙○○無涉云云。經查:
㈠就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就本件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雖有通訊監察書,惟其聲請有下列而不符合通訊保障法之規定⑴依據通訊監察法第5 條規定「不能或男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惟調得卷宗內聲請單位僅稱「多次行動蒐證極盡蒐證之能事」,但未見有何蒐證之證明,且多次聲請內容大同小異,甚至係超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無從得知究竟是否符合此要件,無從瞭解是否有「具體事實」、「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⑵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監通字第58、136 號等卷宗中,監察對象均僅記載「陳某等人」,顯未依法記載「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已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本件受通訊監察人對象之真意。經查:
1.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首查,本院綜審酌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及貫徹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宣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保障之旨意,再依卷內相關證據,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依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該等監聽程序,雖有瑕疵,監聽所得之結果,仍認適法,而具證據之資格:
⑴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法第1 條、第2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部分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 1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131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0 條、第345 條或第346 條之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 年外,依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 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本院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比例原則之衡量,以為證據適格性之擇定。
⑵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角度言:
①就本件列舉重罪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本案依初步研判受監察人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而該罪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②相關性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前段即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本案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事項,包含毒品及金錢,且需查證其間有買賣對價、價差、進貨出貨地點、時間、包述等行為,其中毒品部分更係持有即屬犯罪之行為,係屬極為隱密之犯罪,自不待言。又依本件調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97年度監續字第544 號、98年度聲監字第58號全卷內容以觀,初步研判既有販毒之合理懷疑,已屬無疑。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理由書中就監察理由雖僅載明「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惟該通訊監察聲請書之「有關事證資料及附件」欄中已載明引用附件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聲請表、即相關偵查報告等資料,是本件有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非僅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為單一考量,尚須斟酌其附件為綜合判斷。而由其附件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理由欄中業已載明「該集團成員行事隱密,不但慣用人頭申請電話、大陸漫遊手機,SKYPE 網路電話、公共電話等,電話更換速度頻繁,且多於夜間活動,行車速度極快,刑事蒐證時若無通訊監察配合,極易曝光,且涉及跨國走私難以明瞭案情」,且偵查報告中均已載明本件自96年間偵查機關即經偵查多支電話,結果: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7年10月30日商討事宜時,被告甲○○疑似發現本組停放於其國宅路旁之偵防車,乃於當日下午向「眼鏡仔」表示,他覺得住處怪怪的,似乎有人在駐偵等情(見97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影印卷偵查報告第3 頁),是由上開記載顯示,該偵查機關於請求本件實施通訊監察前,即已使用偵防車駐偵,惟經被告甲○○察覺;且由附件中「眼鏡仔」顯示之電話號碼多為「大陸機門號」,是就此非境內者之往來行動,非實施通訊偵查,別無他法;且偵查機關於日前已經行動蒐證被告住處清查車輛,並數度前往新竹、桃園、臺北縣中和市一代行動蒐證,極盡蒐證之能事,仍難以全盤監控該集團之走私狀況及交易模式(見97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影印卷偵查報告第4 頁);由上可知本件除通訊監察外,已無任何查證方向,無從採行其他如調卷或資金清查等偵查方式,,且易打草驚蛇,影響後續蒐證之結果。況本件販賣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將嚴重影響社會家庭,核屬通訊監察保障法第2 條、第5 條「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情形,若未實施通訊監察,更難以蒐集毒品買賣金錢之流向之交付犯罪證據,亦有同法第2 條、第5 條「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相關欄項填載審核後之結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核無不合。辯護人辯稱:單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所載判斷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云云,委不足採。
③書面許可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本件如卷附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定均有記載,並均蓋有機關大印及核發人職銜章,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而不論係通訊監察書或附表監聽電話,均係據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後,經法官許可審核無誤後,並在通訊監察書蓋上機關大印,連同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蓋上騎縫章後而核發,故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係合法核發。惟應細究其中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欄中僅記載「陳某1 人」、「陳某等人」,因該通訊監察電話僅有一筆,且偵查書中業已載明其監察對象確實為被告甲○○,並無何不能填載之情,是該部分之記載確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不合。
④一定期間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原則上每次不得逾30日,而本件之監聽期間,亦符合該項原則。
⑤監通通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之聲請監察卷宗,可知本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監察先於98年1 月9 日結束、惟就同一人即被告甲○○仍繼續聲請監察(如卷載之同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等),倘即行進行通知,顯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至明。而迄本件98年2 月17日查獲始就被告甲○○之部分停止偵查行為,隨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即以98年3 月10日調振緝字第0987875010840 號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見同院98年度聲監字第58號影印卷內)、98年4 月3 日調振緝字第09875016000 號函及附件(見同院98年度監通字第133 號影印卷內)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分別於98年4 月21日、98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甲○○,有前開報告書、函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有關監察通知部分並未於通訊監察結束後7 日內書面載明通知本院是否通知受監察人,然本件係存有「顯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正當理由不為通知,至其後於理由不存在時,隨即進行通知,就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以使其有對該通訊監察之事,表示意見並尋求救濟管道之機會,其事後通知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違背。
⑶就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以觀:
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以資規範。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②本件通訊監察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者,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製作通訊監察書時操作電腦並未將監察對象即被告甲○○之全名記載,而原聲請通訊監察之內容並無錯誤,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審核、許可通訊監察對象均係「甲○○」亦未產生任何錯誤,甚且實際監察機關於進行通訊監察之時,就通訊監察對象之同一性並無違誤影響、並無操作監察錯誤,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屬輕微,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甚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為函知更正此瑕疵即可治癒補正,故此瑕疵侵害顯屬輕微,而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犯罪危險、實害相較,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上,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取得證據能力。
2.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雖於核發製作通訊監察書有礙監察對象明確性,然就前開所述之其餘基本原則或要件言,並無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比例原則之衡量,仍認本件相關監聽、及因此所得之譯文(詳如附表3所示),具有證據適格性。
㈡被告於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為警實施緊急搜索、及同意後搜索,於被告甲○○、乙○○二人使用之後車廂旅行袋內、被告甲○○之身上、被告乙○○租用之處,共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除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外,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8年6 月29日筆錄、98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併附件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二第62頁以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毒品扣押物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54頁以下)、查扣毒品照片(見偵查卷一第71頁以下、偵查卷二第81頁以下)、扣案物可稽。經警將當日扣案之結晶、藥錠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分別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1 、2編號1 、2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2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114 頁)、及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20 頁以下)附卷可參;被告甲○○、乙○○就為警實施搜索前,二人甫由扣得附表2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6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下樓,由被告乙○○一人持附表1 編號2 (即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旅行袋,放入被告甲○○所有之車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甲○○、乙○○二人係共同販毒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上開不知藏放屋內、旅行袋內之物為毒品,亦均與之無任何關連,係至警方查扣方知悉毒品,當日至現場僅應乙○○請託幫忙載送衣物,非為運毒、販毒云云,並舉被告乙○○證稱:毒品均係「邦哥」請託代為運送,當日僅拜託甲○○幫忙開車,甲○○不知內為何物云云為佐。然:
1.由被告甲○○、「眼鏡仔」與被告乙○○間之通聯方式分析:
⑴被告甲○○於98年2 月15日下午8 時34分35秒中與「眼鏡仔」通話內容中即顯示:眼鏡仔表示「直接拿20幾張票,20張... ,一張處理22,就這樣直接跟人家講」,被告甲○○即稱「好啊」(詳見附表3 編號8) ,是被告甲○○係接收「眼鏡仔」指示拿取「20之數」。而本件被告乙○○自承依「指示」準備、並攜出藏放處且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1 編號2) 包數,正為「20包」;參以一般販毒者稱「包數」為「張」之習慣;可知被告甲○○、「眼鏡仔」談論之「20」即為本件被告乙○○接獲「邦哥」即被告甲○○指示之取出「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被告甲○○於98年2 月14日下午5 時23分50秒(即被告乙○○自印石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後隔日)、下午5 時53分7 秒與「眼鏡仔」之通聯顯示:被告甲○○聽聞取得貨物每票均有減少後,被告甲○○表示取貨時並未秤重,後叫「當兵的」實際拆秤貨物,每個少「10多」,隔日再叫「當兵的」再次秤重補足等情(內容、出處詳見附表2 編號6 、7 所載);而被告乙○○亦證稱:取得扣案毒品之際「邦哥」並未要求秤重僅清點包數,然其後「邦哥」即要求購買紙袋、磅秤,故自行秤重湊補每包1 公斤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16、22頁),故被告甲○○所述之取物、物品缺少、後再指示他人秤重補足流程,竟與本件毒品取得、淨重減少、後乙○○指示秤重流程互核相符。可認被告乙○○所稱之「邦哥」即為被告甲○○,被告甲○○向「眼鏡仔」所稱之「當兵的」即為被告乙○○。
⑶雖被告乙○○、甲○○雖於本院否認被告乙○○並非「當兵的」,然: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甲○○向「眼鏡仔」提及之「當兵的」即指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0頁);
②且由被告甲○○與「眼鏡仔」於97年12月16日下午11時50分37秒之通聯中,「眼鏡仔」要求「當兵的」匯個80、100 過來後等情,隨即「眼鏡仔」即以簡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廖子婷」,被告乙○○即於97年12月17日存入廖子婷帳戶100 萬元,再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07秒被告乙○○持用被告甲○○之電話與「眼鏡仔」通話表示匯款完成等情,有前開通聯記錄(確實內容、所在卷處見附表3編號1 、2 、3) 、及華南商業銀行98年3 月20日(98)華勢存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廖子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以下)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該筆100 萬元係伊交代乙○○存款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筆錄第7 頁),則該次「眼鏡仔」向被告甲○○要求之「當兵的匯款」,被告甲○○即指示被告乙○○匯款,可認被告甲○○與「眼鏡仔」談話中之「當兵的」即指被告乙○○。被告甲○○、乙○○二人辯稱「當兵的」另有其人、僅係虛構云云,實為臨訟編纂,不可採信。
⑷故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乙○○實際取貨、出貨數量、匯款等情,均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
2.被告乙○○、甲○○均於本院供證:乙○○自當日上午、中午即相約前往,但因甲○○上午另有行程,故至下午方聯絡約妥,而乙○○即騎乘機車、攜帶空的黑色旅行袋至甲○○處,再轉由甲○○駕駛汽車載同等情(分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17頁、98年9 月7 日筆錄第17、18頁),並有相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5日傳真函及附件(即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乙○○係多次邀同被告甲○○,必待被告甲○○可以同往之際,方至藏放毒品處取出毒品。而:
⑴為警查獲時由被告乙○○攜出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由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旅行袋裝載,經本院勘驗丈量該旅行袋尺寸:長60公分、寬33公分、高45公分,且袋底設有滾輪方便移動等情,此有本院98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 、141頁),該提袋內裝物品後,得輕易放置於機車前腳踏處、而一般步行以所附滾輪裝置,一人得輕易攜帶移動;②而內裝之附表1 編號2 之第三級毒品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秤重總毛重20公斤164 公克(詳如附表1 內註),是由該扣案物品之包裝、重量,一人攜帶、機車載送亦屬輕易。
⑵而以被告甲○○證稱:於身上扣得之愷他命購入情形計算,每3 萬元僅可購得100 公克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7 日筆錄第19頁),以此價格計算,本次扣得全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1 編號1 、2 及附表2 編號1)總淨重79997.52公克計算,市價即達2399萬餘元,而僅計算其中攜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1 編號1、2)總淨重亦達20058.19公克,市價亦高達601 萬餘元。
⑶是以常情相衡此高價之違禁物裝、送、藏放過程,為避免走漏風險,豈會輕易讓「不知情者」加入?讓「不知情者」知悉運送時間、地點,甚且在旁隨身接觸?更讓「不知情者」知悉另批更高價額之毒品藏放地點?況本件欲攜出之第三級毒品以扣案之旅行袋攜帶並無一人無法以機車載送之困難?而被告乙○○、甲○○竟係數度執意同往?故被告甲○○、乙○○二人辯解情解匪夷所思。
3.而被告甲○○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前開97年12月17日匯至廖子婷帳戶款項係用來購買包裝毒品用之物品,另影乙○○交付「阿醜」之480 萬元則為投資毒品之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 、115 頁)。被告甲○○前即曾因案於法院、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就警方、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經驗,就司法程序之進行業非陌生,自明白初次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重要性,事關羈押與否、判刑與否,倘有不合事實之陳述,豈會配合員警自承較重之刑、案?又豈會任意簽名、捺印?復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且前開筆錄亦經本院逐字勘驗正確(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故可認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雖被告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員警要求配合云云,然其所稱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外,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與前開事證相合,且被告甲○○於警訊中就此部分之筆錄均係記載「不知道、沒有印象、聽不出來」,何來配合之有?故被告甲○○於初次偵查庭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購毒資金、購毒包裝等情明確。
4.則由通聯記錄、取貨、資金往來情形可知,被告甲○○即係被告乙○○口中之「邦哥」,係指示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出貨第三級毒品者,故二人共同販毒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辯稱,不足採信。
㈣就前開查獲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價格甚鉅,與之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
㈤被告乙○○雖辯稱:僅幫忙運送,並未販毒云云。惟:1.被告乙○○自承:扣案附表2 編號5 至7 之手提紙袋、大小分裝塑膠夾鏈袋、磅秤等物係聽從指示購買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16頁),另又證稱:「... 但是叫我拿給別人的時候要秤包數及重量」,故98年2 月17日即在藏放毒品處將原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新拆裝、秤重,自主湊足每包1 公斤之重量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5 、16、22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購買分裝袋、秤重等,即係販賣毒品時之核心分裝行為。
2.另被告乙○○就數度為被告甲○○匯送款項,其中包含交付「阿醜」之480 萬元、轉匯前開「廖子婷帳戶之」100萬元等,而被告乙○○就於前開交付阿醜之價金中尚另代墊20萬元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20頁);且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亦於97年12月22日提款20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98年2 月23日一萬隆字第0001 7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30 頁以下)、98年3 月4 日一萬隆字第00022號函及附件被告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一第141 頁以下、第13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更證稱:自退伍至本件遭警逮捕期間,均無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1日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乙○○之經濟能力,亦無多餘之金額用以「幫助」朋友,是該筆代墊「20萬元」資金,實係更共同為投資購毒之款項。
3.故被告乙○○參與本件之行為,非僅單純將毒品運送地,尚包含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購入價金交付、籌措,及販出毒品時之分裝行為。而被告乙○○、甲○○勉力集資一次購入,該大批毒品之時,係意圖販賣毒品鉅額暴利而為,亦可為認定。
㈥被告乙○○雖另辯稱:同時扣案之附表2 編號2 至始即不知為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乙○○已自承:附表2 編號2 之物,係由取得第三級愷他命時同時取得,惟第三級毒品係以紙箱裝,另第二級毒品則以附表2 編號3 黑色旅行箱裝等語,而以該附表2 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少、價格亦非少,為杜絕紛爭,豈有以不知情者隨便拿取?不為確認?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運輸時都清楚這兩樣是毒品,我清楚這是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3日筆錄第2 頁),故被告乙○○其後於審理庭始為之矛盾之辯稱,實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條文雖經修正為「(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總統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特先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均採同一見解。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同前項價格表)。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就前開查獲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之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故核被告二人販入、並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要旨)。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 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本件毒品雖於尚未流通市面之際即經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然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戒解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而參本件扣得之毒品,以一般使用藥物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將因個體對於藥物敏感、體質等不同、成癮與否(因長期使用藥物將導致身體逐漸增大需求劑量,即為耐藥性)亦有所差別,惟⑴以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5 至25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10至15毫克,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 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 至1 毫克,推估其致死劑量為1 克(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⑵愷他命依據醫學藥典記載,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靜脈注射量1至4.5 毫克,(倘為80公斤男子,應係360 毫克即3.6 克,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則以此換算,本件扣案附表2 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已達1947.78 人之致死量,而附表1 編號1 、2 、及附表2 編號1 之凱他命純質,則為80公斤男子16943.22次之施用量,影響之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欲圖謀之暴利匪淺,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己過,不曾坦然悔悟,亦不配合員警查緝上源,並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販賣毒品牟利本無情可憫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處,是依據二人分工情形、被告乙○○於本院迴護共犯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1 、2 及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如附表1 編號3 之黑色旅行袋、及附表2 編號3 旅行箱,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便於攜帶、運輸,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餘附表2 編號5 至10均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且編號5 至7 係被告乙○○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另編號8 至11則為被告乙○○、甲○○二人實際用以販毒秤重、藏放毒品、聯絡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⑴查獲時雖並於被告乙○○帳戶內查扣得50379 元惟此款項業經被告乙○○否認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利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此係販賣毒品之所得、或預備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尚難逕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⑵另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因卷內並無積極顯示已實際販售任何毒品,自無任何利得,且該汽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並無特殊夾層、防潮設計,非專屬販毒、運毒設計用途,其一般載客、運輸等主要功能仍存,難逕認係專供、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2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名稱 │數 量│淨重(公│附 註│ │ │ │ │克) │(贓證物品清單)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柒伍點零│細結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結晶 │ │柒公克 │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494號 │ │ │ │ │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所載)。 │ │ │ │ │ │純度72.79%,純質淨重54.64│ │ │ │ │ │公克。 │ │ │ │ │ │於被告甲○○身上扣得。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壹玖玖捌│細結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結晶 │ │叁點壹貳│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494號 │ │ │ │ │公克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1至1-20 │ │ │ │ │ │所載)。純度78.89%,純質 │ │ │ │ │ │淨重15764.68 公克) │ │ │ │ │ │於車後行李箱內扣得。 │ ├──┼─────────┼───┼────┼─────────────┤ │3 │黑色旅行袋 │壹只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度藍保管字第853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所載。 │ │ │ │ │ │裝置前開編號2所用之物。 │ ├──┼─────────┼───┼────┼─────────────┤ │4 │車號9495-VH號三菱│壹輛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自用小客車 │ │ │度綠保管字第235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10所載。 │ ├──┴─────────┴───┴────┴─────────────┤ │*註:⑴編號1結晶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秤重毛重76公克;⑵ │ │ 編號2結晶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秤重(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 │ :分別為編號1-1 毛重1008公克、編號1-2 毛重1008公克、編號1-3 毛重1006│ │ 公克、編號1-4 毛重1010公克、編號1-5 毛重1008公克、編號1-6 毛重1008公│ │ 克、編號1-7 毛重1008公克、編號1-8 毛重1008公克、編號1-9 毛重1008公克│ │ 、編號1-10毛重1010公克、編號1-11毛重1010公克、編號1-12毛重1010公克、│ │ 編號1-13毛重1008公克、編號1-14毛重1008公克、編號1-15毛重1008公克、編│ │ 號1-16毛重1008公克、編號1-17毛重1008公克、編號1-18毛重1008公克、編號│ │ 1-19毛重1006公克、編號1-20毛重1008公克),共20包,總毛重20164 公克;│ │ 二者均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 │ 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秤重結果。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數 量│淨重(公│附 註│ │ │ │ │克) │(贓證物品清單)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拾壹│伍玖玖叁│細結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結晶 │包 │玖點叁叁│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494號 │ │ │ │ │公克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1至2-61 │ │ │ │ │ │所載,其中1包另合裝有4小包│ │ │ │ │ │)。純度75.37%,純質淨重 │ │ │ │ │ │45176.27公克。 │ ├──┼─────────┼───┼────┼─────────────┤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藥錠如下: │ │ │ │ │ │⑴黃色藥錠 │玖包 │柒肆壹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點貳叁公│度藍保管字第494號贓證物品 │ │ │ │ │克 │清單編號2-62、2-63及2-64所│ │ │ │ │ │載(其中1包另含4小包)。純│ │ │ │ │ │度17.81%,純質淨重1320.83│ │ │ │ │ │公克。 │ │ ├─────────┼───┼────┼─────────────┤ │ │⑵紅色藥錠 │伍包 │叁陸叁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點貳伍公│度藍保管字第494號贓證物品 │ │ │ │ │克 │清單編號2-63及2-65所載。 │ │ │ │ │ │純度17.13%,純質淨重622.2│ │ │ │ │ │0公克。 │ │ ├─────────┼───┼────┼─────────────┤ │ │⑶橘紅色藥錠 │壹包 │貳捌點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捌公克 │度藍保管字第494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2-63所載。 │ │ │ │ │ │純度16.39%,純質淨重4.75 │ │ │ │ │ │公克。 │ ├──┼─────────┼───┼────┼─────────────┤ │3 │旅行箱 │壹只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度藍保管字第853 號贓證物品│ │ │ │ │ │清單編號2 所載。 │ ├──┼─────────┼───┼────┼─────────────┤ │4 │手提紙袋 │柒拾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個 │ │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2所載。 │ ├──┼─────────┼───┼────┼─────────────┤ │5 │分裝塑膠袋(大) │貳拾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個 │ │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1所載。 │ ├──┼─────────┼───┼────┼─────────────┤ │6 │分裝塑膠袋(小) │伍拾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個 │ │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1所載。 │ ├──┼─────────┼───┼────┼─────────────┤ │7 │電子磅秤 │壹台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3所載。 │ ├──┼─────────┼───┼────┼─────────────┤ │8 │倉庫鑰匙(臺北市萬│伍支 │ │另含遙控器壹只。臺灣臺北地│ │ │芳路60之20號6樓) │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 │ │ │ │ │第493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5所│ │ │ │ │ │載。 │ ├──┼─────────┼───┼────┼─────────────┤ │9 │行動電話(內含SIM │貳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卡) │ │ │98年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 │ │ │ │ │ │物品清單編號4所載。 │ │ │ │ │ │門號分別為: │ │ │ │ │ │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 │ ├──┼─────────┼───┼────┼─────────────┤ │10 │行動電話(內含SIM │陸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卡) │ │ │度藍保管字第493號贓證物品 │ │ │ │ │ │清單編號7所載。 │ │ │ │ │ │門號分別為: │ │ │ │ │ │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 │ │ │ │ │ │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 │ ├──┴─────────┴───┴────┴─────────────┤ │*註:⑴編號1結晶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秤重(如扣押物品清 │ │ 單所示:分別為編號2-1 毛重1024公克、編號2-2 毛重1022公克、編號2-3 毛│ │ 重1020公克、編號2-4 毛重1022公克、編號2-5 毛重1022公克、編號2-6 毛重│ │ 1022公克、編號2-7 毛重1024公克、編號2-8 毛重1024公克、編號2-9 毛重10│ │ 24公克、編號2-10毛重916 公克、編號2-11毛重1022公克、編號2-12毛重1022│ │ 公克、編號2-13毛重918 公克、編號2-14毛重914 公克、編號2-15毛重1022公│ │ 克、編號2-16毛重1024公克、編號2-17毛重1022公克、編號2-18毛重916 公克│ │ 、編號2-19毛重1026公克、編號2-20毛重1022公克、編號2-21毛重1024公克、│ │ 編號2-22毛重914 公克、編號2-23毛重1022公克、編號2-24毛重914 公克、編│ │ 號2-25毛重1022公克、編號2-26毛重1022公克、編號2-27毛重916 公克、編號│ │ 2-28毛重1026公克、編號2-29毛重1022公克、編號2-30毛重1024公克、編號2-│ │ 31毛重914 公克、編號2-32毛重1022公克、編號2-33毛重1018公克、編號2-34│ │ 毛重914 公克、編號2-35毛重1296公克、編號2-36毛重1022公克、編號2-37毛│ │ 重1024公克、編號2-38毛重1022公克、編號2-39毛重1020公克、編號2-40毛重│ │ 912 公克、編號2-41毛重1022公克、編號2-42毛重1022公克、編號2-43毛重10│ │ 26公克、編號2-44毛重1024公克、編號2-45毛重1022公克、編號2-46毛重1024│ │ 公克、編號2-47毛重1022公克、編號2-48毛重1020公克、編號2-49毛重1022公│ │ 克、編號2-50毛重1022公克、編號2-51毛重1024公克、編號2-52毛重1024公克│ │ 、編號2-53毛重1024公克、編號2-54毛重1022公克、編號2-55毛重1022公克、│ │ 編號2-56毛重1022公克、編號2-57毛重1022公克、編號2-58毛重918 公克、編│ │ 號2-59毛重1022公克、編號2-60毛重914 公克、編號2-61毛重1022公克),共│ │ 61包,總毛重61360 公克;⑵編號2 藥錠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 組秤重(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分別為編號2-62毛重3366公克、編號2-63毛重│ │ 1162公克、編號2-64毛重3364公克、編號2-65毛重3368公克),總毛重11260 │ │ 公克;均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 │ 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秤重結果。 │ └───────────────────────────────────┘ 附表3:通聯記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 │間 │ │ │ │ ├──┼───┼───────────┼───────────────────┼─────┤ │ 1 │97年12│代號A係指甲○○, │B:喂! │98年度偵字│ │ │月16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A:恩! │第5055號卷│ │ │23時50│A使用0000000000電話, │B:你明天先記那個當兵的匯個八十,一百 │⑴,第11頁│ │ │分37秒│B使用0000000000電話。 │ 過來,好嗎? │。 │ │ │ │ │A:嗯。 │ │ │ │ │ │B:要買菜的,要做菜的。 │ │ │ │ │ │A:好。 │ │ │ │ │ │B:恩!那我明天中午在跟你講帳號! │ │ │ │ │ │A:你直接打給我就好了阿! │ │ │ │ │ │B:恩!跟之前一樣阿!打給你阿! │ │ │ │ │ │A:恩! │ │ │ │ │ │B:恩!OK!好。 │ │ ├──┼───┼───────────┼───────────────────┼─────┤ │ 2 │97年12│代號A係指甲○○, │(簡訊) │98年度偵字│ │ │月17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廖子婷 │第5055號卷│ │ │10時25│A使用0000000000電話, │ │⑴,第12頁│ │ │分28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 │。 │ ├──┼───┼───────────┼───────────────────┼─────┤ │ 3 │97年12│代號A係指乙○○, │A:喂!哥! │98年度偵字│ │ │月17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恩! │第5055號卷│ │ │10時53│A使用0000000000電話, │A:恩!我弄好了! │⑴,第12頁│ │ │分07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B:你用好了喔? │。 │ │ │ │ │A:恩!匯好了! │ │ │ │ │ │B:恩!好!謝謝! │ │ │ │ │ │A:恩!不會 ! │ │ │ │ │ │B:你匯多少? │ │ │ │ │ │(A已掛斷) │ │ ├──┼───┼───────────┼───────────────────┼─────┤ │ 4 │97年12│代號A係指乙○○, │A:喂!哥 ! │98年度偵字│ │ │月20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恩!你還在睡嗎? │第5055號卷│ │ │22時25│A使用0000000000電話, │A:起來了 ! │⑴,第14至│ │ │分27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B:恩!那都沒事嗎? │15頁。 │ │ │ │ │A:沒事! │ │ │ │ │ │B:喔!你那邊有多少錢? │ │ │ │ │ │A:四十八! │ │ │ │ │ │B:那我跟你講!你把那些錢拿去給誰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A:嗯!我知道! │ │ │ │ │ │B:嗯!跟之前一樣 ! │ │ │ │ │ │A:好。 │ │ │ │ │ │B:那你拿好之後... │ │ │ │ │ │A:哥!那是他拿四十八給我!我還沒加我 │ │ │ │ │ │ 的!還是把我的加進去? │ │ │ │ │ │B:你的多少? │ │ │ │ │ │A:三阿 ! │ │ │ │ │ │B:啥? │ │ │ │ │ │A:是還沒加我自己的! │ │ │ │ │ │B:那你就加各二十嘛! │ │ │ │ │ │A:恩! │ │ │ │ │ │B:兩三嘛!好不好 ! │ │ │ │ │ │A:好!好! │ │ │ │ │ │B:恩!那這件事先這樣子!下次再調整! │ │ │ │ │ │A:好! │ │ │ │ │ │B:恩!那這就等於五百嘛! │ │ │ │ │ │A:恩!剛好五百! │ │ │ │ │ │B:對!對!你就拿這五百去用! │ │ │ │ │ │A:好! │ │ │ │ │ │B:恩!然後拿了之後你再打一通電話過來!│ │ │ │ │ │A:好! OK! │ │ │ │ │ │B:對了!那小鋼炮還沒回來嗎? │ │ │ │ │ │A:沒有! 我找不到他人! 我打他電話!但 │ │ │ │ │ │ 是他電話都是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語音! │ │ │ │ │ │ 不曉得是換了還是怎樣! │ │ │ │ │ │B:那他家裡有人嗎? │ │ │ │ │ │A:沒有!我有去他家按門鈴!但是都沒有 │ │ │ │ │ │ 人! │ │ │ │ │ │B:那應該是還沒回來吧!你今天有空再打 │ │ │ │ │ │ 電話看看!看是不是還是這樣! │ │ │ │ │ │A:好!好! │ │ │ │ │ │B:恩!好! OK! │ │ │ │ │ │A:恩!哥!掰掰! │ │ │ │ │ │ │ │ ├──┼───┼───────────┼───────────────────┼─────┤ │ 5 │97年12│代號A係指乙○○, │A:喂!哥! │98年度偵字│ │ │月22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恩! │第5055號卷│ │ │15時15│A使用0000000000電話, │A:恩!我已經拿給『阿醜』了! │⑴,第15頁│ │ │分52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B:恩!好 !OK! │。 │ │ │ │ │A:恩!就是整...整數... │ │ │ │ │ │B:好!OK!那小鋼炮回來你在叫他打過來!│ │ │ │ │ │A:恩!好! │ │ │ │ │ │ │ │ ├──┼───┼───────────┼───────────────────┼─────┤ │ 6 │98年2 │代號A係指甲○○, │A:喂 │98年度偵字│ │ │月14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喂 │第5055號卷│ │ │17時23│A使用0000000000電話, │A:有聽到嗎? │⑴,第74至│ │ │分50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B:有聽到,你講。 │75頁。 │ │ │ │ │A:他小的怎麼說都有少? │ │ │ │ │ │B:那有可能阿,他們可能是出招了喔。 │ │ │ │ │ │A:不知道阿!說什麼都一百一百在少的。 │ │ │ │ │ │B:我跟你講,他們都呼嚨的阿。 │ │ │ │ │ │A:恩。 │ │ │ │ │ │B:我有私底下問阿天阿。 │ │ │ │ │ │A:恩。 │ │ │ │ │ │B:他每票都有多秤,他們打過來說那個多 │ │ │ │ │ │ 的還有一些不夠喔,都超過那多的那兩 │ │ │ │ │ │ 張票打算要補掉,我就說…那都他們小 │ │ │ │ │ │ 弟講的,多兩張等於你一張了阿,要去 │ │ │ │ │ │ 那邊算阿。 │ │ │ │ │ │A:恩。 │ │ │ │ │ │B:我就有跟他們講,我就故意跟土豆仔講!│ │ │ │ │ │ 他們在秤的時候! 磅秤就是不一定準的 │ │ │ │ │ │ 阿! 一定會少的阿。 │ │ │ │ │ │A:恩恩。 │ │ │ │ │ │B:阿天他們去做的我都有問他阿,絕對不 │ │ │ │ │ │ 可能減了阿,你自己秤你的有減嗎? │ │ │ │ │ │A:我不知道,我沒有秤阿。 │ │ │ │ │ │B:應該是沒有啦,那他知道這樣子! 那現 │ │ │ │ │ │ 在這樣子,他是要想要拿那個一張的啦 │ │ │ │ │ │ ,所以才叫他小弟講這樣,對阿! 那你 │ │ │ │ │ │ 就跑去跟他講! 講說那我們的現在也有 │ │ │ │ │ │ 少! 那現在怎麼辦。 │ │ │ │ │ │A:恩。 │ │ │ │ │ │B:你們的五十張!我們的一百多張!那現 │ │ │ │ │ │ 在少了!該怎辦!你如果跟他說我們沒 │ │ │ │ │ │ 有少!他們的有少!他一定會跟你說叫 │ │ │ │ │ │ 你把那個一張給他們彌補! │ │ │ │ │ │A:嗯。 │ │ │ │ │ │B:你聽的懂嘛!真的很卒仔!他說明天要 │ │ │ │ │ │ 去上海購物的啦!剛剛阿嫂有打給我啊 │ │ │ │ │ │ ,他說看進量能不能禮拜一拿給他。 │ │ │ │ │ │A:嗯。 │ │ │ │ │ │B:可是你要想! 他那個小弟有聽到他跟老 │ │ │ │ │ │ 闆娘講!說是五百! │ │ │ │ │ │A:恩! │ │ │ │ │ │B:也要給老闆娘的是五百! 那四五百的部 │ │ │ │ │ │ 分!我同學一百五已經給他了!是他自 │ │ │ │ │ │ 己花掉的! │ │ │ │ │ │A:恩。 │ │ │ │ │ │B:你知道嗎!那我也有跟他講阿!我就說 │ │ │ │ │ │ 沒關係阿!我有跟你研究了!反正我們 │ │ │ │ │ │ 就是盡量趕快!我也不想讓你難做!就 │ │ │ │ │ │ 盡量趕快拿給你阿。 │ │ │ │ │ │A:恩。 │ │ │ │ │ │ │ │ ├──┼───┼───────────┼───────────────────┼─────┤ │ 7 │98年2 │代號A係指甲○○, │A:喂。 │98年度偵字│ │ │月14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喂,我有問他們了!阿天回來我有問他 │第5055號卷│ │ │17時53│A使用0000000000電話, │ 們!他們說每張票都還多03阿。 │⑴,第79至│ │ │分07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A:是喔。 │80頁。 │ │ │ │ │B:嘿啊,一定每一張都有多個03阿。 │ │ │ │ │ │A:不過沒有呢,說真的。 │ │ │ │ │ │B:你就大約拆各幾張下去秤就知道了啊。 │ │ │ │ │ │A:我有叫當兵的拆阿。 │ │ │ │ │ │B:嘿。 │ │ │ │ │ │A:少10多。 │ │ │ │ │ │B:所有加起來少10喔? │ │ │ │ │ │A:我就叫他拆一個看看阿。 │ │ │ │ │ │B:恩恩。 │ │ │ │ │ │A:少10多阿。 │ │ │ │ │ │B:少10多喔,這那你樣就用多的那一張下 │ │ │ │ │ │ 去補阿。 │ │ │ │ │ │A:對阿。 │ │ │ │ │ │B:這樣我...。 │ │ │ │ │ │A:因為漏出來的也沒有漏多少阿! │ │ │ │ │ │B:恩恩。 │ │ │ │ │ │A:漏出來的看有沒有10喔 │ │ │ │ │ │B:恩恩。 │ │ │ │ │ │A:那所有的人,百多阿。 │ │ │ │ │ │B:恩。 │ │ │ │ │ │A:漏十哪有什麼? │ │ │ │ │ │B:恩恩。 │ │ │ │ │ │A:跟你說完,我就叫他們去拆阿,就少十 │ │ │ │ │ │ 多阿。 │ │ │ │ │ │B:之前... 大頭就都說有少阿! 你那一次 │ │ │ │ │ │ 就都有多! 每張都有多,那就是磅秤不 │ │ │ │ │ │ 準阿! │ │ │ │ │ │A:恩。 │ │ │ │ │ │B:他說就是有說所以才會多送那兩粒。 │ │ │ │ │ │A:是喔,那我...。 │ │ │ │ │ │B:那是磅秤的問題! │ │ │ │ │ │A:那我...。 │ │ │ │ │ │B:明天在叫當兵的在秤看看吧。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你就大約弄一下看看。 │ │ │ │ │ │A:好阿。 │ │ ├──┼───┼───────────┼───────────────────┼─────┤ │8 │98年2 │代號A係指甲○○, │B:那這樣子的話,我就直接拿二十幾張票 │98年度偵字│ │ │月15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 ,二十張…,一張處理二十二,就這樣直│第5055號卷│ │ │20時 │A使用0000000000電話, │ 接跟人家講! │⑴,第86至│ │ │34分35│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A:好阿! │87頁。 │ │ │秒 │ │B:這條錢!該給他的先給他阿! │ │ │ │ │ │A:好阿。 │ │ │ │ │ │B:不然我在想說小剛砲!小剛砲那邊二三 │ │ │ │ │ │ !小剛砲要給人家二十四!那他這樣不 │ │ │ │ │ │ 用給阿豪省個一萬嗎? │ │ │ │ │ │A:恩。 │ │ │ │ │ │B:... 如果用這個方式的話,我們大家會 │ │ │ │ │ │ 很辛苦阿。 │ │ │ │ │ │A:恩。 │ │ │ │ │ │B:等那個誰來! 先跟他談談看,在跟他一 │ │ │ │ │ │ 次拿。 │ │ │ │ │ │A:恩。 │ │ │ │ │ │B:好不好。 │ │ │ │ │ │A:好。 │ │ │ │ │ │B:這樣心裡面就有一個底了阿。 │ │ │ │ │ │A:好阿。 │ │ │ │ │ │B:好不好,就是二十二了! │ │ │ │ │ │A:好,我是有叫那個矮仔去找那個阿,你 │ │ │ │ │ │ 說的那個人阿。 │ │ │ │ │ │B:恩恩 │ │ │ │ │ │A:嘿阿 │ │ │ │ │ │B:就沒有辦法阿,就一直跟他講,不好處 │ │ │ │ │ │ 理阿,又不是要故意拖你的! │ │ │ │ │ │A:恩 │ │ │ │ │ │B:對阿,昨天跟他老婆去喝酒回來,就過 │ │ │ │ │ │ 來家裡跟我講了阿!專程過來跟我講! │ │ │ │ │ │A:恩 │ │ │ │ │ │B:也就說那個五百他交代好了!沒問題了! │ │ │ │ │ │A:恩恩 │ │ │ │ │ │B:也幾乎都知道,錢什麼時候要給老闆娘 │ │ │ │ │ │ 他再講的阿,他講的算!他要一個禮拜 │ │ │ │ │ │ 還是十天都麻可以! │ │ │ │ │ │A:恩!不然你等一下在找你講的這個方式 │ │ │ │ │ │ 阿!這個方式好阿!怎麼會不好! │ │ │ │ │ │B:假如說以後可以的話!我就要跟他長期 │ │ │ │ │ │ 的了!我就要跟他長期配合了! │ │ │ │ │ │A:你跟他說固定阿!阿當然好阿。 │ │ │ │ │ │B:對喔。 │ │ │ │ │ │A:好,OK。 │ │ │ │ │ │B:我會先去探他啦,我會先看他要幾張票 │ │ │ │ │ │ 阿!那一張票打算要多少拿!我會跟他 │ │ │ │ │ │ 商量! │ │ │ │ │ │A:嘿 │ │ │ │ │ │B:當然能高就高阿,好不好。 │ │ │ │ │ │A:好好。 │ │ ├──┼───┼───────────┼───────────────────┼─────┤ │9 │98年2 │代號A係指甲○○, │A:喂。 │98年度偵字│ │ │月15日│代號B係指眼鏡仔, │B:喂。 │第5055號卷│ │ │23時23│A使用0000000000電話, │A:你說他們說還不錯喔。 │⑴,第89頁│ │ │分51秒│B使用0000000000000電話│B:阿? │。 │ │ │ │ │A:他說還不錯喔。 │ │ │ │ │ │B:他說不錯阿,真的不錯阿、只是雜質很 │ │ │ │ │ │ 多阿。 │ │ │ │ │ │A:喔。 │ │ │ │ │ │B:嘿阿,雜質我也沒有清阿,阿欽他們那 │ │ │ │ │ │ 邊說是用麻布袋移出來的阿。 │ │ │ │ │ │A:喔喔。 │ │ │ │ │ │B:他們是看有沒有弄髒阿,對方從那邊弄 │ │ │ │ │ │ 過來就沒有仔細一點才會這樣! │ │ │ │ │ │A:喔喔。 │ │ │ │ │ │B:他們交給人家的時候就沒有這樣阿! │ │ │ │ │ │A:那有要嗎? │ │ │ │ │ │B:我現在在談阿,我現在還在跟他談阿。 │ │ │ │ │ │A:喔喔。 │ │ │ │ │ │B:對阿,我現在還在跟他談阿。 │ │ │ │ │ │A:好好。 │ │ └──┴───┴───────────┴───────────────────┴─────┘